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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City Baosongli Industrial Co., Ltd. v. Sichuan Province Mianzhu Jiannan Chun Wine Plant Co., Ltd. (appellate case of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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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henzhen City Baosongli Industrial Co., Ltd. v. Sichuan Province Mianzhu Jiannan Chun Wine Plant Co., Ltd. (appellate case of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appellate case of trademark rights infringement and unfair competition)
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well-known product ; distinctive name ; recognition ; place name factor
[核心术语]
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识别;地名因素
[Disputed Issues]
Where the place name in a product name has an actual role in recognition and becomes the identifying mark for the public to distinguish among different sources, can the place name be regarded as the distinctive name of a well-known product?
[争议焦点]
包含地名因素的商品名称若具有实际识别作用,能成为相关公众区别商品来源的标识,是否可以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Case Summary]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 of the Unfair Competition Law business operators are not to without authorization use the specific name packaging or decoration of well-known products or use similar names...
[案例要旨]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

Full-text omitted.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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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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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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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月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大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恒,北京市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米恒光,系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
  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厂长。@#
  上诉人深圳市宝松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南春公司)、原审被告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以下简称绵窖酒厂)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长中民三初字第0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松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大明,剑南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恒、米恒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绵窖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四川省绵竹县酒厂系1951年成立的地方国营企业,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县酒厂取得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商品上。四川省绵竹县酒厂后更名为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1984年5月,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申请变更第112495号商标注册人并获准,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3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取得第3195068号“绵竹牌及图”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
  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2003年11月18日又改制成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2004年4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上述第112495号、第3195068号两枚商标。@#
  1984年4月,我国商业部就四川省绵竹县酒厂生产的“绵竹牌绵竹大曲”产品颁发“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荣誉证书。1985年至2004年期间,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的绵竹大曲产品获得过以下荣誉:1985年10月,在全国商业系统酒类评比会上绵竹大曲获银爵奖;1986年7月,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授予“绵竹牌绵竹大曲”四川省第三届优质酒称号;1986年10月,“绵竹牌38°绵竹大曲”被四川省商业厅授予“1986年度优秀产品”称号;1988年4月,“绵竹牌53°绵竹大曲”被国家商业部授予“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称号;1988年8月,“绵竹牌39°绵竹大曲”被国家商业部授予“商业部系统优质产品”称号;1988年12月,“绵竹牌54°绵竹大曲”参加1988年首届中国食品博览会名、特、优、新产品评选,经审定被授予博览会银奖;1988年4月,“绵竹牌中度绵竹大曲”被四川省商业厅、四川省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授予“优秀产品”称号;“绵竹大曲”产品在1986—1988年连续3年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产品质量均达到标准要求,被四川省标准计量管理局授予“产品质量稳定”荣誉;1990年,“绵竹牌39°、53°大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优质产品”称号;1991年5月,“绵竹牌53°绵竹大曲”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名酒”称号;1991年6月,“绵竹大曲”(古人图像底色)玻瓶礼盒获得 “九一年省酒类专卖系统酒类优秀包装奖”荣誉;1992年2月,“53°绵竹大曲”被首届中华酒文化精品展组委会授予“金奖”荣誉;1992年9月,“绵竹牌39°绵竹大曲”、“绵竹牌53°绵竹大曲”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省首届巴蜀食品节金奖产品”称号;1992年9月,“60°绵竹大曲”被授予“优质酒北京周优质产品称号暨全国首届消费者信任奖”荣誉;1993年,“绵竹大曲”被伦敦国际品酒会授予“金奖”荣誉称号;1993年,“绵竹牌53°绵竹大曲”被中国优质白酒精品推荐委员会授予“优质白酒精品”荣誉;1993年,“绵竹大曲”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授予“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1993年度推荐产品”荣誉;2004年6月,四川省食品工业协会、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组织白酒行专家、国家评委对“绵竹牌52°绵竹大曲”酒进行感官质量鉴评结果为“特别优秀”。@#
  1994年至2009年间,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就绵竹大曲产品获得过以下荣誉:1994年11月,“绵竹牌53°、39°绵竹大曲”在首届中国国际酒类商品博览会上被专家评为“金奖”产品;1996年4月,绵竹大曲荣获“全国第二届名牌消费品信誉度调查(酒类)第三名”;1997年2月,国内贸易部商业信息中心根据全国150家重点大型商场销售数据检测统计结果,授予“绵竹大曲”“全国市场畅销十大主导品牌”荣誉;1997年10月,经四川省推进名牌战略联合大行动领导小组组织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知名度、质量水平及用户满意度综合审定后,以“97购物首选品牌”郑重向社会推荐“绵竹大曲”;1999年6月,“绵竹大曲”被中国食品工业协会授予“国家质量达标食品”称号;1999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绵竹牌绵竹大曲”“四川名牌产品”称号;1999年1月,四川省统计局等授予“绵竹牌绵竹大曲”“98四川市场畅销商品品牌”称号;2001年4月,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等授予“绵竹牌绵竹大曲系列”产品“2000年四川省用户满意产品”称号;“绵竹牌绵竹大曲”产品还连续八年(2002-2009年度)被四川省人民政府授予“四川名牌产品”称号。@#
  1989年至2009年期间,绵竹牌“绵竹大曲”的宣传情况如下:在1989年第1期《西南旅游》、1999年第3期的《分忧》、1999年夏《中国西部流》、2000年春夏两期《西部流》、2001年《龙》等杂志及《中国酒类食品品牌大全》、《献给母亲的歌》等刊物上均刊登了“绵竹大曲”的宣传图片。2007年7月24日,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走向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合同,于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在北京电视1套、北京电视4套发布剑南春及绵竹大曲的电视广告;2007年8月27日,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锦绣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合同,于2007年9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发布剑南春及绵竹大曲的电视广告;2008年1月16日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绵竹剑南春经营有限公司与成都锦绣东方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电视广告合同,于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3月16日发布剑南春及绵竹大曲的电视广告;四川剑南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剑南春股份有限公司先后参加了2005秋季(济南)、2006秋季(西安)、2007春季(重庆)、2008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09中国国际酒业博览会,展出其生产的绵竹大曲等商品。@#
  根据中国酿酒工业协会2007年3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推荐意见书》,原告“绵竹牌”系列白酒2004-2006年度的产销量及排名情况为:2004年产量6.41万吨,行业排名第2名,销售收入6.21亿元,行业排名第11名;2005年产量6.42万吨,行业排名第2名,销售收入6.38亿元,行业排名第5名;2006年“绵竹牌”系列产品产量8.15万吨,行业排名第2名,销售收入8.47亿元,行业排名第7名。2006年7月,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白酒专业委员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绵竹牌”系列产品2003-2005年的广告费投入分别是:6956.7584万元、7009.7791万元、7939.2184万元,销售量分别为5.3937万吨、6.4130万吨、6.4286万吨,销量在国内同行业的同档产品中排第二位。@#
  绵竹大曲商品历年来受到了司法行政机关的多次保护。1998年至2000年,四川德阳剑尚酒业有限公司、被告绵窖酒厂等生产的“锦竹大曲”白酒与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生产的“绵竹大曲”酒的外包装相近似,该行为被四川省德阳市工商行政机关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2000年3月20日,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绵竹经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被告绵窖酒厂生产销售的“锦竹大曲”侵犯原告“绵竹牌绵竹大曲”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制止;另外,在2000年至2002年期间,四川省工商行政机关分别对廖永富、蒋运成、张天和等人仿冒原告绵竹大曲产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同时亦对四川省绵竹市高华酒厂使用与原告“绵竹”牌“绵竹大曲”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为侵权并进行处罚;2003年2月24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川工商[2003]23号文件,其中记载有:“绵竹牌”绵竹大曲在我省(四川)乃至全国酒类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绵竹”牌绵竹大曲以其特有的瓶贴装潢作为该商品的显著标志,是区别其他同类商品的重要特征;2008年8月18日,深圳市工商行政机关分别对其辖区内罗湖区布吉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溢利批发行销售的“锦竹大曲”进行扣押,对宝安区龙华恒运商店销售“锦竹大曲”行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 》;2008年11月7日,国家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下发[2008]129号函,要求对“绵竹”系列产品的包装装潢进行保护;2009年1月8日,国家反垄断局与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下发[2009]1号函,要求各地工商行政机关对“绵竹”牌绵竹大曲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进行保护。@#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7〕第71号批复中,认定原告公司第112495号“绵竹牌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8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4934605号“绵竹大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8月6日。@#
  2008年9月28日,原告申请的第5030641号“绵竹大曲及图”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酒(饮料)”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9月27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目前在市场上并无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使用“绵竹大曲”商业标识。@#
  另查明,第212759号“锦竹及图”商标自1984年9月经核准注册,2000年7月变更注册人为重庆传世实业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8日再次核准该商标受让人为被告宝松利公司,现该商标处于续展有效期内。被告绵窖酒厂2005年9月30日与重庆传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准使用第212759号“锦竹及图”商标,使用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至2008年9月30日,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宝松利公司取得第212759号“锦竹及图”商标后从未许可被告绵窖酒厂使用该商标。@#
  根据2005年10月1日施行的《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厂商识别代码是商品条码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商品条码必须按照本办法核准注册,获得厂商识别代码。本案中,被告绵窖酒厂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249285,被告宝松利公司的厂商识别代码为69359129。本案各方当事对在涉案“锦竹大曲”产品上使用的6935912900077条码系被告宝松利公司所有均无异议。@#
  再查明,2008年2月至7月,被告绵窖酒厂委托佛山市南海建铧玻璃有限公司加工“锦竹大曲”白酒的圆形酒瓶,酒瓶交付给绵窖酒厂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并由其现金支付加工费。依据佛山市南海建铧玻璃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该公司为被告绵窖酒厂加工了7万个圆形酒瓶。@#
  2008年9月3日,被告宝松利公司与深圳市阔步美术设计有限公司签订“锦竹大曲”瓶贴制作合同,委托深圳市阔步美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并印制“锦竹大曲”圆形酒瓶的瓶贴,制作数量为30万张,制作费为28 500元,上述瓶贴已全部交付宝松利公司,宝松利公司支付了货款。宝松利公司还提供了“绵竹大曲”空圆形酒瓶及其瓶贴作为“锦竹大曲”瓶贴制作的参考样本,同时提供的“锦竹大曲”瓶标样品还包括以下几种:一、浓香型“锦竹大曲”圆形酒瓶瓶贴,锦竹大曲四个字作为商品名称横向突出使用,打印的厂商为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条码为6935912900077,瓶标底色为红色,上下底部、顶部边缘为白色,并要求按此标样式设计时要将底部、顶部边缘的白色略作修改;二、浓香型“锦竹大曲”方形酒瓶瓶贴,瓶标底色为白色,锦竹大曲四个金色字纵向突出印制,打印的厂商为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三、浓香型“锦竹大曲”方形酒瓶瓶贴,瓶标底色为白色,锦竹大曲四个黑色字纵向突出印制,打印的厂商为“四川省锦竹锦窖酒业有限公司”。@#
  2008年5月28日,被告绵窖酒厂的法定代表人李兴华与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签订了“锦竹大曲”加工合同,绵窖酒厂委托其加工生产“锦竹大曲”白酒,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并在该合同上加盖了绵窖酒厂的公章。此后,宝松利公司提供“锦竹大曲”瓶贴,绵窖酒厂对“锦竹大曲”的瓶型进行认定并提供其厂的装箱检验单,对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加工完成的白酒进行包装后,由绵窖酒厂委派的技术人员蓝振祥进行验收装箱,宝松利公司向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现金支付“锦竹大曲”白酒加工费。由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加工生产并进行包装的“锦竹大曲”有方瓶和圆瓶两种瓶形。绵窖酒厂同意宝松利公司在上述“锦竹大曲”白酒瓶贴上使用其厂的企业名称和宝松利公司的条码6935912900077。2008年11月27日,广东省惠州市工商行政机关对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生产车间内已生产包装好的“锦竹大曲”成品酒7989件,每件12瓶,共95868瓶;且在包装箱上印制有“四川绵竹,锦竹大曲,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出品,厂址:四川绵竹市板桥镇向家湾,电话:(0838)6690888、6690061”等字样及“锦竹及图”注册商标。根据惠州市康明酒类包装有限公司的证明,2008年7月至12月期间,该公司共为绵窖酒厂加工生产“锦竹大曲”白酒圆形瓶4420件,方形瓶7300件,每件12瓶。@#
  2008年10月,在湖南省长沙市举办的“2008年秋季(长沙)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上有“锦竹大曲”白酒展示并销售,且为宣传“锦竹大曲”白酒而散发的宣传单上印有:方形瓶金标和圆形瓶红标两种瓶形的“锦竹大曲”,该两种白酒瓶贴上标示的生产厂家均为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圆形瓶贴上印有6935912900077的条码。@#
  中山市方圆香食品贸易行于2008年9月12日向宝松利公司提交《促销申请》,要求从宝松利公司购进“锦竹大曲”10000箱,并要求获得10箱送2箱的促销支持;宝松利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月长复函同意其申请。@#
  2009年1月,四川省工商行政机关对被告绵窖酒厂进行查处,提取到由该厂生产的“锦竹大曲”方形瓶白酒,且装箱检验单上标注的装箱日期为2008年6月29日。被告绵窖酒厂法定代表人李兴华向工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陈述其厂于2008年10月期间还生产了方形瓶“锦竹大曲”白酒220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绵竹”牌“绵竹大曲”有二种包装:方瓶白标瓶贴和圆瓶红标瓶贴。其中,方瓶瓶身中间有竹叶凸纹,方瓶瓶贴上纵向突出标注隶书“绵竹大曲”四个字,瓶身底部四周为扇形的槽型图案。圆瓶瓶贴上绵竹大曲文字横向突出标注,且瓶标上下两边均为红色,而瓶标中间为白色;瓶身上部有古代龙型图纹凸起的装饰图案,瓶身下部有中国结及古代寿字图案装饰,瓶底有“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字样。@#
  2008年11月22日,本院从长沙市今朝大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调取到“锦竹大曲”两瓶白酒:一、方形瓶金色瓶贴(以下称为方瓶金标)包装,瓶贴的中间纵向突出标注锦竹大曲文字,其中锦字为繁体金字部首“錦”,锦竹大曲四个字下方标注了“锦竹及图”注册商标,再往下是古代人物活动场景图,最底部标注“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背标标注的条码号为:6924928557818,厂址为绵竹市板桥镇向家湾。金色瓶盖四周两处标注有“四川绵竹”四字,瓶盖顶部有麦穗加长方形图案。该酒瓶瓶身两侧还有凹凸的竹叶图案,底部四周为扇形的槽型图案,酒瓶底部标有“绵竹绵窖酒厂专用”字样。二、圆形瓶红色瓶贴(以下称为圆瓶红标)包装,瓶贴中部以红色为主体,上下半部有金色围底,瓶贴中部以红底金色大号字体标注“锦竹大曲”四字,往下是JINZHUDAQU字母;瓶贴顶部中间标注有“锦竹及图”注册商标,瓶贴下部自左向右以大号黑色字体标注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地址绵竹市板桥镇,瓶贴的右下方标注条码为6935912900077。红色瓶盖的四周以白色字体标注绵竹绵窖酒厂MJMJJC字样,瓶盖顶部有突出的竹叶及“锦竹牌”文字,生产日期为:2008年9月9日;该瓶形状成喇叭形,瓶身上部有五角星及古代龙型图纹凸起图案,瓶身下部有五角星及古代寿字图案装饰,瓶底部刻有“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专用”字样。@#
  2008年11月25日,本院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潭头第二工业区30栋3楼,向被告宝松利公司的法宝代表人进行调查并提取了三瓶“锦竹大曲”白酒:一是与从长沙调取的第一瓶实物(方瓶金标)一致。二是方形瓶白色瓶贴(以下称为方瓶白标)包装,该种瓶形、瓶体图案、背标及瓶盖均与方瓶金标的一致,只是在正面瓶贴的上方标注了“锦竹及图”注册商标,往下竖排突出标注简体锦竹大曲文字,以及横向标有JINZHUDAQU字母,最底部标注“四川省锦竹锦窖酒业有限公司”。三是圆形瓶白色瓶贴(以下称为圆瓶白标)包装,瓶的中部以红色为主体,上下两半部是白色为底,瓶贴中部以金色大号字体标注简体锦竹大曲四字,往下是JINZHUDAQU字母;瓶贴顶部中间标注有“锦竹及图”注册商标,瓶贴下部自左向右以黑色字体标注“四川省锦竹锦窖酒业有限公司”,瓶贴右下方标注的条码为:6935912900077;红色瓶盖的四周以白色字体标注“锦竹大曲 JINZHUDAQU”字样,瓶盖顶部有突出的竹叶及“锦竹牌”文字,生产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该瓶形状成喇叭形,瓶身上部有古代龙型图纹凸起装饰,瓶身下部有中国结及古代寿字图案装饰,瓶底部刻有“四川省绵竹绵窖酒厂专用”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有三:原告的“绵竹大曲”是否应当享有权利;两被告在本案所诉之侵权纠纷中,各有什么样的行为和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绵竹大曲”的权利问题。@#
  本案系商业经营活动中,因商业标识的使用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调整范围。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绵竹大曲”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是原告就“绵竹大曲”主张权利的基础。原告持有第4934605号、第5030641号两枚“绵竹大曲”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该两枚注册商标享有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权,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使用与“绵竹大曲”相同或近似的商业标识,均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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