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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th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of China Railway 22nd Bureau Group v. Anhui Ruixun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Co., Ltd., Anhui Expressway Holding Group Co., Ltd. (dispute over the contract on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4th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of China Railway 22nd Bureau Group v. Anhui Ruixun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Co., Ltd., Anhui Expressway Holding Group Co., Ltd. (dispute over the contract on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dispute over the contract on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4th Engineering Company Ltd. of China Railway 22nd Bureau Group v. Anhui Ruixun Transportation Development Co., Ltd., Anhui Expressway Holding Group Co., Ltd. (dispute over the contract on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Article 3 of the Official 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Priority in Receiving the Pric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provides that the price of a construction project includes the actual expenditures such as the remuneration which the contractor shall pay to the staff and the material cost, but does not include the loss of the contractor incurred due to the default  of  the employer. Since the loss due to the delay in construction and the difference in the material costs caused by the default of the employer which are claimed by the contractor in its claims are not covered by the priority in receiving the pric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the people's court shall not uphold the claim of the contractor for having priority in receiving the aforementioned two kinds of payment.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承包人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和材料价差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行使范围,承包人请求对上述两部分款项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Full-text omitted.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一终字第5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忠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安红。
 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仁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世俊,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军,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瑞讯交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讯公司)、被上诉人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高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1)皖民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中铁公司、瑞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瑞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张翔宇,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安红、李永,安徽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世俊、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安徽瑞鑫交通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瑞讯公司,以下统称瑞讯公司)获得了阜阳至周集高速公路(以下简称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同年12月31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铁公司,以下统称中铁公司)经过招投标,与瑞讯公司签订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瑞讯公司将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发包给中铁公司施工,合同总价为 201 901 950元,工期22个月等内容。
 2004年2月18日,安徽省公路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阜周高速公路路基工程总监理工程师办公室向包括中铁公司在内的各合同段承包人发出《开工令》,明确工期从2004年2月18日开始计算。中铁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但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中铁公司于2006年3月完成了原计划应于2005年3月完成的施工工程量。
 2008年12月2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 (以下简称安徽省政府)召开阜周高速公路复工建设协调会,会议形成了第253号《安徽省政府专题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53号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决定由安徽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安徽省交通厅)收回阜周高速公路建设经营权,交由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负责建设和经营。安徽高速公司作为项目新业主,承担复上进场新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责任,项目原业主瑞讯公司承担原施工单位及处理此前项目债权债务的责任。瑞讯公司要妥善处理好与原施工、监理等单位的债权债务及利益关系,积极筹措资金支付所欠债务、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对阜周高速公路工程已经审计计量的工程量,安徽省交通厅、安徽高速公司、瑞讯公司三方认识一致且签署明确意见的,由安徽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徽省国资委)按规定严格审核把关,尽快报安徽省政府研究;对已施工未计量或已计量但认识不一致的,安徽省国资委要尽快协调各方达成一致意见。
 2009年4月1日,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1.双方一致确认瑞讯公司尚欠中铁公司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391 674.41元,扣除应由中铁公司承担的已完工已计量核减额1 458 466元后,中铁公司尚需退还瑞讯公司多付的已完工已计量的工程款共计1 066 791.59元。2.双方共同核定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共计6410 929.13元;如安徽省国资委委托的审计事务所基于充足的理由对上述工程量予以合理核减,双方一致同意以审计单位最终认定的数额为准,但瑞讯公司须在审计单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期间及时通知中铁公司到审计单位就涉及中铁公司已完工未计量的工程量核减依据等进行质疑或提出书面异议及理由,否则,审计单位对中铁公司上述工程量的核减额全部由瑞讯公司承担。3.双方一致确认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缴纳的质保金为7 462 567.99元,瑞讯公司同意全额退还。双方一致同意索赔事宜在2009年4月20日前开始协商处理等。之后,瑞讯公司又向中铁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09年5月22日,中铁公司向瑞讯公司和作为案涉工程审计单位的皖瑞审计事务所提出书面申诉意见称,中铁公司于 2009年5月21日上午10时收到瑞讯公司发来的关于阜周高速公路工程第二步审计初步结果的电子文件后十分震惊,对审计中扣减的已完工未计量工程量等不能理解和接受,提出申诉等内容。
 一审诉讼中,中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现场监理人员王波签署的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及每月停工人员、机械费用统计表,每日停工、窝工人员机械统计表载明的停窝工原因为资金不到位、取土场问题未解决。
 一审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中铁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明珠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就中铁公司所主张的停窝工损失是否存在及如存在则具体数额为多少进行了鉴定。明珠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出具了皖明珠基字 [2012]119号《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停窝工损失费用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中铁公司承建的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工程停窝工损失费为:1.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1)确定部分造价为6 778 661.54元。(2)不确定部分造价为6 929 833.87元。2.2006年11月至 2009年3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费,根据现有的证据资料不能计算具体金额。 2013年3月7日明珠公司作出《补充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现有资料,中铁公司承建的阜周高速公路13标段工程因2004年停工影响原材料及油料价格上涨费用为 3 119237.63元。
 中铁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一、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5 585 903.73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赔偿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利息 201 018.62元;三、赔偿2004年1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发生的停窝工损失 22 565 873.85元;赔偿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 32 006 719.12元(房租40 986.67元+用地费405 096元+人员机械设备停窝工损失 30 970 300元+石灰款590 336.45元);赔偿中铁公司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损失4 078 795元;四、确认中铁公司就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和各项损失款项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协议书》及《协议书》合法有效。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中铁公司要求瑞讯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开工预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中确定部分6 778 661.54元,予以支持;不确定部分,不予支持。中铁公司主张的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不予支持。对于中铁公司停窝工期间原材料及油料价格的上涨费用,瑞讯公司与中铁公司平均负担,瑞讯公司应赔偿中铁公司 1 559 618.82元。对于中铁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要求确认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瑞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铁公司经济损失8 338 280.36元;二、驳回中铁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 810.65元,由中铁公司负担299 405.65元,瑞讯公司负担47 405元;鉴定费35万元,由中铁公司负担 297940元,瑞讯公司负担52060元。
 瑞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停工所依据的王波签字的统计表,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且属于违法出具,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瑞讯公司已证明中铁公司在 2004年和2005年期间涉案工程没有停工,不存在停工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存在停窝工损失,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判定双方分摊油料上涨的损失,违背事实和公平原则。
 中铁公司上诉并答辩称,一、关于已完工未计量审计核减金额2 573 395.71元及未纳入审计的1 378 989.97元工程款,鉴于该部分工程量确实存在,瑞讯公司也完全认可,故应据实结算,且瑞讯公司未及时通知审计单位的审计情况,瑞讯公司应支付此部分核减金额及未纳入审计的工程量的欠付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的相应利息。二、按照《协议书》约定,第二笔工程预付款应在 2004年2月18日下达开工令时支付,但瑞讯公司拖至2004年11月28日才支付,逾期 9个月零十天,瑞讯公司应支付5 047 548元工程预付款九个月的同期贷款利息201 018.62元。三、一审法院一方面对于有“王波”签字的《停窝工统计表》的真实性及效力表示认可,另一方面却仅支持了2004年7月-11月停工期间的损失6 778 661.54元,对2004年3月-6月、12月、2005年1月-3月期间的停窝工损失6 929 833.87元,以统计表中“存有矛盾”为由拒绝支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对于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第二次停工损失,尽管缺乏监理的签字确认,但停工事实不可否认,停工原因亦非常清楚;考虑到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的第二次停工损失2200万元的证据不够充分,故仅上诉请求二审法院酌判400万元。四、2004年的停工完全系瑞讯公司资金不到位所造成,对于停工影响原材料及油料价格上涨费用,瑞讯公司应当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各担50%不符合事实。五、《招标书》第51.1款、第52.3款约定,合同的价格增加或减少总共超过有效合同价格15%的,应进行管理费调整。如为正值,管理费向下调;如为负值,则向上调。合同价款2.019亿元,实际施工价值1.162亿元,减少了近一半,远超15%的约定标准,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管理费需要上调。六、为保护广大农民工的利益,至少应该对于拖欠工程款、人员机械费用、材料上涨费用、管理费用等,判令确认中铁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七、安徽省政府收回阜周高速公路,交给安徽高速公司经营,并要求瑞讯公司将遗留问题移交给政府主管部门及安徽高速公司处理,安徽高速公司应对瑞讯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瑞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并改判: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瑞讯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 816 805.76元及自2009年6月1日开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287 119.21元(暂计算至2010年10月30日),支付迟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利息201 018.62元,支付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第一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6 929 833.87元及2006年11月至2009年4月第二次停工期间停窝工损失400万元,支付1 559 618.82元的原材料及油料价差损失,支付因工期延长和实际工程总价款减少而引起的管理费增加的费用4 078 795元;二、确认中铁公司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安徽高速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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