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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马全军诉东阿县金鑫特钢有限公司等环境污染侵权纠纷案 |
| | ——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举证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 |
| | 关键词:环境侵权;一般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证据认定 |
| | 【裁判要点】 |
| | 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方只要能举出盖然性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环境污染行为且该污染行为与原告受损害有因果关系,就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如被告不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
| | 【相关法条】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
| | 【案件索引】 |
| | 一审: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802号(2011年12月27日) |
| | 二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民一终字第189号(2012年7月11日) |
| | 【基本案情】 |
| | 原告诉称:2010年4月3日,我在东阿县果树高新技术开发公司承包了6.16亩果园地。承包地内主要种植苹果树,且处于盛果期内。我承包后对果树进行施肥、浇水、剪枝等经营管理。2010年5月15日10时,我发现果树突然出现叶黄、落叶、逐渐落果、部分树死现象,经有关部门评估我的经济损失为10万元。经了解,我的果树受损是由被告东阿县金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山东省东阿县鹏诚滚动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诚公司)排放的气体所致。后经东阿县农业局、林业局、环保局等有关部门与被告就我的损失多次调解,未果。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排放的气体导致我的果树受损,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
| | 被告金鑫公司辩称:首先我公司对原告因农作物受污染造成的损失表示同情,但是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与我公司无关,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被吊销执照,没有生产,我公司无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
| | 被告天元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污染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 |
| | 被告鹏诚公司辩称:原告果树损害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法定赔偿义务,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
| | 东阿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日,原告马全军与案外人杨广利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杨广利将其承包的东阿县果树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又称:基地)的果园地6.16亩及其地上所有房屋、树木、苗木等一切设施一次性转包给马全军,承包期限为九年。原告在所承包的果园内有苹果树269棵。原告的果园与三被告相邻,原告的果园在西侧,三被告在东侧,被告金鑫公司与被告天元公司南北相邻,.金鑫公司在南,天元公司在北,鹏诚公司在金鑫公司院内。2010年5月15日,原告到果园内查看苹果树,发现苹果树出现叶黄、落叶并出现落果、部分树死现象。原告随即向农业局报告情况,2010年5月18日,东阿县农业局委托山东省分析测试中心对正常的苹果叶片及原告受污染的苹果叶片进行检验,该中心经过检验对比,于2010年5月24日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是正常苹果叶片的总硫含量为0.067%,污染苹果叶片的总硫含量为0.14%,受污染的苹果叶片含硫量明显超标。2010年5月18日,东阿县果树高新技术开发公司委托农业部农业环境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济南)对原告的苹果树受损情况进行鉴定,2010年6月4日出具了山东省农业环境污染事故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中认定:经过技术调查组深入现场实地勘察及现场调查……受害园林果树苗木及温室大棚黄瓜受大气污染伤害程度距离上述两厂(即金鑫公司和天元公司)越远,叶片伤害呈逐渐减轻趋势。2011年9月1日,聊城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污染物损失情况作出聊价鉴字(2011)068号鉴定结论书。根据该鉴定报告结果说明第3页,苹果树:共269棵,死亡19棵,损失为300元/棵×19棵=5700元,其余250棵受到减产影响,损失为120元/棵×250棵=60000元,2010、2011年共损失65700元。 |
| | 另查明:金鑫公司于2010年2月12日因未参加年检被东阿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鹏诚公司租用了金鑫公司院内的土地成立了公司,并于2009年9月开始建设,2010年3月开始一直生产钢球,其生产工艺是:钢丝—酸洗—拔丝—球化退火—冷镦—光球—热处理—硬磨—精粗研,办理了环评手续,但未经有关部门验收,未建成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天元公司于2005年建成投产,主要产品是棉短绒、精制棉,其生产工艺是:棉短绒—清渣—浸泡(液体火碱)—漂白(次氯酸钠)—硫酸—水洗—烘干—打包,办理了环评手续但未经验收,未建成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 | 【裁判结果】 |
| |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7日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全军损失33850元。被告山东省东阿县鹏诚滚动体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3850元;二、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东阿县金鑫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马全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马全军、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聊城市中级人民院于2012年7月11日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2)聊民一终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80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省东阿县鹏诚滚动体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东阿县天元纤维有限公司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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