Full-text omitted. | | 徐忠珺与刘静文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 |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508号 |
| | 委托代理人龙珠英,长沙市天心区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刘静文。 |
| | 委托代理人梁腊梅,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徐忠珺与被申请人刘静文物权纠纷一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3)芙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刘静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23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徐忠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湘高法民申字第97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忠珺及其委托代理人龙珠英、被申请人刘静文委托代理人梁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2013年7月5日,一审原告刘静文(反诉被告)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刘静文、徐忠珺于上世纪90年代初经人介绍认识。两人交往的最初几年,刘静文与其子徐某租住在长沙市樊西巷一套公租房内,而徐忠珺于90年代初期与其父母共同寄住在其单位宿舍。1996年左右,刘静文胞兄刘某某为方便刘静文照顾年迈的母亲,出资并以刘静文本人名义购买了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50号305、306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赠与给刘静文所有。新房装修后,徐忠珺跟随刘静文一起搬进了诉争房屋,在该套房屋内居住至今。同居期间,双方都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两人的经济都相互独立,没有共同财产也没其他共同债务。而最近几年,两人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刘静文于2010年搬出,与儿子在广州共同生活。但2012年7月,刘静文打算回家拿东西,被徐忠珺及其子女阻拦。现徐忠珺侵犯刘静文的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忠珺限期搬离返还房屋,并以1000元每月的标准支付法院自2012年7月至实际办理之日的房屋租金。 |
| | 一审被告徐忠珺(反诉原告)辩称:刘静文、徐忠珺两人是经朋友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交往,同年两人在长沙市南门口晏家塘1xx号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刘静文儿子徐某。直至1991年,因晏家塘房屋拆迁,举家搬到徐忠珺单位的回龙山清真寺居住。1991年11月双方向各自所在单位申请结婚登记。当年9月,徐忠珺将晏家塘房屋拆迁费38600元全部交予刘静文保管和支配。双反随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徐某,在1996年时,刘静文的母亲也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徐忠珺和刘静文一起到深圳陪同徐某之子上幼儿园,2006年至2010年,又陪同到广州。在2010年3月,刘静文提出孙子已经读小学四年级了,两人回到长沙。刘静文陪同徐忠珺到长沙各单位要求解决住房问题,都未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李静文对徐忠珺的态度发生转变,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徐忠珺与刘静文已经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请求驳回刘静文诉请,支持徐忠珺反诉请求。 |
| | 一审被告徐忠珺(反诉原告)反诉称:刘静文、徐忠珺两人是经朋友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交往,同年两人在长沙市南门口晏家塘1xx号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刘静文儿子徐某。直至1991年,因晏家塘房屋拆迁,举家搬到徐忠珺单位的回龙山清真寺居住。1991年11月双方向各自所在单位申请结婚登记。当年9月,徐忠珺将晏家塘房屋拆迁费38600元全部交予刘静文保管和支配。双反随后一直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抚养徐某,在1996年时,刘静文的母亲也在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徐忠珺和刘静文一起到深圳陪同徐某之子上幼儿园,2006年至2010年,又陪同到广州。在2010年3月,刘静文提出孙子已经读小学四年级了,两人回到长沙。刘静文陪同徐忠珺到长沙各单位要求解决住房问题,都未得到解决。在这种情况下,刘静文对徐忠珺的态度发生转变,两人开始了分居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徐忠珺与刘静文之间的事实婚姻关系,徐忠珺对诉争房屋拥有共有权。 |
| | 一审原告刘静文(反诉被告)辩称:两人在1994年2月之前并未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并未构成事实婚姻关系。房屋系刘静文胞兄赠与给刘静文个人所有。徐忠珺对房屋没有共有权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反诉请求,依法支持刘静文的本诉请求。 |
|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静文与徐忠珺经人介绍于1988年认识并交往,同年两人在长沙市南门口晏家塘1xx号共同居住,共同抚养刘静文儿子徐某。直至1991年,因晏家塘房屋拆迁,刘静文与其儿子徐某搬到徐忠珺单位的清真寺居住。1991年,双方曾经申请过结婚。1989年至1992年期间,双方多次同亲友合影留念。1996年,刘静文胞兄刘某某出资购买诉争房屋并赠与给刘静文以便利其照顾两人的母亲。同年,刘静文与徐忠珺搬至诉争房屋,随后一直共同生活。2004年徐忠珺和刘静文一起到深圳陪同徐某之子上幼儿园。2006年至2010年,徐忠珺和刘静文又到广州随徐某共同生活。2010年,双方感情发生变化,遂分居。 |
| | 2013年8月10日,长沙市伊斯兰教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1991年至1996年间,刘静文与徐忠珺住在白沙井清真寺教职人员宿舍”。为进一步查明事实,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至徐忠珺工作过的清真寺,对在此工作的长沙市伊斯兰教协会会长黄某某和刘静文曾经工作的长沙五金铝制品厂的同事彭某某进行了调查询问。 |
| |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一、刘静文与徐忠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二、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 | 一、刘静文与徐忠珺是否构成事实婚姻关系 |
| | 刘静文与徐忠珺于1988年认识,随后在晏家塘共同生活。1989年至1992年,刘静文与徐忠珺有多次同亲友合影,可证明两人关系亲密。长沙市伊斯兰教协会证明刘静文与徐忠珺自1991年至1996年期间在白沙井清真寺共同生活。作为徐忠珺曾经工作过的单位,又因该清真寺的教职人员宿舍即在清真寺院落,故此证明可信度高。双方于1991年还申请过结婚。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表示刘静文与徐忠珺在1992年住在一起,长沙市伊斯兰教协会会长黄某某在一审法院的调查中表示其在1992年搬至清真寺就见到刘静文与徐忠珺长期居住在一起。上述证据足以表明刘静文与徐忠珺的夫妻名义得到了亲友和周围群众的认可。刘静文与徐忠珺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即已形成以夫妻名义长期稳定共同居住的状态,且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认定刘静文与徐忠珺自1988年起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 |
| | 二、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
| | 诉争号房屋为刘静文在台湾的胞兄刘某某于1996年左右出资为照顾母亲而购买并赠与给刘静文,现房屋登记在刘静文名下。因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时间在刘静文、徐忠珺两人事实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内,且刘静文未举证证明刘某某仅将诉争房屋赠与她一人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屋应认定为徐忠珺与刘静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徐忠珺拥有相应的财产权益。在未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刘静文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要求徐忠珺搬离该房屋。 |
| |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刘静文对徐忠珺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徐忠珺与刘静文对长沙市芙蓉区桐荫里50号305、306号房屋产权共同共有。本案本诉受理费2000元,由刘静文负担1000元,徐忠珺负担1000元。本案反诉受理费2675元,由徐忠珺负担1337.5元,刘静文负担1337.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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