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等与南华资产控股有限公司等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终550号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 |
| | 法定代表人:李逸群,该单位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 |
| |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该局局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华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原南华置地有限公司)。 |
| | 授权代表:张赛娥,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沈阳南华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吴旭洋,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权,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 |
| | 法定代表人:曾庆元,该局局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蔚东,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扬,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 |
| | 法定代表人:XX宇,该区区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一,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财政局。 |
| |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局局长。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甫,该局工作人员。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明,该局工作人员。 |
| | 上诉人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区城建局)与被上诉人南华资产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资产公司)、沈阳南华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南华公司)、一审第三人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皇姑区政府)、沈阳市财政局(以下简称市财政局)土地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扬、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李珍一,被上诉人南华资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刘爽,被上诉人沈阳南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权、王思聪,一审第三人市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扬、皇姑区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庆、李珍一,市财政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甫、赵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辽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履行《宁山中路63号地块挂牌交易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中约定的提供净地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是错误的。《成交确认书》第六条约定”地块竞得人在成交当日首付全部土地成交价款的20%,余款按照地块拆迁进度提前支付,并在地块成交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按照前述约定,余款应当按照地块拆迁进度提前支付,即沈阳南华公司支付余款义务在先,上诉人交付土地的义务在后,但沈阳南华公司在案涉地块成交之后,仅支付了土地成交价款20%的首付款,余款并未按照前述约定”按照地块拆迁进度提前支付”,沈阳南华公司违反了先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拒绝向其交付土地,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沈阳南华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行及该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实际支出6365585元,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沈阳南华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行及该地块项目开发建设实际支出且记入公司账目的各项费用与《成交确认书》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对沈阳南华公司提供的证明其运营费用损失的证据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在未经司法审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沈阳南华公司为维持公司正常运行及该地块项目开发建设的各项费用损失为636558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
| | 皇姑区城建局上诉称: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 |
| | 民一初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香港南华公司已经实际履行了《投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的认定是错误的。针对涉案皇姑区宁山中路63号地块的土地成交价款支付事宜,沈阳南华公司与皇姑区城建局签订了《关于皇姑区宁山中路63号地块的协议》,约定”土地余款按拆迁进度提前支付”,按照该约定,为顺利实施涉案土地的整体拆迁工作,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均有权根据拆迁工作实际需求资金情况,要求沈阳南华公司提前支付土地成交价款。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在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证过程中,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政策规定,明确要求竞买人沈阳南华公司交付土地出让金比例达到50%以上方可办理拆迁许可证。为此,上诉人要求沈阳南华公司提前支付50%以上比例的土地出让价款,但沈阳南华公司拒绝支付,违反了”余款按照拆迁进度提前支付”的义务。按照《关于皇姑区宁山中路63号地块的协议》约定,沈阳南华公司应当在摘牌后一年内交付全部土地成交价款,即在2011年3月2日前履行支付全部土地成交价款1176810596元的义务。但沈阳南华公司仅于2010年3月3日支付了约2.35亿元土地成交价款,此后未再支付任何土地成交价款,沈阳南华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违反了”在摘牌后一年内交付全部土地款”的义务。二、一审判决关于”皇姑区城建局没有履行《投资协议》中约定的拆迁义务,皇姑区城建局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1.《投资协议》仅约定了皇姑区城建局负责案涉土地的拆迁,考虑到南华方面付款进度及拆迁难度不可预测等因素,并未约定拆迁完成期限。2.《投资协议》、《成交确认书》签订后发生国家政策调整,原约定的20%土地首付价款须补足至50%,否则《拆迁许可证》无法办理,因未补足土地价款导致拆迁工作无法完成的责任不在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当以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约定为准,一审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判决上诉人皇姑区城建局就无法交付净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对案涉地块进行拆迁的法律基础是与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签订的《宁山中路63号地块征收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拆迁时间、交地条件及逾期交付土地的违约责任。如上诉人违反了该协议约定的交地期限,应当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沈阳市土地储备交易中心承担违约责任,而非向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对于沈阳南华公司正常运营及开发建设实际支出636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沈阳南华公司的设立、运行费用系其正常的经营风险,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此项费用。2.因未履行司法鉴定或审计程序,仅依据沈阳南华公司提供的账目记载,径行认定上述费用,有违法律程序。 |
| | 针对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和皇姑区城建局的上诉,南华资产公司一并答辩称:一、皇姑区城建局与南华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置地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第三条第7项约定:”地块摘牌时乙方按《成交确认书》的总地款20%支付土地首付款,余款按拆迁进度支付。”第五条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拆迁,乙方于取得整块净地后四年分期完成开发。”2010年第14号市政府业务会议纪要第四条”鉴于该地块土地成交价款首付比例为20%是在国家财政部等5部委联合下发文件前,根据市政府文件确定的并已签订协议,为维护政府公信力,推进项目实施,原则同意皇姑区宁山中路63号地块出让时土地成交价款首付比例为20%,余款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1年内缴齐。”《成交确认书》第六条”土地竞得人在成交当日首付全部土地成交价款的20%,余款按照地块拆迁进度提前支付,并在土地成交之日起一年内全部付清。”根据上述系列法律文件和政府办公纪要可以看出,双方对于付款进度进行了认真磋商,先履行义务在于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和皇姑区城建局,而非沈阳南华公司,所以本案的违约责任应由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和皇姑区城建局承担。二、沈阳南华公司是南华置地公司设立的专门负责案涉地块开发建设的公司,除此之外,没有任何项目。636万余元仅仅是造成损失的一部分,远远不足以弥补我公司的实际损失。三、我公司和沈阳南华公司在起诉时要求皇姑区政府作为实际的拆迁主体和土地价款的实际收款方,对我公司和沈阳南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皇姑区政府和皇姑区城建局具有高度关联性,判决皇姑区城建局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
| | 针对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和皇姑区城建局的上诉,沈阳南华公司一并答辩称:一、沈阳南华公司已经按照《成交确认书》约定支付了土地首付款,也是代表南华置地公司履行《投资协议》中的付款义务。根据《投资协议》约定,余款按照拆迁进度支付,而拆迁进度主体皇姑区政府、皇姑区城建局至今未启动任何拆迁工作,因此沈阳南华公司、南华置地公司均无继续付款的义务,上诉人构成违约。二、考虑到皇姑区政府与皇姑区城建局在本案中起到的实际拆迁人作用,原审判决皇姑区城建局对于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不能交付净地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三、我公司自设立以来至起诉之日发生运营损失636万余元,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已经依法举证证明了上述实际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实际损失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正确。 |
| | 一审第三人市国土局答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
| | 一审第三人皇姑区政府答辩称:同意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
| | 一审第三人市财政局答辩称:市财政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
| | 南华置地公司、沈阳南华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一、解除南华置地公司与皇姑区城建局签订的《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二、解除沈阳南华公司与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签订的《成交确认书》(鉴于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多次口头同意返还已缴纳的全部土地款,对此双方暂无争议,原告对返还合同款项暂不提出诉讼请求,但保留追诉权利);三、判决由皇姑区城建局向南华置地公司支付因违反《投资协议》,致使该协议无法履行给南华置地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1401821元;皇姑区政府对于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判决由沈阳市土地交易中心向沈阳南华公司支付因违反《成交确认书》造成的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21471.76元。其中已付合同价款2.35亿元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返还之日,截至2015年8月31日,利息损失为83655886.76元;土地增值损失1亿元(损失应为38617万元,原告本次诉讼仅请求其中的1亿元,对于剩余的28617万元保留诉讼的权利)。其他各项损失为6365585元;五、判决市国土局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判决区政府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七、判决市财政局对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土地总价款中的4739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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