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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彭贤瑾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衣冠庙支行等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
| |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高新民初字第2186号 |
| | 原告彭贤瑾,女,汉族,1983年5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 |
| | 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
| | 委托代理人冯定雄,北京市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
| |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衣冠庙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
| | 负责人黄倩雯,该支行行长。 |
| |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
| | 负责人陆健,该支行行长。 |
| |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正武,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
| |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贤禹,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
| | 原告彭贤瑾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衣冠庙支行(简称邮储衣冠庙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高新区支行(简称邮储高新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媛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吴晓琼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2014年11月21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贤瑾及其委托代理人敬建川、冯定雄,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及邮储高新支行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杜正武、付贤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彭贤瑾起诉称,2011年7月,原告的朋友邓艳(成都市高新区邮政局员工)自称是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的客户经理,为完成单位分配的50万元存款任务,恳请原告帮其存款50万元,且按照邮储衣冠庙支行的规定,为表明该项业务系邓艳揽储的业绩,需原告在该行开户并由邓艳代为办理借记卡。2011年7月23日,邓艳代原告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申办了银行卡,卡号为。7月24日,原告到中国邮储银行四川分行直属支行(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将现金23万元存入了该借记卡中,并自行保管该卡。邓艳于原告存款当日就通过其为原告代办银行卡时私自开办的关联存折(存折号:,邓艳没有告知原告已办存折,也未将存折交给原告)将23万元一次取走。原告认为,其将23万元现金存入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开立的银行借记卡中,即与其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有义务保证其资金安全并按照相关规定审查大额支取行为,邓艳在盗取原告的23万元巨款时,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严重违反《储蓄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通知》(银发(1997)363号)关于大额取现的规定及邮储银行关于大额存款支取的操作规程,未尽到审查取款人是否是储户本人、要求取款人提供储户本人身份证原件等取款资料的义务,是造成原告23万元经济损失的直接、重要原因,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于被告邮储高新支行提出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是其下辖支行且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邮储高新支行应对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 |
| | 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与被告邮储高新支行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单纯的存款纠纷,原告的损失是由邓艳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必须与该刑事案件联系在一起进行审查;2、原告是否有损失及具体损失金额尚不清楚,(2013)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对邓艳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并退赔给原告等被害人,由于上述刑事案件的追缴、退赔尚未进行完毕,故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另外,原告陈述的邓艳向其返利的金额(2500元),与邓艳的供述(170余万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仅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原告从邓艳处收到的返利就达11.58万元)以及生活常识不符,故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依据;3、原告为了谋取高利,与邓艳签订了若干份《存款协议》,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密码、存折全部交给了邓艳,应视为委托邓艳开户及取款,二被告在邓艳出示上述材料取款时,必须无条件提供款项,因此,二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的款项被邓艳全部取走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对此后果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邓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其在成都市高新区邮政局任职集邮专业营销工作人员期间,于2011年7月恳请原告帮其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存款50万元,以完成邓艳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存款任务,且原告可获得高额返款。2011年7月23日,邓艳代原告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并办理了关联存折(存折号:)。随后,邓艳将银行卡交给原告,私自留下了存折。原告取得银行卡后修改了密码,并于7月24日到中国邮储银行四川分行直属支行(成都市锦江区暑袜北一街)将现金23万元存入了该银行卡中。邓艳当日就通过其持有的存折原件及相应密码,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处一次性取走了该23万元存款。 |
| | 2011年7月26日,邓艳以同样的理由代原告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办理了另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并开通了关联存折(存折号:)。随后,原告按照邓艳要求当日就到中国银行成都王府井支行将17万元款项转入上述存折号对应账户中,并于次日即7月27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上述存折号对应账户中转款10万元。邓艳在7月27日又通过其持有的存折原件及相应密码,用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处一次性取走了27万元存款。邓艳取款后将上述银行卡交给了原告,但仍未将对应存折交给原告,原告取得银行卡后修改了密码。 |
| | 此外,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及其亲友在邓艳的要求下,分多次将共计121万元现金直接交给了邓艳,让其代为存入原告的账户中,以帮助邓艳完成存款任务并以期获得邓艳许诺的高额返款。但邓艳并未将上述款项存入原告的账户中。2012年4月19日,邓艳因涉嫌盗窃罪、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向原告发短信要求借款5万元,原告将5万元款项存入了邓艳指定的账户中后,邓艳即将其给了案外人李悦。 |
| | 另查明,2011年9月27日,邓艳代原告在被告邮储衣冠庙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邓艳将该卡交给原告以后,于2012年1月5日、1月9日(2次)、1月12日(2次)分5次向该卡分别转入28800元、49000元、5000元、27900元、5100元款项,共计115800元,作为对原告的返款。原告在庭审中认可邓艳还以现金方式向其支付了2500元返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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