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 text is omitted. | | 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
| |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查判断 |
| | 关键词:外观设计专利权;现有设计;相同产品;一般消费者;相同或相近似;外观设计;实质性差异 |
| | [裁判要点] |
| |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在审查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时,不应仅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之间是否相同或有无实质性差异,还应注意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异同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力,将被诉侵权设计、现有设计以及涉案专利三者分别进行比对,并考虑被诉侵权设计是否利用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的区别点,在此基础上对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有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 |
| |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前提下,以对涉案专利产品同类或相类似产品具有常识性了解的一般消费者为判断主体,考虑外观设计专利较之现有设计之间的差异及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在此基础上,再运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有无实质性差异作出判断。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
| |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 |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
| |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
| | 第十一条第二款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
| |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
| |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60号(2012年7月3日) |
| | 二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17号(2013年9月27日) |
| | [基本案情] |
| | 2009年4月28日,张春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真空接触器(极柱式)”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0年2月3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0930121299.6。至今上述专利合法有效。2011年9月15日,张春江与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威科公司)签订《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生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张春江向天津威科公司转让上述专利的生产权,转让费为50万元,张春江及天津威科公司均不得向第三方转让上述专利技术,合同有效期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9年4月28日。 |
| | 2012年3月16日,天津市智合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智合公司)与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晨诺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天津智合公司购买洛阳晨诺公司生产的型号为ZN3A-400/12-NS投切电容器专用高压真空接触器一台,价款为32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 |
| | 2012年4月12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天津威科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天津市静海县开发区北区六号路中央大道的天津智合公司处,对天津智合公司购买的高压永磁真空开关进行现场公证保全,使用相机对该设备进行了拍照。并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1787号《公证书》。 |
| | 2012年4月17日、10月18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依天津威科公司的申请,在天津市北方公证处的计算机上,对洛阳晨诺公司在其网站上销售、许诺销售涉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并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10月22日作出(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1699号《公证书》和(2012)津北方证经字第5717号《公证书》。 |
| | 2012年8月2日,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审查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第2111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该决定书第2页决定要点中载明:极柱式接触器、断路器这类产品通常均由极柱区和箱体组成,受其功能影响,极柱表面均具有凸起波纹,整体类似立方体形状是该类产品的箱体常见的形状,因此二者之间的相同点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该类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最大的应当是极柱区和箱体的具体设计,这也是该类产品通常可以进行变化的部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所公开的产品设计内容的完整程度不同,且极柱区和箱体部分已公开的具体形状、主要设计细节明显不同,上述区别点已经使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公开的外观设计产生了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 |
| |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7页第25行至29行、第8页第1、 2行载明:涉案专利产品整体由上部的极柱区和下部的箱体两部分组成。极柱区由三根并列的形状相同的、圆柱形的极柱组成;每根极柱的顶部有矩形片状的连接端,上部圆周表面有间隔均匀的四圈凸起波纹,其下方的极柱中部有向外水平延伸的臂状进出线结构;各极柱的下部柱体直径略宽于上部。箱体整体形状成高度相对较高、厚度相对较小的长方体,从主视图和后视图可见底部有一薄型底盘,主视图中箱体正面右下方有一跑道形状的孔洞,左视图中箱体侧面右上角有一类似椭圆形结构的锁孔。 |
| | 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第9页第16行至第23行载明: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至对比设计6公开的现有设计分别进行对比,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由极柱区和箱体两部分组成;(2)各极柱整体成圆柱体,表面有突起波纹;(3)箱体整体形状为立方体。不同点在于:(1)各极柱的具体形状不同,包括极柱沿高度方向各部分的直径变化,突起波纹的形状、数量、间距、分布位置,顶部连接端和进出线结构的具体设计。(2)箱体设计不同,包括箱体的长宽高比例、相对于各极柱的尺寸比例、表面图案和开关、孔洞等具体设计。(3)公开的设计内容的完整程度不同,结合简要说明内容,本专利公开了除仰视图以外的其他各个投影面的设计内容;而现有设计均只公开了一副立体图,未能充分公开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 |
| | 2013年7月12日,张春江委托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对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对比设计进行了检索。检索咨询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外观设计检索报告》,检索结论为未检索到与被比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对比设计。该《外观设计检索报告》第4页第30行至34行载明:根据检索到的对比设计可知,与真空接触器相同或相近的产品中,一般都具有三个极柱和底部的箱体结构,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加关注极柱和箱体的具体形状和结构的设计变化。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上述对比设计与被比设计在极柱和箱体的具体形状、结构和接线以及连接方式方面的差别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被比设计与该对比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
| | 一审中,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提交了2003年第9期《电气世界》、2008年1月《输配电市场》、2008年4月《输配电市场》公开的现有设计。本院将上述书面资料中已公开的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对比,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产品都是由极柱区与箱体组成,极柱区由三根等同的圆柱形极柱构成,极柱表面都有凸起的波纹,箱体的整体形状都呈立方体。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极柱顶端和中部的导电端子具体形状不同,极柱中部的接线结构不同;箱体具体设计方面,箱体的表面是否设置开关、孔洞以及表面图案均不相同。 |
| | 二审法院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相同点是:(1)产品整体由极柱区和箱体两部分组成;(2)三根极柱外形相同都呈圆柱体;(3)箱体整体形状为立方体。其中,极柱区和箱体具体设计的相同点在于:(1)三个极柱均呈圆柱状,表面有凸起波纹;(2)箱体正面偏右均有孔洞,箱体左侧均可见圆形锁孔;(3)接线结构的位置和具体形状相同,均在极柱的顶部和中部设有凸起的导电端子,导电端子均呈长方形,其上均有接线螺栓,且中部的导电端子均连接在极柱伸出的一段固定臂的凹槽内;(4)极柱与箱体的连接结构相同,都是极柱与箱体直接连接。两者的不同点是:(1)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上下等粗,且上下部分均有波纹;涉案专利设计的极柱下半部分略粗于上半部分,下半部分没有波纹。(2)被诉侵权设计箱体的高度略低于涉案专利设计。 |
| | 根据洛阳晨诺电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极柱绝缘体波纹的说明》,涉案专利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的极柱均采用了通用的绝缘波纹设计,其主要功能是增加电弧爬电距离,从而阻断电弧避免闪络现象,保护高压电力设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 |
| | [裁判结果] |
| |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春江、原告天津威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81元,由原告张春江、原告天津威科公司共同负担。宣判后,天津威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
| | 二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后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天津威科真空开关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二审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津高民三终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判决: |
| | 一、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五初字第0060号民事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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