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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yssen Krupp Me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 v. Sino chem International(Overseas)Pte Ltd. (appeal of disputes over a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International(Overseas)PteLtd)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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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yssen Krupp Metallurgical Products GmbH v. Sino chem International(Overseas)Pte Ltd. (appeal of disputes over a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appeal of disputes over a contract of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International(Overseas)PteLtd)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Key Terms]
foreign-related civil dispute ; application of laws
[核心术语]
涉外民事纠纷;法律适用
[Disputed Issues]
1. For a foreign-related civil dispute occurring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n Choice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how to determine the governing law?
[争议焦点]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应如何确定纠纷适用的法律?
[Case Summary]

Generally speaking a foreign-related civil lawsuit refers to a civil lawsuit involving foreign factors. Under Article 2 of the Interpretations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Several Issues concerning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n Choice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I) for a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occurring before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Law on Choice of Law for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people's courts shall determine the governing law based on relevant laws and regulations effective at the time when such foreign-related civil relationship occurred; in absence of applicable provision at the relevant time...
[案例要旨]
一般认为涉外民事诉讼是指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

 Full-text is omitted.

 

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与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International(Overseas)PteLtd)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民四终字第3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
 法定代表人:Kai-NormanKn?tsch,该公司执行董事。
 EwaldNelken,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徐富斌,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SinochemInternational(Overseas)PteLtd)。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进龙,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玮,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克虏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国际(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新加坡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的(2009)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富斌、闫新凤,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进龙、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新加坡公司向一审法院江苏高院起诉称: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购买石油焦25000吨,石油焦的HGI指数应在36至46之间。中化新加坡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指数仅为32,严重影响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全部货款,并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订立的《采购合同》;2、德国克虏伯公司返还货款7756828.55美元(按2009年5月6日基准汇率6.8232计算为人民币52926392.56元)及自2008年9月24日至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返还货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3、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中化新加坡公司港口包干费、堆存费人民币1523052元(暂计算至2009年5月6日);4、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德国克虏伯公司答辩称:1、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HGI值是32,表面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该值不是强制性的,HGI值为32的石油焦并不影响其使用,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2、石油焦运抵南京港后,中化新加坡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未提出异议。中化新加坡公司之所以后来提出质量异议,是因为2009年9、10月份,石油焦市场价格大幅下跌。3、即使德国克虏伯公司构成违约,中化新加坡公司因未在合同约定的石油焦抵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索赔,中化新加坡公司丧失索赔权。4、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石油焦以与涉案《采购合同》基本相同的价格出售给其母公司中化国际(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控股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没有损失。因此请求判令:1、驳回中化新加坡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化新加坡公司负担。
 江苏高院经审理查明:
 一、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
 2008年4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与德国克虏伯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燃料级石油焦25000吨,数量可有10%浮动,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为36-46。2、石油焦的装货港为加利福尼亚匹兹堡,目的港为中国港口,具体港口由中化新加坡公司确定。3、由双方确认的独立检验人在装货港船上采样检验并出具检验证书,该检测结果是终局的并对双方有约束力。中化新加坡公司有权在卸货港对石油焦的数量和品质进行检验,德国克虏伯公司有权委托独立检验人见证上述检验过程并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如果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现石油焦的品质或数量与在装货港确定的品质或数量不符,其应向德国克虏伯公司发出索赔通知,并有权在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日起60日内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索赔(采购合同第7.2.3条)。4、本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双方还就合同履行作了其他约定。
 2008年8月8日,双方认可的检验人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同年8月11日的重量检验证书载明,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石油焦26079.63吨。
 2008年7月3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在中国交通银行新加坡分行(以下简称新加坡交行)开立信用证,信用证45A规定:石油焦HGI指数为CA.36-46。2008年8月27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向新加坡交行提示包括A.J.EDMODN公司在装货港出具的检验证书在内的议付单据。该行于2008年9月2日支付了大部分货款。2008年9月11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开具最终商业发票,确定石油焦单价为301.56美元/吨。2008年9月2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了剩余小部分货款。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总计支付货款7756828.55美元。
 2008年9月8日,石油焦到达南京港。2008年11月10日,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江苏有限公司出具的化验证书载明,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
 2008年10月至12月,中国市场石油焦价格下跌,中硫焦出厂含税价10月下跌为人民币2048元/吨,11月跌至人民币1357元/吨,12月下跌为人民币1305元/吨。
 中化控股公司是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母公司。
 德国克虏伯公司公司名称原为蒂森克虏伯矿业能源公司(ThyssenKruppMinenergyGmbH)。2011年6月24日变更为蒂森克虏伯冶金产品有限责任公司(ThyssenKruppMetallurgicalProductsGmbH)。
 二、双方当事人关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观点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不符合合同的约定,难以在中国市场销售,构成根本违约。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了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出具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该说明称: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HGI指数)是其核心指标,通常的大型企业对于所采购的燃料级石油焦的硬度指标要求不低于45,在磨机型号允许的情况下,也接受部分硬度在35以上的石油焦,而硬度指标低于35的燃料级石油焦用途非常有限,所以国内燃料级石油焦市场上并不多见此类需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虽然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表面上看与合同约定不符,但实际上并不构成违约,合同约定的HGI指数是典型值。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仍然可以在中国市场销售。为证明其主张,德国克虏伯公司申请从事石油焦行业三十余年的美国人Fisher先生、中铝公司郑州轻金属研究院原副院长王平甫先生和华北电力大学教授李永华先生三位专家证人出庭作证。该三位专家证人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研磨指数,指数越低,石油焦的硬度越大,研磨难度越大,指数越高,则石油焦的硬度越低,研磨难度越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符合涉案采购合同的目的。此外,Fisher先生称,其见过的最低HGI指数为35,最高HGI指数为85。石油焦的HGI指数难以准确测定,通常用一个典型值的范围表示。王平甫先生称,对硬度大的石油焦,在使用前,需要对磨机的喂料速度、风压和流量、磨机转速等磨粉参数进行调整。李永华先生称,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不能作为其是否是燃料的判断依据。HGI指数较低的石油焦需要更换研磨设备方可使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对德国克虏伯公司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强调Fisher先生的证言表明其在三十年的专业生涯中,从未见过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其见过的石油焦HGI指数最低为35。王平甫先生本人未做过HGI指数的测定工作,也没有使用过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其证言的权威性值得商榷。李永华先生的证言表明,不同HGI指数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不同,HGI指数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
 江苏高院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中关于石油焦HGI指数与硬度的关系以及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具有使用价值部分的内容能够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关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目的,属于裁判性事项,证人无权对此作出判断,故对该三位专家证言中关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符合合同目的部分的内容,该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是否符合合同目,该院将在判决裁判理由部分予以详细论证。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关于石油焦特性的说明”并非以个人名义出具,而是以上海大学材料科学与工程学院名义出具,且加盖了单位公章,其内容并不否认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使用,只是认为其用途有限。该说明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与德国克虏伯公司提供的三位专家证人的证言也可以互相印证,具有科学依据,可以采信。
 此外,德国克虏伯公司还提供了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品质检验证书,用于证明其交付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6。中化新加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涉案石油焦到达目的港之后,一直处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控制之下,德国克虏伯公司并未向中化新加坡公司提取涉案石油焦作检验样品,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并非涉案石油焦。2、德国克虏伯公司未经中化新加坡公司同意单独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检验,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江苏高院认为,由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用于检验的石油焦样品是否取自涉案石油焦不能确定,且其单方委托检验没有合同依据,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三、关于双方当事人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
 2008年10月15日,中化控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提出其交付的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的范围严重不符,下家用户无法使用,拒绝接货,事态严重,请德国克虏伯公司尽快拿出处理意见。德国克虏伯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认可中化控股公司的该行为代表中化新加坡公司。2008年11月4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再次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称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严重偏离合同约定的范围,构成实质性违约,并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妥善处理。德国克虏伯公司于同年11月12日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其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只是略低于采购合同约定的范围,不构成实质性违约,并同意举行会晤,商讨解决办法。同年11月27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函给德国克虏伯公司要求双方尽快会晤。同年12月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称,2008年年底之前会晤困难,建议在2009年1月会晤。
 上述事实有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2008年10月15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传真、11月4日及11月27日发给德国克虏伯公司的函件,德国克虏伯公司2008年11月12日、12月8日的回函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对上述双方就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进行交涉的事实予以确认。
 中化新加坡公司称,除了通过书面函件交涉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与德国克虏伯公司进行多次口头交涉。德国克虏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中化新加坡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四、涉案石油焦的处置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涉案石油焦长期存放南京港造成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中化新加坡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致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告知与潜在买受人初步商定的价格等信息,并征询德国克虏伯公司的意见。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回函认为其已完成交货义务,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理涉案石油焦无需与其商量,更无需其同意,对于中化新加坡公司所提出的价格,也无法给出任何评论意见。2009年11月26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与威海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猴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将系争石油焦以人民币1575.50元/吨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中化新加坡公司处置涉案石油焦收回货款人民币34637187.25元(分别按汇率6.8284和6.8283计算,折合美元5072525.65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了以下额外费用:(1)税费人民币1600255.71元(按汇率6.8359计算折合美元234095.83元);(2)包干费人民币834549元(按汇率6.8309计算折合美元122172.63元);(3)堆存费人民币1120000元(按汇率6.8263计算折合美元164071.31元);(4)商检费人民币10000元(按汇率6.8317计算折合美元1463.76元);(5)报关费用人民币27029.36元(按汇率6.8261计算折合美元3959.71元);(6)财务费用美元2490元。中化新加坡公司在出售系争石油焦过程中承担的额外费用合计528253.24美元。
 上述事实有2009年11月11日中化新加坡公司关于处理系争石油焦及时减少损失的函、2009年11月18日德国克虏伯公司律师回函、委托出售系争石油焦的函、2009年11月26日销售合同、2009年12月17-30日发票五张、原油价格及石油焦价格走势图、发票5张、海关保证金、风险担保金、抵押金专用收据、进口税率表、南京新生圩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检验费用付款单据及发票、报关费用支付单据及发票、港口存储及代理合同为证,德国克虏伯公司除认为委托出售涉案石油焦的函没有公证认证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控股公司与中化新加坡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委托出售系争石油焦的函系在中国国内取得,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故江苏高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五、关于中化新加坡公司的损失
 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已将涉案石油焦以原价卖给了其母公司中化控股公司,其没有任何损失。中化新加坡公司认可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存在石油焦买卖合同,且价格与涉案采购合同价基本相同,但认为其与中化控股公司之间并不是真正的买卖关系,而是委托销售关系。中化新加坡公司向德国克虏伯公司采购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内销售,中化新加坡公司与中化控股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用于报关目的,是为了使涉案石油焦顺利进入中国境内,便于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代其在中国境内销售。为证明其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交了其委托中化控股公司销售涉案石油焦的委托函。德国克虏伯公司对该委托函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怀疑该委托函是中化新加坡公司为了本案的索赔事后补签的。江苏高院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提供的委托函是原件,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可以采信。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支付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7756828.55美元,扣除处置涉案石油焦后收回的货款5072525.65美元,德国克虏伯公司还应返还中化新加坡公司货款2684302.9美元,并向其支付自2008年9月25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中化新加坡公司的差价损失,是石油焦市场下跌造成的,并非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与采购合同不符所致。该损失是正常的商业风险,应由中化新加坡公司承担。
 除此之外,中化新加坡公司还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其在处置涉案石油焦过程中额外支出的税费234095.83美元、包干费122172.63美元、堆存费164071.31美元,合计520339.77美元;至于商检费、报关费和财务费等费用,中化新加坡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德国克虏伯公司赔偿。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违约,该费用系中化新加坡公司转卖涉案石油焦应当承担的成本,不应由德国克虏伯公司承担。
 江苏高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中化新加坡公司系新加坡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系德国公司,故本案系国际石油焦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合同应当根据美国纽约州当时有效的法律订立、管辖和解释,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选择《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销售公约》)作为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而新加坡与德国均为《销售公约》的缔约国,故涉案合同应适用公约的有关规定。
 二、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经双方认可的检验人在装货港检验,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依据《采购合同》的约定在目的港复检的结果亦表明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为32。中化新加坡公司据此主张,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远远低于双方买卖合同所约定的标准,亦低于国内销售的一般石油焦的质量,导致涉案石油焦难以在国内市场销售,签订买卖合同时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故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则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的HGI指数为典型值,并非强制性指标,仅仅是一个大约的范围,合同并未对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超出该范围不仅不构成根本违约,亦不构成一般违约。对于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这一主张,中化新加坡公司反驳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石油焦的HGI指数的精确值,而是约定了一个典型值的范围,正是基于对石油焦的HGI指数不确定性的考虑。石油焦的HGI指数具有不确定性并不意味着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可变范围不具有约束力。对此,江苏高院认为,既然双方在采购合同中约定涉案石油焦HGI指数典型值在36-46之间,那就意味着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最低不应低于36,最高不应高于46,超出这个范围即构成违约。德国克虏伯公司关于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涉案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设定最低和最高的范围,涉案《采购合同》约定的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范围并非强制性指标,不具有强制性的主张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江苏高院认为,由于双方在涉案《采购合同》中约定石油焦的HGI指数为典型值,涉案检验检测的就应当是涉案石油焦HGI指数的典型值。经装货港和目的港两次检验,德国克虏伯公司实际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典型值均为32,低于双方约定的HGI指数典型值的最低值。该院据此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构成违约。
 中化新加坡公司认为,其作为贸易商购买涉案石油焦的目的是在中国境内销售,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的石油焦的HGI指数与合同约定不符,导致其在中国境内无法正常销售,最终剥夺了其期待的利益,构成根本违约。而德国克虏伯公司认为,德国克虏伯公司的三位专家证人的意见、中化新加坡公司将涉案石油焦转售给金猴公司的事实,均证明涉案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可以在国内实际使用。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HGI指数表示石油焦的硬度,指数越高,硬度越低;指数越低,硬度越高。这表明,HGI指数的高低对石油焦的硬度有着重要的影响。德国克虏伯公司专家证人Fisher先生是长期从事石油焦行业的专业人士,Fisher先生出庭作证称其在从业经历中见到的HGI指数最低为35。Fisher先生的这一证言表明HGI指数为32的石油焦的确极为罕见,或者说涉案石油焦的HGI指数偏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范围的程度相当严重。德国克虏伯公司专家证人李永华先生出庭作证称,HGI指数是燃料制粉系统的选型依据,HGI指数低、硬度大的石油焦需要更换设备方可使用。这表明,HGI指数不同的石油焦,对研磨设备的要求也就不同。HGI指数低达32的石油焦必然会对研磨设备有特殊的要求,这也就意味着此类石油焦的市场需求极为有限。因此,德国克虏伯公司交付HGI指数低达32的石油焦给中化新加坡公司,必然会给中化新加坡公司的销售造成极大困难,这等于实际上剥夺了中化新加坡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作为从事石油焦贸易的专业公司,德国克虏伯公司不可能不知道其违约行为可能给中化新加坡公司造成的损失。江苏高院据此认定,德国克虏伯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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