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ll-text omitted. | |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与石家庄市长安综合商社等买卖合同纠纷抗诉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对合同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
| |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
| | 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
| | 受诉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
| | [基本案情] |
| | 申请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请人、第二次再审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第二次再审申请人):石家庄市长安综合商社。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被告、再审被申请人、第二次再审被申请人):阳江市对外经济基地公司。 |
| | 其他当事人(一审第三人、再审第三人、第二次再审第三人):阳江市建设投资公司。 |
| | 1994年2月16日,石家庄市长安综合商社(以下简称长安商社)将广东省阳西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后变更为阳江市对外经济基地公司,以下简称阳江基地公司)、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阳江代办处(后变更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阳江市分行)、阳江市建设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诉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广东省阳西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阳江代办处给付货款及运费924423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第三人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 | 1994年1月26日、2月7日,长安商社与阳江基地公司先后签订两份《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长安商社向阳江基地公司提供镀锌管、盘条,运费由需方负担,合同总计价款为1734900. 01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阳江基地公司向长安商社预付定金100000元,长安商社实际向阳江基地公司提供镀锌管108余吨、盘条99. 9余吨,货款及运费共计价值924423. 43元,但阳江基地公司未付款。为此,阳江基地公司出具欠条两张。1994年2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时为阳江代办处)开具电汇凭证,该凭证载明:汇款单位阳江基地公司,收款单位长安商社,金额1800000元,并加盖有阳江代办处的转讫章,但长安商社一直未收到该笔款项。长安商社为履行上述合同所产生经济损失257402. 94元。因阳江基地公司未按约定在收货后7日内付款,故合同剩余事项没有继续履行。 |
| | 另查明,1998年5月,长安商社因未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广东省阳西县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1994年5月变更为阳江市对外经济基地公司,该公司于1996年2月被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阳江代办处于1999年12月1日被吊销,其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阳江分行承接。2004年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分行更名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行;广东省阳西县实业投资总公司系发展公司的主办单位,其自愿承担发展公司所欠长安商社的经济损失。该公司于1994年经阳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为阳江市建设投资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投资公司),该公司2003年11月被吊销。 |
| | 检察机关在审查中还查明以下事实: |
| | 1.长安商社于1994年2月4日收到的加盖有阳江代办处转讫章的电汇凭证是发展公司副经理温某提供的传真件。 |
| | 2. 1994年3月31日石家庄市公安局经法院委托出具了(1994)公刑技文字第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结论为:1994年2月4日180万元建设银行电汇凭证上的印章与“阳江市银行系统结算进账单上的印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广东省信托投资公司阳江代办处”印章印样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
| | 3. 1996年12月18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1996)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以阳江基地公司经理赖圣飞伙同杨德(在逃)、温某(在逃)等人在明知本单位不具备履行合同能力,与长安商社签订购销合同,骗取财物为由,认定赖圣飞构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9年。同时认定温某交给长安商社的电汇凭证是假电汇凭证。 |
| | [原审裁判] |
|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19日作出(1994)长经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原、被告购销合同有效,被告阳江基地公司购原告长安商社货物,理应给付货款,未能给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建行阳江市分行出具银行电汇转讫凭证,而不予付款,造成货款不能承付,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投资公司作为阳江基地公司主管上级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二、被告阳江基地公司、建行阳江市分行偿付原告长安商社货款924423.43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阳江基地公司、建行阳江市分行赔偿原告长安商社损失257402. 94元,阳江基地公司交纳定金10万元不再返还;四、第三人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建行阳江市分行不服该判决,向石家庄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0年8月8日作出石检民行抗字(2000) 58号抗诉书,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 |
|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12日作出(2000)长经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该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阳江基地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关于长安商社提出建行阳江市分行与阳江基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自身利益的意见,经查并无相印证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判决:一、解除原审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二、原审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投资公司承担其下属欠长安商社货款924423. 43元及延期违约金,赔偿长安商社损失257402.94元,10万元定金不再返还。 |
| | 长安商社不服该判决,认为建行阳江市分行也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 |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2月20日作出(2001)石经再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关于要求建行阳江分行承担责任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 | 长安商社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8年3月25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冀民再终字第29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
| |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6日作出(2008)长民再字第17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原审原告长安商社正是看到了1994年2月4日的建行阳江市分行出具的并加盖转讫章的电汇凭证回单传真后,才相信银行已根据阳江基地公司的委托办理了汇款手续,货款已汇出,原审原告长安商社才供货,故原审原告长安商社没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10条规定由当事人申请再审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案件的审理范围确定在原审范围内。故原审原告长安商社请求建行阳江市分行赔偿15年执行差旅费和46名员工的下岗失业损失超出了原审的范围,应予驳回,原审原告长安商社应另行起诉。(1996)长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建设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传真件是假的,即证明该回单上填写的内容虚假,石家庄市公安局(1994)公刑技文字第36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的鉴定结论证明转讫章是建行阳江市分行所盖,该转讫章是真实的,建行阳江市分行在电汇凭证回单上加盖了转讫章而未将180万元汇给长安商社,给长安商社造成了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作为阳江基地公司的主管上级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二、限阳江基地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安商社货款924423.43元违约金,赔偿原告长安商社损失257402.94元,10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三、原审第三人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建行阳江市分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长安商社其他再审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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