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陈微诉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案 |
| | 判决书字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3)浦民二(商)初字第1853号。 |
| | 案由:特许经营合同案。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陈微,女,1978年7月18日出生。 |
| | 委托代理人:陈凯华(系原告陈微之父),男,1948年7月12日出生。 |
| | 委托代理人:叶志林,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林世熙,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王小咪,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郑炜,上海市中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一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任国民;代理审判员:徐慧莉;人民陪审员:瞿燕萍。 |
| | 审结时间:2004年2月3日。 |
| |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原告加入“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国际连锁店,并向被告支付了商标使用费等共计306695元。但被告并非“永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与原告签约时,被告成立尚不足1年,不符合“1年以上良好经营业绩”的法定条件,不具备特许者条件。且被告经营管理混乱、法律手续不完备,在餐饮连锁店中无独特的专利产品和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和诀窍。被告的欺诈行为使原告在履行了约定义务后,未能取得合法有效的特许经营权,不仅无法得到预期利益,还长期亏损,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此外,被告承诺在唐山市不授权第三方成立加盟店,唐山市却开设了其他的“永和豆浆店”,导致原告的独家“特许经营”形同虚设。由于以上原因,原告在经营4个月内亏损达190151.77元,无法维持正常营业,自2001年9月30日起停业至今。为此,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4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约”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基于“特许经营合约”支付的费用306695元,并按同期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0151.77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
| | 被告辩称:(1)被告系“永和”及“稻草人”图形文字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人,不存在隐瞒自身情况、故意欺诈原告的情形。“永和”品牌最初由台湾地区弘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台湾弘奇”)创立,已形成一套完整的产品体系。2001年6月,台湾弘奇成立了永和国际发展公司(下称“永和国际”),经营全球特许连锁业务。1995年,“永和”文字商标及“稻草人”图形商标在中国大陆注册,“永和”品牌在大陆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成立后,成为台湾弘奇(后为永和国际)在大陆的特许连锁业务的惟一许可人。台湾弘奇与永和国际均书面许可被告在中国大陆发展“永和豆浆”特许连锁业务,并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内贸部的规定不能作为认定“特许经营合约”无效的依据;(3)被告在唐山市从未有原告之外的授权,唐山市其他“永和豆浆店”的存在与被告无关,被告一直积极努力打击假冒侵权的门店。 |
| | 2003年12月30日,被告书面向本院表示,为妥善解决矛盾,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5万元。 |
|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永和豆浆”品牌最初由台湾弘奇在台湾地区创立,1995年,台湾弘奇先后将其“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稻草人”孩童全身图形商标,以及“稻草人”头型图形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 |
| | 2000年9月1日,台湾弘奇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被告为“永和豆浆”大陆地区区域特许人,得在许可区域内使用以及许可他人使用授权人专用商品、商标、企业VI、营销模式、培训体系、财务体系、专有技术等;得在许可区域发展“永和豆浆”加盟店。授权期限至21()()年8月31日。2001年12月30日,台湾弘奇将以上3个注册商标转让给永和国际。 |
| | 2001年11月29日,永和国际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被告使用包括“永和”文字和“稻草人”头型的组合商标在内的3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01年12月30日至2006年12月30日,并授权被告在商标使用许可地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将有关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该合同经国家商标局备案。 |
| | 2001年4月1日,台湾弘奇与原告直接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设立的唐山市路南永和豆浆店使用上述3个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许可使用费及支付方式由加盟合同另行规定。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合同注明,被告为台湾弘奇(即“永和”商标及相应服务标志的持有人)在中国大陆的惟一可进行区域特许的代理人。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授权期间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4年4月30日;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及范围为“被告将永和豆浆中式美食及相关KNOW—HOW授予原告使用”,具体事项包括商标的使用、被告拥有专有权的制作物的采购、广告招牌的悬挂张贴等,被告承诺不在唐山市授权第三者成立加盟店。被告的主要义务为:将特许经营权授予原告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册;对原告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指导原告做好开店准备,保证原告能完成独立营运开业。原告的主要义务为:所属人员应接受被告相关训练,并经被告检定认可后方可正式营业;按被告规划之标准化资料进行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设备施工等,并负担相关费用;所需原、物料等事项由被告统一供应或指定供应商;产品的贩售种样、储存方式、生财器具、营业用品、调理方法、销售加热流程、包装方式、作业标准及装潢设计、招牌形式、员工服装、会计制度及报表之填具需遵照加盟相关办法及被告规范行政流程办理;对被告提供的调理技术等负有保密之责;向被告支付权利金(每月营业额的3%)、加盟储备金8万元(用于培训、代收代付等)、商标授权金10万元(代收代付)、保证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加盟费8万元,商标使用费10万元,保证金5万元,货款76695元(用于从被告处购进设备等)。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统一标准进行了店铺的规划、内部工程装潢,完成了店面的装修。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特许经营合约”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开业前的培训与指导,培训的内容包括店面装修、开展服务、员工操作规程、食品的制作工艺。2001年5月16日,原告经营的永和豆浆店开业。同年5月8日,案外人刘凤英在唐山市建设南路31号开办的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南路永和豆浆店开业,因刘凤英于开店前后在店外招牌上和餐具上均使用了未经授权的“稻草人”头部图形和“稻草人”孩童图形,台湾弘奇于同年8月15日向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起诉刘凤英。2002年4月30日,唐山市路北区法院作出(2001)北民初字第249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刘凤英侵犯了台湾弘奇的商标专用权,给台湾弘奇及陈微开办的永和豆浆店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判决刘凤英停止侵权,赔偿台湾弘奇损失10万元。判决生效后,台湾弘奇将刘凤英赔付的款项向原告支付了85265元。但原告开办的永和豆浆店于2001年9月30日停业,至今未营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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