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派安国际控股有限公司(PIONE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Y.LIMITED)与广东省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关闭石矿场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01)行终字第15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派安国际控股有限公司(PIONEER IN—TERNATIONAL HOLDINGS PTY.LIMITED)。 |
| | 法定代表人:文信维多利亚(Victoria Vincent),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邹唯宁,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郭伟澄,广州天河派安石矿有限公司董事。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 |
| | 法定代表人:霍仲明,该办公室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刘启祥,该办公室干部。 |
| | 委托代理人:侯金炳,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原告:广州天河派安石矿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英龙(Bruce Coghlan),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郭伟澄,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苏强佳,该公司矿产经理。 |
| | 一审原告:广州白云派安石矿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郭英龙(Bruce Coghlan),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郭伟澄,该公司董事。 |
| | 派安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广州天河派安石矿有限公司、广州白云派安石矿有限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其诉广东省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作出的[2000]019号《关于对禁采区内列为第二批关闭的石矿场实施关闭的通知》一案作出的(2001)粤高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大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永欣、甘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派安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安国际)委托代理人邹唯宁、郭伟澄,被上诉人广东省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矿产办)法定代表人霍仲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启祥、侯金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广州天河派安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派安)是由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经济发展总公司、广州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派安国际合作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以外经贸惩合作证字[1992]007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并于同年领取了企作粤穗总副字第0027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92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经营范围为开采、生产、销售花岗岩荒料、碎石、角石、石粉、花岗岩制品。1996年12月30日,该公司领取粤采证材更字[1996]第0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获准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村鬼王山规定范围内开采花岗岩矿,有效期五年。 |
| | 白云派安石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派安)是由广州白云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派安国际与广州市天河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合作兴办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经广州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以外经贸穗合作证字[1993]106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批准设立,并于同年取得企作粤穗总副字第00345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期限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开采、加工花岗荒料、碎石、角石、石料、花岗岩制品,并销售本企业产品。1996年12月30日,该公司领取粤采证材更字[1996]第0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获准在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大源村洞旗峰规定范围内开采花岗岩矿,有效期五年。 |
| | 天河派安和白云派安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开始进行采矿的有关工作。 |
| | 1999年11月12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发出穗府[1999]76号《关于将市辖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范围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主要内容为: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广州市辖八区及市属特定管理区范围划为石矿、粘土矿禁采区,在禁采区范围内已开办的采石矿场、粘土矿场,按照《广东省采石取土管理规定》实行分期分批无条件关闭,至2000年6月1日前关闭完毕;靠近市区、严重影响风景区(南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城市环境和自然景观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及市场采石工作面面对城市主干道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等为第二批关闭的石场,关闭的时间为2000年3月1日前;被划为禁采区范围内的石矿、粘土矿开采场,不论采矿许可证是否到期,都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自行关闭,并由开采者负责按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标准进行治理和复垦绿化工作;关闭石矿、粘土矿开采场的具体名单,由市地矿管理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公布,逾期不关闭的,由市地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关闭决定。2000年2月28日,矿产办向天河派安和白云派安作出穗矿管字[2000]019号《通知》。 |
| | 天河派安和白云派安不服矿产办作出的《通知》,向广东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广东省国土资源厅于2000年7月27日分别对天河派安和白云派安作出粤国土资复决定[2000]2号、3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矿产办下发的《通知》内容合法,其行为是依法行政的行为,并未造成申请人直接的经济损失,申请人提出确认没有复垦义务的请求缺乏法律根据,其请求经济补偿与《通知》的内容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矿产办的《通知》。 |
| | 派安国际、天河派安、白云派安(以下简称三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三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虽然没有明确请求撤销《通知》或具体请求确认《通知》违法,但是三公司起诉认为矿产办的《通知》违法,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赔偿126580000元。因此,应认定三公司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其起诉是符合上述《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矿产办认为三公司是单独请求行政赔偿,主张法院不能受理,不予采纳。 |
| | 根据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承办法官签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00年8月11日,因此,三公司起诉的日期应为2000年8月11日,矿产办主张三公司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五条规定:“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中外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方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派安国际是合作企业天河派安和白云派安的合作一方,其认为自己和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通知》的侵害,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矿产办认为《通知》不影响派安国际的股东地位,与派安国际无关,因而主张派安国际不具有原告资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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