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与米歇尔贸易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
| | 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民认字第81号。 |
| | 案由:确认仲裁条款效力案。 |
| | 当事人 |
| | 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龙雏,总裁。 |
| | 委托代理人:戴俊达、郭熠,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住所地瑞士Dammstrasse 19;上海代表处住所地上海市天目西路218号嘉里不夜城第一座2304室。 |
| | 法定代表人:丹尼斯·拉夫·阿蒙德·伊内琛。 |
| | 委托代理人:卢敏、戴玉鑫,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一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曹发贵;代理审判员:陈林、叶炳坤。 |
| | 审结时间:2004年12月14日。 |
| | 申请人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的请求及其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3月26日签署一份合同号为85—413.2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5页的仲裁条款内容为:与本合同相关或因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仲裁规则副本将在要求时免费提供。 |
| | 申请人认为:(1)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审查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有关该条款效力的适用法律为中国法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案讼争的仲裁条款由于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仲裁条款必备要件,因此应认定为无效的仲裁条款;(3)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3月19日法函[1997]36号《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也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即只选择仲裁地点而没有约定仲裁机构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
| |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申请本院裁定上述仲裁条款无效。 |
| | 被申请人米歇尔贸易公司在庭审中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双方有将涉案合同项下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且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双方选择了国际商会仲裁院作为仲裁机构;(2)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法律或者国际商会仲裁院总部所在地的法律,即瑞士法或者法国法;(3)即使适用中国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案件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六条也规定:“当事人仅约定适用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但未约定由该仲裁机构仲裁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规则应被适用的仲裁机构有权仲裁有关案件”,故本案的仲裁条款有效。 |
|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以申请人为买受方和以被申请人为出卖方的双方当事人于2004年3月26日签署一份合同号为85—413.2的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第4、5页就法律适用规定:“与本合同相关的一切法律争议应当受1980年4月11日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管辖并据以解释。上述公约未规定的事项,则应参照国际统一私法协会1994.年颁布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如上述公约及通则仍未有规定的,则应当根据国际惯例及出卖方主要营业地的法律进行管辖和解释。”合同第5页仲裁条款内容:“与本合同相关或由本合同引起的任何争议应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并由依据可从网址WW w.iccwbo.org获得的上述规则指定的一名或多名仲裁员进行最终裁决。仲裁地点为中国北京,仲裁语言为中文或英文。仲裁规则副本将在要求时免费提供。” |
| | 双方还确认以下事实:(1)国际商会仲裁院已于2004年8月13日受理由米歇尔贸易公司(Mechel Trading AG)作为申请人与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买卖钢材合同仲裁纠纷案(案号13437/MS);本案申请人已将本院受理本案一事通知该仲裁院;该仲裁院未就仲裁条款效力事宜作出裁决;(2)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3)《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系有关实体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4)买卖合同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没有做出约定;(5)国际商会仲裁院的仲裁规则中没有涉及如何确定仲裁条款效力的规则;(6)讼争仲裁条款与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仲裁条款相类似。 |
| | 被申请人对其所主张应适用的外国法,仅提交了由法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法国律师认为上述争议的仲裁条款依照法国法应认定为有效仲裁协议。该《法律意见书》未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被申请人当庭同意依照通行的仲裁法理论对本案争议进行处理。 |
|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关仲裁条款效力争议应如何适用法律?讼争仲裁条款对于仲裁机构有无约定及其对仲裁条款效力的影响?对此,申请人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约定仲裁地点为北京,依照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适用原则,本案争议应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仲裁条款必须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否则仲裁条款无效。被申请人则认为,讼争仲裁条款系依照国际商会仲裁院推荐的条款制作,该条款依照法国法和仲裁惯例都应当被认定为有效。即使依照中国法,该条款亦应认定为有效。 |
| |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涉外商事实务问题的解答意见,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申请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仲裁协议签订地有权受理涉外商事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本案申请人和仲裁案件被申请人所在地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本案。被申请人对于本院管辖本案亦无异议。 |
| | ...... |
|
Dear visitor, as a premium member of this database, you will get complete access to all content.Please go premium and get more.
1. To become a premium member, please call 400-810-8266 Ext. 171.
2. Binding to the account with access to this database.
3. Apply for a trial account.
4. To get instant access to a document, you can Pay Amount 【¥700.00】 for your single purchase. | | 您好:您现在要进入的是北大法宝英文库会员专区。 如您是我们英文用户可直接 登录,进入会员专区查询您所需要的信息;如您还不是我们 的英文用户;您可通过网上支付进行单篇购买,支付成功后即可立即查看本篇内容。 Tel: +86 (10) 82689699, +86 (10) 82668266 ext. 153 Mobile: +86 13311570713 Fax: +86 (10) 82668268 E-mail:info@chinalawinfo.com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