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格斯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行再46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格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0021,洛杉矶市,南阿美达街1444号。 |
| | 法定代表人:特丽莎?麦克梅尼斯-贝塞里尔,该公司商业交易与知识产权总监、高级顾问。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勇,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素雨,福建联合信实(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青,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一审第三人:南京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公司总经理。 |
| | 再审申请人格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南京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美迪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3588号行政判决,向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317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南京美迪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商品上。 |
| |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格斯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就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53426号裁定,裁定格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格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
| | 2013年11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06912号《关于第6179379号“GUESS”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两点,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关于焦点问题一,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的“GUESS”系列商标经大量宣传使用已为相关领域公众所熟知,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格斯公司“GUESS”系列商标的知名度主要体现“服装”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子宫帽”等商品与上述商品分属于不同的领域,在性质上区别较大,就普通消费者的认知习惯而言,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故本案尚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构成对格斯公司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并导致格斯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格斯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焦点问题二,首先,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格斯公司所主张之在先权利为商号权。格斯公司提交证据可以证明“GUESS”作为其英文商号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如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子宫帽”等商品与格斯公司证据中所涉及之服装等经营项目在行业特点、通常效用等方面差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格斯公司,或与格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情形。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格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GUESS”商标在“子宫帽”等商品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规定之上述情形。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格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缺乏相关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格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格斯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而且可以扩展到不相同、不类似的商品上。被异议商标“GUESS”与格斯公司的“GUESS”商标完全相同,而“服装”商品与“子宫帽”等商品的消费群体基本重合,所以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在“子宫帽”等商品上看到“GUESS”时,必然在一定程度上联系到格斯公司,从而减弱格斯公司在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淡化驰名商标的地位。鉴于“GUESS”既是格斯公司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英文商号,又是格斯公司在服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子宫帽;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上必然会严重影响格斯公司相关商品的销售业绩,在很大程度上损害格斯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注册,请求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做。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格斯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
| | 第三人南京美迪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不认可格斯公司的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
| | 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格斯公司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只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的“现有的在先商号”规定。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
| |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
| | 虽然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但鉴于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
| | (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适用条件为:(一)他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且已经在中国注册;(二)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他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四)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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