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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ngbao International Group Co., Ltd. et al. v. Guangzhou Wanli Group Co., Ltd.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rporate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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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angbao International Group Co., Ltd. et al. v. Guangzhou Wanli Group Co., Ltd.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rporate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case regarding dispute over corporate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joint venture contract ; general transfer ; obligation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核心术语]
合资经营合同;概括转让;出资义务
[Disputed Issues]
Joint venture parties newly joining a joint venture company shall be liable to the company to the extent of their subsequent investment obligations.
[争议焦点]
新加入合资经营公司的合营方应以其承继的出资义务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Case Summary]
A number people initiated the establishment of a joint venture company. After some promoters withdrew due to overdue contributions there was no equity transfer relationship between the newly joined joint venture parties and the promoters. Instead...
[案例要旨]
多人发起设立合营公司部分发起人因逾期未缴纳出资退出后...

Full-text omitted.

 

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诉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建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荣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洁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菁,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涵,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富银实业发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涵,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电力技术改进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海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溦,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冯慧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绍兴,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昭乐,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子涵,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守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军,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崇义,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宏,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碧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一审被告:广保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沈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长林,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海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HAISENGHOLDINGSCOMPANYLIMITED)。住所地:RME-F13/F,WANGCHEONGC/BLDG,249-253RECLAMATIONSTKL.
 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幼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丘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祎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广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集团公司)、广州市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建设公司)、广东省富银实业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富银公司)、广东省电力技术改进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改进公司)、广州市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万力集团有限公司(原广州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力集团公司)、一审被告广州保税区广保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电力公司)、广州保税区国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区国投公司)、广保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保国发公司)、广州保税区沈穗(国际)经济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沈穗公司)、海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租赁公司)、广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国投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的(2009)粤高法民四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保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生、陈洁明,电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子涵,富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子涵,电力改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溦、冯慧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昭乐、牟子涵,万力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涂崇义,区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椿,广州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祎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广保电力公司、广保国发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国际租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高院经审理查明:就本案所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归还问题,万力集团公司于2003年12月21日对国际租赁公司提起诉讼,广保电力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令国际租赁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万力集团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848723.7美元及利息。国际租赁公司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2006年3月30日,广东高院作出(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认定如下事实:
 1995年3月15日,国际租赁公司为出租人,广保电力公司为承租人,广州国投公司为广保电力公司的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其中约定:国际租赁公司根据广保电力公司的要求和委托,融资购买由广保电力公司选定的租赁物件出租给广保电力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向国际租赁公司承租使用租赁物件并支付租金;广保电力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留购租赁物件;国际租赁公司按实际融资本金计算广保电力公司的实际应付租金,并向广保电力公司发出《租金付款通知书》;本合同租金以美元计算和支付;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天内,广保电力公司须将约定的租赁保证金和手续费电汇至国际租赁公司开户银行账户;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将抵作广保电力公司应付国际租赁公司最后租金的全部或一部分;本合同保证人对广保电力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广保电力公司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合同时,保证人将无条件地代其履行债务,向国际租赁公司支付租金、逾期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其他费用等。该《融资租赁合同》附表A中注明:租赁物件为柴油发电机组五台;起租日为1996年5月1日,租赁期为1996年5月1日起共60个月,概算融资本金为16974476美元,支付租金共五年十期,每六个月为一期,首期支付日期为1996年10月20日,各期支付日期为每年的10月20日和4月20日。1995年4月7日,广保电力公司依约向国际租赁公司支付了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848723.70美元。
 1999年12月28日,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广州国投公司签订《协议书》,载明:因广保电力公司正式开始发电时间比原计划推迟将近三年而不能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履行偿还租金的义务,广州国投公司也暂无法履行担保责任,国际租赁公司对广保电力公司和广州国投公司的困难表示理解。三方经友好协商后,达成如下主要协议条款:1.计算至1999年10月底的逾期租金总额为13156233.51美元,逾期利息为1405815.75美元,未到期租金的本金金额为5816112.45美元,共计20378161.71美元(财产保险费另计)。三方同意并确认将此20378161.71美元中的206257.10美元停息挂帐,广保电力公司保证将在归还本《协议书》项下第十期租金时一并归还,另20171904.61美元作为新的租金本金,以1999年10月20日为新的起算基准日,从2000年4月份分5年10期偿还……2.计算租金的基准LIBOR由原来的BBALIBOR变为BTM(东京三菱银行)LIBOR,并将租赁利率由原来的6个月BBALIBOR+1.85%提高到BTMLIBOR+2.35%,从1999年11月1日开始适用……4.广州国投公司作为广保电力公司的租金偿还连带担保人,确认本协议书的各项条款,对广保电力公司在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本《协议书》项下的全部债务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至2005年4月20日。5.本《协议书》为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书》做出修改的内容以本《协议书》条款为准之外,原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继续有效。
 此后,因广州国投公司资不抵债,在广州市政府主持下进行债务重组,国际租赁公司于2000年4月13日就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担保债权进行申报,登记的债权金额为20171904.61美元。2000年12月1日,广州国投公司与广富公司(作为受让人)及包括国际租赁公司在内的有关债权人签订了《重组协议》,其中约定了广富公司代广州国投公司向国际租赁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并取得广州国投公司在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等问题。
 2002年2月6日,国际租赁公司与广富公司签订《转让书》,约定:鉴于广保电力公司欠国际租赁公司款项共计20171904.61美元,并且国际租赁公司已经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广富公司,以解除广州国投公司欠国际租赁公司之款项为约因。兹特订立本契约为据。国际租赁公司作为受益权人,向广富公司转让广保电力公司到期应付和/或所欠之债务以及随该债务而来的所有其他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就该债务提供的任何担保品),以及上述所转让者之全部权益和利益,由广富公司绝对持有。
 2002年2月8日,国际租赁公司向广保电力公司发出《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我公司特此通知贵公司,按照一项日期为2002年2月6日的转让书,我公司已经绝对地和无条件地向广富公司转让以下全部权益和权利:接收贵公司目前所欠本公司之美元20171904.61元之全部权益和权利,以及接收按照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和广州国投公司签订之日期为1995年3月15日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广州国投公司给国际租赁公司之日期为1995年3月16日的《保证书》而发生之所有未来款项的全部权益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书中所给予的任何担保品在内)。本公司不可撤销地授权贵公司向广富公司支付所有上面所述款项,广富公司对之的收据应为贵公司清偿该债务的充足证明。
 2003年7月22日,国际租赁公司就有关融资租赁设备的处分问题致函广富公司,确认根据有关债务重组协议,其已于2002年2月21日收到广富公司支付的履约款项l0133777.12美元,并表示同意原ILGD9504.ILGD9505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件五台柴油发电机组(NKKl8PC2-6V)中的三台和共用设备部分的60%所有权属于广富公司。
 2001年12月10日,广州市财政局曾发出穗财企二[2001]1244号《关于对广富投资有限公司债权划转的通知》,要求广富公司将其所享有广州国投债权中的人民币372526万元划转给万力集团公司持有和管理。2002年2月11日,广富公司致函广保电力公司称:“在2000年广州国投公司外债重组中,由我司向国际租赁公司支付款项从而取得贵司欠国际租赁公司20171905美元的全部权益和权利,以及国际租赁公司转让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下的所有未来款项的全部权益和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担保书中所给予的任何担保品在内),国际租赁公司已于2002年2月6日及2月7日出具《转让书》及《转让通知书》通知贵司。2001年12月10日,根据广州市财政局穗财企二[2001]1244号文,由我司享有的对广州国投公司的债权划转给万力集团公司持有和管理。因此,万力集团公司现今持有原国际租赁公司转让给我司的对贵司的所有权利和权益,并由万力集团公司授权予我司就上述权利和权益与贵司接洽,特此函告。”广保电力公司盖章确认收函,万力集团公司亦在函件中盖章作为授权确认。2005年4月4日,广州市地方金融工作办公室根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关于广富公司有关债权问题的请示》,发出穗金办[2005]26号《关于广富公司有关债权问题的函》,内容为:“广富投资有限公司(ABLEPROFITINVESTMENTLIMITED)根据重组协议受让的债权,按市财局文件(穗财企二[2001]1244号)的要求,从2001年12月10日起已划归你司依法持有和管理。通过该文划归你司依法持有和管理的债权包括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转让的债权,所列的债权金额,依据2000年12月1日签订的重组协议确认。”
 2003年8月15日,广富公司向广保电力公司出具《确认书》,对广保电力公司截至2002年10月20日止尚欠的租金债务六期本金和利息进行确认,并附《租金本金利息表》,要求广保电力公司确认后尽快归还。
 2005年12月22日,广富公司向国际租赁公司发出一份《转让通知书》,主要内容是:本司已于2003年8月15日将下列权益和权利转让给万力集团公司,由万力集团公司享有:1.ILGD9504《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权人的权益和权利,包括:(1)租赁物件五台柴油发电机组(NKKl8PC2-6V)中的三台和共用设备60%部分的所有权;(2)保证金本金848723.70美元及其利息的权益;(3)出租权。2.基于ILGD9504《融资租赁合同》和与贵司于2002年2月6日签订的《转让书》所取得的其他权益和权利。上述转让事宜,在本通知送达贵司之前,已多次通知贵司,但贵司不予签收和认可。在此,我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再次郑重通知贵司。
 广富公司英文名称为ABLEPROFITINVESTMENTLIMITED,根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州羊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于2003年12月30日、12月31日作出的《清产核资报告》反映,该公司是2000年10月l2日在英属处女岛注册成立的公司,是万力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以上事实,当事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广东高院依法予以确认。
 广东高院另查明:1999年12月28日,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广保电力公司与广州国投公司均未支付过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金本息。
 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广保电力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向万力集团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04年8月1日,该司共欠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本金19529437.99美元(已扣除保证金),利息2381128.81美元(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未计罚息)。原一审庭审过程中,广保电力公司主张该函是由于其对债权主体的错误认识而出具,要求撤回。
 再查明:广保电力公司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4年3月12日获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960万美元,共五个合营方,应出资数额分别为:区国投公司124.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13%;广保国发公司240万美元,占25%;电力改进公司211.2万美元,占22%;电力公司96万美元,占10%;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珠江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31日注销,以下简称珠江电力公司)288万美元,占30%。合营合同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由五方按其出资比例分三期缴付:第一期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缴付30%;第二期在十八个月内再缴付20%;其余的资金在二年内缴付完毕。
 1994年12月8日,原合营方中的两方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和新加入的四个合营方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签订合营合同之《修改合同一》,称:董事会作出决议,珠江电力公司、电力公司和电力改进公司将合计在广保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中的62%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沈穗公司和海星公司,并对各方的出资比例做相应改变为:广保集团公司出资额为115.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2%,电力建设公司出资额为1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5%,沈穗公司出资额为211.2万美元,占注册资本22%,海星公司出资额为14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15%。
 1994年12月29日,《修改合同一》经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批复称:鉴于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珠江电力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未履行合同出资义务,根据合营合同约定,视同该三方股东自愿放弃其在合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退出合营公司。同意广保集团公司、沈穗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海星公司加入合营公司,并分别按10%、22%、15%、15%的比例承受原三方股东在合营公司的62%的出资额。同意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分别将其在合营公司中1%的股份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变更以后六方合营方的出资比例分别为:区国投公司12%、广保国发公司24%、广保集团公司12%、电力建设公司15%、海星公司15%、沈穗公司22%。
 1997年4月,沈穗公司分别与富银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与区国投公司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沈穗公司将其所持广保电力公司18%的股份(172.8万美元出资额)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富银公司,将4%的出资额(38.4万美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区国投公司。同时,海星公司与区国投公司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海星公司将其所持广保电力公司15%的出资额(144万美元)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区国投公司。上述出资额转让事宜经1997年4月8日广保电力公司股东大会讨论通过。出资额转让后,各股东出资比例构成如下:广保集团公司应出资115.2万美元,占12%;区国投公司297.6万美元,占31%;广保国发公司230.4万美元,占24%;电力建设公司144万美元,占15%;富银公司172.8万美元,占18%。1997年7月25日,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出资额转让事宜。
 2001年2月26日,广保电力公司的五方股东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签订广保电力公司合营合同之《修改合同三》,约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并将公司注册资本由960万美元变更为1200万美元,所增注册资本在两年内注资完毕。同年4月9日,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增资。同年5月21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外商投资企业变更通知书》,核准注册资本变更为1200万美元。
 2004年6月7日经广保电力公司董事会一致通过,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区国投公司将其在广保电力公司所持15%、18%、31%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出资额转让后,广保电力公司注册资本中,广保集团公司占76%、广保国发公司占24%。2004年9月27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变更登记核准,区国投公司31%、电力建设公司15%、富银公司18%的出资额均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出资额转让后,公司注册资本中,广保集团公司占76%;广保国发公司占24%。但该股权变更未得到审批机关的批准。目前广保电力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工商《营业执照》登记内容不一致。前者批准的股东是5家,而后者登记的股东只有2家。
 又查明,广保集团公司主张2004年9月27日的股权变更未得到审批机关批准,是未生效的,广保集团公司在广保电力公司的股权仍为12%,广保集团公司主张其12%的出资已完成。广保集团公司提供1995年6月28日广保司土合[1995]65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穗保国用(地证)字第001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将广州保税区内96号、面积16756平方米的土地以2178280美元转让给广保电力公司。1994年12月29日广保电力公司出具的《入资证明》载明“收到广保集团公司入资款人民币30.96万元”。广保集团公司据此主张其以土地款和现金完成对广保电力公司12%股比的出资责任。另,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2007年10月广信专审字(2007)000150号《广保集团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载明“广保集团公司应收广保电力公司款项内容为1995年土地款转借款1089330美元,折人民币9057670.02元。广保集团公司据此认为上述1995年土地转让中,8600多平方米的土地转让款作为补足出资而其余土地的转让款转为借款。
 2005年5月广保集团公司被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并指定成立广保集团公司清算组。2007年3月法院决定撤销清算组。2008年12月广州中院裁定广保集团公司进行重组。广保集团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3月作出《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出资的有关情况”载明:1995年广保集团公司依据广保司土合[1995]65号《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将广州保税区内96号、面积16756平方米的土地以2178280美元转让给广保电力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中,一张注明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款入资115.2万美元(折人民币9538560元),折算土地面积8612.247平方米;另一张是广保电力公司向广保集团公司借款1089330美元(折人民币9019652.4元)支付土地款,折算土地面积8143.732平方米。而“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实际出资情况”载明:
 股东名称
 股比
 实际投入资本
 投入金额(元)
 投资方式
 投入时间
 广保集团公司
 12%
 18558212.4
 309600
 土地使用权
 银行存款
 1995年7月
 1995年1月
 区国投公司
 12%
 13057808.4
 309600
 土地使用权
 银行存款
 1998年12月
 1994年5月
 广保国发公司
 24%
 619000
 银行存款
 1995年1月
 沈穗公司
 22%
 567200
 银行存款
 1995年1月
 海星公司
 15%
 60000
 248634.4
 银行存款
 银行存款
 1995年9月
 1995年5月
 电建公司
 15%
 0
 合计
 33730255.2
 万力集团公司对上述表格中各股东的现金投入均认可,但对广保集团公司与区国投公司涉及土地使用权投入部分不予认可。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广保电力股东出资情况说明》等、证据34《广保电力公司资产负债表》4份、证据43《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第二稿)》,与上述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一致,均载明广保电力公司实收资本为33730255.20元。
 万力集团公司提供证据33,即2000年12月6日《广保电力股东出资情况说明》《广保电力变更股东出资情况表(二)》载明:广保集团公司实际出资115.2万美元(土地16756平方米、130美元/平方米、开办费30.96万元),区国投公司实际出资13367408.4元(土地12131平方米,开办费30.96万元),广保国发公司实际出资61.92万元,沈穗公司实际出资56.72万元,海星公司实际出资306634.4元,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未出资。《广保电力变更股东出资情况表(三)》载明:广保集团公司实际出资115.2万美元(土地8574平方米、30.96万元),区国投公司实际出资172.14万美元(土地12131平方米,93.68万元、HKD23.2万),广保国发公司实际出资120.21万美元(土地8182平方米、61.92万元)。证据43,即2004年6月14日《广州新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清产核资报告(第二稿)》载明:广保电力公司原股东投入的土地使用权共计28887平方米,2004年6月广保电力公司取得28887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广保电力公司从开办至今实际收到股东投入现金2114234.4元,土地使用权作价31616020.8元,合计33730255.20元。
 区国投公司向广东高院提供广州开发区城市建设及房地产档案馆出具的1994年6月区国投公司与广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广州保税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及该土地的《广州市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用地红线图,显示区国投公司受让广州保税区东北角沿横滘河边12131平方米土地等。1994年7月28日,广保电力公司与区国投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同书》约定,双方同意区国投公司将广州保税区管委会出让的位于广州保税区东北角12131平方米土地以130美元/平方米,合计1577030美元,作为区国投公司入资广保电力公司的注册资本入资,广保电力公司从1994年7月28日起拥有该土地使用权。
 本案诉讼中,各方当事人确认各股东投入资本在本案所涉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为1:8.28。
 万力集团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向广东高院起诉,请求判令:1.广保电力公司偿还本金19529437.99美元及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04年8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共计3509420.12美元)。2.在广保电力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电力改进公司、电力公司、沈穗公司、海星公司在1174.4万美元及其利息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补充清偿责任。利息自1994年3月13日起计,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各一审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3年5月8日万力集团公司向广东高院出具《关于诉讼请求的说明》,表示原起诉计算的利息是为了便于诉讼和执行计算,现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以BTMLIBOR+2.35%的利率计算利息。同时,万力集团公司明确要求广保电力公司全部股东就出资不实部分(1174.4万美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中万力集团公司作为债权人要求《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及其出资不实的股东承担债务偿还责任,故本案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融资租赁合同》的主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广东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广保国发公司、海星公司是香港企业,本案具有涉港因素。因万力集团公司诉债务人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而使广保国发公司和海星公司涉案,有关中外合资企业股东权利义务以及股权转让的法律适用在广保电力公司成立以及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并无明确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涉及广保国发公司、海星公司的责任承担的争议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处理。
 根据当事人诉辩情况,广东高院对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万力集团公司是否是适格债权人及涉案债权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案所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之前,但当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均无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确定。国际租赁公司与广保电力公司签订的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及1999年1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在国际租赁公司提供约定的设备后,广保电力公司未依约支付融资租赁项下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万力集团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的事实,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也没有相反证据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广东高院对万力集团公司的债权人资格予以确认。
 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广州国投在1999年12月28日《协议书》中确认广保电力公司债务总额为20378161.71美元。之后,广保电力公司未支付过租金。根据(2005)粤高法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认定,国际租赁公司曾取得广保电力公司支付的本案所涉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证金848723.70美元。根据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应抵作租金,故扣除该笔保证金后,广保电力公司尚欠租金本金19529438.01美元,万力集团公司请求的本金数额19529437.99美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且广保电力公司已经在本案原一审诉讼期间于2004年11月30日书面向国际集团公司进行确认,故广东高院对万力集团公司诉请的本金数额19529437.99美元予以支持。
 ILGD950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融资租金利息以6个月BBALIBOR+1.85%的利率计算。1999年12月28日,国际租赁公司、广保电力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租金的基准LIBOR由原来的BBALIBOR变为BTM(东京三菱银行)LIBOR,并将租赁利率提高到BTMLIBOR+2.35%。万力集团公司起诉时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六个月浮动美元贷款利率计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万力集团公司表示同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BTMLIBOR+2.35%利率计算利息。故租金利息应以1999年12月28日《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BTMLIBOR+2.35%计算。
 二、关于目前广保电力公司股东确定的问题。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曾经过多次变更,广保电力公司于1998年领取且使用至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为五方,即广保集团公司占12%、区国投公司占31%、广保国发公司占24%、电力建设公司占15%、富银公司占18%。尽管2004年6月7日经广保电力公司董事会通过,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区国投公司将其在广保电力公司所持15%、18%、31%的出资额分别转让给广保集团公司,开发区工商分局也于2004年9月27日作出的《变更核准通知书》,将广保电力公司的股权变更为广保集团公司76%、广保国发公司24%,但由于广保电力公司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次股权转让未经有权审批机构批准,故该股权转让未生效,目前广保电力公司的股东构成仍是广保电力公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所载明的上述五家公司。
 三、关于广保电力公司各股东实际投入资本的认定问题。为证明出资情况,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提交了广东华粤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3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称:截止1995年2月17日,广保集团公司、区国投公司、广保国发公司、沈穗公司、电力建设公司、海星公司等六方股东均已按足额缴纳了出资,出资缴纳方式均为美元现金,共计960万美元。但是,根据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东启明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3年3月针对广保电力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其中《外汇收支情况表》中“实收境外资本”、“实收境内外汇资本”等栏均为空白。此外,万力集团公司提交的广州资产评估公司1996年10月对区国投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中也只记载了区国投公司对广保电力公司的人民币投资30.96万元,并无任何外汇出资的记载。广州键明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广州市电力建设公司整体资产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基准日2000年2月29日)和电力建设公司1995年、2001年《年检报告书》中,在电力建设公司对外投资一项均无关于向广保电力公司出资的记载。电力建设公司在本案中也确认其所持股份为干股,并未实际出资。对此,广东高院认为:《验资报告》中所称广保电力公司股东以美元现金足额出资的结论,没有任何原始凭证证明,也没有任何其他文件佐证,与万力集团公司《外汇收支情况表》、区国投公司《清产核资报告》、电力建设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和《年检报告书》的记载相矛盾,故广东高院对上述《验资报告》的内容不予采信。电力建设公司、富银公司据此主张广保电力公司合营各方已于1995年3月足额缴付了960万美元出资,缺乏依据,广东高院不予采信。
 对于广保集团公司的出资情况,万力集团公司对广保集团公司现金投入30.96万元没有异议,广东高院予以确认。广保集团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其于1995年将广州保税区内96号、面积16756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广保电力公司,并已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广保电力公司已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广保电力公司向广保集团公司开具的两张收款收据中,一张注明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款入资115.2万美元(折人民币9538560元),折算土地面积8612.247平方米;另一张是广保电力公司向广保集团公司借款1089330美元(折人民币9019652.4元)支付土地款,折算土地面积8143.732平方米。上述证据表明,广保集团公司于1994年12月受让12%股权后,广保集团公司以现金人民币30.96万元及土地款入资的方式已补足缴付了115.2万美元的出资。该事实有万力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33、34、43及广保集团公司提供的《广保电力公司申报债权审查报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证》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且各股东对广保集团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以及作价的价格不持异议。因此,万力集团公司起诉称广保集团公司出资不实,依据不足,广东高院不予支持。广保集团公司抗辩认为其受让12%股权后,已补足115.2万美元的出资,依据充分,广东高院予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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