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行再11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正志,该公司经理。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竹,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米高梅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B·摩尔,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客迎伏,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红兵,北京如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桂林埃索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埃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米高梅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37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埃索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第7241616号“ASOO及图”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实质性近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埃索公司已取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被异议商标是埃索公司独立创作完成的,不侵犯他人的著作权。2.米高梅公司雄狮图形从1924年起开始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米高梅公司“雄狮标识”作品的著作权已超过了保护期。3.涉案图形虽然都有狮子,但埃索公司已举证证明被异议商标系独立完成并且具有独创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具有独立著作权。(三)二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1.二审法院拒绝埃索公司复印本案相关材料,剥夺了埃索公司质证的权利。2.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米高梅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及证据后未送达埃索公司,剥夺了埃索公司的抗辩权。故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2012)商标异字第40592号《“AS00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承担。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一)米高梅公司对“雄狮标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该作品于1987年在美国首次发表,并未超过50年的保护期限。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作品高度近似,在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无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米高梅公司在先著作权的损害。(二)埃索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米高梅公司的主体资格已由商标局进行了审查,且埃索公司并未提交进一步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故请求予以维持。 |
| | 米高梅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作品在整体构图方式和构成要素上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异议商标侵害了米高梅公司“雄狮标识”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二)米高梅公司对雄狮标识享有各自独立的著作权,在著作权登记过程中也不存在欺诈行为。(三)米高梅公司的“雄狮标识”作品与其自1924年开始使用的动态“雄狮标识”相互独立,未超过五十年的保护期,在中国享有著作权保护。(四)被异议商标图形系在米高梅公司“雄狮标识”图形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系对“雄狮标识”作品的摹仿和篡改。(五)二审法院程序合法。故请求依法驳回埃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
| | 埃索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诉裁定。 |
| |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埃索公司于2009年3月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7类的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清胶机、蒸汽机、节油器、机床、马达和引擎用消声器、清洗设备、汽车维修设备、空气压缩机、注油器(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
| |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米高梅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7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40592号《“AS00及图”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被异议商标“AS00及图”与米高梅公司第879825号、第111585O号、第1114639号、第1111426号、第1123967号、第1126802号、第1176770号“MetroG01dwynMayer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使用商品未构成类似;米高梅公司称埃索公司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证据不足,故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米高梅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异议复审申请,主要理由是:(一)米高梅公司及其雄狮标识在全球(包括中国)范围内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对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二)米高梅公司对“雄狮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雄狮标识”存在权利冲突,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三)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 | 为支持其主张,米高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米高梅公司简介及商标注册证据;2、米高梅公司变更动物形象标识的相关介绍及中文节译;3、米高梅公司及商标的使用宣传证据;4、米高梅公司“雄狮标识”的著作权登记证书;5、埃索公司的工商档案;6、米高梅公司于1974年印制发行的雄狮图案股票债券证书的相关网页介绍及中文节译;7、其他相关证据。 |
| | 埃索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米高梅公司已破产,且提交的申请文件及代理手续不符合商标申请书写的规定,其已不具备异议复审的主体资格,无权提出商标异议复审;(二)“AS00及图”、“AS00飞天狮王”商标是埃索公司原创的、独具特色的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复制或翻译、擅自篡改米高梅公司商标或著作权作品的问题,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商标局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且米高梅公司提交的证据主要是网上打印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不能对其进行过度保护;(五)米高梅公司的引证商标来源是对别人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六)商标和著作权具有地域性,未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不能证明其在中国享有相应的权利;(七)埃索公司不存在不正当竞争或违反社会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的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
| | 为支持其主张,埃索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申请注册商标的多件异议裁定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
| | 2014年2月1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该裁定认定:(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工业专用设备、清胶机、汽车维修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通讯服务、电影胶片(已曝光)、纸、餐馆服务、玩具乐器、儿童服装等商品或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市场,不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情形。(二)综合考虑米高梅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雄狮标识”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与米高梅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雄狮标识”作品在设计手法和整体视觉上几乎无差异,构成实质性近似。米高梅公司“雄狮标识”作品已在先作为商标进行使用,进而埃索公司有接触到米高梅公司作品的可能性,埃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为其独立创作。综上,埃索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米高梅公司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所述,米高梅公司的异议复审理由部分成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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