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新韩银行株式会社诉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
| | (债务承担 转让已清偿的债权) |
| | 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五初字第37号。 |
| | 二审判决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四终字第59号。 |
| | 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新韩银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新韩银行),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中区太平路2街120。 |
| | 法定代表人:徐镇元,代表理事。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武玉辉,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红艳,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宝罗电子(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罗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中晓园8-C。 |
| | 法定代表人:李东炯,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赫,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裴惠善,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吉堂;代理审判员:雷艳珍、王颖鑫。 |
| | 二审法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清泉;审判员:李彤;代理审判员:唐娜。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7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2日。 |
| | 原告诉称 |
| | 2009年12月3日,被告宝罗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韩国Optics公司发生一笔73 882.24美元的国际货物买卖,宝罗公司未按期付款。Optics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将上述债权转让给新韩银行,并于2010年5月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了宝罗公司。宝罗公司迄今未向新韩银行清偿欠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宝罗公司清偿73 882.24美元的欠款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
| | 被告辩称 |
| | 宝罗公司已将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Power Logics公司,并得到了Op-tics公司的认可。同时Power Log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新韩银行要求宝罗公司再次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
|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发生一笔国际货物买卖,宝罗公司向Optics公司购买了价值73 882.24美元的器材,Optics公司当日开具等额商业发票。宝罗公司确认相关货物已经妥收。Optics公司于2010年3月18日、3月29日将包括本案在内的、与宝罗公司发生的34笔应收账款共计2 550 458. 15美元债权全部转让给新韩银行。同年5月7日, Optics公司向宝罗公司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宝罗公司承认已经收到该通知,但未向新韩银行支付货款亦未作出回复。 |
| | 另查明,宝罗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日向Optics公司支付了2 797 540.63美元,其中涉及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12笔交易的货款,包含在新韩银行向天津市一中院提起的诉讼的34宗案件中(包括本案在内),共计12宗案件。新韩银行对该12宗案件已向天津市一中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 |
| | 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新韩银行明确表示Optics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不具备参加本案诉讼的条件。 |
| |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当庭均明确表示选择我国《合同法》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
| | 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受让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的基本前提。因此,本案涉及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Optics公司转让给原告新韩银行的应收账款是否为确定有效的债权;二是被告宝罗公司主张的债务转移,且已经清偿完毕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
| | 首先,Optics公司在与原告新韩银行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前,Optics公司没有得到债务人宝罗公司对所转让债权的确认。对此潜在的债权转让风险,本案原告新韩银行没有给予充分的注意。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的被告宝罗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2010年3月2日向Optics公司支付了2 797 540. 63美元,其中涉及被告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12笔交易的货款已经清偿完毕的情节可以证明,Optics公司转让给原告新韩银行的应收账款并非确定有效的债权。因此,原告新韩银行应当对涉案债权的有效存在承担举证责任。 |
| | 其次,被告宝罗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债务人,当债权的受让人(原告新韩银行)向其主张权利时,法律赋予其有权依据对债权让与人( Optics公司)享有的抗辩权向债权受让人(原告新韩银行)提出抗辩。本案中,被告宝罗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关于被告宝罗公司与Optics公司之间发生的包括涉案买卖合同交易在内的相关债权债务事宜,Optics公司与Power Logics公司之间曾经进行过协商,并初步达成了解决的方案。被告宝罗公司据此主张,其已将自身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了Power Logics公司,并得到了Optics公司的认可,同时Power Logics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Optics公司的全部债务已经偿还完毕。被告宝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具备基本的证据形式。原告新韩银行虽然认为被告宝罗公司的观点不能成立,但其不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以对抗被告宝罗公司的抗辩主张,且明确表示目前没有追加Optics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可能和必要。因此,原告新韩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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