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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Shanghai Branch v. Jingxuan Hotel Co.,Ltd. & Wanxuan Real Estate Co., Ltd.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Shanghai Branch v. Jingxuan Hotel Co.,Ltd. & Wanxuan Real Estate Co., Ltd.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s ; cross-boarder guarantees ; registration ; void
[核心术语]
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担保;登记;无效
[Disputed Issues]
Whether a cross-boarder guarantee provided by a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is not registered with competent authorities is valid.
[争议焦点]
外商独资企业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登记,则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 8 Paragraph 2 of the Detailed Rules for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Provision of Corss Boarder Guarantees by On-shore Institutions a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 can provide cross boarder guarantees without being required to obtain the account by account approval of the foreign exchange administration bureau.?Meanwhile under Article 14 of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 for the Cross Boarder Guarantees Provided by On-shore Institutions and Article 6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garding Application of Secur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案例要旨]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外商独资企业可以自行提供对外担保无需得到外汇局逐笔批准。同时依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担保人提供对外担保后...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Shanghai Branch v.  Jingxuan Hotel Co.,Ltd. & Wanxuan Real Estate Co., Ltd. 

(dispute over a financial loan contract)

 

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万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Judgment Abstract]

 [裁判摘要]

Under Article 6, Paragraph 1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Regarding the Applicationof Security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 cross boarder securitycontract shall be void if the security has not been approved by or registered withcompetent authorities. Under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Administrative Measuresfor the Cross-Boarder Guarantees Provided by On-shore Institutions, crossboarder guarantees provided by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s need not besubject to account by account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but still need to beregistered. Therefore, when handling disputes over cross-boarder guaranteecontracts provided by wholly foreign owned enterprises, it shall be examined whetherthe cross boarder guarantees provided have been registered with foreignexchange administrations, and unregistered guarantees shall be held void.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外商独资企业提供的对外担保虽然不需要逐笔审批,但仍然需要进行登记,故在审理涉及外商独资企业作为担保人提供的对外担保合同纠纷时,仍应对其提供的对外担保是否在外汇管理机关登记进行审查,未登记的应认定无效。
Full-text omitted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民四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垠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负责人:甘琨亮,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正,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垠堃。
 上诉人景轩大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景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汇丰上海分行)、原审被告万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轩置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于2010年2月8日作出的(2009)沪高民四(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国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雪峰、宋建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汇丰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钟人鉴、王正到庭参加诉讼,万轩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汇丰上海分行在本院庭审后撤销了对钟人鉴律师的委托,重新委托陈进龙律师为其代理人。因本案的审理必须以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杨俊泰诉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对外担保登记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 (2010)民四终字第12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深中法行终字第352号终审行政裁定,该行政案件已经审结。本院于2011年9月2日通知各方当事人本案恢复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又通知各方当事人就有关证据进行质证。景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强,汇丰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陈进龙到庭发表了质证意见,万轩置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丰上海分行向上海高院起诉称: 1997年4月23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汇丰深圳分行)与万轩置业签署银行授信函,约定由汇丰深圳分行向万轩置业提供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港币150 000 000元及透支额度港币 45 000 000元的授信,银行授信函同时对利息、手续费、提款方式、还款方式、担保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银行授信函签署后汇丰深圳分行根据万轩置业的指示,按约发放了相应贷款。但万轩置业始终未根据相关贷款函的约定及时还款,截止2009年5月31日(包括当日)万轩置业仍拖欠贷款本金港币118 354000元及借款利息港币64 346 398.72元。汇丰深圳分行与景轩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合同》(一)、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合同》(二)及于2002年 11月15日签订经深圳市公证处公证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约定由景轩公司就上述贷款进行抵押担保,担保物为景轩公司所有的景轩酒店的1至11层、13至30层。上述抵押合同已由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进行抵押登记,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对该对外担保进行登记。汇丰深圳分行原为外资银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银行)在我国内地的分支机构,后汇丰银行进行改制,改制后汇丰银行在我国内地设立独立法人,并将原有的分支机构除保留汇丰上海分行外全部撤销,故本案系争的授信及担保业务已经自然转移至同一法人主体的汇丰上海分行名下,汇丰上海分行为万轩置业保留账户。根据以上事实,万轩置业拖欠贷款拒不返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景轩公司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据此,请求判令:1.万轩置业向汇丰上海分行返还贷款本金港币 118 354 000元及借款利息[截止2009年 5月31日(包括当日)港币64 346 398.72元,并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标准为以年利率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4%计算]; 2.万轩置业赔偿汇丰上海分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万元;3.万轩置业、景轩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4.汇丰上海分行对景轩公司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景轩酒店1至11层、13至30层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景轩公司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财产的处置后的价款优先偿还汇丰上海分行的上述第1、2、3项债权。
 上海高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23日,汇丰深圳分行向万轩置业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称,我行同意授予贵司银行授信,并同意按照本授信函所述的各项具体条款和条件,在下述担保以令我行满意的方式完成后,授予贵司该等授信。具体内容:贷款人汇丰深圳分行。借款人万轩置业。提供授信/金额,(A)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港币150 000 000元,(B)透支额度港币 45 000 000元的授信。用途用于满足借款人各种投资的流动资金需求。贷款期限, (A)大约4年半,取决于我行每年的年审, (B)取决于每年年审和展期。利息,本授信函项下的定期贷款和透支额度按照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1%(每年)来计收利息(当前港币最优惠利率为每年8.75%,我行有权决定利率浮动),利息将按月从借款人在我行处开设的账户中扣收。担保,1.以位于深圳福田区富豪花园大厦的1-3层整层房屋作为抵押,深圳凯实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凯实公司)作为抵押人,即该第一顺位抵押担保了借款人对于一般银行授信不时发生的债务包括将来发生的贷款,对此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无限责任。2.承诺函,承诺万轩置业将会把即将收购的位于深圳福田区的一处酒店在第一次提款后九个月内抵押给我行。3.李垠堃先生提供的港币 195 000000元的个人担保。4.凯实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直接将富豪花园大厦的所有租金收入用作偿还贷款。……管辖法律,贷款文件适用香港法律并由香港法院非专属司法管辖,同时,土地和房产抵押适用中国法律。谨请贵司根据提供给我行的授权书之条款的规定,安排授权签字人签署本授信函之副本,并交还给我行,以表示贵司理解并接受本授信的各项条款和条件。银行授信函同时对提款、还款、承诺费、安排费、提前还款以及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万轩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垠堃在该份银行授信函上签名并盖章。
 1997年4月30日和5月3日,汇丰深圳分行按万轩置业的申请分别将港币 78 000 000元和35 000 000元发放至万轩置业的贷款账户。
 1997年8月11日,汇丰深圳分行向万轩置业的法定代表人李垠堃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表示银行同意在原有授信透支额度港币45 000 000元范围内允许使用港币7 800 000元(相当于100万美元)作为进口授信,李垠堃在该份银行授信函上签名并盖章。
 1997年8月12日和11月12日,汇丰深圳分行按万轩置业的申请分别将港币 25 000000元和12 000000元发放至万轩置业的上述贷款账户。
 1998年5月20日,汇丰深圳分行与景轩公司、万轩置业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权人为汇丰深圳分行,抵押人景轩公司[前称华向房地产开发(深圳)有限公司],用款人万轩置业;序言(甲)……(乙)抵押人为用款人全资拥有的附属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与福华路交汇处拥有及经营一座暂定名为“华艺设计中心大厦”的投资项目。(丙)按照一份由用款人于1997年4月28日签订的《承诺书》,用款人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保证在贷款放出日起计九个月内抵押人以本合同附表一所列之房产即景轩酒店第一至十一层和第十五层至三十层的房产,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抵押权,以作为用款人偿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额外保证。抵押权人同意接受抵押人以抵押房产,作为贷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另一抵押物。经三方协议,特订立本合同,应予遵照执行。第一条,贷款的偿还,一、用款人现向抵押权人承诺及保证按贷款合同的规定,按指定的金额及方式依期偿还所有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及履行贷款合同项下的责任。二、如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抵押权人有权在合法的前提下以各种形式处分抵押房产,并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的权利或权力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1.用款人违反贷款合同的任何条款,包括用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履行偿还贷款责任;2.抵押人及/或用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第八条,适用法律及纠纷的解决,一、本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订立,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障。二、本合同适用中国房地产管理之有关规定。合同其他条款还对房产抵押及保险、费用及开支、担保性质及不弃权、抵押人及用款人声明及保证等内容进行了约定。高月华代表抵押权人汇丰深圳分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章,李垠堃分别代表抵押人景轩公司和用款人万轩置业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两公司公章,次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房产抵押合同》进行了公证。
 1998年5月21日,景轩公司出具《抵押声明书》声明:本公司就以自有物业为借款方万轩置业向贷款方汇丰深圳分行申请贷款港币195 000 000元作抵押一事,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华艺设计中心大厦,价值为港币265000000元,产权证号码为3000002151至3000002166,0104227至0104237的房产抵押给贷方,作为借款方偿还上述贷款的保证。……本公司保证,作为该抵押物的所有权人,履行借款方与贷款方就上述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该抵押物所设定的义务,并承诺,若借款方不能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方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及其它有关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偿还借款方所欠贷款方之债务。……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为上述《抵押声明书》进行了公证。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为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号为(98)深福房押字第 492号。
 1998年9月25日,汇丰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景轩公司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首页作了特别声明:有关用款人的条款现不通用。在合同序言部分约定:……(丁)按照一份由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用款人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抵押人已将该项目第一至十一层和第十五至三十层的房产抵押予抵押权人,现抵押人再将该项目第十三层及第十四层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抵押予抵押权人,赋予抵押权人第一优先抵押权。合同其他条款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内容一致。高月华代表抵押权人汇丰深圳分行、崔明代表抵押人景轩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上还加盖两公司公章。景轩公司作为抵押人还出具了《抵押声明书》声明:公司自愿将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华艺设计中心大厦第十三层及第十四层(建筑面积 1616.32平方米,产权证号码3000009313、 3000009314)的房产抵押给贷款方,作为借款方偿还上述贷款的保证。其他内容与上述抵押人于1998年5月21日出具的《抵押声明书》内容一致。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为该《房产抵押合同》和《抵押声明书》进行了公证。1998年9月28日,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福田分局为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号为(98)深福房押字第1144号。
 1998年10月12日,汇丰深圳分行向万轩置业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表示银行同意在下述修改额度范围内,对该等授信给予展期:原有透支授信额度为港币 45 000 000元,当前透支余额为港币 40 007 945.71元,透支额度仅相当于当前的透支余额,剩余额度将不允许进一步提款使用。当前定期贷款余额为港币 150000000元,……。还款自1999年4月 30日起至2001年4月30日止分5期还款,每半年还款1次。作为前述授信的担保,银行将继续持有:……2.以位于深圳福田区的景轩酒店项目作为抵押。3.李垠堃先生于1997年4月28日提供的港币 195 000 000元的个人担保。……万轩置业法定代表人李垠堃在该份银行授信函上签名并盖章。
 2002年6月14日,汇丰深圳分行向万轩置业签发了一份银行授信函称:根据最近与贵司的商讨,我行特此通知贵司,我行已经根据以下条款和条件对贵司当前共计港币126 337 945.71元的透支额度和贷款余额进行了重组,将其重组成一笔定期贷款额度。贷款人汇丰深圳分行。借款人万轩置业。授信/金额,重组定期贷款,最高不超过港币126 337 000元。期限5年。利息将按照港币最优惠利率上浮2%(每年)来计收,银行有权决定利率浮动,利息将按约从贵司的账户中扣收。还款自2002年9月 30日起按季度还款,还款期数为20期。提请贵司注意,仅在贵司准时足额清偿重组贷款的首期还款后,上述新利率才自始生效,否则将继续按当前逾期利率计收罚息。作为前述授信的担保,我行将继续持有:1)以位于深圳福田区景轩酒店作为抵押,景轩公司作为抵押人,即该第一顺位抵押担保了借款人对于一般银行授信不时发生的债务包括将来发生的贷款,对此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李垠堃先生于1997年4月28日提供的港币 195 000000元的个人担保。3)凯实公司于 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承诺函,承诺直接将其富豪花园大厦的所有租金收入用作偿还贷款。4)1997年4月28日出具的次要债务承认协议书。万轩置业在该授信函上盖章并由李垠堃签名确认。
 2002年11月15日,汇丰深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景轩公司、用款人万轩置业签订《房产抵押确认合同》,约定:序言,(甲)根据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4月23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并经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补充及修订)(以下简称贷款协议),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贷款协议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透过其深圳分行向用款人提供银行贷款。(乙)根据贷款协议,(1)抵押权人、抵押人及用款人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将位于中国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景轩酒店第1层至第11层及第15层至第30层抵押予抵押权人;(2)抵押权人及抵押人并于 1998年9月25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由抵押人将位于中国深圳市福田区彩田路福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景轩酒店第13层及第14层抵押予抵押权人;以保证用款人偿还贷款给抵押权人(该等抵押房地产以下统称为抵押房地产,该等房产抵押合同以下统称为抵押合同)。(丙)根据一份由汇丰银行于2002年6月14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补充协议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重整用款人尚未清偿的欠款为一项港币126 337 000元之定期贷款,其中条件包括:抵押人及用款人必须另行签订本合同,以确认各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并适用于保证用款人履行其于贷款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经各方协商,特签订本合同,各方确认,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抵押合同的修改,1.1各抵押合同序言(甲)由以下条文取代:“(甲)按照一份汇丰银行于1997年4月23日向用款人(即借款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分别经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及另一份于 2002年6月14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补充及修订)(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贷款合同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透过其深圳分行(即抵押权人、贷款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用款人提供一笔为数港币壹亿贰仟陆佰叁拾叁万柒仟元(HKSl26 337 000)的定期贷款,作为用款人其他投资项目的流动资金。根据贷款合同规定,贷款期限定为五年。”各抵押合同附表|(四)的不可撤销授权书事缘 (乙)由以下条文取代:(乙)根据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4月23日向万轩置业 (以下简称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该函件并分别经一份由汇丰银行于1997年8月11日及另一份于2002年6月14日向用款人发出的函件补充及修订)(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并由用款人签署确认接纳贷款合同所列之各项条件,汇丰银行同意透过其深圳分行(即获授权人)按贷款合同的规定向用款人提供一笔为数港币壹亿贰仟陆佰叁拾叁万柒仟元(HKS126 337 000)的定期贷款。”1.2除以上修订外,各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继续有效。第二条,确认抵押,2.1抵押人及用款人谨此向抵押权人确认及确实如下:(i)已审阅并同意补充协议的格式及内容;(ii)各抵押合同第五条的每一项声明及保证直至本合同签署之日为止仍然是真实和正确,犹如在本合同签署之日重新作出上述每一项声明及保证;(iii)在本合同签署之前及当日并没有发生任何抵押合同第一条第二款或第二条第五款第7段所述的违约事件;(iV)各抵押合同仍然继续有效,抵押房地产继续抵押予抵押权人,以保证用款人及抵押人遵守及履行其于贷款协议、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的责任、义务和承诺。2.2本合同是作为补充各抵押合同的文件。本合同各方确认,除本合同对抵押合同的修订或补充或另有规定外,各抵押合同的所有条款将会继续有效。任何抵押合同内若有任何条款与本合同的规定有冲突,则该条款将不再适用,或按情形而定修改。2.3本合同签署之日起,各抵押合同与本合同将会构成一份文件。……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同日,深圳市公证处为该《房产抵押确认合同》进行了公证:兹证明抵押权人汇丰深圳分行法定代表人区胜勤与抵押人景轩公司代表人高励辉及用款人万轩置业法定代表人李垠堃于二OO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深圳市签订前面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三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签字、印章属实。
 2007年3月30日,汇丰银行向万轩置业发出《关于将授信转移至并保留在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进一步通知》指出:自2007年4月1日起,我行深圳分行向贵方提供的下述保留授信和保留账户将转移至并保留在保留分行(即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而不会因改制及业务转移通知中所述的本地法人注册而转移至汇丰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或其任何分行或支行。保留授信:2002年6月14日,我行向贵方发放重组贷款港币 126 337 000元,期限5年,从2002年9月 30日开始分20期归还贷款,及其所有变更、补充、续展、展期等。保留账户:开户行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户名万轩置业有限公司。
 同日,汇丰银行向景轩公司发出《关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中国内地分行改制及业务转移的通知》指出:自2007年 4月1日起,随着我行相关汇丰中国内地分行所提供的、被贵方出具的如下抵押担保所涵盖的授信转移至保留分行(即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我行相关汇丰中国内地分行在该等抵押担保项下的任何及全部权利均转移予保留分行,贵方于1998年5月20日及1998年9月25日签署了两份《房产抵押合同》及于2002年11月15日签署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同意为我行对万轩置业有限公司港币壹亿玖仟伍佰万元(HKD195 000 000)的授信额度及其相应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227号 (近彩田路)的景轩酒店第1-11层及第 13-30层物业。
 2008年11月20日,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市分局根据景轩公司的申请,向其发出编号为资字[2008]040号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通知书》,内容为关于景轩公司对外担保补登记的批复: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司发资[2008]468号的批复,现批复如下,一、同意你公司办理对外担保补登记手续,担保项下主债务本金及利息合计1.69亿港元,被担保人为香港万轩置业有限公司,受益人为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你公司收到此文 15个工作日内到我分局办理补登记手续。二、你公司提供对外担保未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担保登记手续,违反《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我分局根据《境内机构对外担保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对你公司违规行为给予警告。三、你公司今后应严格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开展业务。该批复一式两联,第一联由办理部门资本项目处留存,第二联由境内投资主体留存。
 2008年10月8日,汇丰上海分行向万轩置业发出《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催收函》提出:根据我行与贵司于1997年4月23日签署的贷款函、1997年8月 11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一、1998年10月12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二及2002年 6月14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三(以下统称为《贷款函》),截止补充贷款函之三签署之时,我行对贵司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港币 126 337 000元。由于贵司没有按《贷款函》的规定于到期日归还贷款本息,我行已于 2004年9月21日、2006年3月21日、 2007年3月30日向贵司发出贷款催收函。截止2008年10月8日,贵司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18 354 000元,及相关利息港币57 336 389.93元。在欠款未完全清偿前,我行仍将继续累计计息,并继续根据《贷款函》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加收2%/每年)再加收每年2%的违约利率计算(目前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为5.25%/每年)。根据《贷款函》,我行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全额偿还上述款项以及其他贵司根据《贷款函》应支付予我行的款项,否则我行将不再知会贵司,向贵司采取适当的一切行动以实现《贷款函》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我行有权行使依照法律和《贷款函》所赋予的一切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并且不再通知贵司而采取我行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向贵司提起诉讼。本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我行已经发生及我行为追收贵司的欠款而已经发生及/或将产生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将由贵司全额承担。2008年12月24日,万轩置业法定代表人李垠堃签名并盖章确认已收悉上述信函并认可信函所述之债务。
 2008年10月8日,汇丰上海分行向景轩公司发出《关于万轩置业有限公司贷款代偿催收函》提出:根据我行与万轩置业于1997年4月23日签署的贷款函、1997年8月11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一、1998年10月12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二及 2002年6月14日签署的补充贷款函之三 (以下统称为《贷款函》),截止补充贷款函之三签署之时,我行对万轩置业的贷款本金余额为港币126 337 000元。根据我行与贵司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于1998年9月25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及于2002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产抵押确认合同》(以下统称为《房产抵押合同》),贵司同意为万轩置业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万轩置业没有按《贷款函》的规定于到期日归还贷款本息,因此,我行已于2004年9月21日、2006年 3月21日、2007年3月30日分别向万轩置业及贵司发出贷款催收函。截止2008年 10月8日,万轩置业尚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18 354 000元,及相关利息港币 57 336 389.93元。在欠款未完全清偿前,我行仍将继续累计计息,并继续根据《贷款函》约定的贷款基准利率(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加收2%/每年)再加收每年2%的违约利率计算(目前我行港元最优惠利率为 5.25%/每年)。根据《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我行再次要求贵司立即全额履行代偿万轩置业欠偿我行的所有贷款本息及其他根据《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应支付予我行的款项,否则我行将不再知会贵司,向贵司采取适当的一切行动以实现《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所赋予的任何权利。……我行有权行使依照法律、《贷款函》及《房产抵押合同》所赋予的一切权利、权力和补救措施,并且不再通知贵司而采取我行认为适当的行动,包括向贵司提起诉讼。本函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以及其他我行已经发生及我行为追收万轩置业的欠款而已经发生及/或将产生的所有成本及费用,将由贵司全额承担。2008年12月24日,景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垠堃签名确认已收悉上述信函并认可信函所述之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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