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宝马股份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淑芝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2)高民终字第918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 |
| | 法定代表人约亨-沃克默,商标部主管。 |
| | 法定代表人史蒂芬-希恩茨什,高级法律顾问。 |
| | 委托代理人马强。 |
| | 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洪状,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骆道好,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林鲁燕。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吴立,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兰霞,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审被告李淑芝。 |
| | 上诉人宝马股份公司(BAYERISCHE MOTOREN WERKE AKTIENGESELLSCHAFT)(以下简称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4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赵克峰,上诉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道好、林鲁燕,被上诉人北京方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方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李淑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宝马公司1916年2月19日成立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慕尼黑市。宝马公司在中国拥有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商品上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 ”商标、第784348号“ ”文字商标、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以及注册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及第25类服装、鞋、帽子商品上的第G955419号“ ” 商标、第G673219号 “ ” 商标。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已生效的(2009)湘高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机动车辆、摩托车及其零件上注册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282196号,“ ” 商标、第784348号“ ”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BMW”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80号)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254441号“宝马”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1)第14331号)认定宝马公司在第12类商品上注册使用的第784348号“ ”商标为驰名商标。 |
| |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4日,于2010年4月26日获得案外人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国世纪宝马公司)的授权许可并备案,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7年5月29日有权使用第4719183号“ ” 商标。该商标于2009年5月14日由德国世纪宝马公司注册取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服装、衬衫、皮制服装、T恤衫、茄克(服装)、针织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腰带、大衣。 |
| | 2010年6月29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锐在写有“世纪宝马专卖店”的店铺购买了男士T恤两件、男士休闲裤一条及袜子一双,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正公证处(以下简称方正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面装潢使用了“ ”标识。一件男士T恤的服装吊牌、产品包装袋上使用了“ ”、“FENGBAOMAFENG 及”等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东平中路13号之一,电话:020-86029969,网址:WWW.SHIJIBAOMA.COM”。一件男士T恤上使用了“MBWL”及图标识,其服装吊牌显示“深圳宝驰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驰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121号华凯大厦24层2408,电话:0755-61282508,营销中心:010-67998188,邮箱:MBWL@MBWL1961.COM”。休闲裤、袜子上使用“MBWL”及图标识,服装吊牌显示:“中国区执行商:深圳市世纪宝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世纪宝马北京市运营中心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南苑路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院8号楼,电话:0755-81507678,营销中心:010-67968199,http://www.MBWL1961.com.cn”。付款后获得的《方恒购物中心销售单》均显示“货号:1230101 世纪宝马、北京市朝阳区阜通东大街6号院4号楼,联系电话:84719988,网址:http//:www.fanghengmail.com”,并盖有“方恒购物中心转帐”公章。 |
| | 2010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简称朝阳工商分局)对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街道李淑芝服装店进行工商查处,并出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朝处字(2011)第5137号)。同时,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对该店铺、营业执照、涉嫌侵权产品及朝阳工商分局出具的八份财务清单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三十二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面装潢、服装、服装吊牌上使用“MBWL及图”、“ ”、“FENGBAOMAFENG及 ”、“FENGBAOMAFENG”等标识。涉嫌侵权服装的吊牌分别记载了“深圳宝驰公司”、“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CENTURY BAOMA GROUP LTD,中国总代理:深圳世纪宝马公司”、“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地址、电话、营销中心电话、邮箱或网址等企业信息。 |
| | 2010年12月23日,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兵在中信公证处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输入“世纪宝马”进行搜索,点击“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时尚男装”进入页面,取得相关内容。 |
| | 2011年10月11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以下简称长安公证处)第二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我在一家打着‘宝马'牌的店里买了一双鞋,花了700多元,回家一看是丰宝马丰牌子的,店家算不算骗人”等内容,进行网页搜索并将显示搜索结果的网页进行了打印。 |
| | 2011年10月16日,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第一接待室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被德国宝马起诉 世纪宝马‘遁形'”进行搜索,点击百度搜索结果“被德国宝马起诉 世纪宝马‘遁形'_首页热点_每日经济新闻”等内容。 |
| | 2011年10月17日,赵克峰在长安公证处使用公证处台式计算机输入http://zs.efu.com.cn/fbmf/网址,点击回车,出现使用“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等标识的丰宝马丰服装宣传图片,点击图片中部,链接到http://www. shijibaoma.com/,页面显示有“公司简介(about us)”、“品牌定位”、“精品展示”、“加盟专区”、“专卖形象”、“销售网络”、“联系我们”、“企业博客”等8个子栏目,并取得相关内容。 |
| | 宝马公司为证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从商标评审委员会取得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经营场所办公楼照片复印件,该照片显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楼顶竖立“丰宝马丰”宣传牌;取得FENGBAOMAFENG产品宣传册复印件,显示宣传册上使用了“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FENGBAOMAFENG”等标识;取得《11'出彩——2011'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男装秋冬订货会》书册复印件,书册记载“二、基本事项 3、主办单位:德国世纪宝马公司中国区总代理: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三、宣传活动要点及内容 1、目的:宣传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品牌男士服装服饰高品质、休闲、优雅的特点,告知消费者2011款秋冬新装上市”;取得《服饰渠道》、《纺织服装周刊》书册相关页面复印件,页面显示《服饰渠道》2011年4月NO.1期、《纺织服装周刊》2011年第11期对“丰宝马丰”产品进行了报道;取得以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为甲方的《产品定作合同》(空白)、《单店加盟商合同》(空白)复印件,复印件显示《产品定作合同》、《单店加盟商合同》均使用“ ”标识;取得5份《产品定作合同》复印件。 |
| | 2009年9月10日,北京方恒置业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北京方拓公司(乙方)与李淑芝(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提成租金商户专用)》。 |
| | 2009年9月12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李淑芝签订《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 深圳世纪宝马公司加盟经销合同》,自2009年9月12日至2009年12月31日,李淑芝在北京市望京方恒国际经营“MBWL”及图品牌的特许加盟店。该经销合同每页的页眉上标注“单店代理加盟合同”。2009年9月15日,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李淑芝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淑芝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MBWL”及图品牌服饰产品,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甲方)与李淑芝(乙方)就2009年9月12日签署的《单店代理加盟合同》达成《补充协议》,“乙方同意甲方将原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由深圳宝驰公司继受,原合同中的全部相关权利和义务均由深圳宝驰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原合同中应承担义务今后均向深圳宝驰公司履行。”该《补充协议》载明“注:深圳宝驰公司为新公司名称”。 |
| | 2010年1月1日,德国世纪宝马公司、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与李淑芝签订《授权书》,授权李淑芝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 ”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
| | 庭审中,李淑芝作如下陈述:其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的施焕勇助理和李向华销售经理洽谈,签订《加盟合同》和公司更名为深圳宝驰公司的《补充协议》,自2009年10月起成为深圳世纪宝马公司的经销商,开始销售标有“ ”的产品,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进货,货款汇入私人账户。2009年12月,李淑芝经李向华告知,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签订《加盟合同》,开始销售标有“ ”的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丰宝马丰”产品,并继续销售标有“ ”的产品。进货渠道与前述相同,联系人仍为李向华。李淑芝当庭向宝马公司表示歉意并作出不再与深圳世纪宝马公司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合作的承诺。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认为李淑芝的陈述材料为宝马公司所提供,无进货单据证明李淑芝店内商品系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进货,故不同意李淑芝的当庭陈述。 |
| | 另查,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1日,于2004年2月28日取得第3249546号商标“ ”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皮鞋、服装、皮带(服饰用)等。深圳世纪宝马公司成立于2004年12月27日,其注册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镇黄埔村南环路黄埔润和工业区A栋2楼,其运营管理中心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南苑东高地北树桥京都酒厂8号楼。深圳宝驰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8日世纪宝马集团有限公司许可深圳宝驰公司使用第3249546号商标“ ”并备案,许可期限自2009年7月3日至2014年2月27日。 |
| |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249546号“MBWL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09)第11653号)认为“MBWL及图”商标与第G673219号商标“ ”在服装、鞋、帽上构成近似商标,裁定撤销“MBWL及图”商标在“服装、皮鞋、帽”商品上的注册,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98号行政判决书一审维持商评字(2009)第11653号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高行终字第887号行政判决书终审维持(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298号行政判决。 |
| | 宝马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8 748元,律师费人民币232 808元,复印费人民币4481.55元。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宝马公司经注册取得或受让取得第282195号“BMW”文字商标(第12类)、第282196号商标“ ”(第12类)、第784348号“”文字商标(第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12类)、第G955419号 “ ” 商标(第12、25类等)、第G673219号 “ ” 商标(第12、25类等),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
| | 根据查明的事实,朝阳工商分局在2010年11月16日查处行动中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包括涉案“丰宝马丰”服装;涉案“丰宝马丰”服装的吊牌上写明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详细信息;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授权李淑芝在北京市朝阳区方恒购物中心经营“ ”品牌男装时尚系列产品,可以认定李淑芝店内的涉案“丰宝马丰”服装等系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生产。 |
|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 ”等标识是否侵犯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是否构成对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第三,北京方拓公司、李淑芝的涉案行为是否共同侵犯了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第四,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
| | 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服装、鞋、帽,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实际经营中生产、销售的服装亦属于第25类服装,两者属于相同商品。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服装包装袋、宣传图册、网站等处,突出性的使用“ ”标识,与宝马公司的第G955419号 “ ” 商标相比较,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服装时,不容易注意“右上左下”、“左上右下”的区别,容易将“ ”标识误认为“ ”,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 ”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北京运营管理中心的大楼等处,使用“丰宝·马丰”标识的行为未与其经营的服装产品联系在一起,不会使相关消费者认为“丰宝·马丰”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故上述涉案行为未侵犯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
| |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其生产的服装、服装吊牌、宣传图册、网站等处使用“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标识,这两种标识的主要部分为“ ”。作为两标识主要部分的“ ”影响相关公众对商标的整体印象,普通消费者在购买带有“FENGBAOMAFENG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 ”标识的衣服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宝马公司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商标。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宝马公司近似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涉案第G955419号“ ”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
| | 对于宝马公司在本案中一并提起的判令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北京方拓公司、李淑芝立即停止使用第4719183号 “ ”注册商标的诉讼请求,在(2011)二中民初字第04789号民事裁定书中作出处理。 |
| |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在服装吊牌、网站、宣传图册等处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的产品及相互关联性产生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意在利用宝马公司的商誉从事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构成对宝马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
| | 宝马公司主张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使用“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丰宝马丰FENGBAOMAFENG及 ”等标识的行为侵犯其第282196号商标“ ”(第12类)、第784348号“ ”文字商标(第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12类)、第G673219号商标“ ”(25类)的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侵犯第784348号“ ”商标(12类)、第G921605号“宝马”文字商标(第12类)的专用权,请求获得驰名商标保护。鉴于已经认定广州世纪宝驰公司涉案行为侵犯了第G955419号“ ”商标专用权,使用“德国世纪宝马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从而对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进行了规制,故宝马公司请求认定驰名商标已无必要,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李淑芝作为“丰宝马丰”系列服装的加盟经销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在店面装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标识,侵犯了宝马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
| | 北京方拓公司作为租赁管理方,接到本案传票时,即终止了李淑芝在方恒购物中心店铺的销售,不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购买小票直接由北京方拓公司开具及提成租金系租赁管理行业的通常做法,不能充分证明北京方拓公司直接参与经营与销售,宝马公司关于北京方拓公司为侵权产品直接销售者的主张不予支持。 |
| | 广州世纪宝驰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李淑芝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宝马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李淑芝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李淑芝当庭承认其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并对宝马公司表示歉意,宝马公司当庭明确放弃对李淑芝的经济赔偿请求,法院予以认可。鉴于李淑芝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不再判决其停止侵权。 |
| | 鉴于宝马公司未能提供具体的损失依据,也未能充分提供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获利的证据,根据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侵权恶意程度、侵犯范围、侵权情节以及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对宝马公司关于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
| |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二)、(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宝马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中国工商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广州世纪宝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马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人民币三万元;四、驳回宝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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