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仲裁裁决效力案 |
| | (一)首部 |
| |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民认字20号。 |
| | 2.案由:申请认可仲裁裁决案。 |
| | 3.当事人 |
| | 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翁俊谦,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阎军、阎如玉,北京市吴栾赵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4.审级:一审。 |
| |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
| |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红岩;审判员:曹发贵;代理审判员:黄冬阳。 |
| | 6.审结时间:2004年6月13日。 |
| | (二)申请人主张 |
| | 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歌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已由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法释11号《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规定》),特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
| | (三)事实和证据 |
| |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和华公司所提申请后,查明:申请人和华公司系台湾同胞翁俊谦于萨摩亚独立国注册成立,相对方凯歌公司系台湾同胞吴明秀在厦门注册成立。申请人与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契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经营厦门凯歌高尔夫球场,期限三年,申请人以每月营业收入的18%作为球场之折旧补偿费;契约签订后,申请人分三年借给被申请人1000万美元,凯歌公司提供500张球证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于三年内销售500张球证,所得金额用于抵扣凯歌公司之借款。该两份契约书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契约书签订后,申请人分两次借给凯歌公司美元计600万,凯歌公司亦提供担保球证300张。后因申请人资金调度困难,无法继续支付余款,凯歌公司即终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收回球场自营,申请人要求返还借款600万美元未果遂申请仲裁。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以(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390万美元及自公元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65%的仲裁费。因凯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厦门,申请人遂申请厦门中院认可该裁决的效力。 |
| |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
| | 1.1998年6月8日双方签署的《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 |
| | 2.2003年4月30日凯歌公司委托仲裁代理人的委托书。 |
| | 3.2003年5月5日凯歌公司选定仲裁员的函。 |
| | 4.2003年5月7日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中华仲裁协会要求双方仲裁员共同选定主仲裁人的通知。 |
| | 5.2003年7月4日、8月27日中华仲裁协会就本案仲裁事项的第一次、第二次开庭的通知。 |
| | 6.2003年11月4日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91)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 |
| | 7.仲裁裁决书挂号邮件收件回执。 |
| | 8.中华仲裁协会关于仲裁裁决书备查和生效的说明函。 |
| | 9.中华仲裁协会向台北地方法院检送仲裁文书送达收据影印本的函。 |
| | 10.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关于仲裁裁决书准予备查函。 |
| | 11.台湾地区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备查函、补证函送达证书。 |
| | 上述证据均经过有效公证。 |
| | (四)裁定理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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