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胡崇亮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7)京行终3957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崇亮,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赤水源镇洗白村民委员会河坝组12号。 |
| | 委托代理人裴华军,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梁雪琴,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董胜,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
| |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兰心明,执行董事。 |
| | 委托代理人赖洪川,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邹佳,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胡崇亮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48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胡崇亮系专利号为201230497992.5、产品名称为”天花边角(木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2014年12月8日,佛山市南海永道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南海永道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7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659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胡崇亮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中,证据2以公证的形式记载了通过有关微博账号得到”锦绣明天-002”QQ账号中QQ空间相册的多个产品图片的过程。从证据2的信息明显可以得出”锦绣明天-002”(QQ号:×××)是佛山市锦绣明天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锦绣明天公司)的推广用QQ号,通常情况下其公开范围默认为对所有人公开。在通常情况下,图片上传时间代表了图片进入服务器的时间,记载时间的表达字符由互联网的系统自动生成,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上传时间即是发布时间。在无相反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2第47页的时间”2012年3月18日”可以作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时间并无不当。 |
| |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崇亮的诉讼请求。 |
| | 胡崇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胡崇亮一审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传时间即是公开时间显然有误;2、现有技术公开只能是公开实际存在的状态,可能公开或者公开可能性较高都不能作为专利法上认定为现有技术的事实和理论依据,更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在先已确定的权利;3、南海永道公司主张本专利在专利申请人前已经公开,应由其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
| | 专利复审委员会、南海永道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
| |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230497992.5、产品名称为”天花边角(木线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详见本专利附图),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4月3日。 |
| | 针对本专利权,南海永道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
| |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196533.1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
| |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型材(收边条E),它与本专利同属一种产品类别,用途一致。本专利产品侧面看整体形状呈近似斜V型,由倾斜段和水平段构成,且倾斜段由上至下有凸起、内弧和凸起。证据1的侧面看整体形状也呈近似斜V型,由倾斜段和水平段构成,倾斜段与水平段之间的比例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且倾斜段由上至下有凸起、内弧和凸起;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本专利与证据1存在细微差别,也不是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
| | 请求人于2015年1月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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