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埃斯科特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行再93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埃斯科特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蒂姆·库姆,该公司副总裁。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宁,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
| |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再审申请人埃斯科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行终字第2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最高法行申28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再审申请人埃斯科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二审期间,引证商标二、三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一仅核定使用在0901群组的商品上,二审判决未根据该新情况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以及被诉决定中对申请商标在0907、0910、0920群组的复审商品上驳回注册的决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2.埃斯科特公司于2015年7月收到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引证商标一作出的《关于第5378268号“escort”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5]第30233号),该决定书作为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据此,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行政决定。 |
| | 被申请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1.引证商标一、二的撤销时间均晚于被诉第122736号决定的作出时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评审时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注册商标的事实状态作出被诉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埃斯科特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明确表示对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并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以干扰激光车速监控器的电子激光信号收发机、警察用雷达和激光探测器、摄像探测器”商品均非规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雷达设备、声纳导航、探测系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领域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3.本案二审行政判决为终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应仅依据情势变更而影响生效判决的法律效力。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7665474号“escort”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由埃斯科特公司于2009年9月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车辆用照相机、电线、警察用雷达和激光探测器、摄像探测器等。第5378268号“escor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5月29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5月27日。现商标注册人为杭州汇贤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第5538379“escort”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为2006年8月14日,经核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雷达设备、卫星导航仪器、声音警报器等,专用期限至2019年11月20日。现商标注册人为邓国明。第954633号“escort”商标为引证商标三,该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 |
| | 2012年6月4日,商标局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作出zc7665474bh1号商标部分驳回通知,决定:1.初步审定在“头戴耳机、电线、电适配器、车辆用照相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2.驳回在“支持性电脑软件(已录制)、摄像探测器、警察用激光报警接收器、雷达和激光报警器、全球定位系统跟踪设备(导航仪器)、警察用雷达和激光探测器、车辆用导航仪器、报警装置、用以干扰激光车速监控器的电子激光信号收放机”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
| | 埃斯科特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认为:申请商标是埃斯科特公司独创,埃斯科特公司将针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撤销后将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
| | 2013年12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3〕第122736号《关于第7665474号“escor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即被诉行政决定,以下简称第122736号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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