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
| |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
| | 行政判决书 |
| | (2012)高行终字第1001号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
| |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
| | 委托代理人李盛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
|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贝蒂娜·林德,执行委员。 |
| | 法定代表人拉菲尔·罗斯,执行委员。 |
| | 委托代理人钟红波。 |
| |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708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5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 |
| | 申请商标为国际注册第G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见下图),其优先权日为2008年5月19日,其在第16类上指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属别类的纸、纸板及其制品(印刷制品除外);装订用品;文具用品;有关保险和金融事务用的印刷制品;所有上述产品均来自瑞士。在第36类上指定使用的服务为:保险;金融事务;货币事务。 |
| | 申请商标(略) |
| | 针对该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发文号为200824921的国际注册驳回通知书(简称第200824921号通知书),对申请商标在全部注册类别上的注册予以驳回。 |
| | 苏黎世保险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苏黎世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范围,苏黎世公司其他含有“ZURICH”的商标已被注册,因此,申请商标应当被核准注册。 |
| | 为证明申请商标具有知名度,应被准予注册,苏黎世公司提交了相关知名度证据,其中包括有关苏黎世公司的新闻报道,有关申请商标的广告,有关申请商标的产品简介说明、招牌及其他相关海报广告等。 |
| | 2011年3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02276号《关于国际注册第980884号“ZURICH HELPPOINT”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2276号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申请商标中“ZURICH”的中文含义为“苏黎世”,属于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中的“HELPPOINT”并无固定的中文含义与之对应,整体未形成有别于苏黎世地名的其他特定含义。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鉴于申请商标已违反上述禁止性规定,因此,苏黎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依据。此外,商标注册具有地域性,且商标评审依据个案原则,故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得注册的事实以及其他类似商标在我国获得注册的事实,均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具有可注册性的法定依据。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品”等商品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
| | 苏黎世公司不服第2276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与申请商标相类似情形的其它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的事实说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为由,请求法院撤销第2276号决定。 |
|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应适用于“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ZURICH”,但并非仅由地名构成的商标,故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调整的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申请商标的注册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即便不考虑申请商标形式上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调整对象,从实质上看,申请商标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虽然申请商标中包含有外国地名“ZURICH”,但该地名仅其中文表达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该英文表达中国公众并不具有很高的认知程度,且申请商标中还包括其他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所占比例与“ZURICH”并无不同,因此该部分亦为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在此情况下,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即便其对于“ZURICH”系外国地名这一点有所认知,但对于申请商标“ZURICH HELPPOINT”整体,其通常并不会将其仅认知为地名。因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该商标的注册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立法目的,具有可注册性。同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意味着其在实践使用中苏黎世公司对于“ZURICH”享有排除他人正当使用的权利。对于他人将“ZURICH”作为地名正当使用的行为,苏黎世公司无权予以禁止。综上,第2276号决定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276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苏黎世公司提出的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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