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
(第106号) |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7月31日经省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
省 长 李学勇 |
2015年8月6日 |
江苏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发挥地方储备粮市场调控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以及食用植物油。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销售、轮换、动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其管理与运作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
省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省、设区的市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并给予相应补贴。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工作,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所需资金。 |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粮食部门)负责本级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建立健全储备粮管理制度,督促储备计划的落实,对下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实施监督。 |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负责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贷款利息和相关财政补贴。 |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粮食部门,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后,制定地方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按照财政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政府承担地方储备粮轮换价差。 |
第七条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督和管理。 |
第八条 粮食部门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企业承储地方储备粮。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储存安全需要,改善基础设施设备。 |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地方储备粮基础设施,未经省粮食部门同意,不得变卖、拆除或者变更用途。 |
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储备粮贷款以及财政拨付费用。 |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
第十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财政等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品种结构以及总体布局应当保持稳定。但根据国家有关要求或者本省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进行调整。 |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制定落实方案并组织实施。 |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增加本级地方储备粮规模,并报省粮食、财政部门备案。 |
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部门应当将地方储备粮计划落实情况及时报送省粮食、财政部门。 |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的收购方式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鼓励通过规范的大中型批发市场竞价采购。 |
第十三条 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是粮食年度内的新粮,并经有资质的粮油质量检验机构检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
第三章 储 存 |
第十四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城乡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进行合理布局。 |
地方储备粮禁止省外储存。 |
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不得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储存;原粮储备需要在省内异地储存的,异地储存量不得超过储备总规模的40%。 |
第十五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具有法人资格; |
(二)省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2.5万吨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级储备粮独立承储点仓容应当在1.5万吨以上;省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应当在1万吨以上,设区的市、县(市、区)级食用植物油储备独立承储点罐容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
(三)具有符合国家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仓储设施、设备,且产权自有; |
(四)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油质量等级、品质检测等必需的场所、仪器设备; |
(五)具有粮油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
(六)经营管理状况和信誉良好,近3年内无违法经营记录; |
(七)省粮食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十六条 粮食部门应当择优选择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承储合同应当载明储存地址、储存期限以及储备粮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和安全管理制度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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