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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hanghai Branch of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China) v. Ningbo Ningxingtianbo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 (dispute over letter of credit fraud)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诉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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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Shanghai Branch of 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Banking Group Limited (China) v. Ningbo Ningxingtianbo International Trade Co., Ltd. (dispute over letter of credit fraud)
(dispute over letter of credit fraud)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诉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Key Terms]
letter of credit fraud ; independence principle ; false documents
[核心术语]
信用证欺诈;独立抽象性原则;虚假单据
[Disputed Issues]
Where fraud incurred in the delivery of goods stage outside the L/C procedure, and all the documents under the L/C are false, is the L/C protected by the independence principle and no L/C fraud shall be determined?
[争议焦点]
1.发生在信用证之外的提货环节,每一笔信用证项下均系单据虚假的,是否仍受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保护,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Case Summary]
The independence principle means that although opening of a letter of credit (L/C) is based on an underlying contract the L/C once opened will separate from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and become a completely independent contract no longer subject to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The independence principle of L/C governs the whole process of L/C legal relationship. The documents under an L/C must comply with the L/C provisions from the face; no matter wheth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is performed or completely performed as far as the data in the documents and in the L/C are consistent with each other the issuing bank must honor its obligation to pay or to accept with no need to consider the specific performance und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案例要旨]
独立抽象性原则是指信用证的开立虽然是依据基础合同但信用证一旦开立则与基础合同相分离成为另一个完全独立的合同不再受基础合同的约束。信用证的独立抽象性原则是贯穿信用证法律关系始终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必须在表面上与信用证条款的规定相符不论基础合同是否履行或完全履行...

Full-text omitted.

 

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等诉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申字第13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刘宏,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歆,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琳,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立刚,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ForeverLinkTradingLimited)。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之鹏,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负责人:郑先炳,该分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原名澳大利亚和新西兰银行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行,2010年9月21日改制并更名,以下简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宁兴天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兴公司)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永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联公司)、宁波保税区盛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第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宁波招商银行)信用证欺诈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9日做出的(2011)浙商外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情形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信用证议付中存在“假单据”错误。涉案信用证项下议付的关键单据是世天威公司仓单。本系列案中每一张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真实货物。更重要的是,当世天威公司接到客户要求拆分、兑换或合并仓单的指令后,其会将原来的仓单收回作废,再开具新的仓单。也就是说,世天威公司只会在收到正本仓单并注销作废后,才会发出新的仓单,因此无论世天威公司仓单怎样流转或拆分、兑换或合并都不会变假。仓储保管人在收回原仓单后,根据该原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就同一货物重新签发新的仓单,是一种商业习惯做法。原来的仓单被收回并作废,这意味着原仓单下的货物根本从来没有被提走,而仅仅是将该货物转到了新的仓单下,以新的仓单与之对应,所以提示的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的存货与之对应,每一仓单记载的内容也是真实无误的。2.盛通公司的关联交易本身并非信用证欺诈。本系列案中每一信用证项下的交易都是独立的。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世天威公司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换发的新仓单)或者相同(原已经议付的仓单)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每笔信用证议付当时,其仓单均对应了真实的货物。所以,就每一笔信用证而言,不存在单据虚假问题。只要交易的单据是真实的,那么无论交易双方是否是关联公司,无论交易多少次,都不会发生欺诈。由此,盛通公司的此种关联交易本身并非信用证欺诈。3.即使认定盛通公司有欺诈行为,但该欺诈不是发生在信用证议付环节,而是发生在信用证议付之外。将一系列的交易结合起来看,盛通公司进行了一系列的“放大交易”,其目的是欺骗宁兴公司等进口代理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然后通过新一轮的信用证议付销赃变现。如果宁兴公司严格按照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在收到货款后再向盛通公司交付仓单,则盛通公司的企图难以实现。第一次交易议付后世天威公司仓单本应被用于提货并注销,但事实上却被盛通公司和宁兴公司串通以换发新仓单的方式重新投入流通,或者直接再流通。在换发新仓单情况下,鉴于已经议付的原仓单已经注销,且实际也未用于提取货物,换发的新仓单便是唯一可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在不换发新仓单而将已经议付的原仓单重新投入下一份信用证议付的情况下,鉴于该仓单在前次议付后实际并未用于提取货物而继续流通,该仓单仍然是唯一可以提取货物的物权凭证。总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等单据是唯一可以用于提货的单据。换言之,在系列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每一份信用证项下单据当时所面对的世天威公司仓单同样也是在那个时间点唯一可以提货的单据。自始至终,本案乃至本系列案中,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议付当时都不存在出现两张或者多张可以提取同一批货物的世天威公司仓单。(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议付非善意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新湖商社”案中确立了“善意”的标准:只要“没有证据证明”议付行对信用证欺诈“知情”,其议付就是善意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宁兴公司要申请信用证止付,除了需证明存在信用证欺诈外,还需要证明作为议付行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欺诈是知情的。1.宁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澳新银行知情“放大交易”。宁兴公司在本案中的主要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于盛通公司、世天威公司、国储七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人员的询问笔录。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所称的“自买自卖”实质就是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其本身并非欺诈。一、二审判决相应认定“自买自卖”就是欺诈是错误的。因为本案的交易仍然发生在不同的公司之间,只不过是发生在关联公司之间,充其量只能称为关联交易。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员工始终认为,每一次议付时其面对的每一笔世天威公司仓单均对应了一次实货交易,涉案交易是实货交易,为正常业务,主观上根本无明知乃至放纵欺诈之意识。根据公安机关的笔录,盛通公司拆分、兑换或合并世天威公司仓单的目的就是要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隐瞒其以欺骗手段再次获得世天威公司仓单的情况。这一事实清楚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于盛通公司实施的“放大交易”行为并不知情,更没有包庇或参与。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史明、俞之鹏进行关联交易,并仅凭该认定便主观推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没有真实交易(是以虚假单据重复套取融资),明显与事实不符。盛通公司骗取货款的关键不是关联交易,而是骗取世天威公司仓单及此后的放大交易;即使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关联交易知情,但对此后包括放大交易在内的情况并不知情。公安机关对俞之鹏的询问笔录,也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事实上对放大交易也不知情。2.没有证据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发现过“重复交单”。宁兴公司作为证据的相关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只能够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未提出过“重复交单”这个问题,并不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曾经知情“重复交单”。相反,笔录证明,根据银行的审单实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负责审单的单证部门不可能觉察到重复仓单。因为每个审单员每天要审大量单据,不可能记得几天前甚至十几天前的一张单据上的一长串号码是否重复。宁兴公司的证据反而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完全不知道有关欺诈,更没有参与有关欺诈的任何意图,其议付于主观认识上实属善意。宁兴公司没有完成其举证责任,提供任何足以证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有欺诈仍参与其事的证据,甚至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内部参与欺诈的动机及涉案人都找不出来。3.一、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重复交单”应当知情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中国民法理论和有关司法实践,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首先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义务;其次看行为人是否违反了一个合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多数人在特定情况下应当达到的注意义务。具体就信用证议付而言,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银行议付时须注意不同信用证下单证的关联,相反,国际银行惯例明确银行没有类似注意义务。一、二审判决认为世天威公司仓单被“重复提交94张”是异常现象,认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对短期内大量重复使用的仓单未予以识别”,这种观点完全违反国际银行信用证的惯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的司法意见。根据国际商会291号DOCDEX裁决,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未能发现重复仓单并不违反银行惯例,不构成任何程度的过错。国际商会该裁决指出,“上述信用证或者国际标准都没有规定议付行跟踪每张信用证下提交的每份单据。”最高人民法院在“颂佳实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分行国际业务部信用证纠纷案”中亦持同样观点,“在信用证交易中,每一份信用证都是完全独立的。本案所涉92LC87P号信用证是否应当付款,与其他信用证没有关系”。即使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审查涉案信用证项下单据有过失,也不能认为其行为是“非善意”。二审判决以议付行“未尽合理谨慎之责”的过错为由认定“非善意”,即是错误地以客观行为代替主观意图作为判案标准。疏忽绝不等同“非善意”,即便是银行(包括开证行及议付行)在信用证项下的融资或审单行为有任何疏忽或操作上的瑕疵,亦不能断言其恶意参与欺诈。一、二审判决之所以认定议付行为非善意完全是基于二审法院对“关联交易”及“以融资为目的”等有关事实的错误定性及主观臆测。然而,只要不能认定澳新银行对“欺诈”知情,就不能认定澳新银行“非善意”。(三)一、二审判决结果严重不公。1.从损失承担来看,损失是宁兴公司等进口代理在未收到货款前就放弃世天威仓单所造成。因此,对其提前放单造成提不到货的损失,宁兴公司等进口代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但现在它们却将自己在进口代理环节中的损失转嫁至信用证议付中由澳新银行承担,自己无需为此承担任何责任;反而,该等进口代理公司因持有巨额开证保证金(约八千万人民币)和世天威仓单(约二千一百多万美元的货物)不当得利。2.从过错程度看,盛通公司明显存在恶意,而宁兴公司等进口代理则是与之有串通。一方面涉案货物始终保存在世天威公司租用国储七处的同一保税库内,根本无需进行提货转存的操作,另一方面该等进口代理在进行该操作时,均没有按照世天威公司的要求向世天威公司发出提货指令。否则世天威公司接到进口代理公司发出的提货指令,其就知晓世天威仓单被交给了张丽萍以办理提货,则盛通公司无法从张丽萍处取得世天威仓单。最后,公安机关笔录亦进一步反映了此种串通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的表现,如宁兴公司违反《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直接将世天威仓单交给盛通公司;中基公司将世天威仓单交给张丽萍后,又出具将货物转让给盛通公司的指令;安粮公司业务员直接授意张丽萍将世天威仓单交给盛通公司,还在寄单给张丽萍后立即通知盛通公司;久茂公司的业务员则要求利恒万通公司(盛通公司的关联公司)的员工以国储七处之名领取世天威仓单,并还在其公司去国储七处查库前给俞之鹏通风报信,以通过其让张丽萍做好应对。代理进口公司与盛通公司串通进行如此的操作,就是为了1%左右的代理费,但二审的判决结果是代理进口公司不仅无需为自己的串通承担任何责任,其反倒成了受害者,所有的黑锅都嫁祸给了不知晓该提货转存操作,不知晓代理进口公司不收款就提前放单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全部背。3.所有的犯罪分子皆逍遥法外。既然一、二审判决皆把此案定性为信用证欺诈,并认定犯案者为史明、俞之鹏等人,但这些人无一被惩处,亦没有承担赔偿责任。此案事发前,罪魁祸首史明本人畏罪潜逃美国,俞之鹏也被收押在案。而一审法院判决后,史明即从国外安全地回到余姚,奇怪的是他既没有被公安调查,也没有被起诉,更没有被追究任何刑事或经济责任。俞之鹏则据说一直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按照他们自己的话,如果成功止付,他们就万事大吉,连钱都可以不用赔了。可以设想,一、二审判决带来的一个可能结果就是:超过八千万美元的所有损失皆由澳新银行独自承担,而这些犯罪分子将高达数千万美金的赃款据为己有后逃之夭夭,无罪无责。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宁兴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不存在再审事由。1.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非善意正确;(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应予以驳回。申请人对事实的片面描述严重偏离了案件核心,其回避了如下几点关键事实:1.本案欺诈始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建议史明等人利用自买自卖结构和信用证进行融资。2006年以来,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史明等人设计了通过设立多家离岸公司与其控制的多家国内公司进行自买自卖和信用证进行融资的“结构性融资框架”。史明等人根据此建议和安排,骗取其公司门卫人员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人的身份证在美国、英国、香港等地设立了永联公司、好运公司、联创公司等多家虚假离岸公司作为“自买自卖”交易的卖方及信用证的受益人。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事实并无异议。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涉案所有基础交易的卖方离岸公司均是虚假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料上显示的“法定代表人”实际上对该公司的设立及公司的所有行为包括其和境内公司之间的“自买自卖”的虚构交易和信用证交易交单行为以及其此后向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融资行为,均不知情也从未参与,其从未签署过上述交易项下的任何文件。这同时表明,本案从离岸公司的设立到其在每单信用证项下融资套现的实现所涉及的所有行为均是他人虚假做出的,所有交易文件也均系伪造的。这种伪造行为贯穿于每个基础交易、信用证交易及沉默保兑协议交易的各个环节。另一方面,该事实表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自始就明知史明等人完全是出于非法的融资目的而非为真实的基础交易而开立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又在各交易项下通过一系列行为配合并最终促成了史明等人利用虚假交易和虚假文件及虚假单据达成其非法融资目的,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是明知的,其显然不是善意第三人。2.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法律和诚实信用原则为虚假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在具备了非法融资的主体注册基础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继而为这些离岸公司开立了假名账户,其在开户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等客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要求客户在开户资料上面签,而是直接将空白开户资料寄给了史明等人,并且在明知开户资料上显示的“严爱国”、“陈招仁”、“张荣杰”等签名均为虚假签名的情况下,仍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在开户资料上载明“鉴证”签字属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虚假离岸账户的开立也是本案的一项关键事实,史明等人正是通过这些虚假离岸账户完成了每一笔信用证交易项下的资金的套现和转移,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违反账户身份识别方面的法律法规,故意违法为史明等人开立假名账户,具有明显的恶意,反过来也印证了其明知离岸公司设立的虚假性,并进一步证明了其在信用证交易中的“非善意”。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一家银行,银行在从事业务时最关键的原则是“了解你的客户”,银行对一个申请开户的客户尤其是法定代表人应该进行谨慎细致的了解。本案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客户即欺诈人提交的开户文件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假的,此后两者之间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中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也是假的,之后客户签署的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融资申请书的签字也是假的,客户提交给银行的所有的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上的签字也都是假的,客户进行所有的基础交易都是假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这些虚假性都是事先明知的。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并非信用证的善意参与人,无权得到法律的保护。3.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贴现等环节配合欺诈行为的实施。在具备了所谓“结构性融资框架”项下非法融资的主体基础和转移资金的账户基础后,史明等人开始利用其控制的不同公司进行大量、频繁的利用信用证从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套取资金的虚假交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再通过与离岸公司之间的虚假的《沉默保兑协议》通过将贴现款项支付给离岸公司,事实上信用证的开立仅出于套取资金的目的,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背景,而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和签字也都是虚假的。具体而言,首先盛通公司以委托方名义欺骗代理公司与其签订《代理进口协议》;委托进口的目的系进一步使离岸公司能以卖方名义欺骗代理公司签订《进口合同》,并欺骗代理公司利用其在开证行的授信额度向银行申请开立以离岸公司为受益人的信用证;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通知行将开证行发给他们的信用证条款通知给了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反而是委托代理进口的最终用户盛通公司,并且此通知书并未告知开证行将接受开证行的授权指定;收到信用证条款后,盛通公司的职员应飞涛自行在电脑中制作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包括发票、装箱单、质量证明、原产地证明,并通过MSN传递给上海利恒万通公司的员工;上海利恒万通公司的员工将收到的单据打印出来,盖上虚假印章并伪造虚假签名递交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该单据上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但是仍然接收了单据;随即,盛通公司的职员应飞涛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申请书传真给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明知该沉默保兑项下的融资申请书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虚假的,但是仍然接收了该融资申请;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信用证单据转递交给开证银行;在交单面函中未明确自己是议付行。将受益人贴现申请书内容告知澳新银行香港分行;澳新银行香港分行将沉默保兑协议项下的贴现款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美国摩根大通的美元账户转入离岸公司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离岸账户;事实上,该沉默保兑融资安排项下融资和信用证下开证行的议付授权融资无关,既未依照UCP的规定事先获得开证行保兑授权,和受益人达成沉默保兑融资协议一事也未告知开证行,在该沉默保兑协议项下向离岸公司做出融资一事也未事后告知开证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再根据史明等人的指令将明知是欺骗性手段融资得来的离岸公司获得的资金在各个虚假注册的公司之间进行调转划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配合离案公司获得虚假的融资,并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收取了巨额的收益。4.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为进行欺诈的各个公司调拨资金。由全国各地不同银行开立的上百个信用证全是经由澳新银行上海分行进行通知、交单、审单和贴现的,而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各个环节均未尽合理审慎之责,且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存在明显的恶意。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人,已经知晓信用证的通知对象本身应该通知给信用证受益人,但是每次信用证都通知给盛通公司,并且每次在信用证项下的交单人均不是信用证受益人,对这一违反常规的现象,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是自始明知的,从未提出异议,而且一直密切配合。仅在2008年3月13日至2008年9月24日的短短半年时间内,三家信用证受益人通过澳新银行上海分行通知、交单的信用证多达83个,这八十多单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明、仓单)上印的公章与受益人在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处开户时预留的公章有一定的差异,系欺诈人伪造的公章,应该谨慎合规经营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此未提出异议,也未向开证行提示。83单信用证项下的仓单被多次重复提交,94张仓单被提交的总数多达204次,其中有43张前后重复仓单由同一审单员或几位审单员在间隔短短一周的时间内重复审核。在明知“结构性融资背景”的前提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长时间内的大量仓单重复提交从未采取任何识别措施,不负责任地放任和配合交接单据并审核单据。在不同信用证项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将虚假的单据甚至重复提交的同样一张仓单以交单行身份反复递交给了不同的开证行,并要求开证行对不同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做出付款。因此,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从事了上述系列非审慎和非诚信的行为,其显然不具有善意第三人地位。(三)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宁兴公司应承担损失”的说法不成立。宁兴公司等代理公司所从事的仅是代理进口业务,收取的仅仅是很低的代理费,买卖双方都是委托人事先联系好的,宁兴公司对基础合同订立和履行细节不负责,代理公司直接或通过盛通公司将不记名的、凭离岸公司指示的世天威公司仓单换成记载代理公司名称的、有良好信誉和保税仓资质的大型国有仓储企业国储七处出具的仓单,正是为了保有货权,待盛通公司支付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全部款项后,才会将国储七处仓单交给盛通公司。至于国储七处有关人员被买通,使得盛通公司、史明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拿回了世天威公司仓单,使得他们又利用重新获得的世天威公司仓单进行重复循环地套取资金的事实,代理公司是完全不知情的,直到案发后,随着司法程序的深入,盛通公司等进行信用证欺诈的事实才逐渐得以展现,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扮演的角色也才逐渐清晰,而代理公司在此过程没有任何过错。(四)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存在明显的逻辑错误。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认“盛通公司取得世天威公司仓单后从来没有向世天威公司提取过货物,代表同一批货物的不同或相同世天威公司仓单分别在不同信用证下交单议付”,“代表同一批货物的相同或不同仓单重复流转,贸易量及融资金额亦因此倍数增长”,并承认本案存在“关联交易和放大交易”,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基础交易的虚构没有异议,其应该得出存在信用证欺诈的结论,但其却称“二审判决认定存在欺诈是错误的”;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承认其对关联交易及利用关联交易融资知情,其行为已经不符合“善意”的要求,但其又称“二审判决认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对所谓欺诈知情是错误的”自相矛盾,漏洞百出。(五)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所谓的本案不存在信用证欺诈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银行处理的是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而非货物及交易,这一原则的前提是单据以真实货物及交易为基础并能真实地反映货物及交易的情况。而本案所涉信用证并无真实基础交易相对应,单据自然徒有其表,受益人提交的商业发票、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质量证明书等单据均是盛通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利恒万通公司的职员在没有真实内容对应的情况下制作的假单据,签字也都是伪造的。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一方面承认“代表同一批货物的相同或不同仓单重复流转,贸易量及融资金额亦因此倍数增长”,另一方面又极力主张“每一张仓单都有真实存货相对应”,主张前后矛盾。每单信用证欺诈均是建立在一个虚假交易的基础上,该交易在史明等人控制的“国内傀儡公司”与“境外傀儡公司”间进行。交易仅是出于骗取开证行的授信或骗取其他代理公司在开证行的授信,进而非法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非法目的,并无进行货物买卖的真实交易目的,货物也从未被处置或在市场流通。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企图用“关联交易合法性”的概念掩盖本案“虚构交易违法”的事实。本案系信用证欺诈纠纷,仓储环节的欺诈与否不影响对信用证欺诈的认定,即使仓储环节存在欺诈也是为了给信用证欺诈的实施创造条件,通过信用证欺诈骗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才是欺诈的最终目的,不能以此否定信用证欺诈。(六)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其是善意第三人的说法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澳新银行上海分行把欺诈事实偏狭地描述为“仓储环节的欺诈”,又表明其对仓储环节的欺诈不知情,以证明其是善意的,企图为其参与“融资套现方案”的设计、在离岸账户开立环节违规操作、对虚构基础交易持放任态度及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未审慎诚信行事的行为开脱。本案中,在涉案信用证开立之前,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就已明知该信用证背后的基础交易系出于融资目的的虚假交易,信用证的受益人系虚假设立的离岸公司,接受信用证款项的账户是假名账户,在如此可疑和不正常的情况下,其仍在信用证通知、交单、审单、放款环节为信用证欺诈的实施提供违反常规的便利,主观上显然故意促成信用证欺诈的顺利实施,客观上从事了系列违规行为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银行审慎义务的行为,其主客观均不能认定为“善意”。(七)一审、二审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0月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史明等人非法利用“框架性融资结构”获取的融资金额达近4亿美元,以平均4%的贴现率计算,澳新银行上海分行在此过程中获利的贴现利息高达1亿多人民币。若一、二审法院未及时对信用证止付,国内外贸公司和国内银行可能面临的经济损失高达4000多万美元。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存在信用证欺诈、澳新银行上海分行不是善意第三人是正确的。故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正确,本案不存在再审事由,应驳回澳新银行上海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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