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韩进船务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
| | (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 | (一)首部 |
| | 1.裁定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2005)广海法他字第1号裁定书。 |
| | 2.案由: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
| | 3.诉讼双方 |
| | 申请人(仲裁申请人):韩进船务有限公司(Hanjin Shipping Co.,Ltd.,以下简称韩进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崔元彪(Wong-Pyo Choi),首席执行官。 |
| | 委托代理人:赵淑洲、韩向东,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东富虹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虹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赵庆森,该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罗君,该公司采购部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袁伟锋,该公司职员。 |
| | 4.审级:一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斌;审判员:余晓汉;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
| | 6.审结时间:2006年7月27日。 |
| | (二)诉辩主张 |
| | 1.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请称 |
| | 富虹公司持有韩进公司签发的提单,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构成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约定所有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应提交伦敦仲裁。2004年9月15日,韩进公司依据提单并入的仲裁条款指定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担任仲裁员,启动仲裁程序。12月6日,该仲裁员在英国伦敦作出裁决。中国和英国都是《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请求法院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并责令被申请人富虹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 |
| | 2.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 |
| | (1)英国仲裁员罗伯特·嘉仕福特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理据不足。①该仲裁员在仲裁时,仅说明《英国1996年仲裁法》不要求书面仲裁协议须由当事人签署,但没有充分说明其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的根据。该仲裁员在仲裁前已知道富虹公司声明没有收到任何包运合同,韩进公司也没有相应地举证,仲裁员认定富虹公司与韩进公司存在以包运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为内容的仲裁协议,明显缺乏依据。②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包运合同)载明的内容是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12个航次的运输,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本案货物运输为韩进公司从2004年5月7日开始履行的运输,明显与上述租船合同文本无关,该仲裁员不顾富虹公司的反对直接认定涉案提单并入的租船合同就是上述"租船合同",同样没有依据。③既然提单载明并入租船合同,所谓"合同"应是当事人就有关内容协商一致而成立的共同行为。韩进公司提供的租船合同文本没有经当事人签署,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文本由当事人通过其他方式协商一致。《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5章虽然不硬性要求当事人须签署仲裁协议,但起码还是要求仲裁协议以书面达成。而韩进公司没有证明其所称的仲裁协议已达成。(2)鉴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实际上不存在仲裁协议,韩进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按照《纽约公约》第4条的规定提供书面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正式证明的副本。韩进公司提供的经公证认证的包运合同(租船合同)文本,以证明书面仲裁协议,但英国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是2004年12月14日,理查德·保罗·丁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PD-2",并没有证明该文本是否为正本(原件)或者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因该包运合同文本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文字,文本上没有签章,实际上也无法识别该文本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法院对于韩进公司提供的以包运合同文本为载体的所谓书面仲裁协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
| | (三)事实和证据 |
| |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4月15日,富虹公司(作为买方)与路易达孚亚洲有限公司(Louis Dreyfus Asia Pte Ltd.)(作为卖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55000公吨(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巴西大豆,装运期为2004年5月5日至5月25日等。 |
| | 2004年5月7日,韩进公司所属的"韩进大马"轮在巴西桑托斯港装运了富虹公司进口的57750吨大豆。同日,泛大西洋运输公司[Transatlantic Carriers (Agenciamentos)Ltda.]作为该轮船长金锡现(Gim, Seog Hyeon)的代理为该批货物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该提单为1994年版康金标准格式提单("CONGENBILL" edition 1994),提单正面载明:托运人为科迈实业公司(Comercio E Indusrias Brasileiras Coinbra S/A);收货人"凭指示(To Order)";通知方为原告;装货港为巴西桑托斯;卸货港为中国湛江港;57750公吨散装巴西大豆(soybean)清洁装船;运费预付等,提单正面还记载:"本提单同租船合同一起使用(To be used with charter-parties)",并注明: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Charter party date 15 January 2002)。提单背面所载明的"运输条款(Conditions ofCarriage)"第(1)条约定:"正面注明特定日期的租船合同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该提单没有载明承运人的名称,提单经托运人科迈实业有限公司背书后,由富虹公司持有。 |
| | 韩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包运合同(Contract of Affreightment)文本及其附录,该文本载明:承租人为路易达孚公司(Louis Dreyfus Corporation),船舶所有人为中散运输有限公司(COSCO Bulk Carrier Company Limited, Tianjin)(作为船东或二船东、期租船东、程租船东);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该包运合同由"一般条件与条款"、约束至远东地区航程的"租船合同"两部分内容构成。其中"一般条件与条款"载明:合同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装运规模为巴拿马型船舶装运;每月从美国海湾或南美洲装运一次货物至远东地区,共12航次,等等。约束至远东地区航程的"租船合同"文本载明:该合同文本的内容由承租人路易达孚公司与船舶所有人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约定,承运船舶由中散运输有限公司指定。该"租船合同"文本载有仲裁条款(Centrocon Arbitration Clause),仲裁条款的内容如下:"除非各方一致同意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所有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被提交给在伦敦执业的两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仲裁员应是波罗的海航运公会的成员,并且从事航运和/谷物贸易。各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任何申请均应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的仲裁员应在卸货完毕之后12个月内指定,如果此规定不被遵守,申请应被视为被放弃并且被绝对禁止。任何仲裁裁决均不得因被指定的仲裁员不适格而受到质疑或被宣告无效,除非对仲裁员资格的反对意见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的。"包运合同的附录载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船东与承租人路易达孚公司商定,由该船东指定"韩进大马"轮进行这一航次:2004年4月15日途经意大利帕萨罗(Passero),预计约于5月2日到达巴拉那瓜(Pa-ranagua);上述日期为2002年1月15日的租船合同的所有其他条款、条件和除外事项不得变更并应予以适用。上述包运合同(包括其所包含的"一般条件与条款"和"租船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均没有载明合同所应适用的法律,也均无所涉当事人路易达孚公司与中散运输有限公司的签章。韩进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内容由所涉的上述双方当事人采用签章以外的其他方式一致确认。 |
| | 韩进公司提供的上述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已经英国合法的公证人理查德.约翰.塞维黎(Richard John Saville)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英国大使馆认证,公证人证明: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是2004年12月14日理查德·保罗·丁(Richard Paul Dean)在证词中提及的附件"PD-2",没有证明该文本是否为正本(原件)或与正本相符的副本(复印件)。因该包运合同文本及其附录上的文字均为打印文字,文本上没有签章,事实上也无法识别文本是否为原本或与原本相符的副本。理查德·保罗·丁从2004年10月21日起作为韩进公司的代理人(律师)在英国高等法院王座商业庭宣誓并提供上述文本(作为附件"PD-2")等证据,申请该法院:准许向富虹公司送达仲裁申请书、中间裁决等其他文件;作出中间裁决制止富虹公司就本案有关的货损纠纷在广州海事法院进行的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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