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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Meiyan v. Guangdong Zoke Culture Development Co., Ltd. (appeal of dispute over exclusive rights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王美燕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法宝引证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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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Meiyan v. Guangdong Zoke Culture Development Co., Ltd. (appeal of dispute over exclusive rights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appeal of dispute over exclusive rights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王美燕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registered trademark ; similar product ; mislead ; infringement on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
[核心术语]
注册商标;类似商品;误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Disputed Issues]
When using words that are identical or similar to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f another as the name of one's enterprise on identical or similar products so that the relevant public is liable to be misled, has infringement on the exclusive rights of registered trademark been committed?
[争议焦点]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Case Summary]
The term “exclusive right to use a registered trademark” means the owner of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has the exclusive right to use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and no person without the owner’s permission is allowed to use a trademark which is identical with or similar to the registered trademark on the same kind or similar products. Trade name rights and registered trademark rights are equal and independent rights; when the two come into conflict the principles of good faith and protection of prior rights shall be applied. In accordance with Article 52...
[案例要旨]
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对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享有独占的使用权未经其许可任何人都不准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字号权与注册商标权系平等、独立的权利在二者之间发生冲突时...

Full-Text Omitted. @#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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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美燕与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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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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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知终字第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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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美燕。@#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敏,浙江万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厉忠辉。@#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岳洲,执行总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志平,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孔夏雨,京衡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路星。@#
  上诉人王美燕、广东中凯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文化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均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杭民三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美燕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厉忠辉,上诉人中凯文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平、孔夏雨,原审被告浙江杭州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的委托代理人路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7年5月21日,台州市中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中凯公司)取得了注册号为第1012147号的“中凯”、“ZHONGKAI”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音像设备等),有效期自1997年5月21日至2007年5月20日止。2007年4月2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0日。2006年12月19日,台州中凯公司与王美燕签订了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台州中凯公司将其所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王美燕。2007年5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该商标转让。2007年4月24日,中凯文化公司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第1012147号商标。2008年3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撤200700858号决定:驳回中凯文化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继续有效。2007年5月6日,台州中凯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王美燕(以下简称乙方)签订了《关于“中凯”、“ZHONGKAI”及图形商标的补充协议》,约定:1.从双方签订转让协议之日起,甲方即将商标打假维权权利一并完全授权给乙方,并且将此商标诉讼权利一并授权给乙方,时间追溯到商标注册日,即1997年5月21日起;2.乙方在此商标经营活动中所获得的利润与甲方无关,同时,乙方在维权活动中所获得的赔偿归乙方所有,但甲方应积极提供乙方在开拓市场销售经营活动和维权活动中所需资料并为乙方保密。2008年7月23日,王美燕将其所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浙江省义乌市百姓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公司)在光盘、音像设备等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许可使用费每年人民币八十万元,许可期限为十年。之后,百姓公司在其出版发行的《白蛇后传》婺剧影碟上使用了中凯组合商标。同年7月25日,王美燕将其所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普通许可台州市路桥中凯光盘商行在光盘、音像设备等商品上使用中凯组合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被许可人的营业利润分成,许可期限为十年。台州市路桥中凯光盘商行取得许可使用资格后在其出售的空白光盘及其包装上使用了中凯组合商标。同年6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现场公证下,王美燕的代理人在新华书店购买了中凯文化公司制作发行的《无极》、《十面埋伏》等17部DVD电影光盘、《射雕英雄传》、《绝代双娇》等34部DVD电视剧光盘、1部《鹿鼎记》VCD光盘和一部《家有儿女》(卡通)VCD光盘,合计人民币1954.9元。上述DVD、VCD音像制品及其包装显要位置上分别使用了“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中凯文化公司原审庭审中确认上述音像制品系其公司制作发行。中凯文化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音像制品批发、制作、复制、发行等,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中凯文化公司从2001年起至今在其制作发行的音像制品及其封套上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同时,中凯文化公司在其音像制品及其封套上配套使用了其第3404583号“Z”图形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4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盘(音像)、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等]。另查明,中凯文化公司在其“http://www.zokegd.com”网站上宣传其音像制品时分别使用了“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等文字标识。王美燕为本案共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40元;公证费、购买光碟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254.6元。王美燕认为,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标有“中凯”商标的音像制品,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遂于2008年10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在同类商品上带有“中凯”的商标标识,停止带有“中凯”商标商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行为;2.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在全国主要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同时,中凯文化公司在其网站(“http://www.zokegd.com”)上刊登致歉书(致歉书内容需经王美燕确认);3.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共同赔偿王美燕经济损失50万元,律师费13840元,调查及公证费等支出的费用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美燕系注册号为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处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王美燕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诉权。因王美燕在受让涉案注册商标时,经原注册商标人的授权,已取得对发生在转让之前的商标侵权行为的追诉权,且中凯文化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停止实施被控侵权行为,而王美燕所取得的被控侵权证据亦均发生在其为涉案商标权人之后,故王美燕系本案适格原告,中凯文化公司对此所持的异议不成立。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控辩事实,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如下几个方面:1.中凯文化公司发行的音像制品商品是否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2.中凯文化公司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文字标识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3.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被控为侵权商标“中凯”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4.中凯文化公司在音像制品上突出使用“中凯文化”字号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关于争议焦点1,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王美燕拥有的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其外部设备、音像设备等),其中的音像设备包括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而中凯文化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Z”图形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9类中的密纹声像盘、密纹盘(音像)、光盘(音像)等商品,即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商品(音像制品)相同。虽然王美燕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电视剧、电影等商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王美燕是否在核准使用的第9类商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并不影响商标专用权的行使和保护。中凯文化公司不是以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而以商标权人实际使用的商品来确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其据此所持的异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该院认为,商标是使用于一定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用于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和服务与他人的商品和服务区分开来的可视性标志。本案中,中凯文化公司持续多年在其商品及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使用“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致使“中凯”文字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了深刻的印象,消费者一看到“中凯”文字就会自然联想到中凯文化公司商品,因此,“中凯”文字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生产者已起到了指导作用,其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已经得到充分的彰显,应属于商标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就本案而言,中凯文化公司将“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使用在商品及其包装、广告宣传、网站等载体上,应认定为商标使用。中凯文化公司辩称其使用“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标识性文字属于企业名称使用的抗辩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以DVD、VCD的形式展现的电视剧、电影均属于音像制品,因此,在“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这些标识中,其承载商品经营者及其信誉和区分商品的不同来源作用的系“中凯”文字,即上述标识均属于“商标(中凯)+通用名称(电视剧或电影或音像制品)”的组合结构,但“中凯文化”标识并不属于上述组合形式。“文化”并非音像类商品的通用名称,其内涵也远远大于音像制品;因此,消费者并不会将“中凯文化”与以DVD、VCD的形式展现的电视剧、电影等音像制品的来源联系起来,即“中凯文化”尚不能起到区分音像制品商品来源的作用。而中凯文化公司的全称为“中凯文化发展传播有限公司”,其中的“中凯文化”应属于中凯文化公司的“字号”,故中凯文化公司在其商品及其包装、宣传上以突出的位置醒目地标注“中凯文化”标识,属于字号突出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对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是否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是否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首先,王美燕拥有的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虽然由文字、拼音、图形组合而成,但文字往往属于容易为消费者所呼叫、记忆、传播及识别的部分,因此,“中凯”文字系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其与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中凯”相比,两者含义、拼音、字形均相同;其次,就“中凯”组合商标本身而言,属于臆造性商标,本身显著性很强;再者,“中凯”文字性标识经中凯文化公司长期、反复使用、宣传,已使“中凯”文字性标识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形成了一定的消费市场。当涉案“中凯”注册商标权人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合法注册的“中凯”组合商标时,消费者往往会根据已经形成的惯性思维而将其与中凯文化公司产生联系,误认该商品与中凯文化公司有关,导致对两者产品的市场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因此,该院认为,中凯文化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中凯”与王美燕拥有的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符合法律上的近似特征,属于近似商标。关于争议焦点4,该院认为,“中凯文化”字号中的主要部分为“中凯”文字,其与第1012147号“中凯”组合商标的文字相同。虽然中凯文化公司在实际中不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将字号“中凯文化”突出使用在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相同商品及其包装上,但尚不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理由如下:首先,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虽早在1997年就核准注册,但王美燕未提供任何证据用以证明该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及一定的知名度;其次,王美燕不能证明其在电影、电视剧等音像制品上实际使用了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这表明该商标在电影、电视剧音像市场中尚未形成一定的消费群体;再者,中凯文化公司作为国内著名的音像出版企业,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中凯文化公司在音像制品上突出使用“中凯文化”字号的同时,配套使用了其注册的“Z”图形商标、完整的企业名称等,这些可以使普通消费者区分中凯文化公司产品与其他同行业产品,即消费者不易将使用了“中凯文化”字号的音像制品与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权人的商品产生混淆或误认,事实上也尚未出现将中凯文化公司使用“中凯文化”字号的音像制品混淆成王美燕产品或两者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该院认为,虽然中凯文化公司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字号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但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其尚不完全具备商标法五十二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侵权要件,王美燕据此指控中凯文化公司商标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中凯文化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文字标识,其行为侵犯了王美燕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中凯文化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标识与王美燕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华书店销售侵犯王美燕第1012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合法取得并能说明提供者,而王美燕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华书店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仍然进行销售,故新华书店可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和赔礼道歉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王美燕提出的要求中凯文化公司、新华书店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等请求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本案商标侵权侵害的是一种财产利益,而赔礼道歉属于人身利益或商誉受到侵害时的救济方式,因此,对王美燕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王美燕没有向该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具体利益,中凯文化公司也未提供其侵权产品的具体生产、销售数量、销售利润等证据,故其侵权行为的具体获利数额不能确定。鉴于侵权人获利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该院按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各种涉案因素,包括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形式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王美燕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同时该院还注意到如下事实:⑴中凯文化公司称其于2001年即开始发行、销售侵权产品;⑵王美燕为本案共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3840元;公证费、购买光碟费用等合计人民币925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该院于2009年3月30日判决:一、中凯文化公司立即停止在第9类商品上使用侵犯第1012147号“中凯”注册商标权的“中凯文化”、“中凯电视剧”、“中凯大(新)电影”、“中凯音像”文字标识,并销毁上述带有“中凯”文字的标识。二、新华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12147号“中凯”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三、中凯文化公司赔偿王美燕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包括王美燕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合理开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中凯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网站(“http://www.zokegd.com”)上刊登声明为王美燕消除影响(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五、驳回王美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8元,由广东文化公司负担7270元,由王美燕负担1818元。宣判后,王美燕、中凯文化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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