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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tter of Reply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on the Report of Non-Recognition of the No. 73/23-06 Arbitration Award of the Court of Arbitration of Mongolia(Title Only) [Effective]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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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的复函

(2009年12月8日 [2009]民四他字第46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9]浙商外他字第1号《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 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为申请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由于涉案仲裁裁决系蒙古仲裁机构作出,而我国和蒙古均为《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成员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纽约公约》一条的规定,对涉案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的审查,应适用《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
  一、关于涉案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纽约公约》五条第一款 (甲)项的规定,只有当“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法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才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以我国法律认定仲裁条款无效从而拒绝承认涉案裁决,不符合上述规定。
  二、关于仲裁程序的通知的送达问题。根据请示报告查明的事实,编号为1677283941的快件并不涉及仲裁程序的通知,而包括“决议程序及仲裁听证会日期”的编号为1681469484的快件并未送达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导致展诚公司未能出庭陈述意见。故本案符合《纽约公约》五条第一款(乙)项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的规定情形。
  三、关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仲裁协议的问题。如果展诚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合同文本上“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展诚公司的前身)的印章不真实,则亦可以依据《纽约公约》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书面协定”,人民法院得以拒绝承认及执行。
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此复
附: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不予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的报告
(2009年8月14日 [2009]浙商外他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多拉多公司)依据《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绍兴中院)申请承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73/23-0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73/23-06裁决”)。绍兴中院拟依据《纽约公约》五条第l款(b)项之规定,拒绝承认该仲裁裁决。我院经审查,同意绍兴中院的意见。现报请钧院审查。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请人:蒙-艾多拉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古国乌兰巴汉乌拉区 4分区塔本额尔登公司大楼。
法定代表人:奥·斯丽格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春英,辽宁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路90号。
法定代表人:王苗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国华、姚杰,浙江君安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申请人请求事项及被申请人抗辩理由
申请人艾多拉多公司称:2003年7月31日,艾多拉多公司与蒙古耀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蒙古耀江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浙江耀江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耀江公司),后更名为浙江展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诚公司)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约定由蒙古耀江公司承建位于乌兰巴托市巴彦商勒区的住宅、服务为一体的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因蒙古耀江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引起纠纷且双方不能协商解决,艾多拉多公司依据《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约定,将本案提交蒙古国家仲裁法庭。由于蒙古耀江公司无法送达,故将担保人展诚公司作为被索赔方提起仲裁。2007年8月1日,蒙古国家仲裁法庭作出裁决。艾多拉多公司依照《纽约公约》四条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上述判决。
被申请人展诚公司称:1.裁决书错误认定展诚公司为适格主体,程序违法。(1)展诚公司对案涉《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及其签订、履行状况一无所知,也从未为该合同提供过任何形式的担保。(2)蒙古耀江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与展诚公司无任何关联,业已生效的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2006]诸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蒙古耀江公司是丁解明个人投资和经营的公司,对该公司的设立,展诚公司既未授权,也未出资,事后也没有追认,更未实际参与经营,且未经国内有关部门审批。(3)展诚公司在对蒙古耀江公司的设立及实际经营情况不知情的情况下,不可能在《建筑施工合同》等涉及蒙古耀江公司的任何合同上盖章并提供担保,故案涉《建筑施工合同》上层诚公司的印章显系伪造。(4)退一步讲,假设有行为人在展诚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盗用展诚公司公章签订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五条之规定,展诚公司依法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5)假使案涉合同盖有展诚公司公章,因非展诚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属于无协议情形,依《纽约公约》规定应当裁定拒绝承认和不予执行。2.裁决书所涉《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有关仲裁条款的约定无效。(1)《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表述为:“协商无效,应通过国内注册地法院和仲裁机关判决和仲裁”,裁决书对合同第十条表述为:“如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前述纠纷将由具有适当裁决权的蒙古法庭或蒙古国家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两种表述含糊不清,相互矛盾,裁决书直接将统称的仲裁机关认定为蒙古国家仲裁委员会缺乏合同依据。(2)案涉仲裁机关的组成与《建筑施工合同》第十条的有关表述不相符合。3.裁决严重违反仲裁程序和《纽约公约》规定程序。与仲裁案件相关的文件(如仲裁申请书、开庭通知书、仲裁裁决书或决定)均应当有效送达给相关当事人,可截至绍兴中院送达有关执行案件的材料前,展诚公司未收到任何与该案有关的书面材料。仲裁裁决避开真正的合同当事人蒙古耀江公司,在其不到庭的情况下,仅凭艾多拉多公司的单方陈述及举证进行仲裁审理,违背了其自己将《建筑施工合同》认定为三方合同的初衷,导致所谓“三方”签订的合同只有两方进入仲裁程序、实际只有申请人一方到庭参加仲裁。故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系三方订立,在主债务人不到庭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也不合法。综上,对“73/23-06裁决”应拒绝承认和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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