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鲜洁诉李予平不当得利纠纷案 |
| | 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1)美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 |
| |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
| | 案由:不当得利返还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被上诉人):鲜洁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李传申,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诉人):李予平 |
| |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春顺,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方,海南海大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
| | 独任审判:审判员:刘志攀。 |
| |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覃文;代理审判员:王春芬、黄海鹰。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23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31日。 |
| | 一审诉辩主张 |
| | 原告鲜洁诉称: 2009年9月28日,鲜洁与李予平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鲜洁向李予平借款人民币6万元;利率每月为12%,还约定12%的复利,借款时的当月利息已付。同日,鲜洁又向李予平借款2万元,利息为月息10%。鲜洁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予平本金和利息18万元。2010年11月4日,鲜洁又将4万元利息付给李予平的丈夫梁焜。至此,鲜洁已经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李予平收取的利息和复利均违反法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借贷利率4倍计,利息合计为14 076. 88元,李予平实际收取14万元的利息,多收取125 923. 12元,多收的利息依法应返还。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鲜洁与李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李予平返还鲜洁利息125 923. 12元;(2)判令李予平停止损害鲜洁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3)由李予平承担诉讼费用。 |
| | 被告李予平辩称:第一,2011年8月12日因同一借贷关系李予平曾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起诉过鲜洁,现该案的一审已经审理终结。在该案的举证期间,鲜洁曾提出反诉,后经该案合议庭审查认为其反诉请求不成立,依法驳回了其反诉请求。目前至本案答辩之时,另案尚未超过上诉期。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鲜洁又对已经审理过的事实另案起诉实属依法无据。第二,在本案中鲜洁所提供的一切证据,均是被另案质证过的,并无新证据。鲜洁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在程序上根本就不成立。第三,“借款合同书”已被涂改过,并且改动处只有鲜洁的手印,如果这样的“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就等于赋予了任何合同当事人单方修改权。第四,鲜洁提供的“借条”亦无证明效力,由于在该“借条”中找不到任何李予平留下的痕迹,那么又凭什么用这样的“借条”来证明鲜洁与李予平之间的关系?第五,通过另案已经查明鲜洁的确是欠了李予平5万多元,其中有4万元是本金,而另1万多元是先期借款产生的正常利息。只不过在另案中查明了其中的4万元本金鲜洁已经还给了李予平欲离婚的丈夫,可是对这一事实李予平并不知情。就算鲜洁已经偿还了4万元,但是仍然欠着李予平13 330元的利息未还。 |
| | 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鲜洁(乙方)与李予平(甲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约定:(1)乙方在借款前,须提供乙方或丙方名下资产证明相关手续(正本及复印件)供甲方在各相关部门查验。(2)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60 000元,借款期暂定90天,利率按借款额度的12%每30天计息一次,如需延长借款期另行商议,并签订补充协议。(3)每30天为一个借款期,借款不足30天按一个借期计息。乙方须提前支付每个借款期的借款利息,才能延续借款,如有拖欠利息,所欠利息按合同约定12%支付复利。(4)如乙方无法偿还借款和支付借款利息或所欠利息复利已超壹个月,甲方有权处置或变卖乙方或丙方名下的资产,处置所得及款式(项)全部归甲方所有。(5)如乙方提前偿还借款,甲方应按照本合同第3款(条)约定向乙方计取利息。(6)乙方或丙方对提供的资产须与甲方签订委托书,并到公证处公证及到相关部门完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在合同中注明当月利息已付。双方承认本合同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签订当日李予平共借给鲜洁人民币8万元。鲜洁于2010年8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返还李予平本金和利息共18万元。 |
| | 另查明:于2011年8月12日李予平以鲜洁出具的“欠条”和“借条”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答辩期间鲜洁针对该案的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请求即本案的诉讼请求。因本院认为本诉与反诉不能合并审理,而口头告知鲜洁应作另案起诉,所以鲜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该案[案号为(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已作一审判决,而对反诉未作处理,现该案鲜洁已上诉至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正在审理中。再查,鲜洁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判令李予平停止损害鲜洁声誉的行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判案理由 |
| |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和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人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人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三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月利率为12%,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 31%除以12得月利率为0. 442 5%,那么银行月利率的4倍为1.77%。该合同并约定将利息计入本金按月利率12%计算复利,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故其约定按月利率12%计算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即超过银行利息4倍部分的约定无效。鲜洁主张的确认鲜洁与李予平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按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承认鲜洁向李予平借款本金80 000元,2010年8月11日鲜洁在银行转账支付给李予平180 000元;借期为10个月(即2009年9月28日~2010年8月11日),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为14 160元(80 000元×1.77%×10),故鲜洁应向李予平偿还的利息和本金应是94 160元。而李予平已收到鲜洁的还款本金和利息180 000元,可见李予平多收部分的利息是85 840元(180 000元一94 160元),李予平没有合法的依据获益,已致使鲜洁遭受经济损失,属不当得利,李予平应予以返还。故鲜洁主张请求李予平返还鲜洁利息125 923. 12元的诉讼请求中的85 840元利息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鲜洁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准许。对于李予平提出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利息和复利部分的约定鲜洁有篡改行为的抗辩,李予平未举出自有的那一份合同来证明。其称多次借款给鲜洁,这18万元是鲜洁归还的本金,但没有举出证据证明,故李予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案件受理后,在答辩期间内当事人提出反诉,经审查能够合并审理就合并审理,不能合并审理应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而本案与(2011)美民一初字第1346号案件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案件(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第1346号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是不能合并审理的。且法院已履行了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的义务,本案受理不属“一事多理”情况,故李予平的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亦不予采纳。 |
| | 一审定案结论 |
| |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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