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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o Xiaodong v. Yunnan Xiaguan Tuocha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Cao Xiaodong v. Yunnan Xiaguan Tuocha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Cao Xiaodong v. Yunnan Xiaguan Tuocha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曹晓冬与云南下关沱茶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right is a kind of mark civil right. The trademark holder not only has the right to prohibit others from using this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identical or similar goods, but also has the right to us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to identify its goods or services for establishing the correlation between the trademark and its goods source among the relevant public. The confusion and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relevant public includes mistaking the goods using the alleged infringing mark for the trademark holder's goods or having some connection with the trademark holder, and taking the trademark holder's goods as the alleged infringer's goods by mistake or misunderstanding a certain relationship existing between the trademark holder and the alleged infringer, which hampers the trademark holder from exercising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thereby substantially impeding the recognition of this registered trademark. 注册商标权属于标识性民事权利,商标权人不仅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标识,更有权使用注册商标标识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该商标标识与其商品来源的联系。相关公众是否会混淆误认,既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商品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妨碍商标权人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而实质性妨碍该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
Full-text Omitted.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最高法民再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晓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波,云南方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下关镇建设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褚九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夷,云南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曹晓冬因与被申请人云南下关沱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下关沱茶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晓冬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其茶叶生饼不管是外包装盒上还是盒内的,茶饼上均使用“金戈铁马”四个大字,字体粗黑并且均是在明显位置,字体排列为竖立,虽然再审申请人注册的“金戈铁马”为繁体字,字体为横向排列,被申请人使用的简体字,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对其意的理解是没有任何的区别,特别是用在同一商品的包装上一般公众足以认为是商品的商标名称。二审法院认为公众能够予以区别显然是错误的。二、二审法院认为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整体来看,该包装上的“金戈铁马”四字放大突出,在装潢中也比较显著,但该标志只是用在了包装正面,外包装侧面和后面明确标注了下关沱茶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而且正面左上角用显著的红色印有下关沱茶公司自己的“下关沱茶”商标,因此,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标的商品或者与该商品有特定联系。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无视公众的一般判断能力和思维习惯,在一个商品包装装潢的正面显著位置使用显著“金戈铁马”标识,足以让公众认为此商品与“金戈铁马”的商标有密切联系甚至认为“金戈铁马”就是该商品的商标。更何况被申请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是整盒和单饼均可,特别是单饼的包装“金戈铁马”四个大字更为明显突出。在互联网各官方网站只要输入“金戈铁马茶叶”六个字均会显示被申请人销售的侵权商品茶饼。二审法院仅对被申请人销售侵权产品外包装盒进行审查对其包装盒内茶饼包装是否侵权没有审查,足以导致认定事实的依据不够全面、具体,虽然被申请人在其销售的商品上标注“下关沱茶”的商标和公司地址,均不是在明显位置且图样较小,一般公众均不会予以足够的注意,商品由谁生产和商标的使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是被申请人免责的法定理由。根据商标法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二审法院以商标知名度的大小来衡量受法律保护的程度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商标是区分商品的标识也是商品的身份证,依法受法律的保护,申请再审人合法注册的“金戈铁马”商标,一经注册就平等的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文学作品和生活中使用法律不会干涉和禁止,再审申请人己依法将其注册商标,在商品上使用任何人任何企业都要遵守《商标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管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一旦客观上造成侵权均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大小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下关沱茶公司辩称,第一点,关于被申请人使用这个金戈铁马,它不是单独使用这四个字,而是甲午金戈铁马铁饼这几个字连在一起使用的。而且金戈铁马它是我国的一个成语它不具备独创性和显著性,这种注册商标不能排斥其他人使用商标。第二点,云南高院在判决书也阐述了尽管读音和含义上有近似但是商标是文字和图形的组合,而且印在商品包装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二者在视觉效果方面的区别,造成影响更大,能够抵消读音和含义相同可能造成的混淆。从相关公众来看,对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商品,其实一眼就能看出区别,不会把他们作为混淆。第三点,被申请人拥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下关沱茶”还有“松鹤延年”,被申请人的这些商标在被申请人的商品上都是有突出显示的。包括下关沱茶,它是有显著的红色标志,还有下关沱茶公司的产品地址。另外被申请人的商标下关沱茶是中华老字号,也是驰名商标。而且松鹤延年商标是云南省的著名商标,而申请人的金戈铁马除了商标注册证并没有其他的国家权威部门认证的知名度。也就是说,被申请的商品是没有必要攀附涉案的商标来提高自己的知名度的。而且金戈铁马在文学作品中很常见,即使相关公众注意到这四个字,也不会将两者联系?,更不会误认这两种商品都是曹晓冬或者曹晓冬授权生产的商品。综上所述,这两个商标不相同也不近似而且更不会误导公众。
 曹晓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第5492697号第30类注册商标“金戈铁马”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停止销售标有“金戈铁马”字样的所有侵权产品;2、被告在省级媒体(报纸或电台)刊登声明公开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60000元人民币;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6399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14日,原告曹晓冬注册取得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糖;咖啡;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糕点;调味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淀粉产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被告下关沱茶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21日、2014年9月7日通过注册取得第6209882号、12201774号注册商标,该两项商标分别为文字“松鹤延年”+圆形+鹤的图案组成的组合商标和“下关沱茶”文字商标,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包括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2014年(农历马年),被告在其生产的金印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甲午金戈铁马铁饼”字样,字体为简体字,其中“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在“金戈铁马”四字旁边还配有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被告在其生产的上述茶饼的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沱茶”字样,并在内、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下关沱茶公司名称。2015年2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曾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载明:被告生产销售的“甲午?金戈铁马?铁饼”侵犯了原告的“金戈铁马”商标专用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金戈铁马”标志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在昆明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发票的真实性,但被告认可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系被告生产,并认可在昆明有销售。
 另查明,被告下关沱茶公司系成立于1995年3月14日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茶叶生产销售。原告曹晓冬系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6日,主要从事茶叶、农副土特产品等销售。2009年8月16日,曹晓冬与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曹晓冬许可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茶叶上使用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4日止。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景迈古树茶、景迈沱茶等多款产品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2015年3月13日,案外人韩永国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曹晓冬第5492697号第30类“金戈铁马”商标的注册,后商标局认为韩永国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于2015年12月4日决定驳回韩永国的撤销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了曹晓冬对涉案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则辩称,“甲午金戈铁马铁饼”只是被告生产的系列产品的名称,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对于被告使用“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是否系作为商标性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性。本案被告使用“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并配以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在被控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沱茶”字样,因此,被告的使用仅是作为商品装潢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审查,原告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从商标的构成要素来看,原告的注册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而被告使用的“金戈铁马”字样为简体中文,且并未使用树叶的图案,故原告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被告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且原告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被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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