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陈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抗诉案 |
|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 |
| |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
| | 抗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 |
| | 受诉法院: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
| | [基本案情] |
| |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申请人):陈三林,男,汉族。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苏玉龙,男,汉族。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陈晓,总经理。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吕爱国,总经理。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内蒙古凯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丽,总经理。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刘军,男,汉族。 |
| | 2011年9月5日12时20分许,在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王爱召镇,苏玉龙驾驶蒙K49753/宁AC753号东风牌重型带挂货车沿达拉特旗榆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4公里加5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陈三林驾驶的无牌银钢125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陈三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三林当日被送往包头市第三医院,经诊断为右侧膝下毁损伤,行清创大腿中下段截肢术,住院4天。后因伤情转入包头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大腿截肢术后伴感染、双侧胸腔积液等,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121871.93元。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认定,苏玉龙负事故主要责任,陈三林负事故次要责任。陈三林出院后,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达拉特旗大队委托,鄂尔多斯市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评定陈三林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今后需行假肢安装术。2012年1月31日,英中耐假肢(北京)有限公司为陈三林出具了假肢装配证明,证明假肢价格为72800元,每五年更换一次,更换一次的费用为72800元。安装的假肢每年需要维护一次,维护费用是更换费的5%,即3640元。陈三林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委托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三林的护理依赖程度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肇事车辆蒙K49753/宁AC753号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内蒙古凯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苏玉龙。该车的主挂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2年5月10日,陈三林起诉至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保财险、大地保险、凯盛公司、苏玉龙、刘军赔偿各项损失1544874. 82元。 |
| | [原审裁判] |
| |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包昆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陈三林、苏玉龙在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谨慎义务,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事故发生,且相关部门已就事故作出了认定,故双方对于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蒙K49753/宁AC753号的主挂车分别在人保财险公司、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苏玉龙、陈三林按照主次责任予以承担。刘军作为事故发生时主车车辆的保险人,凯盛公司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苏玉龙称自己与陈三林已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协议履行的主张,因该协议涉及第三方保险公司,且约定了保险公司的履行义务,该协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对苏玉龙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陈三林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考虑2人陪护,计算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内每天40元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6天),结合陈三林的诉讼请求标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结合陈三林的伤残等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陈三林的父母亲未丧失劳动能力,且有承包的土地,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三级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陈三林的护理依赖程度及相关标准,结合陈三林的年龄,护理依赖的期限按照20年计算,每10年给付一次;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假肢维修保养费的诉讼请求,按照陈三林提供的证据,考虑年龄、伤情、及物价因素,先行支持4期残疾辅助器具费和20年的假肢维修保养费,4期后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关于装配假肢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假肢评估鉴定中明确载明每天食宿费50元,且须一人陪护,故按照每人每天50元支持30天;装配假肢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陈三林的诉讼请求支持30天;财产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陈三林车辆在事故中确有受损,考虑车辆折旧情况,根据保险公司的定损情况支持1500元;关于交通食宿费的诉讼请求,因陈三林的该项请求中包括包头出租车票、汽车票、加油票和过路费票、发票、火车票、业务收费凭证,因事故发生在达拉特旗,故对陈三林在包头住院期间交通费、去北京安装假肢的火车票费用、家属来包头陪护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用予以酌情考虑支持6000元。判决:一、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三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二、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三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三、由苏玉龙赔偿陈三林医疗费7131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3. 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营养费2772元、误工费8429. 47元、三级护理费318787元、残疾赔偿金17427. 2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84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0960元、装配假肢食宿费21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2620元、交通食宿费4200元,以上共计715111. 1元;扣除苏玉龙已给付的67280元,余款647831. 1元,由苏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488437. 6元;剩余159393.5元,于2022年10月27日给付;四、由人保财险公司对苏玉龙承担的第三项赔偿费用及已垫付的67280元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五、由大地保险公司对苏玉龙承担的第三项赔偿费用及已垫付的67280元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六、刘军不承担责任;七、凯盛公司不承担责任;八、驳回陈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
| | 苏玉龙不服一审判决,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万元、大地保险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50万元、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
| |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7日作出(2013)包民三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该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认为,苏玉龙对外以凯盛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经营活动,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挂靠关系。苏玉龙请求凯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玉龙提出三级护理依赖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请求,因其在一审审理期间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苏玉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玉龙提出陈三林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请求,因在一审质证期内未对陈三林提供的城镇工作生活证明提出异议,二审审理期间又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请求,苏玉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苏玉龙请求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装配假肢费2万到3万元,因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假肢评估鉴定中明确表示“建议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几何锁液压膝内置储能脚”,该假肢总价格为72800元。苏玉龙提交的包头市康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装配价格表中“液压几何膝关节大腿假肢”的价格为75000元,苏玉龙不能证明该价格表中列明的液压几何膝关节大腿假肢系进口产品,且该价格表中列明的价格与陈三林安装的假肢价格相近,一审法院支持陈三林假肢安装费用72800元并无不当,苏玉龙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苏玉龙请求依法改判假肢维修保养费40700元,因假肢的安装、保养和维修具有连续性,一审法院判决继续在原假肢厂进行维修和保养并无不当,苏玉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苏玉龙请求不承担装配假肢期间的食宿费,因陈三林受伤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陈三林在英中耐假肢矫形器(北京)公司进行假肢安装鉴定并在该厂安装假肢,苏玉龙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期间产生的食宿费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支持此项费用并无不当,苏玉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陈三林在装配假肢期间需要一名陪护,有假肢评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苏玉龙承担装配假肢护理费2620元并无不当,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苏玉龙请求改判交通食宿费为3000元,因该案发生在达拉特旗,陈三林的近亲属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发生的交通费和食宿费属必要费用,一审酌情认定6000元并无不当,苏玉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维持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即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三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三林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750元,以上款项共计120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由苏玉龙赔偿陈三林医疗费71310.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3. 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营养费2772元、误工费8429. 47元、三级护理费318787元、残疾赔偿金17427. 2元、精神抚慰金1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3840元、假肢维修保养费50960元、装配假肢食宿费2100元、装配假肢护理费2620元、交通食宿费4200元,以上共计715111. 1元;扣除苏玉龙已给付的67280元,余款647831. 1元,由苏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488437. 6元;剩余159393. 5元,于2022年10月27日给付;由人保财险公司对苏玉龙承担的第三项赔偿费用及已垫付的67280元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由大地保险公司对苏玉龙承担的第三项赔偿费用及已垫付的67280元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完毕;刘军不承担责任;驳回陈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2)包昆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即凯盛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凯盛公司对苏玉龙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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