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王某(wong)与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ngchenggroupcompanylimited)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终136号 |
| |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wong,kwaisang),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
| | 委托代理人:于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洪绍泉,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zhongchenggroupcompanylimited)。 |
| | 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董建国,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董利华,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冯坚,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李旺荣,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瑞仁(chan,shuiyan),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住上海市。 |
| | 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第三人:盈兆控股有限公司。 |
| | 代表人:黎永昌,该公司秘书。 |
| | 委托代理人:陈雪峰,上海市东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赵彦广,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香港中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中成公司)、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成公司)、陈瑞仁及一审第三人盈兆控股有限公司(原名盈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盈兆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商外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泷、洪绍泉,被上诉人香港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建国,被上诉人浙江中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坚,被上诉人陈瑞仁的委托代理人徐伟奇、乔冬生,一审第三人香港盈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峰、赵彦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王某与陈瑞仁于2011年2月28日在香港设立香港盈兆公司,王某和陈瑞仁各占股份一股。陈瑞仁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同意,以香港盈兆公司名义与香港中成公司签订《浙江盈兆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权转让协议》),将香港盈兆公司持有的浙江盈兆公司100%股权以4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中成公司。王某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三份补充协议无效,理由是:一、报批的董事会决议等文件虚假,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二、根据香港盈兆公司的公司章程,董事代表公司签订协议需由公司董事会决议授权,陈瑞仁无权以公司名义处置资产。三、转让当时香港盈兆公司已解散,陈瑞仁无权处分。四、受让人香港中成公司在交易时并非善意第三人,且浙江盈兆公司名下财产实际价值至少为24亿元,以4000万元的超低价转让不合常理。五、陈瑞仁和香港中成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损害王某利益。六、讼争合同名为股权转让,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规避国家税收、行政许可法、外商投资法等规定而无效。综上,请求判令:一、陈瑞仁与香港中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股权转让无效;二、陈瑞仁与香港中成公司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书三》均无效;三、浙江中成公司的股权恢复原状至股权转让前的状态;四、香港中成公司赔偿王某损失暂计2亿元。 |
| | 一审法院查明:香港盈兆公司于2001年2月28日在香港注册成立,王某和陈瑞仁为该公司股东、董事,各占股份1股。2003年8月19日,香港盈兆公司在浙江省嘉兴市独资设立浙江盈兆公司,浙江盈兆公司董事长蔡金花系王某母亲,董事王传寿系王某胞弟,董事郑依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亡故)系陈瑞仁母亲。2003年11月28日,浙江盈兆公司与浙江省嘉兴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浙江省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将面积为362760.9平方米的宗地使用权出让给浙江盈兆公司,总价人民币19117.4994万元。同时约定了项目开发建设工期进度以及违约责任。2004年5月,浙江盈兆公司与中成建工集团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建设施工“嘉兴国际中港城”项目中的“商贸城的建筑工程和酒店式公寓及酒店式住宅的建筑工程”并进行包干销售。2006年,由于浙江盈兆公司开发的国际中港城项目工程进度迟延,商品房无法按时交付,引发大量购房户上访和起诉。2007年1月12日,浙江省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向嘉兴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以浙江盈兆公司严重违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开发进度为由,申请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立即收回所涉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定金2000万元不予返还。 |
| | 2007年2月14日,陈瑞仁以香港盈兆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与香港中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加盖了香港盈兆公司的公章,协议约定:香港盈兆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浙江盈兆公司的100%股权计2800万美元以4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中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之日,股权即交割完毕,香港中成公司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以货币资金支付上述转股款到香港盈兆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香港盈兆公司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是香港盈兆公司在浙江盈兆公司的真实出资,是其合法拥有的股权,其拥有完全的处分权,香港盈兆公司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香港盈兆公司承担。双方同时签订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股权转让协议》,落款日期倒签为2006年7月6日。同日,陈瑞仁以香港盈兆公司股东身份与香港中成公司签订三份补充协议书,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债务负担、违约责任作出约定。《补充协议书一》确定陈瑞仁系香港盈兆公司股东,持有100%的股权,第5.11条还约定,该转让成立的前提为“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宜,业经出让方(即香港盈兆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以及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宜,业经浙江盈兆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约定股权转让款最迟在2010年2月14日之前分七期支付,其中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即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财产清点移交之日支付,指定上海盈兆公司为收款人,受让方将等值的中港城商贸城部分房产预售给出让方,以保障出让方应收股权转让款的权利充分实现;如果出让方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或因出让方的过错导致受让方在2007年2月26日前无法受让协议标的(即办理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则出让方应向受让方退还已收取的所有款项,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并赔偿受让方全部实际损失,如受让方在协议已生效之后无故单方解除本协议的,则出让方有权要求受让方赔偿全部实际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除披露之外的其他债务,均由出让方承担,政府与浙江盈兆公司仲裁案中发生的由浙江盈兆公司承担的一切费用由出让方承担。《补充协议书二》约定在《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前提下,香港中成公司应当向香港盈兆公司股东支付欠款4140万元,如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未生效或解除,则本条款作废,因本条款确认、商定的债权债务消除,出让方应当向受让方返还款项;香港中成公司自愿承担中成建工集团及董利华欠香港盈兆公司股东的债务2000万元(与其他债权相抵,实际应付1811万元)。《补充协议三》约定了《补充协议二》项下4140万元款项的支付时间,即于2007年2月14日支付3140万元,余款1000万元在2007年3月14日支付。《股权转让协议》及三份补充协议书均加盖了香港盈兆公司公章。 |
| | 同日,浙江盈兆公司向当地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了股权转让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南湖区外经局作出同意浙江盈兆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香港盈兆公司向香港中成公司移交浙江盈兆公司的土地及权属证书、财物帐册、财物凭证及政府批文等全部资料。2007年2月15日,浙江盈兆公司投资人变更为香港中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董利华,同时补足了公司注册资本1307.4583万美元。2007年3月8日,浙江盈兆公司变更为“浙江中成实业有限公司”。在审批机关和工商部门中备案材料中留存了香港盈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浙江盈兆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香港盈兆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王某放弃公司股份,公司股东为陈瑞仁先生一人,陈瑞仁持有公司100%股份。落款有王某和陈瑞仁的签名以及香港盈兆公司的公章,时间为2006年6月18日。浙江盈兆公司《董事会决议》载明:经全体董事充分讨论,一致通过如下决议:同意香港盈兆公司将其持有的本公司的100%股权计2800万美元以4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香港中成公司。落款有蔡金花、王传寿、郑依妹的签名,时间为2007年2月14日。 |
| | 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签订后,香港中成公司向上海盈兆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某之弟王传寿)共计汇入款项4050万元(分别为2007年2月7日200万元,2月14日3150万元,3月20日和26日共700万元)。2007年5月21日,陈瑞仁向香港中成公司出具付款指定书,内容为请将“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贵公司应付香港盈兆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付至上海宏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宏顺公司)”。香港中成公司于是按指示汇入上海宏顺公司共计1971万元(分别为5月21日160万元、7月9日800万元、13日1011万元)。以上款项共计6021万元,分别由上海盈兆公司和上海宏顺公司向香港中成公司出具收据,款项名均为往来款。香港中成公司还于2007年3月15日和5月17日向嘉兴市仲裁委员会支付仲裁费用14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为6161万元,香港中成公司认为包含了《补充协议一》约定的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0万元。陈瑞仁认为,付至上海盈兆公司的款项4050万元是用于偿还《补充协议书二》中确定的中成建工集团和董利华欠陈瑞仁个人的债务;汇入上海宏顺公司的款项人民币1971万元是用于偿还欠陈瑞仁个人的债务。2010年2月12日,香港中成公司将债务标的股权转让款3590万元(扣除第一期10万元后,股权转让余款3990万元,香港中成公司按协议约定暂扣400万元经济损失)提交嘉兴市誉天公证处,以提存方式履行债务。2012年1月20日,陈瑞仁代表香港盈兆公司至嘉兴市誉天公证处领取了香港中成公司的股权转让提存款3590万元及利息;陈瑞仁在领取该款项时,提供了由香港盈兆公司董事王某及陈瑞仁共同签署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称,陈瑞仁有权代表公司全面负责处理与该公司有关的中国内地业务的日常工作,在签署相关文件时,可加盖公司印章(若需要)。2007年2月14日,浙江盈兆公司出具《关于国际中港城项目后续开发进度的确认书》,对国际中港城项目后续开发进度作出承诺,中成建工集团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2月15日,仲裁庭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浙江盈兆公司缺席。2007年5月18日,浙江中成公司与嘉兴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和解,双方继续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嘉兴市国土资源局免除股权转让前浙江盈兆公司的违约责任,嘉兴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 |
| |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6年7月7日,香港盈兆公司被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从登记册剔除,公司同日予以解散。2009年11月11日,香港高等法院原诉法庭颁布命令,将香港盈兆公司的名称登记恢复列入公司注册处之登记册。同年11月12日,香港公司注册处处长收到上述法院命令。同年11月25日,香港公司注册处批准将香港盈兆公司名称变更为“盈兆控股有限公司”。2.香港中成公司系中成建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董利华于2006年8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3.根据浙江盈兆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2006年资产负债表,截止2006年12月31日,浙江盈兆公司的净资产为109532641.86元。2003年至2006年,中成建工集团及其关联方向香港盈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计支付款项2.69亿元,款项名称为往来款。香港中成公司和浙江中成公司主张该款系股权转让对价的一部分,王某、陈瑞仁、盈兆控股公司则认为与本案无关。4.根据香港生死登记处提供的出生证明,香港居民陈文沁与陈文怡,出生日期分别为1996年9月25日和2001年9月30日,出生证明记载的母亲、父亲均为王某、陈瑞仁。王某和陈瑞仁多次共同出入境,在内地登记的住址相同。5.2007年9月18日,王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书》均无效,并恢复香港盈兆公司为浙江中成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审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2007)浙民三初字第3号裁定,以香港盈兆公司解散后,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相应的财产、权利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所有而非由其股东承继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王某上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09)民四终字第24号裁定,以香港盈兆公司已在上诉过程中恢复注册为由,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立案审理。一审法院立案审理后,王某于2012年5月2日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8日作出(2010)浙商外初字第1号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王某又于同年5月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于2013年12月9日申请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2)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18号裁定,准许王某撤回起诉。6.庭审后,王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6号上海盈兆公司诉浙江中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708号浙江中成公司诉上海盈兆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其中上海盈兆公司诉浙江中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中成公司返还上海盈兆公司借款本金69508178.08元。该判决业已生效。在该案中法院认定,中成建工集团于2003年12月9日支付浙江中成公司3000万元。2004年2月12日,香港盈兆公司与浙江中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房产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约定:香港盈兆公司与中成建工集团在香港盈兆公司投资浙江盈兆公司嘉兴中港城开发项目中友好合作、诚信经营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大做强为发展嘉兴经济建设和中港城总体配套建设,特订立该协议。香港盈兆公司在嘉兴市环南路(中港城)总体规划、开发共计550亩土地,分为a、b、c组团区块进行,香港盈兆公司自行开发完成a组团,中成房产公司开发完成b、c组团约260亩;中成房产公司以定额承包方式进行开发建设,开发占地面积为173420平方米,定额承包总额为30680万元等。2004年11月22日至2005年1月24日,中成建工集团向上海盈兆公司支付8600万元,中成建工集团和中成房产公司均确认上述付款是中成房产公司履行其与香港盈兆公司所欠《承包经营协议书》项下承包金债务,由中成建工集团代中成房产公司支付,根据香港盈兆公司指令付至上海盈兆公司。上海盈兆公司确认由其代为收取,双方还确认中成建工集团于2007年2月7日至同年3月支付至上海盈兆公司账户内的款项4050万元系中成建工集团代香港中成公司履行2007年2月14日香港盈兆公司与香港中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股权转让款。 |
| |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被告陈瑞仁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香港中成公司、第三人香港盈兆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故该案为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浙江中成公司的住所地和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均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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