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林金珠等与陈洋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1)闽民终字第451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珠。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婷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飞腾。 |
| |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毛乃诠、张元元,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洋。 |
| | 委托代理人:李俊,福建齐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因与陈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毛乃诠、张元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陈洋一审起诉称:2007年7月,陈洋与林齐明达成由陈洋收购林齐明所有的“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
| | Auckland”地块30%股权的协议(未签订书面协议)。2007年7月10日,陈洋将上述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林齐明指定的帐户。同日,林齐明就上述收款向陈洋出具了《收条》。林齐明在该《收条》中承诺,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此后经陈洋多次催促,林齐明一直未履行办理有关股权转让手续。2008年10月20日,陈洋向林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齐明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权转让手续,否则陈洋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但林齐明仍置之不理。因此,请求:1、判令解除陈洋与林齐明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关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
| | Auckland”地块股权转让的协议;2、判令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向陈洋返还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3、判令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以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为基数,按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率向陈洋支付利息(自陈洋起诉之日起计算,计至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实际全额还款之日止);4、判令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
| | 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一审辩称:1、林齐明在新西兰拥有一块位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Murphys RD Flit Bush |
| | Auckland的土地。陈洋的父亲与林齐明是多年朋友,得知林齐明拥有这样的一块土地,经实地考察,认为有极大的升值空间,遂要求与林齐明共有该土地。林齐明原不同意,后来因陈洋父子的多次请求,考虑到多年的交情,最终不顾家人反对,便同意转让30%共有份额给陈洋,与陈洋按份共有该土地所有权,陈洋占30%份额,林齐明占70%的份额。2、根据新西兰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所有权转让办理公证手续即可。2007年9月27日,林齐明前往新西兰等候陈洋到新西兰办理公证手续,但是陈洋找借口不办理公证手续。2007年10月26日林齐明回国。2008年开始受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新西兰的土地价格下跌,陈洋就更不愿去办理公证手续。2008年6月20日林齐明再次到新西兰,等候陈洋办理公证手续,陈洋再次失约。林齐明只得于2008年7月30日回国,2008年8月8日林齐明因患病在香港住院。陈洋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目的,2008年10月20日向林齐明老家发函,后来林齐明的亲属收到函后,告知林齐明,林齐明虽然在生病中,但是林齐明立即与陈洋联系,同意办理公证手续。因此,林齐明不存在未协助原告履行办理土地所有权共有份额转让公证手续的事实。综上,本案系涉外不动产纠纷,不应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林齐明不存在未协助陈洋履行办理土地所有权共有份额转让公证手续的事实,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陈洋的诉讼请求,并责令陈洋继续履行合同,到新西兰办理公证手续。 |
| | 一审查明:2007年7月,陈洋与林齐明口头达成由陈洋收购林齐明所有的“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
| | Auckland”地块30%股份的协议。2007年7月10日,陈洋通过广西银丰置业有限公司将上述股份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转入林齐明指定的福建新融投资有限公司帐户。同日,林齐明向陈洋出具了《收条》,《收条》注明:“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2008年10月20日,陈洋向林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齐明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份转让手续,否则将单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后双方协商无果,陈洋于2009年5月14日向法院起诉。2009年7月2日林齐明在福清市因病死亡,一审依法查明林齐明亲属情况:父亲林茂松(于2005年3月23日死亡)、母亲陈淑钦、妻子林金珠、女儿林婷婷、儿子林飞腾。一审依法追加林齐明的继承人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
| | 一审认为: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三人为新西兰公民,本案属涉外民商事案件。经该院(2009)榕民初字第953号民事裁定书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620号民事裁定书终审裁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诉争的转让协议,虽是关于土地份额的转让,但陈洋诉请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项,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同时本案诉争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本案准据法。 |
| | 陈洋与林齐明以口头形式订立的土地所有权份额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林齐明向陈洋出具的《收条》中确认“于2007年10月8日共同至新西兰办理相关股份转让手续”,但双方未于2007年10月8日履行股份转让手续。陈洋于2008年10月20日向林齐明发出了《关于限期履行办理股权转让手续的函》,要求林齐明于2008年10月30日前办妥股份转让手续,否则将单方解除股份转让协议,至陈洋起诉之日止,双方仍未履行股份转让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陈洋诉请解除其与林齐明之间达成的地块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虽然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辩称林齐明不存在未协助陈洋履行办理土地所有权共有份额转让公证手续的事实,但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有责任就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一审不予支持。 |
|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中,林齐明已因病死亡,即产生遗产继承的法律后果。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作为林齐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未明确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并应在所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林齐明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 |
| | 综上,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陈洋与林齐明之间于2007年7月10日达成的关于“新西兰奥克兰市171 Murphys RD Flit Bush Auckland”地块股份转让的协议;二、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林齐明遗产的范围内返还陈洋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偿付利息(以2000万元为基数,利息从2009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800元由陈淑钦、林金珠、林婷婷、林飞腾负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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