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郝金贵与郭杰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 |
| |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5)冀民三终字第90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杰。系桥西区正古郝家排骨馆经营业主,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四中路50号。 |
| | 委托代理人:王永莲,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金贵。系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经营者,经营场所: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车站南大街。 |
| | 委托代理人:袁晓华,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霍亮,河北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郭杰因与被上诉人郝金贵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月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永莲,被上诉人郝金贵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华、霍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郝金贵在原审时诉称:郝金贵为“郝家排骨”的品牌持有人,一直经营着正宗的“郝家排骨”饭店,该店在正定县发展了几家分店后,在其他区域未再开设分店。为保护“郝家排骨”的独创性和声誉,郝金贵进行了商标注册。被告郭杰未经其允许,擅自于2012年在石家庄市桥西区(原桥东区)四中路50号开设了名为“郝家排骨馆”的饭店,经营同类品牌餐饮项目,同时在宣传手段上直接冒用正定郝家排骨的历史和工艺以招揽顾客、扩大经营。由于郭杰对外宣称与郝金贵经营的正宗郝家排骨是一家,多数对郝家排骨喜好的消费者不再去正定消费,这种利用混淆假冒等手段进行的不正当竞争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经济秩序,并严重侵犯了郝金贵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郝金贵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郭杰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立即停止在餐馆名称中使用“郝家排骨”字号,销毁带有“郝家排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等物件;二、判令被告郭杰在省级刊物上公开声明其排骨类菜品与“郝家排骨”无任何关联;三、判令被告郭杰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调查费由被告承担。 |
| | 郭杰在原审中辩称:根据郝金贵的诉求,本案应是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商标权纠纷。郝金贵的商品不是知名商品且与郭杰的经营范围不同,郭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郝金贵与“真定郝家”的商标注册证没有任何关系,仅仅是2013年成立的正定郝家排骨老店的经营者,其没有权利起诉。郭杰经营桥西区正古郝家排骨馆的行为是合理而合法的使用行为。郝金贵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颁发了第4214877号“真定郝家”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餐馆;餐厅;流动食品供应;酒吧(截止)。注册人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 |
| | 河北省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登记信息证明,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于2008年01月01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姓名为郝金兰。2010年09月25日,该店经营者更名为郝金贵(与郝金兰系姐弟关系),并于2012年已进行过年检。2013年3月19日,河北省正定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经营者郝金贵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载明:企业字号“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经营者姓名郝金贵,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正定县车站南大街,经营范围正餐服务(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注册证号:130123600121981。 |
| | 2014年3月12日,申请人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委托代理人郝凯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标有“郝家排骨”字样的店面名称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耿春霞与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安杰,于2014年3月12日上午11点20分,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郝凯、李龙妹、李赞赞一同到石家庄市桥西区建设南大街与四中路交口西行188米路南的一家标有“郝家排骨”字样的店面前,在公证员耿春霞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李安杰的监督下,由李赞赞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排骨一份并要求打包带走,并现场取得名片一张,购买过程中李赞赞使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并对店面进行了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通过笔记本电脑将上述手机内现场所拍音像资料及图片复制到公证员提供的移动U盘上。公证处工作人员于当天下午14点33分许,将U盘内的音像资料刻成光盘一式四张分别进行了封存。所拍店面图片一张由柯达图片制作社制成照片一式四张,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同年3月17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制作出了(2014)冀石国证经字第373号公证书,附:1、名片复印件一张,2、照片一张,3、光盘一张。其中名片上印有“中华老字号、传承300年”、“正定”、“郝家排骨”,“订餐电话0311-872××××8、187××××6688”、“地址:建设南大街与四中路交口西行188米路南”等字样及路线指示图。照片显示郭杰的店面门头上标有“郝家排骨”、“承德老酒”的文字。 |
| | 2014年6月13日,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现桥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光明工商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载明:名称桥东区郝家排骨馆,经营场所石家庄市桥东区四中路50号,注册号130103600329597,申请者郭杰,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执照类别个人经营,核准日期2012年3月28日,有效期2012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14日。经营范围中型餐馆(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2014年12月18日,名称更名为“桥西区正古郝家排骨馆”,经营范围更名为正餐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后方可经营),其他内容不变。 |
| | 庭审中,郝金兰作为证人陈述称:原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由于当时我办证方便,就用我的名字作为经营者,但始终是我弟弟郝金贵经营,后又将经营者名字由我的名字更名为我弟弟郝金贵,排骨秘方均由郝金贵研制,我从未对外授权任何人许可经营郝家排骨餐饮。 |
| | 另查明,2013年10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郭杰颁发了第11069210号“正古郝家排骨”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品供应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人郭杰。 |
| |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郝金贵系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经营者,在其经营过程中,郝金贵以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名义,将“真定郝家”申请注册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商标使用,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214877号。该商标注册的商标权人为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商标权人又依法授权郝金贵对侵犯“真定郝家”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据此,郝金贵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向被告郭杰提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
| | 本案中,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是“真定郝家”商标权人。郝金贵经营的“郝家排骨”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及一定的影响力。郭杰将“正古郝家排骨”申请注册为商标,与“真定郝家”排骨构成相同或类似,其注册商标使用同为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虽然郭杰“正古郝家排骨”商标系经合法注册,但该注册商标内容与郝金贵注册商标内容有冲突,且该商标的注册时间晚于郝金贵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另,郭杰注册的企业字号原名称:“桥东区郝家排骨馆”,后更名为“桥西区正古郝家排骨馆”,同样企业字号的注册时间晚于郝金贵企业字号“正定县郝家排骨老店”的注册时间。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郭杰未经郝金贵的许可,在其经营店铺门头上悬挂“郝家排骨”牌匾。在名片上,突出印制“正定”、“郝家排骨”、“中华老字号”、“唯承三百年”对外突出使用,这足以证明郭杰在开设店铺时,有故意借助他人的商誉宣传自己的商品,提高自身商品自身知名度的主观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行为还足以引诱误导消费者,造成消费者在进入郭杰开设的郝家排骨馆时,极易将其与郝金贵经营的郝家排骨餐饮店铺产生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郭杰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
| |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郝金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郭杰的侵权行为致其所受的损失,也未证明郭杰因侵权行为所获利多少,因此根据郭杰的行为情节、行为性质、持续时间,以及郝金贵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50000元为宜。 |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送达生效之日起,被告郭杰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其标有“郝家排骨”的店面装潢予以拆除,同时销毁带有“郝家排骨”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及产品外包装等物件;二、被告郭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郝金贵经济损失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郭杰如果未接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郭杰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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