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Moonpath Enterprises Limited)等与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Open Joint-stock Company HC Dalmoreproduct)等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0)津高民四终字第109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Moonpath Enterprises Limited)。 |
| | 法定代表人:约翰乔安纳卡克斯(John Giannakakis),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拉维尼亚公司(Lavinia Corporation)。 |
| | 法定代表人:拉斯卡瑞得斯(P.C.LASKARIDIS)。 |
| | 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冰,北京市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Open Joint-stock Company HC Dalmoreproduct)。 |
| | 外部管理人:亚历山大·维克多罗维奇·苏卡奇(Alexander Viktorovich Sukach)。 |
| | 委托代理人:刘宏,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段禹,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邹志奎,该公司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王天举,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王守纲,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月光之路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光之路公司)、上诉人拉维尼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东海产品开放型控股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天马拆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船舶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海事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3)津海法商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彤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建鹏、代理审判员王海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志峰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月光之路公司和拉维尼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佐明、刘冰,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宏、段禹,被上诉人天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签订包运合同。为保证包运合同的履行,2000年5月24日,远东公司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签订船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并于2000年5月25日在符拉迪沃斯托克渔港对“勘察加渔民”(“Rybak Kamchatki”)轮进行了抵押权登记。 |
| | 针对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之间的包运合同纠纷,英国伦敦仲裁庭于2002年3月22日裁决远东公司赔偿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82659647.68美元。 |
| | 2002年10月23日,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裁决,对远东公司实施破产外部管理,并任命外部管理人,现远东公司仍然处于外部管理延长期内(延长至2011年12月3日)。 |
| | 2003年2月18日,天马公司与案外人俄罗斯海参崴市VISA公司(以下简称VISA公司)签订涉案废船买卖合同,约定天马公司购买远东公司所属俄罗斯籍“勘察加渔民”轮。天马公司按照VISA公司的指示,将购船款支付到指定账户,远东公司收到了其卖船款项。天马公司取得了对“勘察加渔民”轮的实际占有。 |
| | 起诉前,月光之路公司于2003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扣押了远东公司所属“勘察加渔民”轮,天津市方通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1560000美元的信用担保,原审法院解除了对该轮的扣押。天津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天马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由天马公司将该轮进行拆解,拆解所得款项数额为人民币12948000元。 |
| | 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认为远东公司违反了抵押合同“未经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不得将船舶转让给任何公司”的约定,同时违反了《俄罗斯民法典》、《俄罗斯商船法》和《联邦法》关于抵押船舶的相关规定,造成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无法有效行使抵押权以确保所担保的债权得到实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船舶抵押权,并准许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该轮行使抵押权,即以该轮拍卖/变卖后全部船价人民币12948000元及利息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看护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由远东公司承担。 |
| | 天马公司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请求确认天马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全部所有权,而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主张船舶抵押权,不具备条件,应在俄罗斯法院主张债权并向远东公司要求索赔。 |
| |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收到由远东公司盖章、管理人签发的关于收到卖船款项和有关案件管辖权问题等的函件。 |
| |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船舶抵押权纠纷。远东公司为保证履行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的包运合同,将其所属俄罗斯籍“勘察加渔民”轮登记抵押给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抵押权,是该轮的抵押权人。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在船舶优先受偿抵押合同中约定了“对被抵押船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或财产所在地法律”,本案的准据法为俄罗斯联邦法律。 |
| | 设定船舶抵押权是为了担保一定的债权得到实现,船舶抵押权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从权利与主权利的关系,抵押权处于从属地位,行使船舶抵押权的前提是债务人(抵押人)逾期不履行债务。虽经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远东公司享有债权,由于本案远东公司在2002年10月23日被俄罗斯滨海边疆区仲裁法院裁决实施破产外部管理,因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远东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成为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决条件。 |
| | 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与远东公司双方约定适用俄罗斯联邦法律,意味着俄罗斯联邦法律体系中有关的法律均可适用,结合本案远东公司在俄罗斯境内实施破产外部管理期间,因此《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应适用于本案。根据2002年10月26日签署的正在俄罗斯联邦有效实施的《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本案应以1998年1月8日签署生效的《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作为准据法,对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的方式进行判定。 |
| | 根据1998年1月8日《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5款的规定,“自实施外部管理之时起,缓期偿还债权人的金钱债务并延期支付债务人的应缴款项,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未提出不适用上述规定的合理理由,故远东公司在实施破产外部管理期间,英国伦敦仲裁庭裁决其应当向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支付的金钱债务,得以缓期偿付。由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针对远东公司的债权未到履行期限,不属于到期债权。 |
| | 该法第十一条第4款规定,“执行破产程序时由根据本法组成的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全体债权人利益。自仲裁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起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单独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所有针对债务人的行为均由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实施。”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向远东公司主张债权应首先申报债权并使债权被编入债权申报清单成为破产债权,从而确定其债权数额及清偿顺序。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申报债权,对远东公司享有的债权被确定为破产债权,及破产债权的具体数额和清偿顺序,在此期间不能对远东公司单独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 |
| | 鉴于远东公司处于破产外部管理期间,法律规定限制债权人行使债权,因此,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同样要受到法律规定的限制,本案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不具备向远东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的法定条件。 |
| | 远东公司作为涉案船舶的抵押人通过案外人在实施破产外部管理期间将“勘察加渔民”轮以买卖合同的方式卖给天马公司,虽然远东公司与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第六章第1条约定“未征得抵押权人事先书面同意,抵押人不得对被抵押船舶进行如下处置,包括买卖、赠与、作为股份投入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或任何其他法律实体中”,但该约定是要求远东公司所应当履行的不得转让被抵押船舶的义务,在远东公司未征得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船舶出卖给天马公司,是对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的违约。远东公司实际的船舶转让行为对天马公司并非无效。远东公司向天马公司出具了“勘察加渔民”轮不存在任何债务的官方证明,天马公司向远东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天马公司已经善意取得了“勘察加渔民”轮的所有权。且远东公司当庭认可已收到全部款项并归入破产财产。根据《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的规定,享有抵押权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按规定进行破产债权登记,既不损害自己的利益,又符合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
| | 综上所述,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对“勘察加渔民”轮享有抵押权,该轮的所有权已经由远东公司转移给天马公司,月光之路公司与拉维尼亚公司以该轮抵押权人的地位在远东公司的破产外部管理期内单独向远东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俄罗斯联邦无支付能力(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第5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天马公司取得“勘察加渔民”轮的所有权;二、驳回月光之路公司、拉维尼亚公司行使船舶抵押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750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月光之路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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