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09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三十: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诉林益仲、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诉林益仲等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
| |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09)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4号 |
| |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 VUITTON MALLETIER)。 |
| | 法定代表人梅利泰(Nathalie Moulle-Berteaux),该公司知识产权总监。 |
| | 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北京市翔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吕小林,上海广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林益仲。 |
| |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吴蓓雯,该公司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告吴蓓雯。 |
| | 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诉被告林益仲、被告上海仲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雯公司”)、被告吴蓓雯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正红、吕小林,被告林益仲、被告仲雯公司和被告吴蓓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原告诉称:其为“LV”、“LOUIS VUITTON”等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准注册的商标注册证号为241081,专用权期限自198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的皮革、箱包等商品。经上海市公安局查获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处发现,以及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交代,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自2000年便开始销售假冒“LV”、“LOUIS VUITTON”、“CHANEL”和“GUCCI”等国际知名商标的箱包、皮夹和配饰等商品。2001年4月30日被告仲雯公司成立后,三被告便共同销售以上假冒商标的商品。其中,上海市公安局分别于2002年9月,2004年4月16日和2008年8月2日查获了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销售的大量假冒“LV”、“LOUIS VUITTON”、“CHANEL”等商标的商品,金额分别为70,615元,14,650元,163万余元。2008年4月10日下午5时许,世界著名歌星席琳·迪翁和台湾著名演员夏台凤就慕名在三名被告的售假地点上海市陕西南路232弄1号购买了许多“LV”、“LOUIS VUITTON”假冒产品。且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用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所获利润购置了大量房产。此外,原告认为2001年被告仲雯公司成立后主要以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的违法活动为其主要业务,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合意或以个人名义或被告仲雯公司的名义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且售假不记凭证,未入账。因此,三被告责任无法划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认为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该商品与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已经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并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审理过程中,原告进一步明确仅指控三被告侵犯其“LV”、“LOUIS VUITTON”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对于假冒商品涉及的原告其他注册商标则放弃主张的权利。据以上之理由,其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我国有关民事司法政策之规定,判令:1、三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3、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 |
| | 三被告共同答辩称:对于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仲雯公司依法注册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包括皮革制品,日用百货,文化用品,服装等,与上海工艺品商厦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上述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构成了公司主要的收入来源,因而是一个合格的公司法人。而被告吴蓓雯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林益仲是该公司的负责人之一,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的经营行为都是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因而,让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与国家的法律规定不符的。因此,被告仲雯公司虽然在经营中把关不严有侵权行为,但是,作为公司员工的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不应当为单位的过错而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原告所称歌星席琳·迪翁在被告处购买侵权商品纯属猜测;称被告用侵权所得购买了数处房产更是无中生有;要求赔偿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三被告还主张原告因被告2008年以前的侵权行为所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
| |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
| | 第一组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件。该证据欲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拥有商标专用权。 |
| | 第二组证据处罚记录和起诉意见书,包括:2、“沪工商徐案处字(2002)第040200211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沪工商徐案处字(2004)第0402004102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侵权物品图片;5、上海市公安局(2008)沪公经诉字第092号《起诉意见书》。上述证据欲证明三名被告被查处的事实以及三名被告共同侵权犯罪的事实。 |
| | 第三组证据侵权所得、侵权事实以及侵权依据,包括:6、《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7、新闻媒体对席琳·迪翁买假行为的新闻报导;8、曹建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和构建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2007年1月18日);9、08徐刑初字第914号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民事司法政策依据。 |
| | 第四组证据,工商局处罚记录,包括:10、沪工商徐案处字(2002)第040200211543号行政处罚案卷;11、沪工商徐案处字(2004)第040200410224号行政处罚案卷。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持续侵权。 |
| | 第五组证据,三被告2008年对原告的侵权涉及的部分商品相关资料,包括:12、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3、扣押涉案物品照片;14、鉴定报告;15、价格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涉及的部分商品实况。 |
| | 第六组证据,被告及证人笔录,包括:16、上海市公安经侦总队对被告林益仲的讯问笔录;17、上海市公安经侦总队对被告吴蓓雯的讯问笔录;18、上海市公安经侦总队对证人黄述柏的询问笔录;19、上海市公安经侦总队对证人董晓丽的询问笔录。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对原告侵权相关的笔录。 |
| | 第七组证据20,被告仲雯公司的年检资料,该证据欲证明被告的年检情况。 |
| | 三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
| | 1、对第一组证据1、第二组证据2、3、4、第五组证据12没有异议; |
| | 2、对第二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刑事案件侦查的一个阶段,最后的处理应当以刑事判决书为准,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
| | 3、对第三组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被告林益仲和被告吴蓓雯是以售假的非法所得购置房产,而证据7中的席琳·迪翁是去相面的,而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了侵权产品; |
| | 4、对第四组证据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持续侵权,因此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来向被告索赔100万元是违反法律规定的; |
| | 5、对第五组证据13-1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侵权数额计算重复,应以刑事判决书确定的120余万元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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