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辜文亮等诉郑世绢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7)最高法民再380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辜文亮,汉族。 |
| | 委托代理人:梁民生,北京东卫(洋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世绢,台湾地区居民。 |
| | 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谢金贵,台湾地区居民。 |
| | 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邱晓阳,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一审被告:钟启信,汉族。 |
| | 再审申请人辜文亮因与被申请人郑世绢、郑谢金贵及一审被告钟启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29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辜文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民生、两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罗如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钟启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辜文亮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1.判令钟启信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2.判令钟启信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3.判令郑世绢、郑谢金贵对钟启信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钟启信、郑世绢、郑谢金贵在未主动履行偿还款项的情况下,辜文亮对郑世绢、郑谢金贵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
| |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钟启信向辜文亮出具《借据》,该《借据》记载:“本人钟启信因生意资金周转不足,今向辜文亮借到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20000000.00元)……借款人提供指定汇入的银行账号:10×××31;开户银行:广发行惠东银基支行;户名:惠州市翠景湾度假村有限公司;借款人收到上述款项后本借据生效。特立此据。此借款由平安银行,户名:廖添;账号:62×××15汇入”。2014年6月30日,辜文亮(贷款人、抵押权人)与钟启信(乙方、借款人)、郑世绢(丙方、抵押人1)、郑谢金贵(丙方、抵押人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与用途: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小写:¥20000000.00元,辜文亮出借的资金仅用于钟启信合法的流动资金周转,钟启信不得将上述资金用于其它非法经营活动,未经辜文亮书面同意,钟启信不得改变借款用途,否则由此所引起的一切经济法律纠纷及责任概由钟启信承担。第二条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第三条借款利率、结息、还款方式、借款借据,1.借款利息,本合同项下贷款利息自贷款实际发放当天起算利率为月息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逾期还款,逾期部分按2.5‰/天计收罚息……4.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贷款金额等事项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第四条抵押担保条款:为保证辜文亮的贷款得到偿还,郑世绢、郑谢金贵自愿为钟启信的以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郑世绢(抵押人1)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占地面积300.97平方米,建筑面积:1570.08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以下简称“1-6号房产”】抵押给辜文亮。郑谢金贵(抵押人2)自愿提供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占地面积309.76平方米,建筑面积:1580.51平方米。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x。以下简称“7-13号房产”】抵押给辜文亮。……郑世绢抵押担保钟启信债务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钟启信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没有按约定清偿辜文亮全部贷款,则辜文亮可以与郑世绢、郑谢金贵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价款中优先受偿,辜文亮与郑世绢、郑谢金贵双方未就抵押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辜文亮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第六条违约责任:如钟启信逾期归还本金,辜文亮有权要求钟启信和郑世绢、郑谢金贵承担违约责任,钟启信应按未归还本金部分的2.5‰/日向辜文亮支付违约金,郑世绢、郑谢金贵承担连带责任。辜文亮、钟启信、郑世绢和郑谢金贵三方应当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一方违约造成他方损失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郑世绢代其母亲即郑谢金贵在该合同中丙方(抵押人2)和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中的抵押人处签名。惠东县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7月3日出具(2014)粤惠惠东第001303号《公证书》。 |
| | 郑世绢于2014年7月1日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的委托事项为:郑世绢和郑谢金贵就涉案借款所提供的上述房地产担保事项委托钟启信到房管、国土等有关部门办理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登记及到期注销他项权等一切手续。惠东县公证处对该《委托书》进行了公证,并于2014年7月3日出具(2014)粤惠惠东第001312号《公证书》。辜文亮于2014年7月17日取得上述抵押房地产的他项权证,证书编号xxx。 |
| | 辜文亮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期间通过《借据》中的指定账户分十九次向钟启信的指定账户汇款共计2000万元。钟启信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将借款中的1500万元以银行转账方式转给案外人蔡冯孙,用以偿还钟启信向案外人蔡冯孙的借款1500万元,并解除了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房产的抵押(即涉案的抵押1-6号、7-13号房产)。钟启信又于2014年6月26日和6月27日向郑世绢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汇款350万和50万。辜文亮确认钟启信在收到借款后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郑谢金贵于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不在中国大陆。 |
| | 另查,郑世绢、郑谢金贵与其家属郑正雄、郑茗俐、郑宜容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分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在郑谢金贵名下的广东省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分给郑世绢。 |
| | 再查明,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5)惠东法民一初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郑世绢所有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两年;二、查封郑谢金贵所有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查封期限两年;三、查封辜文亮与林志文、毛石汉共有的位于惠东××××号的房地产,查封期限两年。”一审法院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2015)惠中法民四初字第4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惠东县大华酒店有限公司每月应付给郑世绢、郑谢金贵的租金36225元,该款每月由惠东县大华酒店有限公司汇入一审法院账户。冻结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年。二、查封辜文亮和周伟安共同共有的位于惠东县平山泰园工业城银基交易中心H区2层商业01号房地产。查封期限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年。” |
| |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属于涉外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可适用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涉案合同履行地在惠州且涉案标的额在600万以上,故一审法院依法享有案件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 |
| | 关于《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由于辜文亮与钟启信、郑世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抵押借款合同》有效。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四款的约定,《借据》属于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借据》出具时间和借款金额与《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与借款金额相互吻合,且辜文亮通过《借据》中的指定账户按时将借款汇入钟启信的指定账户,钟启信对出具《借据》和为该借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实际收到辜文亮的借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法院确认该《抵押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郑世绢和郑谢金贵认为《抵押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 | 关于郑世绢和郑谢金贵名下的房地产对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郑世绢辩称其名下用以抵押的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且抵押时未经其丈夫同意,故抵押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郑世绢所提供抵押的房地产权证上仅登记了郑世绢的名字,房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辜文亮基于对房地产权证登记信息的信赖而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属于善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郑世绢名下涉案房地产的抵押行为有效。另外,虽然郑世绢代其母亲郑谢金贵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签名,但根据郑谢金贵一家签订的《分家协议书》约定,郑谢金贵名下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地产已全部分给了郑世绢,故郑世绢虽未对案涉房地产的权属人进行变更登记,但已属于实际所有权人并依法享有对该案涉房地产的处分权,而其代母签名的行为仅为完善合同的形式,并不能排除其自愿提供其享有处分权的房地产对案涉借款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郑世绢用郑谢金贵名下的房地产对涉案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有效。郑世绢、郑谢金贵辩称其一家在签订上述《分家协议书》后,又重新签订了一份《终止〈分家协议书〉合同书》撤销了前述协议,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
| |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辜文亮已履行合同义务将借款支付给了钟启信,钟启信应履行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故辜文亮诉请钟启信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问题,辜文亮确认钟启信已支付三个月的利息,即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已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逾期利息有约定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而《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2.5‰/天和辜文亮诉请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就抵押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郑世绢系以其名下和其母亲郑谢金贵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辜文亮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因此,辜文亮诉请对涉案抵押房地产优先受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辜文亮诉请郑世绢、郑谢金贵对钟启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 | 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辜文亮的诉请有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钟启信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辜文亮偿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清款项止)。二、郑世绢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辜文亮对郑世绢、郑谢金贵名下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以及位于惠东县××华侨城开发区××花园××号的房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启信、郑世绢共同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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