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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骁与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高民终字第1164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张伟平,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佟洁,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张世红,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窦骁。 |
| |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简称新画面公司)因演出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初字第16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2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画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洁、张世红,被上诉人窦骁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10年3月23日,新画面公司与窦骁签订了《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2年9月5日,《新京报》上刊登了《张伟平声明“张艺谋工作室”不具备倪妮、周冬雨等人经纪管理权——“二张”分家,新画面收回艺人》一文。2012年9月26日,窦骁委托律师向新画面公司发出了律师函。2012年9月21日,新画面公司取得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经营范围是:经营演出及经纪业务。电影《山楂树之恋》于2010年4月16日开机,于2010年9月16日上映,窦骁出演男主角。电影《金陵十三钗》于2011年1月10日开机,于2011年12月15日上映,窦骁出演配角。 |
| | 2012年3月21日,中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2010年7月至2012年3月北京新画面影业有限公司蒲某某女士演员经纪人代理经费收支情况审核报告》(简称《审核报告》)。 |
| | 新画面公司主张,窦骁未经其许可,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8月擅自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窦骁承认其确实参加了这59场活动,但主张其中大部分都不是演艺活动,且均未获酬。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
| |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性质问题 |
| | 涉案合同虽内容简单,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原件,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可以认定该合同成立。涉案合同内容设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演出经纪的性质,涉案合同为演出经纪合同。 |
| |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
| | 1、关于新画面公司缺乏相关资质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 |
| | 新画面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确实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其于2012年9月21日方取得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不具备演出经纪机构的资质而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既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也不会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据此认定为无效合同。因此,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
| | 2、关于窦骁的外国人身份及其居留事由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 |
| | 本案中,窦骁在签约时是外国留学生,涉案合同未经有关规定报批。即使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窦骁在实际参加演出活动前亦可向有关机关报批,如果符合有关规定则会得到批准,故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无效。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
| | 3、关于教育法及学校有关规定能否导致涉案合同无效的问题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北京电影学院学生课外活动管理规定》规定,学生参加社会活动须向所属教学单位、学院教务处和学生处等部门提出申请并获得批准。本案中,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未履行报批手续。教育法中的上述规定即使被认为是强制性规定也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合同无效。窦骁以此为由认为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 |
| | 综上,窦骁关于确认涉案合同是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新画面公司关于确认涉案合同是有效合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
| | 三、关于涉案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 |
| | 1、关于新画面公司是否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的问题 |
| | 本案中,新画面公司主张,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均是其依据涉案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审核报告》中记载的某某项工作也是其依据涉案合同给窦骁安排的工作。窦骁主张,演出经纪应当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机会,而非新画面公司自己的工作机会;其他某某项工作不是新画面公司为窦骁提供的工作机会,更不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窦骁据此认为新画面公司未给窦骁安排工作从而构成根本性违约,因此主张解除涉案合同。 |
| | 演出经纪合同的履行并非只能限于演出经纪机构为演员提供其他单位的工作,新画面公司为演员提供电影《山楂树之恋》和《金陵十三钗》演出工作可以认为是对于涉案合同的履行行为。关于其他13项工作是否为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行为的问题,由于新画面公司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该13项工作是新画面公司履行涉案合同的行为。综上,窦骁关于新画面公司未履行涉案合同为其提供工作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2、关于窦骁以委托合同中的随时解除权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 |
| | 由于演艺经纪合同既非代理性质也非行纪性质,是综合性合同,孤立地适用“单方解除”规则有违合同权利义务的一致性、均衡性及公平性。故窦骁关于随时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其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 | 3、关于窦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主张涉案合同解除的问题 |
| |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 | 在本案中,虽然涉案合同约定窦骁对于新画面公司提供的具体工作机会有决定权,但如果窦骁不接受必将面临在合同期内亦不能接受任何演艺工作的后果,即在客观上长期失去在公众面前展示的机会。因此,涉案合同具有特定人身属性的非金钱债务的性质,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予以解除,但窦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 | 综上,窦骁关于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
| | 四、关于窦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
| | 1、关于窦骁是否擅自从事演艺活动的问题 |
| | 本案中,新画面公司提出了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但其就此问题仅提出了相关活动宣传的网页打印件,窦骁主张其虽参加了该59项活动但均未获酬,新画面公司并未就此提供证据证明该59项活动均为演艺活动及窦骁因此而获酬,故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了59场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其相应的判令窦骁向新画面公司交付其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的全部合同原件并说明履行情况以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
| | 2、关于合同解除后窦骁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 |
| | 新画面公司主张,如判令解除涉案合同,则请求判令窦骁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94万元,以及因窦骁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万元,其中494万元即为窦骁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给其造成的损失,而其为培养、宣传窦骁所支付的费用以及涉案合同预期可得利益综合酌定为2000万元。新画面公司关于窦骁违约擅自与第三方签约参加演艺活动并获取报酬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故其相应的判令窦骁向其赔偿经济损失494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画面公司提出的因窦骁毁约给新画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0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的约定,且新画面公司亦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新画面公司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
|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的《合约》是有效合同;二、窦骁与新画面公司签订的《合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三、驳回窦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新画面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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