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与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5)行提字第3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 |
| | 法定代表人:皮特·M·伯格,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
| |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王福全,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市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杨建平,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 |
| | 法定代表人:关忠,该公司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范旭,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特多瓦公司(TURTLEWAX,INC.)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简称龟博士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半隆贸易中心(简称半隆中心)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知行字第20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异议商标为第3167289号“龟博士”商标(见下图),其由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车辆保养和修理;汽车清洗(小);车辆加润滑油;车辆上光;车辆抛光;车辆保养;车辆维修;车辆清洗(清洁);车辆防锈处理;车辆服务站。商标局对该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2010年8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项目经商标局核准删减了8项,现被异议商标申请指定的服务项目为:车辆加润滑油;车辆维修。2010年5月,被异议商标所有人名义经商标局核准变更为长沙龟博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长沙龟博士公司)。2010年7月,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龟博士公司(即被申请人)。 |
| | 被异议商标 |
| | 在法定异议期内,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复审。其主要理由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半隆中心、特多瓦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虽然不在同一类别,但均与车辆有关,应属于类似商品。2.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长沙龟博士公司曾经是“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的代理经销商,如果其在第37类注册“龟博士”商标,势必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注册。3.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半隆中心与特多瓦公司请求以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
| | 经查,引证商标为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见下图),其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索乔汽车配件北京有限公司,注册申请日为1995年3月9日,于1998年转让至特多瓦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汽车上光蜡;清洗液。该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6年12月6日。 |
| | 引证商标 |
| | 另查,1998年,半隆中心作为“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独家中国总代理,与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授权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为以上产品的独家湖南总代理。在上述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 |
| | 2010年,特多瓦公司的副总裁出具声明称,特多瓦公司授权索泰尔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半隆中心自1994年开始有权直接或者通过指定分销商进口、经销和销售标有“TURTLE”、“DR.TURTLE”、“龟博士”、“龟图形”商标的产品。 |
| | 针对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的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7日作出第38951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 | 一审庭审中,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明确指出,其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适用的引证商标均为已注册的第908487号“龟博士”商标。 |
| | 上述事实有第3895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实践中“车辆维修”服务提供者在提供服务时亦可能会使用“汽车上光蜡、清洗液”等商品,故如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均使用“龟博士”商标,则将可能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车辆维修”服务及“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予以注册。 |
| | 鉴于第三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引证的商标为第908487号“龟博士”注册商标,因此,无论第三人与被异议商标的原注册人之间是否具有代表或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均不适用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
| |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龟博士汽车清洗连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
| | 龟博士公司、特多瓦公司均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1083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龟博士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38951号裁定,其主要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维修”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上光蜡、清洗液”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二者所对应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也不一样,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车辆维修”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龟博士公司已在先大量使用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已成为全国知名品牌,而半隆中心和特多瓦公司并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一审判决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保护未实际使用的商标,适用法律严重不公。特多瓦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结论部分,纠正有关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之评判内容,其主要理由为:一、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所涉及的商品和服务按照《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类别上存在的既有差异,据此限制甚至剥夺特多瓦公司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二、长沙龟博士公司作为特多瓦公司“龟博士”系列汽车产品的销售代理商,其以自己的名义将“龟博士”商标申请注册在与其代理的汽车养护产品类似且具有密切关联的车辆维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半隆中心服从原一审判决。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且有第38951号裁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2008)商标异字第01927号《“龟博士”商标异议裁定书》、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 | 另查明,半隆中心作为“龟博士”系列汽车用品独家中国总代理,与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服务有限公司(即被异议商标原申请人)签订“‘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中,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但该协议无签订日期。在上述协议执行过程中,双方又签订了“延期付款协议书”,故双方认可总代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1998年。 |
| | 半隆中心于2010年2月2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异议复审证据交换理由书》理由五载明:龟博士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恶意抢注行为的依据主要是2010年2月16日特多瓦公司的副总裁菲利普·J·扎迭克出具的授权半隆中心等进口、经销有“TURTLE”、“龟博士”以及“龟图形”商标产品的授权书(简称授权书证据10)。一审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其针对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评审的主要证据是半隆中心与湖南长沙大地专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龟博士”系列产品湖南总代理协议》(简称总代理协议证据1)、授权书证据10,对此半隆中心及特多瓦公司表示认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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