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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 of the Ten Innova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ses Handled by Beijing Courts in 2015: Beijing AVIC Zhicheng Technology Co., Ltd. v. Shenzhen Feipengda Selected Products Manufacturing Co., Ltd. (appellate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copyright)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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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 9 of the Ten Innovative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Cases Handled by Beijing Courts in 2015: Beijing AVIC Zhicheng Technology Co., Ltd. v. Shenzhen Feipengda Selected Products Manufacturing Co., Ltd. (appellate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copyright)
(appellate case of dispute over infringement upon copyright)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pure artistic expression ; pragmatic functions ; works of art ; military aircraft model
[核心术语]
纯粹性艺术表达;实用功能;美术作品;军用飞机造型
[Disputed Issues]
The party who claims that the aircraft model is an art work shall bear the burden of proof to prove what other formative ingredients belong to the pure artistic expression which can be independent of the performance of the aircraft.
[争议焦点]
当事人主张军用飞机造型为美术作品,应举证证明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
[Case Summary]
The Copyright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protects only the original expression of thoughts rather than the elements including thoughts and practical functions. Therefore...
[案例要旨]
我国《著作权法》仅保护思想的独创性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实用功能等要素因此在判断某一立体造型是否构成美术作品时...

Full-text omitted.

 

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歼十”战机模型著作权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须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欢庆。
 委托代理人李月峰,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丹丹,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中航智成公司)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航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欢庆、李月峰,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4日,中航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欢庆、李月峰,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静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院依法变更合议庭后,中航智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须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欢庆、李月峰,飞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丹于2015年1月12日再次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智成公司一审诉称: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简称成飞所)为“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研发单位,该飞机的实际制造者为成都飞机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成飞公司)。中航智成公司取得上述两单位的许可,为该飞机模型的唯一生产商及供应商,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歼十飞机(单座)”所涉及的知识产权。在获得许可后,中航智成公司根据成飞所“歼十飞机(单座)”原始设计图纸及“歼十飞机(单座)”设计了相应的等比例模型。2011年9月,中航智成公司经过公证购买得到了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45cm 小歼10”飞机模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飞鹏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中航智成公司对“歼十飞机(单座)”的设计图纸、模型及飞机本身分别享有图形作品、美术作品或模型作品的复制权及发行权。据此,中航智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飞鹏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和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二、飞鹏达公司在《中国航空报》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三、飞鹏达公司赔偿中航智成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四、飞鹏达公司赔偿中航智成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开支36690元。
 飞鹏达公司一审辩称:一、飞鹏达公司对于“歼十飞机(单座)”的图纸及其模型构成作品没有异议,但认为“歼十飞机(单座)”本身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歼十飞机(单座)”及其相关知识产权属于国防资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知识产权应归属国家,中航智成公司并没有获得合法的授权,故中航智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三、飞鹏达公司生产、销售的飞机模型与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歼十飞机(单座)”设计图纸及飞机模型不构成实质性近似。四、飞鹏达公司生产的涉案飞机模型具有案外人的合法授权。综上,飞鹏达公司请求法院驳回中航智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中航智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007年2月11日,国务院授予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承担的“歼十飞机(单座)工程”项目获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级为特等。
 2010年四川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出具的《关于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名称的情况说明》载有:“成飞所隶属于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其现行事业单位名称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现行事业单位代号名称为:中国航空工业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成飞所曾用名称:……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
 2007年11月10日,成飞公司出具《模型制作授权书》,该授权书载有歼-10系列飞机和枭龙系列飞机由成飞公司制造、生产,成飞公司授权中航智成公司为制作歼-10系列飞机及枭龙系列飞机模型(范围限于80cm以下金属、树脂、塑料、木质等材料模型)的唯一供应商、生产商。同日,成飞公司(甲方)与中航智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其中第3条规定:“如有未经甲方授权的第三方在上述范围内制作飞机模型,乙方有权以乙方名义向侵权方提起权利主张或诉讼,甲方应支持乙方,赔偿所得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
 2007年11月16日成飞所亦出具了与上述授权书相似内容的《模型制作授权书》,并于同日与中航智成公司签订了与上述授权协议相同内容的《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
 以上事实有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证书、《关于成都飞机设计研究所名称的情况说明》、成飞所及成飞公司分别出具的《模型制作授权书》、中航智成公司分别与成飞所及成飞公司签订的《关于模型制作授权协议》等在案作证。
 二、与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权利基础相关的事实
 中航智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成飞所或中航智成公司对其主张的涉案的作品享有著作权:
 1、落款为2003年9月21日、设计单位为成飞所的设计图纸原件,用以证明成飞所对该设计图纸享有著作权;该设计图纸上显示有三张飞机外观图(详见附图一)。
 2、源于央视国际等网站于2007年1月5日在网络上公开的“歼十飞机(单座)”照片(详见附图二)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成飞所对“歼十飞机(单座)”享有著作权。
 3、中航智成公司声称的由其制作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详见附图三)及其设计的图纸原稿(详见附图四),用以证明中航智成公司对该飞机模型享有著作权;该飞机模型未显示生产时间、生产商等信息,该图纸原稿由中航智成公司自行打印而成、未显示设计完成时间、设计人等信息。
 另查,中航智成公司一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作品类型分别为:上述设计图纸构成图纸作品及美术作品;“歼十飞机(单座)”为实用艺术品,亦构成美术作品;“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构成模型作品。其亦明确表示其设计及生产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为按照“歼十飞机(单座)”的一定比例缩小制作而成。
 以上事实有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成飞所的设计图纸、网络上公开的“歼十飞机(单座)”照片、中航智成公司制作的“歼十飞机(单座)”飞机模型及其原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三、中航智成公司指控的飞鹏达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相关事实
 2011年9月1日,中航智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陪同下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路40号3号楼2单元三层302号的飞鹏达公司北京办事处购买了由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五)。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149号公证书(简称第19149号公证书)。
 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
 以上事实有第19149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其他相关事实
 2007年12月10日,中航智成公司与上海欣盛航空工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上海欣盛公司)签订《模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上海欣盛公司委托中航智成公司制作包括“歼十模型”等在内的飞机模型。
 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货运单等用以证明其在先销售“歼十飞机(单座)”(单座)模型证据中显示的最早的销售时间为2010年8月3日。
 案外人鄢兆飞于2007年8月27日、2011年11月29日分别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730172725.X、ZL2011xxx088.6,名称为“飞机模型(歼10)”的外观设计专利,上述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分别为2008年10月1日、2012年5月30日。
 鄢兆飞与飞鹏达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日、2012年5月30日签署了《许可使用授权书》。上述授权书分别针对专利号为ZL200730172725.X及专利号为ZL2011xxx088.6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内容均为鄢兆飞授予飞鹏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针对上述专利的排他使用权,许可期限分别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1日、2012年5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中航智成公司与上海欣盛公司签订的《模型加工承揽合同》、中航智成公司提交的货运单、ZL200730172725.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ZL2011xxx088.6外观设计专利证书、鄢兆飞与飞鹏达公司签署的《许可使用授权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为“歼十飞机(单座)项目”的承担单位,而中国航空工业第一集团公司第六一一研究所为成飞所的曾用名,二者为同一法律主体;同时,成飞所已出具相应的授权书,并与中航智成公司签订了相应的授权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的内容,中航智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以制止第三方在协议授权范围内制作飞机模型,因此,飞鹏达公司关于中航智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基于此,本案的焦点在于中航智成公司据以主张的权利基础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飞鹏达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中航智成公司享有的著作权以及是否应当承当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歼十飞机(单座)”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飞鹏达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侵害了中航智成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及发行权,以及是否应当承当相应侵权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即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第一,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第二,具有独创性;第三,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由于只有“外在表达”方能客观上实现“有形形式的复制”,因此,所谓“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实质上是要求作品为能够为他人所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基于“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要件的要求,人民法院在确定作品的保护范围时,通常会遵循的“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基本规则,即著作权法仅对思想的表达予以保护,而不保护作品所反映的思想。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实用艺术品其本身既具有实用性,又具有艺术性,即其由“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共同组成。然而,“实用”方面隐含体现了技术方案、实用功能等思想范畴,如上述所,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因此,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时,人民法院应当排除其“实用”方面,而只针对其中的“艺术”方面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在此基础上,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的保护,除符合上述关于美术作品的条件外,至少还应满足该实用艺术品中的“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可以相互独立,原因在于若二者不能相互独立,对“艺术”方面提供著作权的保护实质上同时亦对其中的“实用”方面进行了著作权的保护,而与上述著作权法基本规则不符。二者的相互独立,包括二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方面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方面可以物理上相拆分后而单独存在;以及二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方面,不会导致该实用功能的实质丧失。若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方面会使与其对应的实用功能丧失,则人民法院应认定该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方面与“艺术”方面不能分离,而不能给与其著作权的保护。
 本案中,中航智成公司主张的“歼十飞机(单座)”客观上体现了动感、和谐等美感,属于其中的“艺术”方面。但在飞机,尤其是战斗机的研发、制造过程中,性能参数的更优为设计者或制造者所主要追求的目标。在设计、研发过程中,科研人员需要进行风洞试验等不同的科学测试并根据测试结果不断的做出相应的实质性改进,以实现飞机性能的最优。飞机设计完成后所产生的“艺术”方面仅为其设计过程中的附带产物,且其必然体现了相应的实用功能,而该“艺术”方面的改变亦必然影响相应实用功能的实现,即在“歼十飞机(单座)”中其“艺术”方面与“实用”方面并非相互独立。综上,“歼十飞机(单座)”尚不满足实用艺术品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故,中航智成公司主张飞鹏达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侵犯其对于“歼十飞机(单座)”所享有的著作权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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