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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long (Hong Kong) Investment Development Co., Ltd. v. Hainan Huitong International Trust Investment Co., Ltd. (appeal from dispute over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维龙(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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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ilong (Hong Kong) Investment Development Co., Ltd. v. Hainan Huitong International Trust Investment Co., Ltd. (appeal from dispute over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appeal from dispute over financial leasing contract)
维龙(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equity pledge ; pledge contract ; contract invalidation ; conditions for effectiveness
[核心术语]
股权出质;质押合同;合同无效;生效要件
[Disputed Issues]
Where the shares of a limited company are pledged as security to a foreign invested enterprise without proper records in the shareholder register, whether the security contract shall be held invalid or ineffective?
Where the ineffectiveness of the security contract is caused by the contributory fault of the guarantor and the secured party, shall the guarantor be jointly liable to the secured party regarding the secured claims?
[争议焦点]
1.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对外资企业担保,但未将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还是未生效? 2.因担保人和担保权人双方的共同过错导致质押合同未生效的,担保人应否就担保债权向担保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Case Summary]
Chinese laws and regulations have strict rules on security to foreign parties by domestic enterprises; Article 6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ome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the Guarante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stipulates circumstances where a security to a foreign party shall be held invalid. For a security to a foreign party by pledge of shares of a limited company according to Article 78 (3) of the Guarante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pledge contract shall become effective as of the date when the pledge is properly recorded in the shareholders register. Therefore the recordation of the pledge of shares in the shareholders register is required for the pledge contract to become effective...
[案例要旨]
我国法律法规就国内企业对外担保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详细规定了对外担保无效的情形。对外担保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由此可见...

Full-text omitted

 

维龙(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琼民三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维龙(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凌,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负责人:黎跃进,该公司破产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友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然,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维龙(香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汇通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汇通公司)、原审被告沈阳东亚商业广场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东亚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俊伟、被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原审被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2月12日,中国光大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简称光大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汇通公司签订了一份96EBL007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融资购买标的、标的物放置地点、租金及利息、支付期限与方式。海口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简称城建公司)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光大租赁公司购买了租赁物。当月,汇通公司又与东亚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除没有约定抵押担保内容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完全相同,汇通公司将承租于光大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物转租给了东亚公司。约定东亚公司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直接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01年4月21日,维龙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协议书》,维龙公司以其沈阳中城房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简称中城公司)的25%股份为东亚公司应向汇通公司支付的租金、迟延利息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期限为3年。《质押担保协议书》签订后,双方未办理质押登记,该担保事项也没有记载在中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汇通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涉案租赁物一直由东亚公司使用,由东亚公司直接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2003年5月28日,光大租赁公司与光大贸易公司、光大信托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光大贸易公司、光大信托公司,并于2003年6月17日通知汇通公司及城建公司。200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对汇通公司停业整顿,最高人民法院将暂不受理汇通公司民事纠纷案件的期限延长至2002年4月30日。2005年3月14日,一审法院受理了汇通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并于同年4月22日宣告汇通公司破产,指定清算组接管汇通公司。2007年6月19日,一审法院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负责汇通公司的破产清算工作。2005年10月20日,汇通公司清算组分别向东亚公司、维龙公司发出《通知》,以东亚公司未向光大租赁公司付清租金,导致在北京市两级法院发生诉讼,最终判决汇通公司向光大贸易公司和光大信托公司承担融资租赁责任,汇通公司要求东亚公司支付融资租赁金1927492.55美元及迟延利息1168757.05美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93978元人民币;要求维龙公司以其在中城公司的25%股份对东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东亚公司、维龙公司收到通知后,均提出异议。东亚公司认为该公司不是合同号为96EBL00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没有义务履行上述判决。该公司直接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融资租赁金是基于该公司与汇通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即转租合同,双方的转租合同纠纷应由法院另案审理。维龙公司认为该公司为汇通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与汇通公司签订一份《质押担保协议书》,但未将质押事项记载中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该质押担保不生效,该公司不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汇通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审理该公司破产案件的合议庭予以裁决。2008年7月1日,一审法院通知汇通公司管理人,对东亚公司、维龙公司主张的债权,管理人应向一审法院提起追收对外债权诉讼。汇通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的本金按上述判决确认的1927492.55美元,迟延利息包括上述判决中确认的自最后一期应付租金日2000年4月12日至2003年8月1日止的1168757.05美元,还包括2003年8月2日至起诉前2010年5月2日止的利息2341903.44美元(共2430天,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510660.49美元。
 汇通公司起诉请求:1、东亚公司向其支付融资租赁金1927492.55美元,迟延利息3510660.49美元。以上美元至起诉日折合人民币37115394.5元(迟延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2日,以实际支付日为准。以上款项如不能支付美元,则按给付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2、东亚公司赔偿诉讼费损失293978元人民币;3、维龙公司对以上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东亚公司与维龙公司承担。
 东亚公司对汇通公司陈述及其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异议。
 维龙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了《质押担保协议书》,但并未进行质押担保登记,也没有记载在中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质押合同没有生效。双方的《质押担保协议书》签订至今已十年,即便是到一审法院裁定宣告汇通公司破产时也是四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要求履行《质押担保协议书》的诉讼时效,根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对汇通公司要求维龙公司履行质押担保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实体审理中准据法的适用问题,维龙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属涉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比照涉外案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发生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时,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签订地及合同标的物均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应确定以我国内地法律作为本案实体审理的准据法。关于汇通公司与东亚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及东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汇通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乃是基于汇通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而产生的转租关系,即汇通公司将该公司从光大租赁公司承租的租赁物转租给东亚公司。虽然在汇通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光大租赁公司同意,汇通公司不得将租赁物转租。但从光大贸易公司和光大信托公司在上述案件的起诉状中的陈述及东亚公司直接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行为可见,光大租赁公司对汇通公司转租行为并无异议。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汇通公司将该公司从光大租赁公司承租的租赁物转租给东亚公司后,汇通公司在该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一并转移给东亚公司,东亚公司是《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其负有按时向光大租赁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光大贸易公司、光大信托公司基于汇通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及涉案债权的转让,向汇通公司提起的融资租赁合同诉讼,汇通公司基于该公司与光大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向光大贸易公司、光大信托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基于该公司与东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向东亚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东亚公司向其支付租金及迟延履行的利息并赔偿因东亚公司迟延支付租金而产生的诉讼费等各项损失。汇通公司该方面的诉求有理,应予以支持。关于维龙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维龙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维龙公司以其在中城公司的25%股权为东亚公司应向汇通公司支付的租金、迟延利息等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的股权质押属于权利质押的一种,是指公司股东以自己持有的股权作为自己或他人履行债务的担保,当债务到期未得到履行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担保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维龙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协议后,并未将该质押事项记载在中城公司的股东名册上。根据上述规定,汇通公司与维龙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并未生效,汇通公司要求维龙公司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股份出质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责任应在维龙公司,汇通公司对此并无过错,依照上述规定,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应由担保人维龙公司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维龙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东亚公司追偿。关于汇通公司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维龙公司与汇通公司签订的《质押担保协议书》约定质押担保期限为3年,合同签订日期为2001年4月21日,质押合同期满日为2004年4月20日。2001年11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出公告对汇通公司停业整顿,诉讼时效的计算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将暂不受理汇通公司民事纠纷案件的期限延长至2002年4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汇通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10月20日分别向东亚公司、维龙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东亚公司支付融资租赁金1927492.55美元及迟延利息1168757.05美元,以及案件受理费293978元人民币;要求维龙公司以其在中城公司的25%股份对东亚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诉讼时效中断,从2005年10月20日起重新计算。汇通公司清算组于2005年12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裁决申请书》,要求对该公司与东亚公司及维龙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予以裁决。诉讼时效再次中断。直至2008年7月1日,一审法院通知汇通公司管理人,对东亚公司、维龙公司主张的债权,管理人应提起诉讼,本案诉讼时效重新开始计算,至汇通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汇通公司支付租金1927492.55美元,迟延利息3510660.49美元。以上款项如不能支付美元,则按给付当日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支付;二、东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汇通公司诉讼费损失人民币293978元;维龙公司对东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8847元,由东亚公司、维龙公司共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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