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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Effective]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现行有效]
【法宝引证码】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he Sea.pdf

 (1982年12月10日订于蒙特哥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本公约)

 目录
 序言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定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七十二条 权利的转让的限制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座标表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第九十条 航行权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第一百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第一百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第一百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第一百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第一百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第一百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第一百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第一百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第一百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第一一0条 登临权
 第一一一条 紧追权
 第一一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第一一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第一一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一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第一一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第一一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第一一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第一二0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二一条 岛屿制度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二二条 定 义
 第一二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四条 用语
 第一二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二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第一二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第一二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二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第一三0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第一三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第一三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三三条 用 语
 第一三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第一三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三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三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第一三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第一三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四0条 全人类的利益
 第一四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第一四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一四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四四条 技术的转让
 第一四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第一四六条 人命的保护
 第一四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第一四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第一四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五0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第一五一条 生产政策
 第一五二条 管理局权力和职务的行使
 第一五三条 勘探和开发制度
 第一五四条 定期审查
 第一五五条 审查会议
 第四节 管理局
 A分节 一般规定
 第一五六条 设立管理局
 第一五七条 管理局的性质和基本原则
 第一五八条 管理局的机关
 B分节 大会
 第一五九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0条 权力和职务
 C分节 理事会
 第一六一条 组成、程序和表决
 第一六二条 权力和职务
 第一六三条 理事会的机关
 第一六四条 经济规划委员会
 第一六五条 法律和技术委员会
 D分节 秘书处
 第一六六条 秘书处
 第一六七条 管理局的工作人员
 第一六八条 秘书处的国际性
 第一六九条 同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的协商和合作
 E分节 企业部
 第一七0条 企业部
 F分节 管理局的财政安排
 第一七一条 管理局的资金
 第一七二条 管理局的年度预算
 第一七三条 管理局的开支
 第一七四条 管理局的借款权
 第一七五条 年度审计
 G分节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六条 法律地位
 第一七七条 特权和豁免
 第一七八条 法律程序的豁免
 第一七九条 对搜查和任何其他形式扣押的豁免
 第一八0条 限制、管制、控制和暂时冻结的免除
 第一八一条 管理局的档案和公务通讯
 第一八二条 若干与管理局有关人员的特权和豁免
 第一八三条 捐税和关税的免除
 H分节 成员国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四条 表决权的暂停行使
 第一八五条 成员权利和特权的暂停行使
 第五节 争端的解决和咨询意见
 第一八六条 国际海洋法法庭海底争端分庭
 第一八七条 海底争端分庭的管辖权
 第一八八条 争端提交国际海洋法法庭特别分庭或海底争端分庭专案分庭或提交有拘束力的商业仲裁
 第一八九条 在管理局所作决定方面管辖权的限制
 第一九0条 担保缔约国的参加程序和出庭
 第一九一条 咨询意见
 第十二部分 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九二条 一般义务
 第一九三条 各国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第一九五条 不将损害或危险或转移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
 第一九六条 技术的使用或外来的或新的物种的引进
 第二节 全球性和区域性合作
 第一九七条 在便于性或区域性的基础上的合作
 第一九八条 即将发生的损害或实际损害的通知
 第一九九条 对污染的应急计划
 第二00条 研究、研究方面及情报和资料的交换
 第二0一条 规章的科学标准
 第三节 技术援助
 第二0二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科学和技术援助
 第二0三条 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待遇
 第四节 监测和环境评价
 第二0四条 对污染危险或影响的监测
 第二0五条 报告的发表
 第二0六条 对各种活动的可能影响的评价
 第五节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国内立法
 第二0七条 陆地来源的污染
 第二0八条 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
 第二0九条 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
 第二一0条 倾倒造成的污染
 第二一一条 来自船只的污染
 第二一二条 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
 第六节 执行
 第二一三条 关于陆地来源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四条 关于来自海底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五条 关于来自“区域”内活动的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六条 关于倾倒造成污染的执行
 第二一七条 船旗国的执行
 第二一八条 港口国的执行
 第二一九条 关于船只适航条件的避免污染措施
 第二二0条 沿海国的执行
 第二二一条 避免海难引起污染的措施
 第二二二条 对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的执行
 第七节 保障办法
 第二二三条 便利司法程序的措施
 第二二四条 执行权力的行使
 第二二五条 行使执行权力时避免不良后果的义务
 第二二六条 调查外国船只
 第二二七条 对外国船只的无歧视
 第二二八条 提起司法程序的暂停和限制
 第二二九条 民事诉讼程序的提起
 第二三0条 罚款和对被告的公认权利的尊重
 第二三一条 对船旗国和其他有关国家的通知
 第二三二条 各国因执行措施而产生的赔偿责任
 第二三三条 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保障
 第八节 冰封区域
 第二三四条 冰封区域
 第九节 责任
 第二三五条 责任
 第十节 主权豁免
 第二三六条 主权豁免
 第十节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二三七条 关于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的其他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第十三部分 海洋科学研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三八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权利
 第二三九条 海洋科学研究的促进
 第二四0条 进行海洋科学研究的一般原则
 第二四一条 不承认海洋科学研究活动为任何权利主张的法律根据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四二条 国际合作的促进
 第二四三条 有利条件的创造
 第二四四条 情报和知识的公布和传播
 第三节 海洋科学研究的进行和促进
 第二四五条 领海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六条 专属经济区内和大陆架上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四七条 国际组织进行或主持的海洋科学研究计划
 第二四八条 向沿海国提供资料的义务
 第二四九条 遵守某些条件的义务
 第二五0条 关于海洋科学研究计划的通知
 第二五一条 一般准则和方针
 第二五二条 默示同意
 第二五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活动的暂停或停止
 第二五四条 邻近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第二五五条 便利海洋科学研究和协助研究船的措施
 第二五六条 “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二五七条 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水体内的海洋科学研究
 第四节 海洋环境中科学研究设施或装备
 第二五八条 部署和使用
 第二五九条 法律地位
 第二六0条 安全地带
 第二六一条 对国际航路的不干扰
 第二六二条 识别标志和警告信号
 第五节 责任
 第二六三条 责任
 第六节 争端的解决和临时措施
 第二六四条 争端的解决
 第二六五条 临时措施
 第十四部分 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六六条 海洋技术发展和转让的促进
 第二六七条 合法利益的保护
 第二六八条 基本目标
 第二六九条 实现基本目标的措施
 第二节 国际合作
 第二七0条 国际合作的方式和方法
 第二七一条 方针、准则和标准
 第二七二条 国际方案的协调
 第二七三条 与各国际组织和管理局的合作
 第二七四条 管理局的目标
 第三节 国家和区域性海洋科学和技术中心
 第二七五条 国家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六条 区域性中心的设立
 第二七七条 区域性中心的职务
 第四节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二七八条 国际组织间的合作
 第十五部分 争端的解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七九条 用和平方法解决争端的义务
 第二八0条 用争端各方选择的任何和平方法解决争端
 第二八一条 争端各方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适用的程序
 第二八二条 一般性、区域性或双边协定规定的义务
 第二八三条 交换意见的义务
 第二八四条 调解
 第二八五条 本节对依据第十一部分提交的争端的适用
 第二节 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八六条 本节规定的程序的适用
 第二八七条 程序的选择
 第二八八条 管辖权
 第二八九条 专 家
 第二九0条 临时措施
 第二九一条 使用程序的机会
 第二九二条 船只和船员的迅速释放
 第二九三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九四条 初步程序
 第二九五条 用尽当地补救办法
 第二九六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节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和例外
 第二九七条 适用第二节的限制
 第二九八条 适用第二节的任择性例外
 第二九九条 争端各方议定程序的权利
 第十六部分 一般规定
 第三00条 诚意和滥用权利
 第三0一条 海洋的和平使用
 第三0二条 泄露资料
 第三0三条 在海洋发现的考古和历史文物
 第三0四条 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部分 最后条款
 第三0五条 签字
 第三0六条 批准和正式确认
 第三0七条 加入
 第三0八条 生效
 第三0九条 保留和例外
 第三一0条 声明和说明
 第三一一条 同其他公约和国际协定的关系
 第三一二条 修正
 第三一三条 以简化程序进行修正
 第三一四条 对本公约专门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规定的修正案
 第三一五条 修正案的签字、批准、加入和有效文本
 第三一六条 修正案的生效
 第三一七条 退出
 第三一八条 附件的地位
 第三一九条 保管者
 第三二0条 有效文本
 附件一 高度回游鱼类
 附件二 大陆架界限委员会
 附件三 探矿、勘探和开发的基本条件
 第一条 矿物的所有权
 第二条 探矿
 第三条 勘探和开发
 第四条 申请者的资格
 第五条 技术转让
 第六条 工作计划的核准
 第七条 生产许可的申请者的选择
 第八条 区域的保留
 第九条 保留区域内的活动
 第十条 申请者中的优惠和优先
 第十一条 联合安排
 第十二条 企业部进行的活动
 第十三条 合同的财政条款
 第十四条 资料的转让
 第十五条 训练方案
 第十六条 勘探和开发的专属权利
 第十七条 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
 第十八条 罚则
 第十九条 合同的修改
 第二十条 权利和义务的转让
 第二十一条 适用的法律
 第二十二条 责任
 附件四 企业部章程
 第一条 宗旨
 第二条 同管理局的关系
 第三条 责任的限制
 第四条 组成
 第五条 董事会
 第六条 董事会的权力和职务
 第七条 企业部总干事和工作人员
 第八条 在地
 第九条 报告和财务报表
 第十条 净收入的分配
 第十一条 财政
 第十二条 业务
 第十三条 法律地位、特权和豁免
 附件五 调解
 第一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一节的调解程序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调解员名单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第四条 程序
 第五条 和睦解决
 第六条 委员会的职务
 第七条 报告
 第八条 程序的终止
 第九条 费用和开支
 第十条 争端各方关于改变程序的权利
 第二节 按照第十五部分第三节提交的强制调解程序
 第十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十二条 不答复或不接受调解
 第十三条 权限
 第十四条 第一节的适用
 附件六 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
 第一条 一般规定
 第一节 法庭的组织
 第二条 组成
 第三条 法官
 第四条 提名和选举
 第五条 任期
 第六条 出缺
 第七条 不适合的活动
 第八条 关于法官参与特定案件的条件
 第九条 不再适合必需的条件的后果
 第十条 特权和豁免
 第十一条 法官的郑重宣告
 第十二条 庭长、副庭长和书记官长
 第十三条 法定人数
 第十四条 海底争端分庭
 第十五条 特别分庭
 第十六条 法庭的规则
 第十七条 法官的国籍
 第十八条 法官的报酬
 第十九条 法庭的开支
 第二节 权限
 第二十条 向法庭中诉的机会
 第二十一条 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其他协定范围内的争端的提交
 第二十三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节 程序
 第二十四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十五条 临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审讯
 第二十七条 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到案
 第二十九条 过半数决定
 第三十条 判决书
 第三十一条 参加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对解释或适用案件的参加权利
 第三十三条 裁判的确定性和拘束力
 第三十四条 费用
 第四节 海底争端分庭
 第三十五条 组成
 第三十六条 专案分庭
 第三十七条 申诉机会
 第三十八条 可适用的法律
 第三十九条 分庭裁判的执行
 第四十条 本附件其他各节的适用
 第五节 修正案
 第四十一条 修正案
 附件七 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仲裁员名单
 第三条 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四条 仲裁法庭职务的执行
 第五条 程序
 第六条 争端各方的职责
 第七条 开支
 第八条 作出裁决所需要的多数
 第九条 不到案
 第十条  裁决书
 第十一条 裁决的确定性
 第十二条 裁决的解释或执行
 第十三条 对缔约国以外的实体的适用
 附件八 特别仲裁
 第一条 程序的提起
 第二条 专家名单
 第三条 特别仲裁法庭的组成
 第四条 一般规定
 第五条 事实认定
 附件九 国际组织的参加
 第一条 用语
 第二条 签字
 第三条 正式确认和加入
 第四条 参加的限度和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声明、通知和通报
 第六条 责任
 第七条 争端的解决
 第八条 第十七部分的适用性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
 本着以互相谅解和合作的精神解决与海洋法有关的一切问题的愿望,并且认识到本公约对于维护和平、正义和全世界人民的进步作出重要贡献的历史意义;
 注意到自从1958年和1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了联合国海洋法会议以来的种种发展,着重指出了需要有一项新的可获一般接受的海洋法公约;
 意识到各海洋区域的种种问题都是彼此密切相关的,有必要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
 认识到有需要通过本公约,在妥为顾及所有国家主权的情形下,为海洋建立一种法律秩序,以便利国际交通和促进海洋的和平用途,海洋资源的公平而有效的利用,海洋生物资源的养护以及研究、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
 考虑到达成这些目标将有助于实现公正公平的国际经济秩序,这种秩序将照顾到全人类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需要,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
 希望以本公约发展1970年12月17日第2749(XXV)号决议所载各项原则,联合国大会在该决议中庄严宣布,除其他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区域及其底土以及该区域的资源为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其勘探与开发应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
 相信在本公约中所达成的海洋法的编纂和逐渐发展,将有助于按照《联合国宪章》所载的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巩固各国间符合正义和权利平等原则的和平、安全、合作和友好关系,并将促进全世界人民的经济和社会方面的进展;
 确认本公约未予规定的事项,应继续以一般国际法的规则和原则为准据,
 经协议如下:
 

第一部分 用语和范围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1.为本公约的目的:
 (1)“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
 (2)“管理局”是指国际海底管理局。
 (3)“‘区域'内活动”是指勘探和开发“区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
 (4)“海洋环境的污染”是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或能量引入海洋环境,其中包括河口湾,以致造成或可能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的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等有害影响。
 (5)(a)“倾倒”是指:
 (一)从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故意处置废物或其他物质的行为;
 (二)故意处置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的行为。
 (b)“倾倒”不包括:
 (一)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及其装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或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的处置,但为了处置这种物质而操作的船只、飞机、平台或其他人造海上结构所运载或向其输送的废物或其他物质,或在这种船只、飞机、平台或结构上处理这种废物或其他物质所产生的废物或其他物质均除外;
 (二)并非为了单纯处置物质而放置物质,但以这种放置不违反本公约的目的为限。
 2.(1)“缔约国”是指同意受本公约拘束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
 (2)本公约比照适用于第三百零五条第1款(b)、(c)、(d)、(e)和(f)项所指的实体,这些实体按照与各自有关的条件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也指这些实体。
 

第二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
 2.此项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
 3.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每一国家有权确定其领海的宽度,直至从按照本公约确定的基线量起不超过十二海里的界限为止。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领海的外部界限是一条其每一点同基线最近点的距离等于领海宽度的线。
   第五条 正常基线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测算领海宽度的正常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第六条 礁石
 在位于环礁上的岛屿或有岸礁环列的岛屿的情形下,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是沿海国官方承认的海图上以适当标记显示的礁石的向海低潮线。
   第七条 直线基线
 1.在海岸线极为曲折的地方,或者如果紧接海岸有一系列岛屿,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的划定可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直线基线法。
 2.在因有三角洲和其他自然条件以致海岸线非常不稳定之处,可沿低潮线向海最远处选择各适当点,而且,尽管以后低潮线发生后退现象,该直线基线在沿海国按照本公约加以改变以前仍然有效。
 3.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海岸的一般方向,而且基线内的海域必须充分接近陆地领土,使其受内水制度的支配。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以这种高地作为划定基线的起讫点已获得国际一般承认者外,直线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在依据第1款可以采用直线基线法之处,确定特定基线时,对于有关地区所特有的并经长期惯例清楚地证明其为实在而重要的经济利益,可予以考虑。
 6.一国不得采用直线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第八条 内水
 1.除第四部分另有规定外,领海基线向陆一面的水域构成国家内水的一部分。
 2.如果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则在此种水域内应有本公约所规定的无害通过权。
   第九条 河口
 如果河流直接流入海洋,基线应是一条在两岸低潮线上两点之间横越河口的直线。
   第十条 海湾
 1.本条仅涉及海岸属于一国的海湾。
 2.为本公约的目的,海湾是明显的水曲,其凹入程度和曲口宽度的比例,使其有被陆地环抱的水域,而不仅为海岸的弯曲。但水曲除其面积等于或大于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的面积外,不应视为海湾。
 3.为测算的目的,水曲的面积是位于水曲陆岸周围的低潮标和一条连接水曲天然入口两端低潮标的线之间的面积。如果因有岛屿而水曲有一个以上的曲口,该半圆形应划在与横越各曲口的各线总长度相等的一条线上。水曲内的岛屿应视为水曲水域的一部分而包括在内。
 4.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则可在这两个低潮标之间划出一条封口线,该线所包围的水域应视为内水。
 5.如果海湾天然入口两端的低潮标之间的距离超过二十四海里,二十四海里的直线基线应划在海湾内,以划入该长度的线所可能划入的最大水域。
 6.上述规定不适用于所谓“历史性”海湾,也不适用于采用第七条所规定的直线基线法的任何情形。
   第十一条 港口
 为了划定领海的目的,构成海港体系组成部分的最外部永久海港工程视为海岸的一部分。近岸设施和人工岛屿不应视为永久海港工程。
   第十二条 泊船处
 通常用于船舶装卸和下锚的泊船处,即使全部或一部位于领海的外部界限以外,都包括在领海范围之内。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1.低潮高地是在低潮时四面环水并高于水面但在高潮时没入水中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如果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该高地的低潮线可作为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
 2.如果低潮高地全部与大陆或岛屿的距离超过领海的宽度,则该高地没有其自己的领海。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沿海国为适应不同情况,可交替使用以上各条规定的任何方法以确定基线。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如果两国海岸彼此相向或相邻,两国中任何一国在彼此没有相反协议的情形下,均无权将其领海伸延至一条其每一点都同测算两国中每一国领海宽度的基线上最近各点距离相等的中间线以外。但如因历史性所有权或其他特殊情况而有必要按照与上述规定不同的方法划定两国领海的界限,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按照第七、第九和第十条确定的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或根据基线划定的界限,和按照第十二和第十五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和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1.通过是指为了下列目的,通过领海的航行:
 (a)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停靠内水以外的泊船处或港口设施;或
 (b)驶往或驶出内水或停靠这种泊船处或港口设施。
 2.通过应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通过包括停船和下锚在内,但以通常航行所附带发生的或由于不可抗力或遇难所必要的或为救助遇险或遭难的人员、船舶或飞机的目的为限。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1.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这种通过的进行应符合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
 2.如果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任何一种活动,其通过即应视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a)对沿海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b)以任何种类的武器进行任何操练或演习;
 (c)任何目的在于搜集情报使沿海国的防务或安全受损害的行为;
 (d)任何目的在于影响沿海国防务或安全的宣传行为;
 (e)在船上起落或接载任何飞机;
 (f)在船上发射、降落或接载任何军事装置;
 (g)违反沿海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h)违反本公约规定的任何故意和严重的污染行为;
 (i)任何捕鱼活动;
 (j)进行研究或测量活动;
 (k)任何目的在于干扰沿海国任何通讯系统或任何其他设施或设备的行为;
 (l)与通过没有直接关系的任何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在领海内,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须在海面上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1.沿海国可依本公约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无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
 (a)航行安全及海上交通管理;
 (b)保护助航设备和设施以及其他设施或设备;
 (c)保护电缆和管道;
 (d)养护海洋生物资源;
 (e)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渔业法律和规章;
 (f)保全沿海国的环境,并防止、减少和控制该环境受污染;
 (g)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
 (h)防止违犯沿海国的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2.这种法律和规章除使一般接受的国际规则或标准有效外,不应适用于外国船舶的设计、构造、人员配备或装备。
 3.沿海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无害通过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应遵守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防止海上碰撞的一切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第二十二条 领海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沿海国考虑到航行安全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行使无害通过其领海权利的外国船舶使用其为管制船舶通过而指定或规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2.特别是沿海国可要求油轮、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材料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或材料的船舶只在上述海道通过。
 3.沿海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时,应考虑到:
 (a)主管国际组织的建议;
 (b)习惯上用于国际航行的水道;
 (c)特定船舶和水道的特殊性质;和
 (d)船舶来往的频繁程度。
 4.沿海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第二十三条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或其他本质上危险或有毒物质的船舶,在行使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时,应持有国际协定为这种船舶所规定的证书并遵守国际协定所规定的特别预防措施。
   第二十四条 沿海国的义务
 1.除按照本公约规定外,沿海国不应妨碍外国船舶无害通过领海。尤其在适用本公约或依本公约制定的任何法律或规章时,沿海国不应:
 (a)对外国船舶强加要求,其实际后果等于否定或损害无害通过的权利;或
 (b)对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载运货物来往任何国家的船舶或对替任何国家载运货物的船舶,有形式上或事实上的歧视。
 2.沿海国应将其所知的在其领海内对航行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
   第二十五条 沿海国的保护权
 1.沿海国可在其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2.在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内水外的港口设备的情形下,沿海国也有权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对准许这种船舶驶往内水或停靠港口的条件的任何破坏。
 3.如为保护国家安全包括武器演习在内而有必要,沿海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在其领海的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外国船舶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可向外国船舶征收的费用
 1.对外国船舶不得仅以其通过领海为理由而征收任何费用。
 2.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仅可作为对该船舶提供特定服务的报酬而征收费用。征收上述费用不应有任何歧视
 

B分节 适用于商船和用于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国的船舶上的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该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任何调查,但下列情形除外: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或
 (d)这些措施是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
 2.上述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的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所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3.在第1和第2两款规定的情形下,如经船长请求,沿海国在采取任何步骤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应便利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和船上乘务人员之间的接触。遇有紧急情况,发出此项通知可与采取措施同时进行。
 4.地方当局在考虑是否逮捕或如何逮捕时,应适当顾及航行的利益。
 5.除第十二部分有所规定外或有违犯按照第五部分制定的法律和规章的情形,如果来自外国港口的外国船舶仅通过领海而不驶入内水,沿海国不得在通过领海的该船舶上采取任何步骤,以逮捕与该船舶驶进领海前所犯任何罪行有关的任何人或进行与该罪行有关的调查。
   第二十八条 对外国船舶的民事管辖权
 1.沿海国不应为对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某人行使民事管辖权的目的而停止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沿海国不得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但涉及该船舶本身在通过沿海国水域的航行中或为该航行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因而负担的责任,则不在此限。
 3.第2款不妨害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的目的而对在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的权利。
 

C分节 适用于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规则

   第二十九条 军舰的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军舰”是指属于一国武装部队、具备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相应的现役名册或类似名册的军官指挥和配备有服从正规武装部队纪律的船员的船舶。
   第三十条 军舰对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不遵守
 如果任何军舰不遵守沿海国关于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而且不顾沿海国向其提出遵守法律和规章的任何要求,沿海国可要求该军舰立即离开领海。
   第三十一条 船旗国对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对于军舰或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不遵守沿海国有关通过领海的法律和规章或不遵守本公约的规定或其他国际法规则,而使沿海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船旗国应负国际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A分节和第三十及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本公约规定不影响军舰和其他用于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的豁免权。
 

第四节 毗连区

   第三十三条 毗连区
 1.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称为毗连区的区域内,行使为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
 2.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得超过二十四海里。
 

第三部分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构成用于国际航行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
 1.本部分所规定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构成这种海峡的水域的法律地位,或影响海峡沿岸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行使其主权或管辖权。
 2.海峡沿岸国的主权或管辖权的行使受本部分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部分的范围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
 (a)海峡内任何内水区域,但按照第七条所规定的方法确定直线基线的效果使原来并未认为是内水的区域被包围在内成为内水的情况除外;
 (b)海峡沿岸国领海以外的水域作为专属经济区或公海的法律地位;或
 (c)某些海峡的法律制度,这种海峡的通过已全部或部分地规定在长期存在、现行有效的专门关于这种海峡的国际公约中。
   第三十六条 穿过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的公海航道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
 如果穿过某一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本部分不适用于该海峡;在这种航道中,适用本公约其他有关部分其中包括关于航行和飞越自由的规定。
 

第二节 过境通行

   第三十七条 本节的范围
 本节适用于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第三十八条 过境通行权
 1.在第三十七条所指的海峡中,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不应受阻碍;但如果海峡是由海峡沿岸国的一个岛屿和该国大陆形成,而且该岛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征方面同样方便的一条穿过公海,或穿过专属经济区的航道,过境通行就不应适用。
 2.过境通行是指按照本部分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的海峡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行使航行和飞越自由。但是,对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要求,并不排除在一个海峡沿岸国入境条件的限制下,为驶入、驶离该国或自该国返回的目的而通过海峡。
 3.任何非行使海峡过境通行权的活动,仍受本公约其他适用的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船舶和飞机在过境通行时的义务
 1.船舶和飞机在行使过境通行权时应:
 (a)毫不迟延地通过或飞越海峡;
 (b)不对海峡沿岸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进行任何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或以任何其他违反《联合国宪章》所体现的国际法原则的方式进行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c)除因不可抗力或遇难而有必要外,不从事其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通常方式所附带发生的活动以外的任何活动;
 (d)遵守本部分的其他有关规定。
 2.过境通行的船舶应:
 (a)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海上安全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包括《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b)遵守一般接受的关于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
 3.过境通行的飞机应:
 (a)遵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制定的适用于民用飞机的《航空规则》;国有飞机通常应遵守这种安全措施,并在操作时随时适当顾及航行安全;
 (b)随时监听国际上指定的空中交通管制主管机构所分配的无线电频率或有关的国际呼救无线电频率。
   第四十条 研究和测量活动
 外国船舶,包括海洋科学研究和水文测量的船舶在内,在过境通行时,非经海峡沿岸国事前准许,不得进行任何研究或测量活动。
   第四十一条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依照本部分,海峡沿岸国可于必要时为海峡航行指定海道和规定分道通航制,以促进船舶的安全通过。
 2.这种国家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3.这种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4.海峡沿岸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以前,应将提议提交主管国际组织,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海峡沿岸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海峡沿岸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5.对于某一海峡,如所提议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穿过该海峡两个或两个以上沿岸国的水域,有关各国应同主管国际组织协商,合作拟订提议。
 6.海峡沿岸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所指定或规定的一切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7.过境通行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第四十二条 海峡沿岸国关于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1.在本节规定的限制下,海峡沿岸国可对下列各项或任何一项制定关于通过海峡的过境通行的法律和规章:
 (a)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航行安全和海上交通管理;
 (b)使有关在海峡内排放油类、油污废物和其他有毒物质的适用的国际规章有效,以防止、减少和控制污染;
 (c)对于渔船,防止捕鱼,包括渔具的装载;
 (d)违反海峡沿岸国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上下任何商品、货币或人员。
 2.这种法律和规章不应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在外国船舶间有所歧视,或在其适用上有否定、妨碍或损害本节规定的过境通行权的实际后果。
 3.海峡沿岸国应将所有这种法律和规章妥为公布。
 4.行使过境通行权的外国船舶应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
 5.享有主权豁免的船舶的船旗国或飞机的登记国,在该船舶或飞机不遵守这种法律和规章或本部分的其他规定时,应对海峡沿岸国遭受的任何损失和损害负国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助航和安全设备及其他改进办法以及污染的防止、减少和控制
 海峡使用国和海峡沿岸国应对下列各项通过协议进行合作:
 (a)在海峡内建立并维持必要的助航和安全设备或帮助国际航行的其他改进办法;和
 (b)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船舶的污染。
   第四十四条 海峡沿岸国的义务
 海峡沿岸国不应妨碍过境通行,并应将其所知的海峡内或海峡上空对航行或飞越有危险的任何情况妥为公布。过境通行不应予以停止。
 

第三节 无害通过

   第四十五条 无害通过
 1.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无害通过制度应适用于下列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
 (a)按照第三十八条第1款不适用过境通行制度的海峡;或
 (b)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外国领海之间的海峡。
 2.在这种海峡中的无害通过不应予以停止。
 

第四部分 群岛国

   第四十六条 用语
 为本公约的目的:
 (a)“群岛国”是指全部由一个或多个群岛构成的国家,并可包括其他岛屿;
 (b)“群岛”是指一群岛屿,包括若干岛屿的若干部分、相连的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彼此密切相关,以致这种岛屿、水域和其他自然地形在本质上构成一个地理、经济和政治的实体,或在历史上已被视为这种实体。
   第四十七条 群岛基线
 1.群岛国可划定连接群岛最外缘各岛和各干礁的最外缘各点的直线群岛基线,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和一个区域,在该区域内,水域面积和包括环礁在内的陆地面积的比例应在一比一到九比一之间。
 2.这种基线的长度不应超过一百海里。但围绕任何群岛的基线总数中至多百分之三可超过该长度,最长以一百二十五海里为限。
 3.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4.除在低潮高地上筑有永久高于海平面的灯塔或类似设施,或者低潮高地全部或一部与最近的岛屿的距离不超过领海的宽度外,这种基线的划定不应以低潮高地为起讫点。
 5.群岛国不应采用一种基线制度,致使另一国的领海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隔断。
 6.如果群岛国的群岛水域的一部分位于一个直接相邻国家的两个部分之间,该邻国传统上在该水域内行使的现有权利和一切其他合法利益以及两国间协定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均应继续,并予以尊重。
 7.为计算第1款规定的水域与陆地的比例的目的,陆地面积可包括位于岛屿和环礁的岸礁以内的水域,其中包括位于陡侧海台周围的一系列灰岩岛和干礁所包围或几乎包围的海台的那一部分。
 8.按照本条划定的基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或者,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
 9.群岛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四十八条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测算
 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宽度,应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量起。
   第四十九条 群岛水域、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1.群岛国的主权及于按照第四十七条划定的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不论其深度或距离海岸的远近如何。
 2.此项主权及于群岛水域的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
 3.此项主权的行使受本部分规定的限制。
 4.本部分所规定的群岛海道通过制度,不应在其他方面影响包括海道在内的群岛水域的地位,或影响群岛国对这种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含资源行使其主权。
   第五十条 内水界限的划定
 群岛国可按照第九、第十和第十一条,在其群岛水域内用封闭线划定内水的界限。
   第五十一条 现有协定、传统捕鱼权利和现有海底电缆
 1.在不妨害第四十九条的情形下,群岛国应尊重与其他国家间的现有协定,并应承认直接相邻国家在群岛水域范围内的某些区域内的传统捕鱼权利和其他合法活动。行使这种权利和进行这种活动的条款和条件,包括这种权利和活动的性质、范围和适用的区域,经任何有关国家要求,应由有关国家之间的双边协定予以规定。这种权利不应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或与第三国或其国民分享。
 2.群岛国应尊重其他国家所铺设的通过其水域而不靠岸的现有海底电缆。群岛国于接到关于这种电缆的位置和修理或更换这种电缆的意图的适当通知后,应准许对其进行维修和更换。
   第五十二条 无害通过权
 1.在第五十三条的限制下并在不妨害第五十条的情形下,按照第二部分第三节的规定,所有国家的船舶均享有通过群岛水域的无害通过权。
 2.如为保护国家安全所必要,群岛国可在对外国船舶之间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不加歧视的条件下,暂时停止外国船舶在其群岛水域特定区域内的无害通过。这种停止仅应在正式公布后发生效力。
   第五十三条 群岛海道通过权
 1.群岛国可指定适当的海道和其上的空中航道,以便外国船舶和飞机继续不停和迅速通过或飞越其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
 2.所有船舶和飞机均享有在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内的群岛海道通过权。
 3.群岛海道通过是指按照本公约规定,专为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部分之间继续不停、迅速和无障碍地过境的目的,行使正常方式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4.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穿过群岛水域和邻接的领海,并应包括用作通过群岛水域或其上空的国际航行或飞越的航道的所有正常通道,并且在这种航道内,就船舶而言,包括所有正常航行水道,但无须在相同的进出点之间另设同样方便的其他航道。
 5.这种海道和空中航道应以通道进出点之间的一系列连续不断的中心线划定,通过群岛海道和空中航道的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不应偏离这种中心线二十五海里以外,但这种船舶和飞机在航行时与海岸的距离不应小于海道边缘各岛最近各点之间的距离的百分之十。
 6.群岛国根据本条指定海道时,为了使船舶安全通过这种海道内的狭窄水道,也可规定分道通航制。
 7.群岛国可于情况需要时,经妥为公布后,以其他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替换任何其原先指定或规定的海道或分道通航制。
 8.这种海道或分道通航制应符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
 9.群岛国在指定或替换海道或在规定或替换分道通航制时,应向主管国际组织提出建议,以期得到采纳。该组织仅可采纳同群岛国议定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在此以后,群岛国可对这些海道和分道通航制予以指定、规定或替换。
 10.群岛国应在海图上清楚地标出其指定或规定的海道中心线和分道通航制,并应将该海图妥为公布。
 11.通过群岛海道的船舶应尊重按照本条制定的适用的海道和分道通航制。
 12.如果群岛国没有指定海道或空中航道,可通过正常用于国际航行的航道,行使群岛海道通过权。
   第五十四条 船舶和飞机在通过时的义务、研究和测量活动、群岛国的义务以及群岛国关于群岛海道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二和第四十四各条比照适用于群岛海道通过。
 

第五部分 专属经济区

   第五十五条 专属经济区的特定法律制度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受本部分规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这个制度下,沿海国的权利和管辖权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约有关规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条 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管辖权和义务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有:
 (a)以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源(不论为生物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关于在该区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其他活动的主权权利;
 (b)本公约有关条款规定的对下列事项的管辖权:
 (1)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学研究;
 (3)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c)本公约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并应以符合本公约规定的方式行事。
 3.本条所载的关于海床和底土的权利,应按照第六部分的规定行使。
   第五十七条 专属经济区的宽度
 专属经济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二百海里。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在专属经济区内,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在本公约有关规定的限制下,享有第八十七条所指的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这些自由有关的海洋其他国际合法用途,诸如同船舶和飞机的操作及海底电缆和管道的使用有关的并符合本公约其他规定的那些用途。
 2.第八十八至第一百一十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与本部分不相抵触,均适用于专属经济区。
 3.各国在专属经济区内根据本公约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时,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本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与本部分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解决关于专属经济区内权利和管辖权的归属的冲突的基础
 在本公约未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或管辖权归属于沿海国或其他国家而沿海国和任何其他一国或数国之间的利益发生冲突的情形下,这种冲突应在公平的基础上参照一切有关情况,考虑到所涉利益分别对有关各方和整个国际社会的重要性,加以解决。
   第六十条 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1.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应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
 (a)人工岛屿;
 (b)为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目的和其他经济目的的设施和结构;
 (c)可能干扰沿海国在区内行使权利的设施和结构。
 2.沿海国对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应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
 3.这种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建造,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已被放弃或不再使用的任何设施或结构,应予以撤除,以确保航行安全,同时考虑到主管国际组织在这方面制订的任何为一般所接受的国际标准。这种撤除也应适当地考虑到捕鱼、海洋环境的保护和其他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尚未全部撤除的任何设施或结构的深度、位置和大小应妥为公布。
 4.沿海国可于必要时在这种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周围设置合理的安全地带,并可在该地带中采取适当措施以确保航行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5.安全地带的宽度应由沿海国参照可适用的国际标准加以确定。这种地带的设置应确保其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性质和功能有合理的关联;这种地带从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的外缘各点量起,不应超过这些人工岛屿、设施或结构周围五百公尺的距离,但为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所许可或主管国际组织所建议者除外。安全地带的范围应妥为通知。
 6.一切船舶都必须尊重这些安全地带,并应遵守关于在人工岛屿、设施、结构和安全地带附近航行的一般接受的国际标准。
 7.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及其周围的安全地带,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
 8.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第六十一条 生物资源的养护
 1.沿海国应决定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
 2.沿海国参照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应通过正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受过度开发的危害。在适当情形下,沿海国和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3.这种措施的目的也应在包括沿海渔民社区的经济需要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的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4.沿海国在采取这种措施时,应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些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5.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包括其国民获准在专属经济区捕鱼的国家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第六十二条 生物资源的利用
 1.沿海国应在不妨害第六十一条的情形下促进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最适度利用的目的。
 2.沿海国应决定其捕捞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能力。沿海国在没有能力捕捞全部可捕量的情形下,应通过协定或其他安排,并根据第4款所指的条款、条件、法律和规章,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特别顾及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尤其是关于其中所提到的发展中国家的部分。
 3.沿海国在根据本条准许其他国家进入其专属经济区时,应考虑到所有有关因素,除其他外,包括:该区域的生物资源对有关沿海国的经济和其他国家利益的重要性,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该分区域或区域内的发展中国家捕捞一部分剩余量的要求,以及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专属经济区捕鱼或曾对研究和测定种群做过大量工作的国家经济失调现象的需要。
 4.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国家的国民应遵守沿海国的法律和规章中所制订的养护措施和其他条款和条件。这种规章应符合本公约,除其他外,并可涉及下列各项:
 (a)发给渔民、渔船和捕捞装备以执照,包括交纳规费和其他形式的报酬,而就发展中的沿海国而言,这种报酬可包括有关渔业的资金、装备和技术方面的适当补偿;
 (b)决定可捕鱼种和确定渔获量的限额,不论是关于特定种群或多种种群或一定期间的单船渔获量,或关于特定期间内任何国家国民的渔获量;
 (c)规定渔汛和渔区,可使用渔具的种类、大小和数量以及渔船的种类、大小和数目;
 (d)确定可捕鱼类和其他鱼种的年龄和大小;
 (e)规定渔船应交的情报,包括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和船只位置的报告;
 (f)要求在沿海国授权和控制下进行特定渔业研究计划,并管理这种研究的进行,其中包括渔获物抽样、样品处理和相关科学资料的报告;
 (g)由沿海国在这种船只上配置观察员或受训人员;
 (h)这种船只在沿海国港口卸下渔获量的全部或任何部分;
 (i)有关联合企业或其他合作安排的条款和条件;
 (j)对人员训练和渔业技术转让的要求,包括提高沿海国从事渔业研究的能力;
 (k)执行程序。
 5.沿海国应将养护和管理的法律和规章妥为通知。
   第六十三条 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种群或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的种群
 1.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内,这些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便在不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的情形下,协调并确保这些种群的养护和发展。
 2.如果同一种群或有关联的鱼种的几个种群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内而又出现在专属经济区外的邻接区域内,沿海国和在邻接区域内捕捞这种种群的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的分区域或区域组织,设法就必要措施达成协议,以养护在邻接区域内的这些种群。
   第六十四条 高度回游鱼种
 1.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附件一所列的高度回游鱼种的其他国家应直接或通过适当国际组织进行合作,以期确保在专属经济区以内和以外的整个区域内的这种鱼种的养护和促进最适度利用这种鱼种的目标。在没有适当的国际组织存在的区域内,沿海国和其国民在区域内捕捞这些鱼种的其他国家,应合作设立这种组织并参加其工作。
 2.第1款的规定作为本部分其他规定的补充而适用。
   第六十五条 海洋哺乳动物
 本部分的任何规定并不限制沿海国的权利或国际组织的职权,对捕捉海洋哺乳动物执行较本部分规定更为严格的禁止、限制或管制。各国应进行合作,以期养护海洋哺乳动物,在有关鲸类动物方面,尤应通过适当的国际组织,致力于这种动物的养护、管理和研究。
   第六十六条 溯河产卵种群
 1.有溯河产卵种群源自其河流的国家对于这种种群应有主要利益和责任。
 2.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应制订关于在其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一切水域中的捕捞和关于第3款(b)项中所规定的捕捞的适当管理措施,以确保这种种群的养护。鱼源国可与第3和第4款所指的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协商后,确定源自其河流的种群的总可捕量。
 3.(a)捕捞溯河产卵种群的渔业活动,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但这项规定引起鱼源国以外的国家经济失调的情形除外。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以外进行的这种捕捞,有关国家应保持协商,以期就这种捕捞的条款和条件达成协议,并适当顾及鱼源国对这些种群加以养护的要求和需要;
 (b)鱼源国考虑到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的正常渔获量和作业方式,以及进行这种捕捞活动的所有地区,应进行合作以尽量减轻这种国家的经济失调;
 (c)(b)项所指的国家,经与鱼源国协议后参加使溯河产卵种群再生的措施者,特别是分担作此用途的开支者,在捕捞源自鱼源国河流的种群方面,应得到鱼源国的特别考虑;
 (d)鱼源国和其他有关国家应达成协议,以执行有关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溯河产卵种群的法律和规章。
 4.在溯河产卵种群回游进入或通过鱼源国以外国家的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的情形下,该国应在养护和管理这种种群方面同鱼源国进行合作。
 5.溯河产卵种群的鱼源国和捕捞这些种群的其他国家,为了执行本条的各项规定,应作出安排,在适当情形下通过区域性组织作出安排。
   第六十七条 降河产卵鱼种
 1.降河产卵鱼种在其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沿海国,应有责任管理这些鱼种,并应确保回游鱼类的出入。
 2.捕捞降河产卵鱼种,应只在专属经济区外部界限向陆一面的水域中进行。在专属经济区内进行捕捞时,应受本条及本公约关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捕鱼的其他规定的限制。
 3.在降河产卵鱼种不论幼鱼或成鱼回游通过另外一国的专属经济区的情形下,这种鱼的管理,包括捕捞,应由第1款所述的国家和有关的另外一国协议规定。这种协议应确保这些鱼种的合理管理,并考虑到第1款所述国家在维持这些鱼种方面所负的责任。
   第六十八条 定居种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第七十七条第4款所规定的定居种。
   第六十九条 内陆国的权利
 1.内陆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内陆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3.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发展中内陆国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2款所提到的因素。
 4.根据本条规定,发达的内陆国应仅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发达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5.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内陆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条 地理不利国的权利
 1.地理不利国应有权在公平的基础上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适当剩余部分,同时考虑到所有有关国家的相关经济和地理情况,并遵守本条及第六十一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2.为本部分的目的,“地理不利国”是指其地理条件使其依赖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其他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以供应足够的鱼类来满足其人民或部分人民的营养需要的沿海国,包括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内,以及不能主张有自己的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
 3.这种参与的条款和方式应由有关国家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加以制订,除其他外,考虑到下列各项:
 (a)避免对沿海国的渔民社区或渔业造成不利影响的需要;
 (b)地理不利国按照本条规定,在现有的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下参与或有权参与开发其他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
 (c)其他地理不利国和内陆国参与开发沿海国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程度,以及避免因此使任何一个沿海国、或其一部分地区承受特别负担的需要;
 (d)有关各国人民的营养需要。
 4.当一个沿海国的捕捞能力接近能够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的全部时,该沿海国与其他有关国家应在双边、分区域或区域的基础上,合作制订公平安排,在适当情形下并按照有关各方都满意的条款,容许同一分区域或区域的地理不利发展中国家参与开发该分区域或区域的沿海国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在实施本规定时,还应考虑到第3款所提到的因素。
 5.根据本条规定,地理不利发达国家应只有权参与开发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发达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同时顾及沿海国在准许其他国家捕捞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时,在多大程度上已考虑到需要尽量减轻其国民惯常在该经济区捕鱼的国家的经济失调及渔民社区所受的不利影响。
 6.上述各项规定不妨害在分区域或区域内议定的安排,沿海国在这种安排中可能给予同一分区域或区域内地理不利国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同等或优惠权利。
   第七十一条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不适用
 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的规定不适用于经济上极为依赖于开发其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沿海国的情形。
   第七十二条 权利转让的限制
 1.除有关国家另有协议外,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开发生物资源的权利,不应以租借或发给执照、或成立联合企业,或以具有这种转让效果的任何其他方式,直接或间接转让给第三国或其国民。
 2.上述规定不排除有关国家为了便利行使第六十九和第七十条所规定的权利,从第三国或国际组织取得技术或财政援助,但以不发生第1款所指的效果为限。
   第七十三条 沿海国法律和规章的执行
 1.沿海国行使其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在专属经济区内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可采取为确保其依照本公约制定的法律和规章得到遵守所必要的措施,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
 2.被逮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其他担保后,应迅速获得释放。
 3.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违犯渔业法律和规章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任何其他方式的体罚。
 4.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的情形下,沿海国应通过适当途径将其所采取的行动及随后所施加的任何处罚迅速通知船旗国。
   第七十四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专属经济区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专属经济区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七十五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专属经济区的外部界线和按照第七十四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
 

第六部分 大陆架

   第七十六条 大陆架的定义
 1.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
 2.沿海国的大陆架不应扩展到第4至第6款所规定的界限以外。
 3.大陆边包括沿海国陆块没入水中的延伸部分,由陆架、陆坡和陆基的海床和底土构成,它不包括深洋洋底及其洋脊,也不包括其底土。
 4.(a)为本公约的目的,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的任何情形下,沿海国应以下列两种方式之一,划定大陆边的外缘:
 (1)按照第7款,以最外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每一定点上沉积岩厚度至少为从该点至大陆坡脚最短距离的百分之一;或
 (2)按照第7款,以离大陆坡脚的距离不超过六十海里的各定点为准划定界线。
 (b)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形下,大陆坡脚应定为大陆坡坡底坡度变动最大之点。
 5.组成按照第4款(a)项(1)和(2)目划定的大陆架在海床上的外部界线的各定点,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或不应超过连接二千五百公尺深度各点的二千五百公尺等深线一百海里。
 6.虽有第5款的规定,在海底洋脊上的大陆架外部界限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三百五十海里。本款规定不适用于作为大陆边自然构成部分的海台、海隆、海峰、暗滩和坡尖等海底高地。
 7.沿海国的大陆架如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二百海里,应连接以经纬度坐标标出的各定点划出长度各不超过六十海里的若干直线,划定其大陆架的外部界限。
 8.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大陆架界限的情报应由沿海国提交根据附件二在公平地区代表制基础上成立的大陆架界限委员会。委员会应就有关划定大陆架外部界限的事项向沿海国提出建议,沿海国在这些建议的基础上划定的大陆架界限应有确定性和拘束力。
 9.沿海国应将永久标明其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和有关情报,包括大地基准点,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这些情报妥为公布。
 10.本条的规定不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划定的问题。
   第七十七条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
 1.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2.第1款所指的权利是专属性的,即:如果沿海国不勘探大陆架或开发其自然资源,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均不得从事这种活动。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4.本部分所指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海床下不能移动或其躯体须与海床或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七十八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以及其他国家的权利和自由
 1.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2.沿海国对大陆架权利的行使,绝不得对航行和本公约规定的其他国家的其他权利和自由有所侵害,或造成不当的干扰。
   第七十九条 大陆架上的海底电缆和管道
 1.所有国家按照本条的规定都有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2.沿海国除为了勘探大陆架,开发其自然资源和防止、减少和控制管道造成的污染有权采取合理措施外,对于铺设或维持这种海底电缆或管道不得加以阻碍。
 3.在大陆架上铺设这种管道,其路线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
 4.本部分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沿海国对进入其领土或领海的电缆或管道订立条件的权利,也不影响沿海国对因勘探其大陆架或开发其资源或经营在其管辖下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而建造或使用的电缆和管道的管辖权。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时,各国应适当顾及已经铺设的电缆和管道。特别是,修理现有电缆或管道的可能性不应受妨害。
   第八十条 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六十条比照适用于大陆架上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
   第八十一条 大陆架上的钻探
 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第八十二条 对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开发应缴的费用和实物
 1.沿海国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二百海里以外的大陆架上的非生物资源的开发,应缴付费用或实物。
 2.在某一矿址进行第一个五年生产以后,对该矿址的全部生产应每年缴付费用和实物。第六年缴付费用或实物的比率应为矿址产值或产量的百分之一。此后该比率每年增加百分之一,至第十二年为止,其后比率应保持为百分之七。产品不包括供开发用途的资源。
 3.某一发展中国家如果是其大陆架上所生产的某种矿物资源的纯输入者,对该种矿物资源免缴这种费用或实物。
 4.费用或实物应通过管理局缴纳。管理局应根据公平分享的标准将其分配给本公约各缔约国,同时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和需要,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的国家和内陆国的利益和需要。
   第八十三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1.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院规约三十八条所指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
 2.有关国家如在合理期间内未能达成任何协议,应诉诸第十五部分所规定的程序。
 3.在达成第1款规定的协议以前,有关各国应基于谅解和合作的精神,尽一切努力作出实际性的临时安排,并在此过渡期间内,不危害或阻碍最后协议的达成。这种安排应不妨害最后界限的划定。
 4.如果有关国家间存在现行有效的协定,关于划定大陆架界限的问题,应按照该协定的规定加以决定。
   第八十四条 海图和地理坐标表
 1.在本部分的限制下,大陆架外部界线和按照第八十三条划定的分界线,应在足以确定这些线的位置的一种或几种比例尺的海图上标出。在适当情形下,可以用列出各点的地理坐标并注明大地基准点的表来代替这种外部界线或分界线。
 2.沿海国应将这种海图或地理坐标表妥为公布,并应将各该海图或坐标表的一份副本交存于联合国秘书长,如为标明大陆架外部界限的海图或坐标,也交存于管理局秘书长。
   第八十五条 开凿隧道
 本部分不妨害沿海国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不论底土上水域的深度如何。
 

第七部分 公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部分规定的适用
 本部分的规定适用于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本条规定并不使各国按照第五十八条规定在专属经济区内所享有的自由受到任何减损。
   第八十七条 公海自由
 1.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内陆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飞越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捕鱼自由,但受第二节规定条件的限制;
 (f)科学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这些自由应由所有国家行使,但须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并适当顾及本公约所规定的同“区域”内活动有关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公海只用于和平目的
 公海应只用于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条 对公海主权主张的无效
 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
   第九十条 航行权
 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在公海上行驶悬挂其旗帜的船舶。
   第九十一条 船舶的国籍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及船舶悬挂该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有真正联系。
 2.每个国家应向其给予悬挂该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给予该权利的文件。
   第九十二条 船舶的地位
 1.船舶航行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明文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形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停泊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主张其中的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第九十三条 悬挂联合国、其专门机构和国际原子能机构旗帜的船舶
 以上各条不影响用于为联合国、其专门机构或国际原子能机构正式服务并悬挂联合国旗帜的船舶的问题。
   第九十四条 船旗国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及社会事项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特别应:
 (a)保持一本船舶登记册,载列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名称和详细情况,但因体积过小而不在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规定范围内的船舶除外;
 (b)根据其国内法,就有关每艘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的行政、技术和社会事项,对该船及其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行使管辖权。
 3.每个国家对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除其他外,应就下列各项采取为保证海上安全所必要的措施:
 (a)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条件;
 (b)船舶的人员配备、船员的劳动条件和训练,同时考虑到适用的国际文件;
 (c)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4.这种措施应包括为确保下列事项所必要的措施:
 (a)每艘船舶,在登记前及其后适当的间隔期间,受合格的船舶检验人的检查,并在船上备有船舶安全航行所需要的海图、航海出版物以及航行装备和仪器;
 (b)每艘船舶都由具备适当资格,特别是具备航海术、航行、通信和海洋工程方面资格的船长和高级船员负责,而且船员的资格和人数与船舶种类、大小、机械和装备都是相称的;
 (c)船长、高级船员和在适当范围内的船员,充分熟悉并须遵守关于海上生命安全,防止碰撞,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污染和维持无线电通信所适用的国际规章。
 5.每一国家采取第3和第4款要求的措施时,须遵守一般接受的国际规章、程序和惯例,并采取为保证这些规章、程序和惯例得到遵行所必要的任何步骤。
 6.一个国家如有明确理由相信对某一船舶未行使适当的管辖和管制,可将这项事实通知船旗国。船旗国接到通知后,应对这一事项进行调查,并于适当时采取任何必要行动,以补救这种情况。
 7.每一国家对于涉及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在公海上因海难或航行事故对另一国国民造成死亡或严重伤害,或对另一国的船舶或设施、或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每一事件,都应由适当的合格人士一人或数人或在有这种人士在场的情况下进行调查。对于该另一国就任何这种海难或航行事故进行的任何调查,船旗国应与该另一国合作。
   第九十五条 公海上军舰的豁免权
 军舰在公海上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六条 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的豁免权
 由一国所有或经营并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应有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第九十七条 关于碰撞事项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的刑事管辖权
 1.遇有船舶在公海上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程序,仅可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或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事项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驾驶资格证书或执照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发给证书的国家的国民也不例外。
 3.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应命令逮捕或扣留船舶。
   第九十八条 救助的义务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旗帜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乘客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遇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得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的情形,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速前往拯救;
 (c)在碰撞后,对另一船舶、其船员和乘客给予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泊的最近港口通知另一船舶。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足敷应用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的建立、经营和维持,并应在情况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区域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第九十九条 贩运奴隶的禁止
 每个国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惩罚准予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贩运奴隶,并防止为此目的而非法使用其旗帜。在任何船舶上避难的任何奴隶,不论该船悬挂何国旗帜,均当然获得自由。
   第一百条 合作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
 所有国家应尽最大可能进行合作,以制止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的海盗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 海盗行为的定义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a)私人船舶或私人飞机的船员、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从事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1)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飞机,或对另一船舶或飞机上的人或财物;
 (2)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飞机、人或财物;
 (b)明知船舶或飞机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的事实,而自愿参加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c)教唆或故意便利(a)或(b)项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而从事的海盗行为
 军舰、政府船舶或政府飞机由于其船员或机组成员发生叛变并控制该船舶或飞机而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的海盗行为,视同私人船舶或飞机所从事的行为。
   第一百零三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定义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飞机从事第一百零一条所指的各项行为之一,该船舶或飞机视为海盗船舶或飞机。如果该船舶或飞机曾被用以从事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飞机仍在犯有该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适用。
   第一百零四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国籍的保留或丧失
 船舶或飞机虽已成为海盗船舶或飞机,仍可保有其国籍。国籍的保留或丧失由原来给予国籍的国家的法律予以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海盗船舶或飞机的扣押
 在公海上,或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任何其他地方,每个国家均可扣押海盗船舶或飞机或为海盗所夺取并在海盗控制下的船舶或飞机,和逮捕船上或机上人员并扣押船上或机上财物。扣押国的法院可判定应处的刑罚,并可决定对船舶、飞机或财产所应采取的行动,但受善意第三者的权利的限制。
   第一百零六条 无足够理由扣押的赔偿责任
 如果扣押涉有海盗行为嫌疑的船舶或飞机并无足够的理由,扣押国应向船舶或飞机所属的国家负担因扣押而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有权进行扣押的船舶和飞机
 由于发生海盗行为而进行的扣押,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扣押的船舶或飞机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的非法贩运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船舶违反国际公约在海上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调理物质。
 2.任何国家如有合理根据认为一艘悬挂其旗帜的船舶从事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可要求其他国家合作,制止这种贩运。
   第一百零九条 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1.所有国家应进行合作,以制止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2.为本公约的目的,“未经许可的广播”是指船舶或设施违反国际规章在公海上播送旨在使公众收听或收看的无线电传音或电视广播,但遇难呼号的播送除外。
 3.对于从公海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均可向下列国家的法院起诉:
 (a)船旗国;
 (b)设施登记国;
 (c)广播人所属国;
 (d)可以收到这种广播的任何国家;或
 (e)得到许可的无线电通信受到干扰的任何国家。
 4.在公海上按照第3款有管辖权的国家,可依照第一百一十条逮捕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的任何人或船舶,并扣押广播器材。
   第一百一十条 登临权
 1.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军舰在公海上遇到按照第九十五和第九十六条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
 (a)该船从事海盗行为;
 (b)该船从事奴隶贩卖;
 (c)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一百零九条有管辖权;
 (d)该船没有国籍;或
 (e)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
 2.在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军舰可查核该船悬挂其旗帜的权利。为此目的,军舰可派一艘由一名军官指挥的小艇到该嫌疑船舶。如果检验船舶文件后仍有嫌疑,军舰可进一步在该船上进行检查,但检查须尽量审慎进行。
 3.如果嫌疑经证明为无根据,而且被登临的船舶并未从事嫌疑的任何行为,对该船舶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予赔偿。
 4.这些规定比照适用于军用飞机。
 5.这些规定也适用于经正式授权并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的任何其他船舶或飞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紧追权
 1.沿海国主管当局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该国法律和规章时,可对该外国船舶进行紧追。此项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其小艇之一在追逐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或毗连区内时开始,而且只有追逐未曾中断,才可在领海或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当外国船舶在领海或毗连区内接获停驶命令时,发出命令的船舶并无必要也在领海或毗连区内。如果外国船舶是在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设立该区所保护的权利遭到侵犯的情形下才可进行。
 2.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或大陆架上,包括大陆架上设施周围的安全地带内,违反沿海国按照本公约适用于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包括这种安全地带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应比照适用紧追权。
 3.紧追权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
 4.除非追逐的船舶以可用的实际方法认定被追逐的船舶或其小艇之一或作为一队进行活动而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的其他船艇是在领海范围内,或者,根据情况,在毗连区或专属经济区内或在大陆架上,紧追不得认为已经开始。追逐只有在外国船舶视听所及的距离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驶信号后,才可开始。
 5.紧追权只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有清楚标志可以识别的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行使。
 6.在飞机进行紧追时:
 (a)应比照适用第1至第4款的规定;
 (b)发出停驶命令的飞机,除非其本身能逮捕该船舶,否则须其本身积极追逐船舶直至其所召唤的沿海国船舶或另一飞机前来接替追逐为止。飞机仅发现船舶犯法或有犯法嫌疑,如果该飞机本身或接着无间断地进行追逐的其他飞机或船舶既未命令该船停驶也未进行追逐,则不足以构成在领海以外逮捕的理由。
 7.在一国管辖范围内被逮捕并被押解到该国港口以便主管当局审问的船舶,不得仅以其在航行中由于情况需要而曾被押解通过专属经济区的或公海的一部分为理由而要求释放。
 8.在无正当理由行使紧追权的情况下,在领海以外被命令停驶或被逮捕的船舶,对于可能因此遭受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应获赔偿。
   第一百一十二条 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1.所有国家均有权在大陆架以外的公海海底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
 2.第七十九条第5款适用于这种电缆和管道。
   第一百一十三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均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悬挂该国旗帜的船舶或受其管辖的人故意或因重大疏忽而破坏或损害公海海底电缆,致使电报或电话通信停顿或受阻的行为,以及类似的破坏或损害海底管道或高压电缆的行为,均为应予处罚的罪行。此项规定也应适用于故意或可能造成这种破坏或损害的行为。但对于仅为了保全自己的生命或船舶的正当目的而行事的人,在采取避免破坏或损害的一切必要预防措施后,仍然发生的任何破坏或损害,此项规定不应适用。
   第一百一十四条 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对另一海底电缆或管道的破坏或损害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受其管辖的公海海底电缆或管道的所有人如果在铺设或修理该项电缆或管道时使另一电缆或管道遭受破坏或损害,应负担修理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遭受的损失的赔偿
 每个国家应制定必要的法律和规章,确保船舶所有人在其能证明因避免损害海底电缆或管道而牺牲锚、网或其他渔具时,应由电缆或管道所有人予以赔偿,但须船舶所有人事先曾采取一切合理的预防措施。
 

第二节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和管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海上捕鱼的权利
 所有国家均有权由其国民在公海上捕鱼,但受下列限制:
 (a)其条约义务;
 (b)除其他外,第六十三条第2款和第六十四至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沿海国的权利、义务和利益;和
 (c)本节各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国为其国民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措施的义务
 所有国家均有义务为各该国国民采取,或与其他国家合作采取养护公海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 各国在养护和管理生物资源方面的合作
 各国应互相合作以养护和管理公海区域内的生物资源。凡其国民开发相同生物资源,或在同一区域内开发不同生物资源的国家,应进行谈判,以期采取养护有关生物资源的必要措施。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在适当情形下进行合作,以设立分区域或区域渔业组织。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海生物资源的养护
 1.在对公海生物资源决定可捕量和制订其他养护措施时,各国应:
 (a)采取措施,其目的在于根据有关国家可得到的最可靠的科学证据,并在包括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要求在内的各种有关环境和经济因素的限制下,使捕捞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能够生产最高持续产量的水平,并考虑到捕捞方式、种群的相互依存以及任何一般建议的国际最低标准,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
 (b)考虑到与所捕捞鱼种有关联或依赖该鱼种而生存的鱼种所受的影响,以便使这种有关联或依赖的鱼种的数量维持在或恢复到其繁殖不会受严重威胁的水平以上。
 2.在适当情形下,应通过各主管国际组织,不论是分区域、区域或全球性的,并在所有有关国家的参加下,经常提供和交换可获得的科学情报、渔获量和渔捞努力量统计,以及其他有关养护鱼的种群的资料
 3.有关国家应确保养护措施及其实施不在形式上或事实上对任何国家的渔民有所歧视。
   第一百二十条 海洋哺乳动物
 第六十五条也适用于养护和管理公海的海洋哺乳动物。
 

第八部分 岛屿制度

   第一百二十一条 岛屿制度
 1.岛屿是四面环水并在高潮时高于水面的自然形成的陆地区域。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岛屿的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应按照本公约适用于其他陆地领土的规定加以确定。
 3.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
 

第九部分 闭海或半闭海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闭海或半闭海”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所环绕并由一个狭窄的出口连接到另一个海或洋,或全部或主要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沿海国的领海和专属经济区构成的海湾、海盆或海域。
   第一百二十三条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的合作
 闭海或半闭海沿岸国在行使和履行本公约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时,应互相合作。为此目的,这些国家应尽力直接或通过适当区域组织:
 (a)协调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养护、勘探和开发;
 (b)协调行使和履行其在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c)协调其科学研究政策,并在适当情形下在该地区进行联合的科学研究方案;
 (d)在适当情形下,邀请其他有关国家或国际组织与其合作以推行本条的规定。
 

第十部分 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用语
 1.为本公约的目的:
 (a)“内陆国”是指没有海岸的国家;
 (b)“过境国”是指位于内陆国与海洋之间以及通过其领土进行过境运输的国家,不论其是否具有海岸;
 (c)“过境运输”是指人员、行李、货物和运输工具通过一个或几个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而这种通过不论是否需要转运、入仓、分卸或改变运输方式,都不过是以内陆国领土为起点或终点的旅运全程的一部分;
 (d)“运输工具”是指:
 (1)铁路车辆、海洋、湖泊和河川船舶以及公路车辆;
 (2)在当地情况需要时,搬运工人和驮兽。
 2.内陆国和过境国可彼此协议,将管道和煤气管和未列入第1款的运输工具列为运输工具。
   第一百二十五条 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
 1.为行使本公约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包括行使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有关的权利的目的,内陆国应有权出入海洋。为此目的,内陆国应享有利用一切运输工具通过过境国领土的过境自由。
 2.行使过境自由的条件和方式,应由内陆国和有关过境国通过双边、分区域或区域协定予以议定。
 3.过境国在对其领土行使完全主权时,应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确保本部分为内陆国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便利绝不侵害其合法利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最惠国条款的不适用
 本公约的规定,以及关于行使出入海洋权利的并因顾及内陆国的特殊地理位置而规定其权利和便利的特别协定,不适用最惠国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关税、税捐和其他费用
 1.过境运输应无须缴纳任何关税、税捐或其他费用,但为此类运输提供特定服务而征收的费用除外。
 2.对于过境运输工具和其他为内陆国提供并由其使用的便利,不应征收高于使用过境国运输工具所缴纳的税捐或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自由区和其他海关便利
 为了过境运输的便利,可由过境国和内陆国协议,在过境国的出口港和入口港内提供自由区或其他海关便利。
   第一百二十九条 合作建造和改进运输工具
 如果过境国内无运输工具以实现过境自由,或现有运输工具包括海港设施和装备在任何方面有所不足,过境国可与有关内陆国进行合作,以建造或改进这些工具。
   第一百三十条 避免或消除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的措施
 1.过境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避免过境运输发生迟延或其他技术性困难。
 2.如果发生这种迟延或困难,有关过境国和内陆国的主管当局应进行合作,迅速予以消除。
   第一百三十一条 海港内的同等待遇
 悬挂内陆国旗帜的船舶在海港内应享有其他外国船舶所享有的同等待遇。
   第一百三十二条 更大的过境便利的给予
 本公约缔约国间所议定的或本公约一个缔约国给予的大于本公约所规定的过境便利,绝不因本公约而撤销。本公约也不排除将来给予这种更大的便利。
 

第十一部分 “区域”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用语
 为本部分的目的:
 (a)“资源”是指“区域”内在海床及其下原来位置的一切固体、液体或气体矿物资源,其中包括多金属结核;
 (b)从“区域”回收的资源称为“矿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部分的范围
 1.本部分适用于“区域”。
 2.“区域”内活动应受本部分规定的支配。
 3.关于将标明第一条第1款第(1)项所指范围界限的海图和地理坐标表交存和予以公布的规定,载于第六部分。
 4.本条的任何规定不影响根据第六部分大陆架外部界限的划定或关于划定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界限的协定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覆水域和上空的法律地位
 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不应影响“区域”上覆水域的法律地位,或这种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支配“区域”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区域”及其资源的法律地位
 1.“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也不应将“区域”或其资源的任何部分据为己有。任何这种主权和主权权利的主张或行使,或这种据为己有的行为,均应不予承认。
 2.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由管理局代表全人类行使。这种资源不得让渡。但从“区域”内回收的矿物,只可按照本部分和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予以让渡。
 3.任何国家或自然人或法人,除按照本部分外,不应对“区域”矿物主张、取得或行使权利。否则,对于任何这种权利的主张、取得或行使,应不予承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家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
 各国对于“区域”的一般行为,应按照本部分的规定、《联合国宪章》所载原则,以及其他国际法规则,以利维持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相互了解。
   第一百三十九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
 1.缔约国应有责任确保“区域”内活动,不论是由缔约国、国营企业、或具有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或法人所从事者,一律按照本部分进行。国际组织对于该组织所进行的“区域”内活动也应有同样责任。
 2.在不妨害国际法规则和附件三第二十二条的情形下,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依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4款和附件三第四条第4款采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以确保其根据第一百五十三条第2款(b)项担保的人切实遵守规定,则该缔约国对于因这种人没有遵守本部分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应无赔偿责任。
 3.为国际组织成员的缔约国应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本条对这种组织的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全人类的利益
 1.“区域”内活动应依本部分的明确规定为全人类的利益而进行,不论各国的地理位置如何,也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并特别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和尚未取得完全独立或联合国按照其大会第1541(XV)号决议和其他有关大会决议所承认的其他自治地位的人民的利益和需要。
 2.管理局应按照第一百六十条第2款(f)项(1)目作出规定,通过任何适当的机构,在无歧视的基础上公平分配从“区域”内活动取得的财政及其他经济利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专为和平目的利用“区域”
 “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专为和平目的利用,不加歧视,也不得妨害本部分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二条 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1.“区域”内活动涉及跨越国家管辖范围的“区域”内资源矿床时,应适当顾及这种矿床跨越其管辖范围的任何沿海国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应与有关国家保持协商,包括维持一种事前通知的办法在内,以免侵犯上述权利和利益。如“区域”内活动可能导致对国家管辖范围内资源的开发,则需事先征得有关沿海国的同意。
 3.本部分或依其授予或行使的任何权利,应均不影响沿海国为防止、减轻或消除因任何“区域”内活动引起或造成的污染威胁或其他危险事故使其海岸或有关利益受到的严重迫切危险而采取与第十二部分有关规定相符合的必要措施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三条 海洋科学研究
 1.“区域”内的海洋科学研究,应按照第十三部分专为和平目的并为谋全人类的利益进行。
 2.管理局可进行有关“区域”及其资源的海洋科学研究,并可为此目的订立合同。管理局应促进和鼓励在“区域”内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并应协调和传播所得到的这种研究和分析的结果。
 3.各缔约国可在“区域”内进行海洋学研究。各缔约国应以下列方式促进“区域”内海洋科学研究方面的国际合作:
 (a)参加国际方案,并鼓励不同国家的人员和管理局人员合作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b)确保在适当情形下通过管理局或其他国际组织,为了发展中国家和技术较不发达国家的利益发展各种方案,以期:
 (1)加强它们的研究能力;
 (2)在研究的技术和应用方面训练它们的人员和管理局的人员;
 (3)促进聘用它们的合格人员,从事“区域”内的研究;
 (c)通过管理局,或适当时通过其他国际途径,切实传播所得到的研究和分析结果。
   第一百四十四条 技术的转让
 1.管理局应按照本公约采取措施,以:
 (a)取得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并
 (b)促进和鼓励向发展中国家转让这种技术和科学知识,使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
 2.为此目的,管理局和各缔约国应互相合作,以促进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和科学知识的转让,使企业部和所有缔约国都从其中得到利益。它们应特别倡议并推动:
 (a)将有关“区域”内活动的技术转让给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各种方案,除其他外,包括便利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根据公平合理的条款和条件取得有关的技术;
 (b)促进企业部技术和发展中国家本国技术的进展的各种措施,特别是使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的人员有机会接受海洋科学和技术的训练和充分参加“区域”内活动。
   第一百四十五条 海洋环境的保护
 应按照本公约对“区域”内活动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海洋环境,不受这种活动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便除其他外:
 (a)防止、减少和控制对包括海岸在内的海洋环境的污染和其他危害,并防止干扰海洋环境的生态平衡,特别注意使其不受诸如钻探、挖泥、挖凿、废物处置等活动,以及建造和操作或维修与这种活动有关的设施、管道和其他装置所产生的有害影响;
 (b)保护和养护“区域”的自然资源,并防止对海洋环境中动植物的损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命的保护
 关于“区域”内活动,应采取必要措施,以确保切实保护人命。为此目的,管理局应制定适当的规则、规章和程序,以补充有关条约所体现的现行国际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区域”内活动与海洋环境中的活动的相互适应
 1.“区域”内活动的进行,应合理地顾及海洋环境中的其他活动。
 1.进行“区域”内活动所使用的设施应受下列条件的限制:
 (a)这种设施应仅按照本部分和在管理局的规则、规章和程序的限制下安装、安置和拆除。这种设施的安装、安置和拆除必须妥为通知,并对其存在必须维持永久性的警告方法;
 (b)这种设施不得设在对使用国际航行必经的公认海道可能有干扰的地方,或设在有密集捕捞活动的区域;
 (c)这种设施的周围应设立安全地带并加适当的标记,以确保航行和设施的安全。这种安全地带的形状和位置不得构成一个地带阻碍船舶合法出入特定海洋区域或阻碍沿国际海道的航行;
 (d)这种设施应专用于和平目的;
 (e)这种设施不具有岛屿地位。它们没有自己的领海,其存在也不影响领海、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界限的划定。
 3.在海洋环境中进行的其他活动,应合理地顾及“区域”内活动。
   第一百四十八条 发展中国家对“区域”内活动的参加
 应按照本部分的具体规定促进发展中国家有效参加“区域”内活动,并适当顾及其特殊利益和需要,尤其是其中的内陆国和地理不利国在克服因不利位置,包括距离“区域”遥远和出入“区域”困难而产生的障碍方面的特殊需要。
   第一百四十九条 考古和历史文物
 在“区域”内发现的一切考古和历史文物,应为全人类的利益予以保存或处置,但应特别顾及来源国,或文化上的发源国,或历史和考古上的来源国的优先权利。
 

第三节 “区域”内资源的开发

   第一百五十条 关于“区域”内活动的政策
 “区域”内活动应按照本部分的明确规定进行,以求有助于世界经济的健全发展和国际贸易的均衡增长,并促进国际合作,以谋所有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全面发展,并且为了确保:
 (a)“区域”资源的开发;
 (b)对“区域”资源进行有秩序、安全和合理的管理,包括有效地进行“区域”内活动,并按照健全的养护原则,避免不必要的浪费;
 (c)扩大参加这种活动的机会,以符合特别是第一百四十四和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d)按照本公约的规定使管理局分享收益,以及对企业部和发展中国家作技术转让;
 (e)按照需要增加从“区域”取得的矿物的供应量,连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以保证这类矿物的消费者获得供应;
 (f)促进从“区域”和从其他来源取得的矿物的价格合理而又稳定,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并促进供求的长期平衡;
 (g)增进所有缔约国,不论其经济社会制度或地理位置如何,参加开发“区域”内资源的机会,并防止垄断“区域”内活动;
 (h)按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保护发展中国家,使它们的经济或出口收益不致因某一受影响矿物的价格或该矿物的出口量降低,而遭受不良影响,但以这种降低是由于“区域”内活动造成的为限;
 (i)为全人类的利益开发共同继承财产;
 (j)从“区域”取得的矿物作为输入品以及这种矿物所产商品作为输入品的进入市场的条件,不应比适用于其他来源输入品的最优惠待遇更为优惠。
   第一百五十一条 生产政策
 1.(a)在不妨害第一百五十条所载目标的情形下,并为实施该条(h)项的目的,管理局应通过现有议事机构,或在适当时,通过包括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新安排或协议,采取必要措施,以对生产者有利对消费者也公平的价格,促进“区域”资源所产商品的市场的增长、效率和稳定,所有缔约国都应为此目的进行合作。
 (b)管理局应有权参加生产者和消费者在内的有关各方都参加的关于上述商品的任何商品会议。管理局应有权参与上述会议产生的任何安排或协议。管理局参加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成立的任何机关,应与“区域”内的生产有关,并符合这种机关的有关规则。
 (c)管理局应履行根据这种安排或协议所产生的义务,以求保证对“区域”内有关矿物的一切生产,均划一和无歧视地实施。管理局在这样作的时候,应以符合现有合同条款和已核准的企业部工作计划的方式行事。
 2.(a)在第3款指明的过渡期间内,经营者在向管理局提出申请并经发给生产许可以前,不应依据一项核准的工作计划进行商业生产。这种生产许可不得在根据工作计划预定开始商业生产前逾五年时申请或发出,除非管理局考虑到方案进展的性质和时机在其规则和规章中为此规定了另一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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