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与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案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6)最高法民再18号 |
|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 |
| | 负责人:吴军,该支公司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任玉伟,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章仲安。 |
| |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舒亮,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CLC租船第六有限公司(CLCSHIPCHARTERING-ⅥCO.,LIMITED)。 |
| | 代表人:陈昭利,该公司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汪淮江,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舒亮,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再审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虹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虹口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至精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原上海大新华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精公司)、CLC租船第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LC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沪高民四(海)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19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平安虹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玉伟,至精公司和CL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淮江、舒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平安虹口支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平安虹口支公司的被保险人中基宁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购买一批巴西烧结矿铁矿石,向平安虹口支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涉案货物于2010年10月27日从巴西装船启运,承运人签发了编号为01的提单。同年12月8日,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经检验发现货物短少4325公吨。平安虹口支公司在一审法院另案判决其承担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后,按照中基公司权利转让的指示,向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江苏和沐达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沐达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407808.16元,取得了全部货损的代位求偿权。至精公司与CLC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应当赔偿货物短少损失及利息损失共计人民币4367093.12元,还应承担平安虹口支公司在关联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支付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715.04元。综上,请求判令至精公司与CLC公司连带赔偿平安虹口支公司全部损失人民币4407808.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
| | 一审法院查明: |
| | 2010年11月11日,和沐达公司与中基公司签订委托代理进口合同,中基公司代理和沐达公司进口10万吨(10%溢短装)巴西铁矿,单价为每吨(干吨)170美元。装运期在2010年11月5日前,装运港巴西,目的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同日,中基公司与傲能金属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能公司)签订了巴西铁矿石CFR现货买卖合同,购买货物品名为烧结矿,数量为10万湿吨(10%溢短装),装货港品质预期含水率8%,货物价格为每干吨CFR170美元,装货港巴西港口,卸货港日照港或者连云港,装运期不晚于2010年11月5日。同时,中基公司为该批货物向平安虹口支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险,保险金额16296348美元。 |
| | 该批进口货物实际于2010年10月27日在巴西伊塔瓜伊港装船。根据涉案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淡水河谷公司(ValeS.A.),收货人凭指示,承运船舶名称为“BULKPROSPERITY”轮,卸货港为中国主要港口,提单编号为01号,货物品名烧结矿(SINTERFEEDOREGUAIBA),共计95618湿吨。涉案提单由船长签发,并加盖至精公司的船章,提单上有“租约并入”的记载。提单背面有淡水河谷公司背书签章以及中基公司的签章。CLC公司系涉案“BULKPROSPERITY”轮的船舶所有人,至精公司系“BULKPROSPERITY”轮的船舶管理人。 |
| | 2010年12月8日,涉案货物运抵连云港。根据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重量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以及品质证书记载,收货人为中基公司,发货人为傲能公司,货物品名为烧结矿,承运船舶为“BULKPROSPERITY”轮,提单编号为01号,货物报检重量为95618吨,实际重量91293吨,货物短少重量4325吨,货物含水率为9.35%,检验日期为2010年12月13日。根据一审法院向连云港海关核实的最终数据显示,2011年3月9日,涉案货物最终结算数据更改为毛重91293吨,净重82757.105吨(该净重计算依据是卸货港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货物品质证书记载的货物含水率9.35%),货物价值为14068707.85美元。 |
| | 涉案货损发生后,中基公司签署权益转让书,确认和沐达公司是涉案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和所有权人,并同意且授权和沐达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货物短少事宜向承运人或保险人索赔、提起诉讼、收取赔款。2013年1月15日,平安虹口支公司依据一审法院(2011)沪海法商初字第881号生效民事判决向和沐达公司支付了人民币4407808.16元保险赔款及其它费用后取得代位求偿权。 |
| | 与涉案货物同船运达的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品名为球团矿(VARGEMGRANDEBLASTFURNACEPELLETS),系案外人所有,与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分舱装载,分舱计重,分别卸货,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就该批货物单独出具了重量检验证书、水尺计重记录单。根据北京科技大学冯根生教授的专家证言,02号提单项下的货物为人造富矿,是可以直接加入高炉冶炼用的铁矿石;涉案01号提单项下的货物是富矿粉,不能直接加入高炉冶炼,只能作为原料通过铁矿粉造块的烧结工艺生产出烧结矿后,再加入高炉冶炼。涉案01号提单项下货物与02号提单项下货物的主要区别在于:1、化学属性的酸碱度不同;2、外观上的形状不同,涉案货物为粉状,02号提单货物为球团状;3、使用方法不同,涉案货物需以烧结方式加工后方能入高炉冶炼,02号提单货物可以直接入高炉冶炼。 |
| | 一审诉讼期间(即2012年3月9日、4月10日),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书面确认了至精公司系涉案运输合同关系中的承运人。 |
| | 一审法院认为: |
| | 本案系因提单关系由收货人提起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物起运港为巴西伊塔瓜伊港,CLC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根据上述涉外及涉港因素可以确定本案系涉外民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未协商一致,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平安虹口支公司与至精公司的经常居所地都在中国内地,涉案运输合同交货地,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国连云港,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应当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至精公司虽主张适用英国法,但未依照法律提供该国法律。故一审法院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 |
| | 根据法律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本案提单上有至精公司加盖的船章,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诉讼期间也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其在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的身份。故平安虹口支公司与至精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2013年7月2日的一审庭审中,至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否认其承运人身份,并提交了光船租赁合同以及船舶管理协议来证明涉案运输的承运人系案外人大新华轮船有限公司(香港)(以下简称大新华轮船),CLC公司以及至精公司均非涉案运输合同的相对人。同时,至精公司以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并不要求船东登记船舶状况时记载光船租赁信息为由解释平安虹口支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海事处无法查询到光船租赁登记的事宜。一审法院认为,因至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采信。即便至精公司所称的光船租赁合同真实存在,本案自2011年12月5日当事人提起诉讼至2013年7月2日的庭审之日,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至精公司的代理人始终未披露其所称的光船租赁合同并自认承运人,却在庭审当日提出相关抗辩,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至精公司与大新华轮船系同属一个集团下的具有密切关联度的两个独立法人,利用香港特别行政区船舶登记制度中光船租赁人申请登记与船舶所有人申请登记的不同规定,使其运输合同的相对人无法查询光船租赁的相关信息并正确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至精公司在其运输合同相对人丧失了对案外人(其关联公司大新华轮船)诉讼时效后提出光船租赁的相关事实予以抗辩,若此类诉讼行为得以有效成立,则违背了法律规定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
| | CLC公司系涉案船舶的所有人,平安虹口支公司以此为由主张CLC公司系涉案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虹口支公司虽以收货人的身份主张运输合同中的诉求,但涉案提单上有关于“租约并入”的记载。关于租约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无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法律同时规定,实际承运人是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实际承运人与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需以实际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为前提。而平安虹口支公司目前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CLC公司系实际承运人并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平安虹口支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予采信。 |
| | 涉案货物短少4325吨(湿吨)已经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根据相关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大宗散货在运输交接过程中的计量允差确定为0.5%。本案系大宗铁矿砂散货运输,结合案情,可扣除相应的计量允差。涉案货物报检重量为95618吨,其0.5%的计量允差为478.09吨。扣除该计量允差后,涉案货物实际短少3846.91吨。至精公司应当向平安虹口支公司赔偿货物短少损失592828.07美元。平安虹口支公司请求按照2010年12月13日(连云港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重量检验证书之日)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1:6.66将货物损失折合为人民币3948234.9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平安虹口支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平安虹口支公司在此前海上保险合同案件中赔偿的款项包含了保险加成、诉讼成本等费用,这些额外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不具有必然的联系。平安虹口支公司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主张上述额外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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