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某某(杨某)、石某某“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案 |
| | (2013)参阅案例97号 |
| | [裁判摘要] |
| | 1.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如企业在境内借款给外国自然人使用且该资金未流转至境外,该借贷行为并不涉及国际收支平衡,不适用国家外汇管理规定。2.自然人为外国自然人的境内债务向境内企业提供的担保,因受益人非境外机构以及境内的外资金融机构,该担保债务仅在境内风险转移,不属法律规定的对外担保范畴,该担保合同效力应依法予以认定。 |
| | 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
| | 被告:某某(杨某),男,53岁,日本国籍,日本辰日株式会社社长,住日本千叶县千叶市美浜区。 |
| | 被告:石某某,男,54岁,汉族,住乌鲁木齐新市区西八家户路。 |
| | 原告江苏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因与被告杨某、石某某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原告开源公司诉称:原告为引进被告某某(以下称杨某)到原告所在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办碳纤维布及结构胶树脂项目,应被告杨某要求,由原告向被告杨某出借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按中国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借款期限24个月。被告石某某、东台市曼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高公司)分别提供个人保证和抵押担保。2009年3月30日,杨某、石某某、曼高公司同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2009年4月2日,原告按杨某要求将1000万元借款汇入杨某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2010年4月2日之前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有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要求被告杨某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自2010年4月3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年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石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5000元和诉讼费。 |
| | 被告杨某辩称:对原告依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相关事实和证据均予认可,但暂无能力偿还该笔借款。同时,对原告律师费用问题,因发票未看到,且合同约定于执行兑现时一次性给付,现未实际支出,故不予认可。 |
| | 被告石某某辩称:(1)原告作为一家国有独资企业,从银行套取贷款再转贷给没有资信能力的日籍自然人杨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财政部《企业财务通则》的规定,且没有经过外汇管理部门登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无效的。(2)《个人外汇管理办法》第21条规定,境内个人向境外提供贷款、借用外债、提供对外担保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到外汇局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或登记对外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本案借款合同一方为日本人,保证合同应经过登记才生效,而本案的保证合同未经过法定程序,应属无效。(3)借款期限为一年,保证人没有书面同意延长借款期限。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人仅在原保证期限内承担责任。保证期间应从2010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本案已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4)对于律师代理费用问题,因费用未实际发生,无法认可。 |
| | 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
| | 2009年3月30日,原告开源公司为了让被告杨某在江苏阜宁新上碳纤维布及结构胶树脂项目,同意提供借款给杨某满足其建设发展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借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但在满一年时应归还借款本息,然后重新办理后期续借手续。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按中国银行所借贷款利率计算。抵押和信用:本合同以曼高公司全部资产作为抵押,新疆金风科技股份公司投资部长石某某个人提供担保,共同与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债权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杨某、石某某、东台曼高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敏在上述合同中署名。 |
| | 2009年3月30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订立了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主合同双方协议变更的内容,除增加借款金额外,无须征得石某某同意,石某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金额及范围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原告向杨某所出借的借款,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以所有的全部资产作为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 |
| | 2009年3月31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上海辰日塔兹黑科技有限公司代为办理向原告借款事宜。2009年4月2日,原告通过江苏阜宁农村合作银行电汇1000万元至上海辰日塔兹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 |
| | 2010年3月2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出具承诺,请求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先结算前12个月的利息,剩下的6个月利息和本金约定2010年10月2日之前归还。原告同意被告杨某的上述请求。同年4月6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支付了一年的借款利息7722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杨某索要借款,杨某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诉讼,要求被告杨某、石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
| | 另查明,原告开源公司设立于2003年10月20日,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投资者为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资人民币8000万元。 |
| |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3)原告开源公司要求被告石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是否已过保证期间;(4)原告开源公司向被告杨某、石某某主张律师费用85000元是否有法律依据。 |
| | (一)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杨某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效力问题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民间借贷作为自然人(公民)之间、自然人(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为特定借贷主体的资金流转行为,属借款合同范畴。本案中,原告开源公司与被告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亦应当依法受借款合同法律规范调整。经查,被告杨某在庭审中对原告开源公司诉讼所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依法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系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须以出借人实际给付借款为生效条件。经查,原告于2009年4月2日按照被告杨某本人指示要求,将借款本金汇入其指定账户,依法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已生效。 |
| | 对被告石某某提出原告为国有独资公司借钱给日本人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法律规章,涉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的辩解,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系国家加强对国有资产保护而制定的一部法律,然而该法并未明文禁止国有企业借款给自然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41号《企业财务通则》第23条第2款规定:“企业向境外支付、调度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经查,涉案原告借给被告杨某款项币种为人民币而非外币,且该款项系按被告杨某指示汇入上海辰日塔兹黑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即中国公司账户而非境外机构账户,上述借款仅在中国境内流通,并未流入中国境外,并未影响到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故无需报外汇管理机构批准或登记。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并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应当合法有效。被告石某某的该条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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