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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环球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上诉案 |
| |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民事判决书 |
| | (2013)鲁民三终字第32号 |
|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环球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S.P.A.)。 |
| | 法定代表人:弗劳拉﹒劳拉(FROLA LAURA),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肖晓莉,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刘志锐,山东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孙俐,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孙俐,总经理。 |
| |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桂庆凯,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 |
| | 法定代表人:宋力,董事长。 |
| | 委托代理人:刘理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
| | 委托代理人:陈兆利。 |
| | 环球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S.P.A.)(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与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通文具)、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际通铅笔)、青岛永旺东泰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东泰)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因环球公司、际通文具和际通铅笔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的(2011)青知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锐,际通文具和际通铅笔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文彬、桂庆凯,永旺东泰的委托代理人刘理军、陈兆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
| | 环球公司在原审中诉称,其是“CARIOC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写工具、绘图工具等。环球公司发现永旺东泰销售的36色细尖水彩笔使用了环球公司“CARIOCA”注册商标,该商品由际通文具总经销,由际通铅笔生产。永旺东泰、际通文具、际通铅笔未经环球公司允许擅自使用环球公司注册商标生产和销售水彩笔商品,其行为侵犯了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永旺东泰、际通文具、际通铅笔: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环球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2、登报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经济损失(包括环球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5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
| | 原审法院查明,环球公司UNIVERSAL S.P.A为G728061号“CARIOCA”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书写工具、绘图用具、纸、纸板和不属别类的纸和纸板制品、印刷品、照片、文具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7日。 |
| | 根据青岛市市中公证处(2010)青市中经证字第002349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11月8日9时45分,青岛利通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晓莉与公证员付强、公证人员李绿来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72号“JUSCO”商场二层卖场,肖晓莉购买了“好乐星36色细尖水彩笔”一盒、“好乐星20色超长水彩棒”一盒、“好乐星12色珍宝大水彩笔”一盒、“好乐星旋转彩虹大蜡笔”一支,并取得发票号为30953860的《青岛市商品销售发票》一张,随后肖晓莉将上述商品及发票交给公证员。购买行为结束后,肖晓莉在公证处对上述商品及发票进行了拍照,并由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发票进行了封存,李绿就此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2010年12月1日,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为本次公证行为出具了该公证书。 |
| | 在公证处封存的商品中,品名为“36色盒装细尖水彩笔”的商品内装水彩笔笔杆上可见金色“CARIOCA”及UNIVERSAL图文标志,外包装上可见“好乐星”及“图形”等商标,生产日期注明为2010年6月9日,并标明由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总经销,青岛际通铅笔有限公司生产。该商品销售单价为人民币48.60元。 |
| | 2003年8月16日,际通文具(甲方)与环球公司(乙方)共同签订《合资经营企业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合营企业,即青岛利通文具有限公司,在青岛从事文具及相关产品(以下称“许可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开发。其中,合同第五条“专利许可”约定:乙方同意向合营企业转让下列独家许可,其第(2)项即为商标独占许可——依据本协议的专利许可协议,用乙方商标销售许可产品。第六条“产品销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负责销售许可产品。通过乙方世界销售系统销售的产品初期销售量为总产量的100%。同时,甲方将协助合营企业通过中国的外贸公司出口许可产品。许可产品也可以在中国市场出售。 |
| | 以中、英文同时书写,并经环球公司代表人QUERCIOLI ENRICO先生署名的两份授权书,其落款日期分别为2007年10月24日和2008年1月1日。该两份授权书中文部分内容相同,均为:意大利UNIVERSAL SPA公司在此授权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使用其“Carioca”和“Unix”品牌在中国境内销售其铅笔,水彩笔与圆珠笔;而英文部分一份有“for year 2007”字样,另一份有“for year 2008”字样。 |
| | 另查明,涉案36色细尖水彩笔系际通文具向利通公司订购,由利通公司生产的。 |
| |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二点:一是本案立案程序是否合法,环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是际通文具、际通铅笔、永旺东泰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其法律责任应如何承担。针对上述问题,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
| | 一、本案立案程序是否合法,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是否经过合法授权,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
| | 本案中,际通文具和际通铅笔认为环球公司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因此不能证明QUERCIOLI ENRICO先生有权代表环球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环球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经公证认证的环球公司主体情况证明文件和QUERCIOLI ENRICO先生签署的授权委托书。根据环球公司主体证明文件记载,QUERCIOLI ENRICO先生为环球公司代表人,具有所有按照法律和章程授予的权力,包括公司代表权、出庭权等。因此,其有权代表环球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环球公司委托代理人经过合法授权,可以提起本案诉讼,本案立案程序并无不当。 |
| | 二、际通文具、际通铅笔、永旺东泰是否侵犯了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果构成侵权,应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
| | 本案中,在永旺东泰处公证购买的涉案36色细尖水彩笔的内装笔杆上可见金色“CARIOCA”及UNIVERSAL图文标志,系使用了与环球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该商品标明系由际通铅笔生产、际通文具总经销。环球公司据此主张际通文具、际通铅笔、永旺东泰共同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 |
| | (一)际通文具和际通铅笔是否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
| | 际通文具抗辩称,其具有环球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使用“CARIOCA”注册商标,因而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尽管授权书的中文部分并未写明授权期限,然而该两份授权书的英文部分有明确的“for year 2007”和“for year 2008”的表述,可见,系分别针对2007和2008两年做出的;另外,两份授权书的签订与际通文具主张授权无期限的说法亦不相吻合,因此,原审法院对环球公司关于授权期限的主张予以采信,该两份授权书的授权期限应当为2007、2008两年。而本案中,涉案的36色细尖水彩笔上标明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9日,且该商品公证购买的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均超出了该授权的期限。因此,对于际通文具的该项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
| | 此外,际通文具、际通铅笔还抗辩称,涉案商品系际通文具向环球公司授权的合营企业利通公司订购的,是合法取得,际通铅笔亦非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商,因此不构成侵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系际通铅笔“好乐星”及“图形”等注册商标,而内装水彩笔笔杆上同时可见金色“CARIOCA”及UNIVERSAL图文标志,因此,涉案商品系使用了与环球公司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商标标识。尽管涉案商品系由际通文具向利通公司订购并由利通公司生产的,而利通公司为环球公司的合营企业,依据相关协议有权使用环球公司商标销售许可产品;然而,对于商品的合法取得并不意味着对于其上所标注商标的合法取得,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商品,在使用时其方式亦应当是正当合理的,不应当对他人的商标权造成损害。商标的主要功能就是标示和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就涉案商品来看,在标示了环球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上同时加标际通文具、际通铅笔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消费者对涉案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从而对环球公司的商标造成损害;此外,际通文具、际通铅笔亦未提出证据证明此种使用系经过了环球公司的许可的。因此,对于际通文具、际通铅笔的上述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而针对际通铅笔认为其并非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商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不论际通铅笔是否系涉案商品的实际生产商,其在涉案商品上标示自己为生产商的行为,在客观上已使其成为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人,会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而且,涉案商品上的“好乐星”及“图形”等商标亦为际通铅笔所有。因此,对于际通铅笔的该项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
| |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际通文具与际通铅笔侵犯了环球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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