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上诉案 |
| | —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法律保护 |
| | 【裁判要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如果具有对应性、唯一性及固定性,在我国境内经过商业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这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符合权利人以及消费者的利益保护诉求。在使用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并且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擅自使用外文企业名称中文译名中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 | 【案号】(2007)黄民三(知)初字第31号二审:(2010)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5号 |
| | 【案情】 |
| | 原告: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 |
| | 被告:刘力。 |
| | 被告:上海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五合)。 |
| | 被告:北京五合国际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五合)。 |
| | 原告成立于1927年,是一家从事建筑设计的知名跨国企业集团。凭借出色的业绩以及媒体的宣传,原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自2000年起,原告以中文译名“五合国际”为北京、广州等城市的客户提供建筑设计业务,其中住宅项目的设计取得三项第一:广东南国奥林匹克花园被中国房地产协会与建设部评为2001年中国名盘第一名,北京的一栋洋房别墅被评为2001年北京十大明星楼盘第一名,上海紫园别墅被评为2002年度上海十大特色别墅第一名。原告是最早在中国内地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并将“五合国际”作为字号的企业。“五合国际”在中国内地的建筑业内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 |
| | 被告北京五合于2004年11月成立,投资人为北京五合时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香港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德国五合国际建筑设计有限公司(Werkhart Internationale Planungs GmbH)。主要经营城市规划咨询、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及装饰设计咨询和景观设计咨询、商务信息咨询、房地产信息咨询。被告上海五合于2005年1月成立,投资人为北京华夏五合时代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香港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主要经营建筑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的装饰设计咨询和景观设计咨询、技术开发投资咨询及培训、房地产信息的咨询。1999年9月,被告刘力受雇于原告,职位为团队领导、中国项目和国际营销部经理,负责中国客户的相关工程并负责组建和管理在中国上海的常设办事机构。2002年4月,刘力被任命为原告的地区主管和北京办事处经理,负责项目的规划、管理、质量和盈利、项目成员的业绩和发展,通过提供专业和应答性的客户服务提升公司的声誉。2005年3月,刘力任原告的董事、地区主管、北京代表,负责北京公司的操作等。2005年8月,原告与刘力终止雇佣关系。之后,刘力成为被告北京五合和被告上海五合的总顾问。被告刘力在不同场合故意混淆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上海五合的区别,致原告的正常经营活动受到严重影响。同时被告北京五合、上海五合还在网站和广告宣传中使用“五合”以及“五合国际”,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停止使用含有“五合国际”或“五合”字样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3.三被告在《中华建筑报》(除中缝外)和《世界建筑》杂志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调查费、翻译费、公证费、差旅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审理中,原告明确主张三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对“五合国际”、“五合”所享有的企业字号权。 |
| | 被告刘力辩称:1.原告的英文名称与其在诉状上的中文名称翻译并不一致,无法对应,且原告的企业名称在中国未经注册,而中国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为前提,因此原告对“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并不享有企业名称权。2.1999年,被告刘力受聘于原告担任中国区经理。由于原告在中国内地没有任何经营实体,为完成原告任务,刘力代表原告与案外人中外建工程设计与顾问有限公司(CCI)下属的团队进行合作;以“五合”名义开展业务;对外宣传时以“Woodhead”与“五合”共同出现,混合使用。后中方团队成员分别注册了多个带有“五合”字号的企业,并与原告继续合作。正是基于中方团队与原告的合作,才使得原告在国内取得了知名度。3.对于刘力与中方团队的“合作”,原告是明知的、许可的,被告刘力既无侵权的客观事实,又无导致原告受损的后果,更没有侵犯原告字号的主观恶意,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
| | 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共同辩称:1.原告的公司名称为“WOODHEAD INTERNATION-AL PTY.LTD.”,与中文“五合国际建筑设计集团”不具有对应性,原告对外是以“伍哈德”作为“Woodhead”的中文翻译,“伍哈德”是英文“Woodhead”的谐音,原告在中国注册设立的子公司及其分公司亦以中文“伍哈德”为字号。2.由于境外设计机构在中国国内承接建筑设计项目、参加建筑工程设计投标须经项目审批和资质审核,原告未经审批和资质审核就进行项目设计,且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就从事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因此无论原告使用何种中文译名作为其企业名称,都不能视为合法的商业使用其企业名称及字号的行为,无权向他人主张权利。3.自1999年原告委派刘力在国内开展业务后,就与CCI旗下的团队进行合作,并约定:对外双方共同使用“Woodhead”与“五合”开展经营,对内明确中文“五合”字号隶属于中方团队,英文“Wood-head”代表原告。2001年至2005年间,中方团队成员先后成立多个以“五合”为字号的公司,继续与原告合作。合作期间中方团队及其成立的公司对“五合”字号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广泛宣传,使“五合”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现两被告对“五合”的使用具有承继性和关联性。两被告经营使用“五合”已持续6年,亦使“五合”在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4.“五合”是两被告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两被告对于“五合”字号享有合法的使用权。5.200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北京五合签订了备忘录,对相关字号的使用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对于两被告的存在及使用“五合”字号的情况也是完全确认的。6.两被告不存在恶意使用“五合”字号的行为,也未造成混淆。 |
| | 【审判】 |
| |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原告有权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由于中国与澳大利亚同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的规定,除声明保留的条款外,各成员国有义务遵守。因此原告作为澳大利亚登记成立的企业,有权请求依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企业名称。(二)“五合”作为原告企业名称所对应的中文译名中的字号,在国内经商业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依法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由于字号在企业名称中最具有识别性,原告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意义的应当是“五合”(Wood-head),而“国际”则是行业的限定语,“五合国际”(Woodhead Inter-national)当为原告企业名称的简称。现原告将“五合国际”一并作为其企业字号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作为在后登记的企业,在明知中文“五合”已为原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情况下,仍将之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予以使用,以便于利用原告的商誉获取更多的竞争优势,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且也造成相关公众对于两被告和原告的市场主体、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使原告的利益受损,两被告的行为有违公平与诚信原则,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四)被告刘力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足以证明刘力系被告北京五合和上海五合的实际控制人,以及刘力被控侵权的行为是其个人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经营行为;亦无法证明刘力个人与原告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因此刘力个人作为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主张被告刘力侵犯其享有的字号权,不能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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