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刘正根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
| | 判决书字号 |
| |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832号。 |
| |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774号。 |
| |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
| | 诉讼双方 |
| | 原告(上诉人):刘正根。 |
| |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溧水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9号。 |
| | 代表人:闵湘健,该支行行长。 |
| | 委托代理人:杨文建,男,该支行员工。 |
| | 委托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被上诉人):南京市溧水区房地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溧水房管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大街39号。 |
| | 法定代表人:梅红星,该管理所书记。 |
| | 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审级:二审。 |
| |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武宁琪;代理审判员:谢斌;人民陪审员:陈语智。 |
| |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荣艳;代理审判员:张静、李剑。 |
| | 审结时间 |
| |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3日。 |
| |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19日。 |
| | 一审诉辩主张 |
| | 刘正根一审诉称:徐忠向中行溧水支行贷款900 000元,并用其所有的1 510 000元房产办理了抵押手续。在抵押物完全能清偿所欠贷款的情况下,刘正根作为担保人为徐忠进行了一般保证。但是,在银行贷款没有结清的情况下(还贷截止日期是2014年4月),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于2008年12月26日擅自违规撤销徐忠房地产抵押手续,致使抵押物失去,给刘正根造成88 000元经济损失。刘正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赔偿刘正根88 00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中行溧水支行一审辩称:(1)中行溧水支行在徐忠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均已偿还的情况下为徐忠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注销手续,在办理抵押注销手续中无任何过错,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更没有侵害刘正根利益。(2)刘正根为徐忠在中行溧水支行的贷款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且该连带保证责任放弃了要求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即使中行溧水支行为徐忠提供的贷款本息未得到偿还,在处置徐忠抵押物之前中行溧水支行要求包括刘正根在内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也是正确的。综上,请求驳回刘正根对中行溧水支行的诉讼请求。 |
| | 溧水房管所一审辩称:(1)溧水房管所是在中行溧水支行债权得到清偿并且申请注销抵押合同的情况下办理了注销抵押手续,程序合法,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溧水房管所注销徐忠抵押物的行为与刘正根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刘正根自愿参与调解为徐忠偿还债务,其行为与溧水房管所无关,其损失不应由溧水房管所承担。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刘正根的诉讼请求。 |
| | 一审事实和证据 |
| |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9日,徐忠、中行溧水支行与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42f0134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徐忠向绿园公司购买坐落在明都苑的1010、 2010、 3010、 109、 209、 309室的住宅,建筑面积402. 96平方米,价款1 510 000元。因资金不足,向中行溧水支行申请住房按揭(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900 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4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徐忠以其向绿园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明都苑的六套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中行溧水支行,并认定中行溧水支行为第一受益人。绿园公司作为徐忠的贷款担保人,对徐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主合同项下的担保为不可撤销的担保,保证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另外,合同还就提款条件、还款、提前还款、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 |
| | 同日,刘宣军、刘正根与中行溧水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4年2f字第0127号的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2004年2f0127号借款合同的履行,刘宣军、刘正根愿意向中行溧水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刘宣军、刘正根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人民币900 000元整及利息、违约金(包括罚金)和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合同还就违约金、救济方式等作出约定。刘宣军、刘正根在合同上签字,刘正根在签字后特别注明“一般保证”。庭审中,刘正根坚持其只为徐忠进行了一般保证。 |
| | 2004年4月5日,中行溧水支行、徐忠、绿园公司、刘宣军及刘正根签订了一份还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中行溧水支行于2004年4月5日向徐忠发放了个人贷款人民币900 000元,期限至2014年4月5日(贷款合同编号为20042f0134),为确保贷款的归还,经协商一致,达成还款担保协议书。协议中的第三条约定,刘宣军、刘正根为徐忠提供信用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绿园公司将位于溧水县永阳镇明都苑01-109、209、 309、 1010、 2010、 3010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的还款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担保范围为徐忠应还而未还的贷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信用保证人刘宣军、刘正根放弃仅对抵押担保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权利,而自愿对徐忠所欠的中行溧水支行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
| | 2005年6月3日,徐忠用私刻的公章盖章、假冒签名,伪造了中行溧水支行的房地产抵押注销申请表,并持房屋他项权证到溧水房管所申请注销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号为20042f0134)及房屋他项权证,溧水房管所为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注销手续。之后,徐忠将明都苑01-109、 209、 309、 1010、 2010、 3010房产抵押给了他人。 |
| | 2007年3月22日,因徐忠违反协议约定,未还款给中行溧水支行,中行溧水支行即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徐忠、刘宣军、刘正根及绿园公司的财产,要求徐忠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合计732 179. 74元。2008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发出(2007)溧执字197号民事裁定书,扣划绿园公司银行存款300 000元用于偿还徐忠在中行溧水支行的贷款。 |
| | 2008年12月26日,中行溧水支行向溧水房管所申请注销20042f0127号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 |
| | 2009年1月6日,绿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其被强制执行的300 000元向徐忠、刘宣军、刘正根行使担保追偿权。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徐忠自愿归还绿园公司代付款300 000元,此款于2009年2月25日前归还;绿园公司对徐忠的财产参与分配后,刘宣军、刘正根自愿各自对尾欠款的三分之一向绿园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绿园公司向刘宣军、刘正根各追偿了100 000元,刘正根经参与徐忠财产分配分得12 000元财产。该案现由原审法院执行,目前刘正根已被执行66 080元。刘正根认为因中行溧水支行及溧水房管所违规注销徐忠房地产抵押手续,致使中行溧水支行抵押权丧失,才造成其88 000元损失,刘正根遂诉至法院,要求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承担刘正根损失88 000元。 |
| | 另查明,中行溧水支行仅向徐忠发放过一笔金额为900 000元的贷款,贷款合同编号应为20042f0134。中行溧水支行向原审法院书面解释编号20042f0127号的合同编号系笔误。 |
| | 一审判案理由 |
| |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正根认为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擅自违规提前撤销徐忠房地产抵押手续,导致抵押物失去,造成其经济损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88 000元来源于被绿园公司追偿的连带担保责任份额。刘正根因此要求追究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侵权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刘正根实际受到损失,以及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的侵权行为与刘正根所受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刘正根于2009年2月20日与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原告南京绿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徐忠的财产参与分配后,刘宣军、刘正根自愿各自对尾欠款的三分之一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刘正根自愿签订该份调解协议,放弃相关抗辩权利,结合事后刘正根亦经参与徐忠财产分配分得12 000元的事实,应视为在前述抵押权业已灭失且保证人绿园公司已为徐忠代付借款的情况下,刘正根对自己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份额的认可。综上,刘正根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自愿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份额与徐忠抵押物被注销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并非侵权行为导致,且刘正根至今被执行66 080元,并未实际支出88 000元。因此刘正根主张中行溧水支行、溧水房管所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正根对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实际经济损失,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债务人徐忠进行追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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