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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o Zhihua and Shenzhen Dongshen Engineering Co., Ltd. v. Dongguan Changfu Squa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dispute over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法宝引证码】

Mo Zhihua and Shenzhen Dongshen Engineering Co., Ltd. v. Dongguan Changfu Squa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dispute over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dispute over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Key Terms]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 invalid
[核心术语]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Disputed Issues]

If a 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is confirmed to be invalid but the project has passed inspection after completion, can the contractor make a request for payment of project price?
[争议焦点]
1.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否要求支付工程价款?
[Case Summary]

Under Article 58 of the Contract Law after a contract is held to be invalid or is revoked property acquired as a result of the contract is to be returned; where the property cannot be returned or return is unnecessary reimbursement shall be made at the property's appraised value. Under Article 2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of Cases of Dispute over Contracts on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案例要旨]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Mo Zhihua and Shenzhen Dongshen Engineering Co.,Ltd. v. Dongguan Changfu Square Real Estate Development Co., Ltd. (dispute overconstruction project contract) 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Summary]

 [裁判摘要]
In view of the special nature of construction projects, although a contract maybe invalid, the contractor's labor and construction materials have been incorporatedinto the project. Thus, under Article 2 of the Interpretation of the SupremePeople's Court on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Law for the Trial ofCases of Dispute over Contracts on Undertaking Construction Projects, where a contractis invalid but the project has passed inspection after completion, and thecontractor requests payment with reference to the invalid contract, thecalculation of the relevant project price shall be made under the contract, withthe contractor not being allowed to obtain more benefits than if the contract werevalid.

 鉴于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虽然合同无效,但施工人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23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莫志华。
 委托代理人:朱海波,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宁,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见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筝君,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兰华,广东三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进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娜,该公司员工。
 申请再审人莫志华因与被申请人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富广场公司)、原审原告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粤高法民一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作出(2010)民申字第141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莫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海波、韦宁,长富广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筝君,东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征、周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莫志华一审诉称,2003年初,莫志华为承建东莞市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与长富广场公司进行了多次洽谈,在莫志华支付长富广场公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后,长富广场公司同意莫志华承建该项目,但是同时还提出莫志华必须以具有二级建筑资质的公司名义投标、签订合同和报建。2003年4月30日,莫志华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深公司)签订了《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确立了双方在东莞市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上的挂靠承包关系。同年5月11日,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约定由莫志华承建的工程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为设计面积为80 523平方米的商住楼及地下室部分工程;第二部分为步行街街景及设施;第三部分为电力安装工程,莫志华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承包权。莫志华与长富广场公司又分别于同年的5月19日和5月21日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然而上述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以初步设计图纸粗略估算而来,是不真实的。长富广场公司与莫志华约定先行施工,工程造价则按照经会审后的设计施工图纸按实结算。在交付了27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莫志华从2003年6月23日进场施工至 2003年底,共计投入了550万元的现金以及价值约300万元的设备材料,期间长富广场公司却没有支付任何的工程进度款。从2003年下半年开始,建材价格不断大幅度涨价,工程造价成本大幅度提高。尽管莫志华多次与长富广场公司就造价调整进行协商,但双方均末达成协议。在这种情况下,莫志华仍积极采取措施,保证正常施工。截至2005年3月31日,莫志华完成了 3层1栋、4层1栋、6层1栋、12层2栋、 16层2栋共70 52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全部土建工程,12 800平方米的地下室工程以及其他约定和增加、变动的工程,仅余下 12层2栋和16层2栋裙楼以下小部分室内和外墙工程因长富广场公司停止支付工程款而未完成。莫志华实际已完成了相当于76 291 753.31元的工程量,然而长富广场公司仅支付了57 860 815.68元的工程款,仍欠莫志华工程款18 430 937.83元。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长富广场公司没有将步行街街景及设施工程发包给莫志华,又剥夺了莫志华对该项目第三部分的电力安装工程的优先承包权;未按照约定追加工程投资款,反而要求莫志华承担建筑材料大幅涨价所造成的后果;长富广场公司没有及时确定有关工程修改方案,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增加了莫志华的成本;在工程尚未交付和进行任何验收的情况下,强行将部分建筑交付使用,严重违法并影响了工程工期。综上所述,莫志华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长富广场公司向莫志华支付工程款18 431 937.8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长富广场公司向莫志华退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及自该保证金交付日至返还日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05年 3月31日为278 302.5元,3.长富广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
 东深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4月,莫志华与东深公司签订《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2003年5月,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现莫志华以挂靠承包建筑工程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长富广场公司的合同,并要求长富广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及相关利息。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东深公司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判令:1.长富广场公司向东深公司支付工程款18 430 937.83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到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并将上述款项付至东深公司的账户;2.长富广场公司向东深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及该保证金自交付之日至返还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 2005年3月31日为278 302.5元,并将上述款项付至东深公司的账户;3.长富广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长富广场公司于一审反诉并答辩称,其与东深公司最后约定工程总造价约为 5480万元,合同工期由2003年6月1日至2004年7月31日,共计420天。其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57 166 406.48元,但是东深公司无理停工,提前退出项目工程的施工,没有最后完成工程任务,东深公司的违约行为已经给长富广场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长富广场公司认为莫志华可能与东深公司串通,编造合同文件,以达到废除长富广场公司与东深公司签订的合约、规避法律责任和逃避合同责任的目的。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东深公司、莫志华:1.返还工程款4 871 657.84元;2.赔偿长富广场公司其他经济损失2 918 177.97元,其中包括: (1)垫付工程款的利息236 177.97元,从 2004年8月1日计至2005年6月1日 (以后顺延计算);(2)工程逾期交付违约金 1 818 000元(按照每天6000元计算,从 2004年8月1日至2005年6月1日);(3)被查封价值1500万元房产经济损失 864 000元(自2005年8月23日被查封时起至被解封日止,损失比照银行同期贷款暂计至2006年8月2 3日);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莫志华、东深公司均未对长富广场公司的反诉提出答辩。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4月30日,莫志华与东深公司订立《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书》,协议由莫志华以东深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大朗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东深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莫志华实际享有和承担,莫志华向东深公司缴纳工程造价的1.5%的费用作为东深公司工程管理费。2003年 5月13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订立《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2003年5月19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3年5月21日,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订立《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东莞市大朗长富商贸广场的土建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工程,但包含内墙身、天花找平层压光、天花线管预留到位)、给排水工程、防雷工程(包括基本防雷设施及阳台护栏、金属部件、铝窗的防雷施工)、地下室装修工程、公共楼梯装修工程等。建筑总面积为 80 523平方米,工程总量按双方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综合会审后确定的施工图纸为准,按施工图纸施工。东深公司的施工除包括该工程施工所需的所有必要工作、管理、开支外,还包括为工程施工而必须配套的临时设施、环保设施临时工程及政府对承包人的收费等。合同确定工程造价为 5480万元,现行定额仅作为造价计算的参考,除合同规定可以调整的情况外,任何市场价格行情的变化都不能成为调价的理由。工程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根据广东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广东省《2001预算定额》,安装部分按照广东省《2002预算定额》进行编制,并参照东莞市2002年第六期东莞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及东莞市现行材料价格,土建工程按照三类工程标准计费,其余工程按照相关规定计费。工程造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均下浮16.5%计算。所有预算外的其他费用,如:设备、人员进退场费、防护网费、卫生费、取土资源费、弃土费、相邻承包人之间的施工干扰等,已由承包人在议标报价时一起综合考虑于造价下浮率中,结算时不得计算,文明施工费已在合同价预算中。工程造价计算规定:如合同文件与定额站公布的解释有冲突,以合同文件为准。预算包干费的内容:施工雨水的排除、因地形影响造成的场内料具二次运输、工程用水如压措施、完工清场后的垃圾外运、施工材料堆放场地的整理、水电安装后的补洞工料费、工程成品保护费、施工中临时停水停电、基础的塌方、日间照明增加费(不包括地下室和特殊工程)、场地硬化、施工现场临时道路。合同约定,如果东深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长富广场公司一经发现,立即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并且由东深公司承担长富广场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合同确定工程的工期为420天,东深公司不按照合同的规定开工或不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的施工计划施工,造成施工进度严重滞后,长富广场公司和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勒令其改正,而14天内仍未采取改正措施,长富广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没收履约保证金或重新调整合同施工范围,并且由东深公司承担长富广场公司因此产生的所有损失。由于东深公司的责任造成工期拖延时,每拖延一天,给予6000元的处罚。东深公司在附件一中声明:如果履行合同中出现有关国家政策、法规、定额、价格、行业标准的编号涉及调整工程价款,除合同规定允许调整的情况外,自愿维持合同的规定不变,自愿放弃因上述的变化而追加费用的权利。对于双方签订的《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确定只是给东深公司作办理报建等手续使用,一切合同条款的履行均以《大朗长富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为准。上述协议签订后,莫志华于2003年6月23日开始施工,长富广场公司中途设计变更及增加了部分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材料涨价等原因,莫志华、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在东莞市建设局的协调下,东深公司承诺退场。由于对已完成工程的造价产生争议,莫志华、东深公司遂提起诉讼。涉案工程在诉讼前没有进行造价结算,莫志华在诉讼过程中提出了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在诉讼中,莫志华确认长富广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 57 860 815.68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莫志华以清远市清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名义于 2003年4月3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 50万元给东莞市长和物业投资有限公司,进账单载明票据的种类为工程投标保证金。莫志华于2003年5月23日以东莞市金信联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汇款220万元给长富广场公司。莫志华于2003年6月27日以清远市清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东莞联络处的名义通过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汇款30万元给长富广场公司进账单载明票据种类为预交报建费。
 一审法院根据长富广场公司的申请向东莞市建设局调取了如下证据:建筑企业项目经理暂代证、单项工程备案确认书、外籍企业单项工程备案表、外籍企业进莞承接工程项目备案登记表、向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办公室调取的涉案工程备案的图纸一套。对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建设局调取的证据,莫志华、东深公司均不予确认。对一审法院向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城建规划办公室调取的图纸,各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对工程款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莫志华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结算部门对其所做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了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莫志华所做的工程进行结算。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法院的要求作出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一份是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办法、包干价及调幅比例进行结算:工程含税总造价为52 989 157.84元(包括增加、减少及未完成工程)。另一份是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建筑工程类别,参照定额及材差(未考虑合同中下浮16.5%的约定)结算:含税总造价为69 066 293.11元,其中利润为 1 518 306.67元,税金为2 228 340.07元。
 工程造价鉴定书作出后,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对于鉴定机构确定的工程量,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各方的异议主要有:莫志华对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不予质证。对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的意见为:对于工程造价鉴定确定的建筑面积及工程量没有异议。对于长富广场公司指定的原材料,应当按当时的成本价(采购成本+运输成本),对于没有指定的原材料价格,应当统一按市场价或东莞市建设局公布的信息价计算。其中:1.长富广场公司指定企石沙场的河沙,应按当时市场价每立方米56.67元计价;长富广场公司指定樟木头铁路石场及大岭山铁路石场的碎石,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每立方米71.67元计价;以上两项合计少计价款为1 220 933.10元: 2.长富广场公司指定外墙所有文化砖、纸皮砖等装饰材料使用东莞唯美陶瓷厂定做的产品,上述装饰材料的价格应按厂方当时的报价计算。其中文化砖应按每平方米 130元计算,纸皮砖应按每平方米60元计算,此两项合计少计价款为1 955 805.44元;3.工程抗渗膨胀砼采用UBA低碱高效膨胀剂,UBA膨胀剂的单价按2003年及 2004年的市场价格为1650元/吨,而非 900元/吨,因此应补C30及C25膨胀砼的价差370 499.22元;4.2004年东莞市排气管道(TGWE9型)及排烟管道(TGCA6型)的成品市场价为80元/米,而非排气管道65元/米及排烟管道33元/米,应补价差67 605.8元;5.C栋独立费表(一)第2、 3项及独立费表(二)所列费用150 620元未经双方确认,应以单独项目列出作为有争议的工程处理,不能作为确定的费用直接结算,该费用应从总额中剔除;6.对于双方确认的增加工程结算应作单独项目工程按双方已确认的价格进行计算,无需按定额执行计算,双方已确认的价格为 1 385 456.31元,对比应补计工程款64万元;7.增加计算行政事业收费,该项费用有关部门已收取共531 696元,所以应补回此部分费用。另外,应补回社保金 66 837 953.10元×2.9%=1 938 300.64元; 8.漏计的费用共350 000元,包括:“三通一平”施工现场填碎石4500立方米,费用为49 500元;材料二次运输费239 300元; 9个月的材料堆放费6l 200元;9.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中确定的利润 1 518 306.67元没有根据。
 东深公司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因涉及到挂靠而无效,因此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书缺乏合法性。对按实结算工程造价鉴定书,东深公司基本同意莫志华的意见。
 长富广场公司对涉案工程量的鉴定基本上没有异议,但认为基坑支护部分属于施工措施,不是增加的工程量。
 东莞市华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如下回应:1.莫志华提到的沙石,由于没有具体品牌,故按照建委公布的信息价计算;2.外墙砖是到唯美公司咨询的价格,并非市场价;3.由于双方没有指定品牌的膨胀砼,故按照当时的市场价以及在网上查询的信息以平均价1200元/吨计价;4.因排气管道及排烟管道无指定品牌,故以建委公布的信息价计算,如果莫志华能够提供购买单据,法院对此单据予以认可,可以该单据计价;5.C栋独立费扣除10万元的原因是C栋没有完工就退场了,而现场清理是需要费用的,该费用是酌定的;6.莫志华提出的行政事业收费问题,是作为成本来计算的,由于莫志华没有提交这些单据,故造价未计算该部分;7.莫志华提出的漏计的费用,是包括在包干费中的;8.增加工程的问题,有部分工程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在按合同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是按照双方协定计价的,在按实结算的工程造价鉴定中,是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价的; 9.对于长富广场公司提到的基坑支护问题,该部分造价已经单列出来,由法院确定是否计入工程总造价。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及需判决的事项归纳成以下几个焦点:一是本案的合同效力问题;二是本案工程款如何确定;三是长富广场公司的反诉请求应否支持;四莫志华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70万元应否由长富广场公司返还;五是东深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莫志华与东深公司在一审庭审及诉讼中自认莫志华挂靠东深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莫志华作为自然人,不具有承包建筑工程的资质,莫志华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东深公司承包工程,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东深公司与长富广场公司签订的《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两原告之间订立的《长富商贸广场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必须保证本协议内容不得对外泄露,严格保密……”,结合在《长富广场工程初步协议》中载明的乙方为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人为东深公司、《东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载明的承包方为东深公司、有关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单中的收件单位均署名东深公司、有关工程造价协商往来文书中载明的收件单位是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部、主体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中施工单位一栏签章者为东深公司、隐蔽工程载明的施工单位为东深公司、工程移交单中载明的移交单位为东深公司、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长富广场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表明涉案工程进度款是向东深公司支付的、在有关协调会议中莫志华是以“施工单位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参加的,即使是莫志华所提交的借条及借据也均是以东深公司大朗长富商贸广场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名义借款的。以上证据及事实表明,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长富广场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东深公司,同时莫志华与东深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长富广场公司对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知情。因此,本案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在于莫志华与东深公司,东深公司明知莫志华无建筑资质而仍让其挂靠承建工程违法却仍然实施了上述行为,故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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