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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 GRANDS CHAIS DE FRANCE v. Muti International Trade (Tianjin) Co., Ltd. (appe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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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S GRANDS CHAIS DE FRANCE v. Muti International Trade (Tianjin) Co., Ltd. (appe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appeal case of dispute ove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trademark infringement ; imports ; confusion and mistake
[核心术语]
商标侵权;进口产品;混淆误认
[Disputed Issues]
Where an importer imports its products with the same trademark manufactured overseas into China without the permission from a Chinese trademark owner, such act does not always infringe upon the trademark right.
[争议焦点]
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进口人将其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国内的行为,不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Case Summary]
Trademark infringement refers to the act of an actor without the permission from the trademark owner using a trademark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its own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identical or similar goods or interfering with the trademark owner's use of its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impairing the trademark owner's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China's relevant laws regulations and judicial interpretations have laid down specific provisions for trademark infringement...
[案例要旨]
商标侵权是指行为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其他干涉、妨碍商标权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损害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均曾对商标侵权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但是却并不包括进口人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

Full-text omitted.

 

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与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住所地法国匹特巴什勒克拉克区。
 法定代表人:JosephHELFRICH,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洁,北京金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东疆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蔡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长泰,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大酒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慕醍国际贸易(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慕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三知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酒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被上诉人天津慕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雅、梁长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酒库公司系成立于1979年6月7日的法国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直接或间接,在全国出售法定产区烈酒,特别是干邑白兰地,烈酒和自然酒的蒸馏,烈酒的制造、加工和装瓶,特别是干邑白兰地和葡萄酒贸易”,“J.P.CHENET”为其注册商标。大酒库公司提出其涉案商标最早诞生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在法国最早注册于1989年。2011年2月7日,其“J.P.CHENET”商标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7934375号,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汽酒;酒(饮料);酒(利口酒)”。2009年3月9日,大酒库公司同天津王朝葡萄酒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公司)订立独家销售合同,授权王朝公司为中国境内的独家经销商,独家销售大酒库公司的涉案品牌葡萄酒。
 天津慕醍公司系成立于2012年6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国际贸易;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限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经营的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的批发;汽车(不含小轿车)的零售;保健食品、化妆品、工艺美术品(文物及文物监管物品除外)、建材、服装鞋帽、电脑软硬件、耗材、通讯器材、皮革制品、文化办公用品、环保设备、机械设备、体育用品、照明电器的销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2012年8月31日,天津慕醍公司就标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1920瓶、桃红葡萄酒1920瓶、红葡萄酒5760瓶等向天津海关申报进口,并缴纳了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进口其他消费品消费税等。
 大酒库公司发现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J.P.CHENET”葡萄酒可能侵害其商标权,向天津海关提出查验申请。天津海关于2012年9月18日对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上述葡萄酒实施了人工查验。经查验,实货中葡萄酒均使用“J.P.CHENET”商标(申报数量共计7200瓶)。2012年9月29日,天津海关向大酒库公司及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发出《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告知二公司天津海关于2012年9月29日将天津慕醍公司申报的使用“J.P.CHENET”商标的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红葡萄酒共7506瓶扣留。其中白葡萄酒1302瓶、桃红葡萄酒1302瓶和红葡萄酒4902瓶,申报价值为8857.08欧元,进出境日期为2012年8月31日。
 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涉案葡萄酒共为三种:白葡萄酒、桃红葡萄酒和红葡萄酒,酒瓶标签上没有注明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也没有关于葡萄酒等级的标注;大酒库公司提供的其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标签上注明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以及代表葡萄酒等级的标注“PAYSDOCINDICATIONGEOGRAPHIQUEPROTEGEE”。
 对于涉案葡萄酒是否为大酒库公司生产、销售的事实,天津慕醍公司提出其所进口的涉案葡萄酒系大酒库公司生产,其从英国CASTILLON公司处购得,CASTILLON公司系从大酒库公司的英国经销商AMPLEAWARDLTD(以下简称AMPLEAWARD公司)处购得,其依法履行了上述葡萄酒的进口报关手续等事实,为此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欧共体原产地证明、分析报告、质量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报关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天津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大酒库公司向AMPLEAWARD公司出具的发票、AMPLEAWARD公司向CASTILLON公司出具的发票和销售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天津慕醍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能够证实其进口的涉案葡萄酒来源于大酒库公司,但大酒库公司完全有能力核实相关事实而不予核实,虽反驳天津慕醍公司提出的事实但不提供证据,其反驳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认为,大酒库公司系法国公司,主体具有涉外因素。大酒库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天津慕醍公司,天津慕醍公司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依法享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纠纷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大酒库公司既是我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也是法国“J.P.CHENET”商标的权利人,大酒库公司已经授权一家中国公司在中国独家销售其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本案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在此情形下,天津慕醍公司未经大酒库公司授权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是否侵害了大酒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也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其他情形。但是,对于本案所涉及的进口人未经国内商标权人许可,将商标权人在国外生产的同一商标的产品进口到我国国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从商标的功能来说,商标首先是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消费者通过这种标记,识别或者确认该商品的生产者、服务的提供者。商标的最基本功能就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同时,商标也是生产、经营者所使用的创立信誉、保持信誉的一种重要手段,商标中体现了商标所有人辛勤积累的智力成果,是商标权人对其商品质量、品质的保证。
 首先,关于天津慕醍公司的行为是否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原审法院认为,由于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确为大酒库公司生产并销售给其英国经销商,天津慕醍公司在进口中也未对上述葡萄酒进行任何形式的重新包装,我国消费者选择购买“J.P.CHENET”商标葡萄酒,自然会认为是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认为是其他公司生产的产品,不会对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其次,大酒库公司认为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会造成对其商标及承载的信誉、国内经销商和国内消费者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审法院认为:第一,一家公司既可以生产品质较高、制作精良的产品,也可以生产适合于普通大众消费的产品,其不同系列、不同品质、不同等级的产品可以面向不同消费习惯和消费层次的消费者。作为生产者,大酒库公司有权对其不同等级的葡萄酒使用相同或不同的商标。在大酒库公司对其不同等级产品均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下,该商标内部不同产品系列的划分也同样会起到区分商品品质、等级的作用。某类消费群体对于其同一商标商品中较高档次商品的偏好并不影响其他消费群体对其低档商品的偏好。例如大酒库公司通过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上标注了酿造所使用的葡萄种类和等级标识;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则既没有标注葡萄种类,也没有等级标识,只是笼统标明是红葡萄酒、白葡萄酒,还是桃红葡萄酒,两者品质的差别显而易见。某类消费者偏爱其高档产品,某类消费者更钟情于其低档产品。但等级、品质的不同,均改变不了其均为大酒库公司产品的事实。大酒库公司商标所承载的信誉既来源于其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也体现在不同等级、品质的产品之中,不能认为低档产品就会损害其商标的信誉。
 大酒库公司提出其在与AMPLEAWARD公司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只能在英国销售,禁止销售到其他国家,而且在涉案酒瓶上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证明其只能在英国销售。但大酒库公司未提交相关协议,即使相关协议存在,其约定也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对于其他公司并无约束力;在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瓶上虽然有一个英国网站的网址,但酒瓶标签并未明确标明只能在英国国内销售。本案的事实也无法证明大酒库公司对涉案葡萄酒只能在英国销售进行了实质上的控制和有效的管理。大酒库公司提出其出口到中国和出口到英国的葡萄酒在品质、价格、服务等方面存在差异,是为了满足不同市场条件下消费者的不同需求和保护消费者的健康和利益。但大酒库公司对于我国消费者的具体消费需求和偏好并未提出具体特点和相关证据,也没有提出在服务方面的实质内容。大酒库公司提出在向中国出口的葡萄酒中添加了适于长途运输的成分,其销往英国的葡萄酒如运至中国可能产生结晶现象,但并无证据证实该情况以及葡萄酒品质是否下降。对于大酒库公司生产销售的所有产品,大酒库公司均应保证其质量。在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葡萄酒没有破损、变质的情况下,显然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的信誉。
 综上,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不会造成大酒库公司“J.P.CHENET”商标在我国消费者心目中所承载信誉的降低,不会破坏“J.P.CHENET”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不会对大酒库公司利益造成损害。
 第二,关于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是否会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问题。大酒库公司同王朝公司签订独家销售的合同,授权王朝公司在中国境内销售大酒库公司生产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天津慕醍公司进口的“J.P.CHENET”商标葡萄酒与王朝公司进口的葡萄酒并非同一系列、同一档次的商品。天津慕醍公司进口大酒库公司生产的低档葡萄酒,增加了我国国内消费者选择购买的机会和范围。消费者不仅可以选择大酒库公司生产的高档葡萄酒,也可以选择到其较低档次的葡萄酒。这不仅不会损害我国消费者的利益,反而会对消费者有利。因此大酒库公司该项观点不能成立。
 另外,大酒库公司提到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会对其中国独家经销商的利益造成损害,但其独家经销商不是本案当事人,其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并非本案侵害商标权纠纷所审理的范围。
 当今世界,贸易自由是国与国之间贸易活动的基本原则,防止人为划分市场、造成价格上的垄断,是大势所趋。商标法保护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但也禁止其利用其优势地位人为地进行市场分割,获取不合理的垄断利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将天津慕醍公司的进口行为规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要进口商品没有经过任何加工、改动,仅仅以原有的包装销售,依法合理标注相关信息,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会损害大酒库公司商标标示来源、保证品质的功能,不损害商标权人和相关消费者的利益,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害。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9元、保全费人民币708元,由原告法国大酒库股份公司(LESGRANDCHAISDEFRANCES.A.S.)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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