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游振汉诉游冬英继承纠纷案 |
| | (涉外 涉台 遗产) |
| | 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三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闽民终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 |
| | 案由:继承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游振汉。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晓军、谢红,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陈向伟,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游冬英。 |
| |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观文,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颖,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王丽君,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翔熙;审判员:吴小琼、周春平。 |
| |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为民;代理审判员:程光毅、陈志辉。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21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0日。 |
| | 原告游振汉诉称:父亲游某龄、母亲林某玉共生育一子一女。20世纪40年代初,其父母因战争逃难,将出生不久的女儿送给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姓人家收养。后游某龄到台湾地区工作,林某玉也带其一起到台湾生活并落户。20世纪80年代初,游某龄回乡探亲并寻找女儿,认为尤才英即被告游冬英就是当初送养的女儿。1998年6月18日,林某玉去世。1998年11月30日,游某龄按与林某玉生前的协议,以赠与方式汇给被告游冬英68 500美元。1999年6月21日,游某龄从台湾地区汇款384 712. 30美元到大陆其本人名下,作为其在大陆的生活费用,并希望在大陆进行投资保值。2003年1月24日,游某龄在中国银行沙县支行挂失并补发存折。2003年2月24日,游某龄支取80 000美元。2006年12月14日,游某龄在台湾地区去世。2007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示一张落款时间为2004年3月13日的字条,主张该字条是游某龄亲笔所写,其可依字条安排与原告共同继承游某龄的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游冬英未按约定履行代管义务,无权依遗赠获得80 000美元及存款利息,且其父母与被告之间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因送养行为而灭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游某龄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游某龄在中国银行的存款301 383. 50美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1)由原告继承游某龄在中国银行的301 383. 50美元存款及其存款利息28 616. 50美元(具体利息数额由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时依法确认)。(2)被告返还80 000美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1 245. 99元(暂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当时的1美元兑换7. 8元人民币换算为人民币后,按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起的损失由法院依法确认)。(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订正和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存款数额为309 475. 90美元(其中,本金301 383. 50美元)。 |
| | 被告游冬英辩称:(1)原告称其为游某龄遗产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与事实不符。其不是被罗家以养女身份收养,而是被以童养媳身份收留,并最终与罗家儿子罗某满结婚,未与罗家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福建省沙县公证处于1995年12月5日确定其为游某龄和林某玉的亲生女儿、其于2000年9月15日在福建省沙县公证处承诺对游某龄晚年来沙县定居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原告曾委托其照顾父亲、游某龄晚年长时间在大陆生活由其一人赡养照料,综合以上四点,无论收养成立与否,都不影响其对游某龄遗产的继承权。(2)游某龄除了在大陆的遗产以外,在台湾地区还有土地、房屋、新台币等遗产,总价值为966 130新台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遗嘱继承高于法定继承,本案被继承人游某龄于2004年3月13日亲笔书写了合法有效的遗嘱,应按遗嘱办理:80 000美元由游冬英单独继承,80 000美元以外的遗产(包括301 383. 50美元以及台湾地区的遗产)由其与原告共同继承,各享有50%的份额。 |
|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其与妻子林某玉共生育一子一女,即本案原告游振汉与被告游冬英。20世纪40年代初,被继承人游某龄夫妇因战争逃难,将出生不久的被告游冬英留在福建省沙县夏茂镇罗家生活。后游某龄去往台湾地区,林某玉携原告游振汉到台湾与之共同生活。被告游冬英长大后与罗家之子罗某满结婚。20世纪80年代初,游某龄回乡寻亲并与被告游冬英恢复联系,晚年时多次到大陆与被告游冬英共同生活。游某龄所持护照的签证记录显示,其生前最后一次返回台湾地区的时间为2006年6月13日。2006年12月14日,游某龄在台湾地区去世。此前,其父游某番、母游叶氏均已去世,其妻林某玉也于1998年6月18日去世。 |
| | 1999年6月21日,游某龄从台湾地区汇款384 712. 30美元至其在大陆所开立的银行账户。2003年2月24日,游某龄支取了80 000美元。2004年3月13日,游某龄将80 000美元转存至被告游冬英的银行账户。至2006年12月14日,被继承人游某龄在大陆的中国银行账户455460200700090008 × × × ×中,尚有存款余额本息共计309 475. 90美元,其中本金301 383. 50美元。 |
| | 2008年3月25日,原告游振汉在台湾地区申报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如下:台北市万华区汉中段三小段00××之0000的土地71平方米(持分1/10);台北市万华区仁德里贵阳街××段××巷1-1号2楼房屋;台北富邦龙山分行存款6 642新台币;汇丰台北总行存款33 090新台币;中国银行存款301 383. 50美元。2009年5月25日,台湾地区税务机关发给原告游振汉“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
| | 因对被继承人游某龄在大陆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被告双方产生纠纷。根据原告游振汉的请求,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曾函请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协助领回被继承人游某龄在中国银行的遗产。2010年10月26日,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函复:此笔财产继承情况复杂,除游振汉外,福建省沙县的游冬英3年前也曾致电该行要求继承该存款,有关方面建议游振汉在取得大陆有权机关出具此笔存款的合法继承文件后再予办理。 |
| | 被告游冬英持有落款为“游某龄字04. 3. 13”的字条一张,内容为:“游某龄寄游冬英美金捌万元存沙县中国银行原是游某龄改游冬英名字每年银行利息给游某龄及本美金游某龄有用应即给游某龄如果游某龄本人到壹百岁去世该捌万元美金应归游冬英所有这是游某龄满意此举以外没有其他钱冬英从小没有养育和读书冬英有这么信心照顾父母而且某龄在冬英家里接受多年孝顺振汉以及其他不得争取该捌万美金游家父亲以外材(财)产冬英有权利振汉和冬英两人一起分得 游某龄字04. 3. 13”(该字条无标点符号,已将繁体字转化为简体字)。该字条印有三处红色指印。 |
| | 另查明:原告游振汉具有美国国籍,于2006年2月20日在台湾地区办理户籍登记。 |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 | (1)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 |
| | (2)原告提供的游某龄出入境证件。 |
| | (3)原告提供的“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冯宅村民委员会证明”。 |
| | (4)原告提供的“死亡证明书”。 |
| | (5)原告提供的“遗产税免税证明书”。 |
| | (6)原告提供的“华南商业银行转账单”。 |
| | (7)原告提供的海峡两岸关系协会2010(协)793号文。 |
| | (8)原告提供的“存款证明”。 |
| | (9)原告提供的部分往来书信。 |
| | (10)被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
| | (11)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存折。 |
| | (12)司鉴中心(2012)痕鉴字第f042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 |
| | (13)闽警院司鉴中心[2012]文鉴字第56号“福建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
| |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游振汉具有美国国籍,故本案为涉外继承纠纷。本案于201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应适用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游某龄为台湾地区居民,于2006年6月13日返回台湾地区后,于2006年12月14日在台湾地区去世,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为台湾地区。同时,因本案亦为涉台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本案应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并非法律,本案中亦不能适用。 |
| | (2)原、被告有无继承权问题。首先,关于原告游振汉有无继承权的问题。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直系血亲卑亲属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了继承权丧失的5种事由:故意致被继承人或应继承人于死或虽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以诈欺或胁迫使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使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以诈欺或胁迫妨害被继承人为关于继承之遗嘱,或妨害其撤回或变更之者;伪造、变造、隐匿或湮灭被继承人关于继承之遗嘱者;对于被继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经被继承人表示其不得继承者。被告未举证证实本案原告有上述五种事由之一,因此,被告主张因被继承人声明在台无子女而影响原告的继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游振汉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 |
| | 其次,关于被告游冬英有无继承权的问题。原告游振汉对被告游冬英在血缘上是游某龄的女儿、出生不久即到罗家生活、未随父母到台湾地区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被告游冬英是否与罗家形成收养关系,因被告游冬英于1943年11月27日出生后不久即到罗家生活,当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旧中国的有关规定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适用的依据,以现行大陆和台湾地区关于收养条件、手续、效力等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判断,亦不合情理。对此问题,应考虑当时的特定历史环境,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情况和案件的有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与福建省沙县罗家之间形成收养关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继承人声明书”和台湾地区的户籍登记材料持有异议:“继承人声明书”为原告单方所写,被告并未在台湾地区生活,自然未在台办理户籍登记;罗某发“声明书”亦未提及被告与罗家的关系。因此,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被告主张其在罗家自小为童养媳,其提交的林某楠“书面证明”属证人证言,因林某楠未出庭,对该“书面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沙县夏茂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兹有我村第十小组村民游冬英,女,1943年11月27日出生,是罗某满的童养媳,1962年与罗某满结婚,罗某满于1930年9月5日出生,1997年7月2日寿终”。该“证明”中有关被告游冬英与罗某满结婚的内容,可与被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所载内容互相印证,证实游冬英与罗某满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但该证明未说明确认被告童养媳身份的过程和依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告身份的依据。原告虽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同样来源于沙县夏茂镇中街村村民委员会的“土地清册”记载,户主罗某发对时年16岁的尤冬英的称谓为“媳”,可从一定程度上说明被告未成年时在罗家拥有“媳”的身份,与原告主张的“养女”身份存在矛盾。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的骨肉分离发生于特定的历史时期和历史背景下,距今已过去近70年,其是被送给罗家当养女还是被罗家寄以结婚希望而养育,原当事各方的意图难以查明。结合本案被告游冬英与罗家之子罗某满结为夫妻、被继承人夫妇主动回乡寻亲、认亲,后与被告长期保持来往、在经济上给予一定帮助;被继承人晚年间多次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将大额财产转往大陆;被告赴台探望被继承人夫妇、经公证承诺赡养照料被继承人等事实,可见被继承人与被告相认后,能互尽父母子女义务,双方间的父女关系并未因特定历史原因的阻隔而断绝。本案涉案字条经鉴定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可见游冬英分得遗产符合被继承人的本意。原告也并未举证证实被告有台湾地区“民法”继承篇第1145条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事由。综上,被告游冬英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游某龄的遗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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