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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ctory Lane Properties Limited v. Jurong (Haimen) Business City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corporate lending)
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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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ctory Lane Properties Limited v. Jurong (Haimen) Business City Co., Ltd. (case of dispute over corporate lending)
(case of dispute over corporate lending)
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Key Terms]
loan relationship ; burden of proof ; adverse consequences
[核心术语]
借款关系;举证;不利后果
[Disputed Issues]
A creditor without sufficient evidence produced to prove the existence of a loan relationship shall bear adverse consequences arising therefrom.
[争议焦点]
债权人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借款关系存在的,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Case Summary]
In judicial practice when raising a claim a party shall provide sufficient evidence to prove the fact on which the claim is based. Accordingly...
[案例要旨]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时应当对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在借款纠纷中...

Full-text Omitted.

 

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与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四终字第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凯利置业有限公司(Victory Lane Properties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121号远东发展大厦22楼6A室(UNIT 6A,22/F, FAR EAST CONSORTIUM BUILDING, 121 ESVOEUXROAD,CENTRAL, HONG KONG)。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狄某,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开发区海门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吉斯达(香港)集团有限公司[GSL (Hong Kong)Group 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80号7楼(7/F,80 GLOUCESTER ROAD,WANCHAI,HONG KONG)。
 上诉人凯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融公司)、一审第三人吉斯达(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斯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2010)苏商外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狄某、被上诉人聚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吉斯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利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3年7月,聚融公司因经营资金不足向凯利公司借款,凯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汇入聚融公司五笔资金,共计7980441. 92美元,折合人民币66054090.53元。此后凯利公司多次索要,聚融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迟给付。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聚融公司偿还本金人民币66054090.53元及利息人民币7365978. 09元,两项合计人民币73420068. 62元,并由聚融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由此发生的其他费用。
 聚融公司答辩称:聚融公司与凯利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涉案五笔美金是凯利公司受吴某某委托转汇至聚融公司,用于吉斯达公司出资的注册资本金,并非聚融公司的借款。凯利公司只是款项经手人,对该款不享有所有权。请求驳回凯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斯达公司未出庭,亦未答辩。
 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
 一、聚融公司的相关情况
 光大发展海外有限公司(Everbright Development Overseas Ltd,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吴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泰集团)约定组建吉斯达公司,合作开发海门国际商务港项目,项目所需资金由吴泰集团的吴某某负责筹措,光大公司给予配合。2003年6月10日,吉斯达公司在海门独资设立了聚融公司[原名吉事达(海门)国际商务港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总额及注册资本均为2600万美元,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聚融(海门)商务城有限公司。2003年6月至2004年12月,王某担任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王某也同时担任凯利公司和光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二、涉案款项的相关情况
 2003年7月至10月,凯利公司通过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汇给聚融公司5笔资金,分别是:2003年7月15日汇款194万美元,2003年7月18日汇款250万美元,2003年9月30日汇款两笔2298888. 28美元、548447.04美元,2003年10月23日汇款693126美元。上述款项共计7980461. 32美元。以上款项均作为吉斯达公司的出资并经验资程序投人到聚融公司。
 凯利公司为证明涉案款项系聚融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一张盖有聚融公司圆形印章、落款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的《借款确认函》。该函的内容是:确认截至2003年11月底,聚融公司向凯利公司借款7980461.32美元。
 三、涉案《借款确认函》上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真伪问题
 聚融公司认为该函系凯利公司伪造,为此提供了海门市海保印章刻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公司)出具的《公章备案表》和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公章准刻书》,用以证明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在2003年7月就已销毁,并随后刻制和使用椭圆形新印章。在《公章备案表》上,载有海保公司所刻制的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及椭圆形新印章的印模。《公章准刻书》载明的内容是:2003年7月7日,海门市公安局同意聚融公司刻制公章一枚,原章销毁。
 为核实相关情况,在审理(2005)苏民三初字第0005号一案过程中,江苏高院于2007年5月10日至海门市公安局和海保公司对《公章准刻书》及《公章备案表》作了进一步核实。海门市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确已在2003年7月7日由该处销毁。海保公司确认其根据《公章准刻书》为聚融公司刻制了椭圆形的印章,并在《公章备案表》上备注“与原件一致”。此外,江苏高院还至南通市海门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到聚融公司的印章使用情况如下:2003年6月15日,聚融公司与海门市师山宾馆签订的《租房协议》上加盖的是圆形印章;2003年7月23日、11月21日,聚融公司出具给中国银行的《银行询证函》上加盖的是椭圆形印章。上述工商档案材料表明,2003年7月以后,聚融公司确已使用椭圆形印章,原圆形印章不再使用。
 凯利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聚融公司在2003年7月以后不再使用圆形印章,可能圆形印章与椭圆形印章同时存在。即使圆形印章已销毁,也不能排除聚融公司在事先盖了圆形印章的空白纸上填写借款确认内容。同时,聚融公司启用椭圆形印章,没有通知凯利公司,对凯利公司没有约束力。为此,2010年6月10日,凯利公司申请对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2012年11月27日,经江苏高院组织质证,凯利公司、聚融公司对委托鉴定事项及用以对比的检材分别确认如下:①委托鉴定事项一为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形成时间及真实性。检材为:聚融公司与海门市师山宾馆分别于2003年6月15日和6月26日签订的《租房协议》《协议》各一份;聚融公司与海门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建设吉斯达(海门)国际家居高科技产业港协议书》一份。②委托鉴定事项二为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某签名的形成时间。检材为:载有王某签名的光大公司于2003年7月4日出具的《收据》一份;光大公司与亘泰国际产业投资有限公司(Gentai International Industry-Investment Company Limited,以下简称亘泰公司)于2004年11月5日签订的《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及同日由光大公司出具的《股权转让款收条》各一份;凯利公司2005年8月8日《董事会会议记录》一份。
 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2月5日、2月6日分别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鉴字第51-2号、第5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①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与检材中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所形成。②由于送检材料自身条件所限,不能鉴定出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的形成时间。③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某签名符合陈旧性字迹的特点,但用现有理化方法无法确定其实际形成时间。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书》,凯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①确认《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②因用于鉴定的检材均是聚融公司提供,其本身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在未对检材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前,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即是伪造的印章。③《鉴定意见书》确认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某的签名是真实的,而印章真伪难辨,故该《鉴定意见书》无证明效力。同时,凯利公司要求以原始印章或原始印章的备案印模为比对材料进行重新鉴定。
 聚融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①认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②《鉴定意见书》已确定了印章的真实性问题。③其从未否认过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王某签名的真实性。④涉案《借款确认函》记载的形成时间为2003年11月,而当时其使用的并非是圆形印章。⑤鉴定前双方已对检材进行了确认,也均同意以这些检材作为鉴定依据,现凯利公司否认检材的真实性,不合常理。
 2014年7月4日,江苏高院至海保公司调取盖有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原始印模的《公章备案表》的原件,以便决定是否进行重新鉴定。但海保公司表示因该《公章备案表》形成已有十多年且没有明文规定保存时间,加之其公司两次搬家,故现无法提供该《公章备案表》的原件。
 2014年7月23日,江苏高院将上述调取情况告知凯利公司,同时还告知凯利公司,其可以凭现有加盖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印模的《公章备案表》复印件,申请与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的圆形印章进行鉴定。但此后凯利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四、王某的《离职函》及光大公司相关保证情况
 2004年11月5日,王某代表光大公司与亘泰公司签订《吉斯达公司股权及权益转受让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光大公司保证王某在担任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在未经吉斯达公司董事会或聚融公司董事会同意向外以吉斯达公司或聚融公司名义为吉斯达公司或聚融公司举债或招致任何责任。如其行为引起或招致任何债务或责任的,均由光大公司独立承担。
 2004年12月8日,王某出具《离职函》,要求辞去聚融公司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职务,并确认其在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没有以该公司名义签订或同意承担任何债务或责任,已向其他董事披露的除外。
 五、凯利公司的一审庭审陈述情况
 在江苏高院审理(2005)苏民三初字第0005号一案过程中,凯利公司当庭陈述称:涉案款项系吉斯达公司因设立聚融公司资金不足向其所借。
 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凯利公司再次陈述涉案款项系吉斯达公司向其所借,并同时称:因为吉斯达公司是聚融公司的母公司,吉斯达公司指令由聚融公司还款,是吉斯达公司做出的承诺。为此,其提交了加盖有吉斯达公司印章的《确认函》复印件一份,用以支持其主张。但对该《确认函》,聚融公司明确表示因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江苏高院在2013年10月16日的庭审中询问凯利公司:因本案已追加吉斯达公司为第三人,假设本案认定存在借款法律关系且借款人是吉斯达公司,其是否要求吉斯达公司归还款项。对此凯利公司称:肯定要吉斯达公司还这笔钱。因为吉斯达公司是聚融公司的母公司,这笔钱是直接汇到聚融公司账上的,因为聚融公司急需这笔钱,吉斯达公司是为设立聚融公司而成立,其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所以这笔钱还是应当由聚融公司偿还。
 江苏高院认为:
 一、凯利公司与聚融公司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首先,涉案《借款确认函》上的印章不具有真实性。本案中,凯利公司主张涉案款项系借款的直接证据是盖有聚融公司圆形印章、出具时间为2003年11月3日的涉案《借款确认函》。但现有证据已经表明聚融公司的圆形印章已于2003年7月被销毁,此后启用的是新刻制的椭圆形印章,故聚融公司不可能在2003年11月3日使用圆形印章出具涉案《借款确认函》。此外,经司法鉴定,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圆形印章也与聚融公司曾经所实际使用的圆形印章并不一致,这更加排除了聚融公司事先在加盖圆形印章的空白纸上填写涉案《借款确认函》的可能性,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证明聚融公司在当时同时使用两枚圆形印章,故不能确认涉案《借款确认函》上印章的真实性。至于凯利公司针对涉案《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该院认为,在鉴定前法院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对用于鉴定比对的检材进行了确定,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用于鉴定比对的检材的真实性。现凯利公司因涉案《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明显对其不利而否认检材的真实性,对此该院不予支持。
 其次,王某个人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因涉案《借款确认函》上所加盖的印章不真实,故即便王某在《借款确认函》上的个人签名属实,但基于以下因素,其签署《借款确认函》的行为也属于无效民事行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是自始无效的民事行为。因王某同时担任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其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属于双方代表行为。双方代表行为是双方代理行为的特殊表现形式,属于最大代理权限的代理行为。虽然法律对于双方代表(理)行为未作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从事双方代表(理)行为的代表(理)人不得损害任何一方被代表(理)人的利益,这是基本原则。而本案中,从凯利公司庭审中提交加盖有吉斯达公司印章的《确认函》复印件的行为以及其证明目的来看,凯利公司是知道涉案款项系用作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投资款,而作为被投资的主体,聚融公司并无偿还该款项的义务。但王某个人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却致使聚融公司负担了额外的还款义务,故王某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的行为属于其与被代表(理)人之一的凯利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另一被代表(理)人聚融公司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正)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五条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禁止抽逃公司注册资本。在本案中,涉案款项系从凯利公司账户汇至聚融公司账户后,经验资程序被作为吉斯达公司对聚融公司的投资款。当时王某同时担任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这说明凯利公司和聚融公司对于涉案款项的来源、性质及用途均是明知的。现王某签署涉案《借款确认函》确认将涉案款项又返还给凯利公司,该行为实质上属于帮助抽逃公司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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